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132號
TPHM,110,上訴,1132,2022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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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1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丁柱



選任辯護人 何孟樵律師
陳建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東



選任辯護人 林詠嵐律師
黃重鋼律師
洪煜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捷盛



選任辯護人 林忠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健傑



李月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銀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44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所為之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8
34號、第14232號、第17501號、第17502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
114號、第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下列部分均撤銷:
 ㈠寅○○犯如附表一編號1、應執行刑暨強制工作部分; ㈡丙○○犯如附表二編號1、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暨強制 工作部分;
 ㈢己○○(即其附表四)部分;
 ㈣辛○○(即其附表六)部分。
二、寅○○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三、丙○○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2、4、5所示之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己○○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
五、辛○○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
六、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寅○○(綽號:丁)、丙○○(綽號:小隻)自民國107年下 旬某時起,基於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接任天道盟太陽 會大同分會(下稱大同分會)之會長及副會長寅○○並提供 位於臺北市○○區○○街○段00巷0號房屋作為大同分會之堂口據 點(下稱本案堂口)、出資購買組織成員所用之黑色西裝及 向天道盟太陽會領取天道盟徽章、太陽會徽章等組織飾物, 寅○○、丙○○復以LINE、微信等行動通訊軟體(下稱LINE、微 信)作為大同分會成員間之聯繫工具,分別指示大同分會成 員以強暴、脅迫、恐嚇等手段從事暴力討債、恐嚇取財等不 法行為,藉此方式牟利,所得不法款項一部分由寅○○、丙○○ 及參與成員分配,丙○○並提撥其中一部分做為大同分會之公 基金以支應大同分會成員日後因案涉訟而需支付之罰金及交 保金。又己○○、辛○○(綽號:傑森)與辰○○未○○巳○○( 綽號:雞頭)、午○○(綽號:阿佑)、申○○(以上五人參與 組織之犯行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及甲男(91年9月生, 姓名年籍詳卷,另經原審少年法庭審理)均知悉大同分會具 有犯罪組織之性質,仍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 8年間先後加入大同分會,由辰○○、己○○、辛○○擔任大同分 會之組長,未○○巳○○午○○申○○、甲男則為一般成員, 受寅○○或丙○○之指示,而分別或共同為下列犯行,大同分會 因而係具暴力性、脅迫性、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



組織:
(一)緣丑○○與醫師子○○及其友人卯○○前於108年11月間至香港 參加美容用品展覽,返臺入境時,因丑○○攜帶超量藥品及 醫美用品遭海關查扣,丑○○明知上開情事與子○○卯○○無 關,且亦未因此涉有刑事責任或遭行政裁罰而受有任何損 害,竟仍委託丙○○以上開事由為藉口向子○○索討金錢。丑 ○○與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 意聯絡,先由丑○○出面約子○○於108年12月27日中午,至 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伯朗咖啡廳見面,見面後 向子○○誆稱:「我哥哥在重慶北路開餐廳,要不要過去看 看」云云,致子○○不疑有他,於同日下午4時許,跟隨丑○ ○前往位於同區重慶北路一段38號之元味小子餐廳。   子○○甫進入餐廳,丙○○已在該處等候,且身穿別有上開太 陽徽章黑色西裝之辰○○(此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 月確定)、己○○等大同分會成員亦在場,其等與丙○○、丑 ○○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上前圍住子○○,在子○○ 入座後在旁拍桌叫囂,丙○○進而向子○○恫稱:「你跟我妹 妹出國,叫她帶不該帶的東西,害她被抓,這件事要給交 代,拿錢擺平」等語,子○○因擔心己身安全而心生畏懼, 遂傳送簡訊向卯○○求援,卯○○遂邀同友人甲○○前往上開餐 廳。
   卯○○與甲○○抵達元味小子餐廳後,卯○○在外等候,由甲○○ 單獨入內,丙○○等人遂將子○○、甲○○帶往該餐廳二樓,開 口向子○○索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經甲○○協調後,丙 ○○要求先付20萬元,子○○因擔心若有不從恐遭受不利之對 待,只能答應,丙○○等人始讓子○○離開。
   嗣子○○認金額過高,再請卯○○透過友人戊○○與丙○○協商, 丙○○始將款項降為10萬元,子○○即請卯○○於108年12月31 日至本案堂口交付現金10萬元予丙○○,丙○○再將其中4萬 元朋分予丑○○
(二)丙○○於109年1月間,指示多名大同分會成員身穿別有太陽 徽章之黑色西裝,先後多次分別至卯○○住處及其經營之旅 館尋找子○○未果,然子○○因不知其中來訪之辛○○與丙○○之 關係,遂於109年1月18日聯繫辛○○並告知自己於當晚會至 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市○○道○段00號之大道創意熱炒餐廳用 餐,辛○○便向丙○○回報上情。
   丙○○得知後,分別指示辛○○、未○○(此部分業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巳○○(此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 刑六月確定)、辰○○(此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 確定)、甲男一同於當晚前往上開餐廳強行將子○○帶回本



案堂口,其等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於當(18)日晚間10時16分許至上開餐廳包廂內,由辛○○ 當場揚言:「小隻說要抓他」等語,未○○亦聲稱:「人我 現在要帶走啦」等語,隨後未○○拿出手銬欲抓住子○○,辰 ○○、巳○○、甲男等人亦上前架住子○○脖子、抓住其手腳, 欲將子○○押走,嗣因餐廳內有人見狀報警,辛○○等人始離 去現場而未得逞。
(三)寅○○於109年春節前夕期間,在大稻埕公園附近擺設神壇 及私設攤位讓丙○○在該處出售牛仔褲營利,因未經許可而 遭警政單位勸導撤離,懷疑是遭迪化商圈發展促進會(下 稱促進會)檢舉所致,寅○○遂與丙○○、未○○(此部分業經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辰○○(此部分業經原審判 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巳○○(此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 徒刑四月確定)、申○○(此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 月確定)及甲男等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   由寅○○先於109年1月8日指揮丙○○帶同數名姓名年籍不詳 、身穿黑色西裝之大同分會成員至促進會理事長庚○○在臺 北市○○區○○街○段○○號所開設之中藥行,推由丙○○向庚○○ 恫稱:「我們有什麼地方得罪你?為什麼不讓我們搭神壇 ?把總幹事交出來」、「是老大叫我們來的」等語。   庚○○轉知該促進會之總幹事壬○○上情後,因壬○○遲未主動 聯繫寅○○寅○○遂接續於翌(9)日上午8時1分許,以微 信傳送「今天召集人處理」等訊息,指示丙○○再率眾前往 上開中藥行,丙○○即依指示於當日下午2時許,率領未○○ 及穿著別有太陽徽章之黑色西裝之辰○○巳○○、甲男等人 再度至上開中藥行,推由丙○○向庚○○恫稱:「我老大交代 要找總幹事,把總幹事交出來」等語,致庚○○心生畏懼, 當場去電聯繫壬○○,期間丙○○猶在旁恫稱:「有太陽會的 人在找他」等語。
   又因壬○○遲未出面,寅○○復接續於同(9)日晚間10時許 ,派出姓名年籍不詳之黑衣人士數名至永樂市場前廣場, 作勢欲拆除在該處所搭建之舞台,並揚言要總幹事出面交 代,嗣因在場工人向黑衣人士表示該舞台之搭建與促進會 無關,舞台始未遭破壞。
   嗣丙○○於翌(10)日接續承寅○○之命,指派辰○○帶同巳○○申○○及甲男,於中午12時48分許再度至上開中藥行,持 續向庚○○施壓,欲藉此迫使壬○○出面,庚○○只能再將上情 轉告壬○○
   因壬○○擔任促進會總幹事,經庚○○告知上情後,二人即透 過中間人約寅○○見面,經見面溝通後,壬○○告知警方取締



大稻埕公園附近違法攤位乙事實與促進會無關,寅○○始暫 時未再有動作;惟數日後,寅○○竟又承前犯意,於同年月 19日晚間7時26分許,以LINE傳送內容為竹聯幫某位堂主 遭人持槍塞進口中之影片予壬○○,而共同以前揭加害生命 、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庚○○、壬○○,均致生危害於安全 。
(四)丙○○受「劉文勝」(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委託向丁○○催 討債務,遂與「劉文勝」、辰○○(此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六月確定)、未○○(此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五月確定)及甲男,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 絡,由丙○○使用LINE傳送丁○○所駕駛之計程車照片,並交 付辰○○、甲男一只該計程車車隊之對講機,指示辰○○、甲 男於109年2月24日凌晨1時許,至位於臺北市信義區ATT百 貨公司之計程車排班區,使用上開對講機掌握丁○○報班之 時間,迨丁○○駕駛計程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與松智 路路口時,辰○○、甲男遂佯裝為乘客搭車,要求丁○○駕車 駛往國道三號高速公路芎林交流道;丁○○起初不疑有他, 依指示駛往該處,迨駛下芎林交流道,辰○○便依先前丙○○ 之指示,要求丁○○跟著前方由丙○○駕駛之休旅車行駛,嗣 駛抵新竹縣芎林鄉崁下之某巷內,丙○○、辰○○未○○、甲 男竟共同將丁○○強拉下車,押進附近某處民宅之房間內, 未○○辰○○、甲男旋即徒手毆打丁○○,辰○○另持蝴蝶刀架 在丁○○胸前,由丙○○質問丁○○是否積欠他人債務70萬元, 起初丁○○否認有欠款一事,旋即再遭未○○等人毆打,以上 開方式剝奪丁○○之行動自由,並致其受有顏面、右肩及右 手肘擦挫傷之傷害。
   丁○○遭毆打後,丙○○再次詢問丁○○是否有欠款,丁○○惟恐 再遭毆打,被迫承認積欠債務一事,丙○○進而要求丁○○打 電話向他人籌款,惟丁○○未能籌得款項,丙○○遂命丁○○在 空白借據上填寫年籍資料(未填金額),丁○○為求脫身, 始屈從丙○○之命令為之,丙○○仍不滿意,命辰○○砸破丁○○ 之計程車車窗(傷害、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後丙○○指 示由「劉文勝」駕車,辰○○、少年甲男坐在後座兩側,將 丁○○夾在中間之方式,挾持丁○○於同日上午7時許回到臺 北市內湖區後,始讓丁○○離去。
(五)緣寅○○前於108年4月間,藉故以投資名義借款予癸○○,預 扣利息後實際交付54萬元,嗣於同年11月間,癸○○已將借 款清償完畢,欲向寅○○取回清償債務之證明及當初為擔保 債務所簽立之支票(下稱擔保支票),寅○○則藉詞推託而 不了了之。




   詎寅○○於109年3月1日遭他人槍擊後,因需錢花用,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先於同年月6 日傳送其遭槍擊而經媒體報導之標題為「疑都更利益糾紛 昔日角頭大哥遭槍擊」之新聞影片予癸○○,再接續於同年 月12日去電令癸○○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下稱安西 街址),癸○○誤以為寅○○要歸還擔保支票,遂於同日晚間 6時許前往安西街址,見面後,寅○○癸○○稱:「我們把 債理一理」等語,癸○○向其表示早已將債務還清,寅○○則 回稱:「哪有還清?你還有尾數還沒還清。你沒看到我傳 給你的嗎?你還有利息沒給我,我被開槍,現在需要錢買 武器」、「反正你就尾款算一算,本票簽一簽,簽那個沒 事」等語,癸○○一再表示不能簽本票,寅○○遂對其恫稱: 「你走啊,你看你有沒有本事走出去」等語,並於同日晚 間9時24分許,以微信聯繫巳○○(此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八月確定)前來安西街址,巳○○午○○(此部分業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接獲寅○○指示後,旋即趕 至該處,與寅○○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寅○○再 次向癸○○要求:「要不要簽?簽這個又沒事」等語,癸○○ 仍表示不願意,寅○○遂將臉轉向示意巳○○午○○,並向癸 ○○恫稱:「不簽沒關係,等一下帶他去事務所那邊睡,這 樣你們知道意思齁」等語,巳○○同時面露兇光逼近癸○○, 致癸○○心生畏懼,不得已方簽立三張面額共100萬元之本 票(下稱本案本票),寅○○進而要求癸○○交出其名下車牌 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廠牌:TOYOTA,顏色:白, 型號:C-HR,下稱C-HR汽車)供己使用,並指示巳○○、午 ○○陪同癸○○回家,要求癸○○之母親在本票上背書;迨癸○○巳○○午○○之監督下回到其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住處附近 (地址詳卷),癸○○懇求巳○○不要進到家中驚擾其母親, 由午○○一人陪同癸○○入屋,取得癸○○母親之簽名背書後, 午○○旋即取走本案本票,嗣癸○○開車搭載巳○○午○○返回 安西街址,巳○○午○○即將本案本票交予寅○○寅○○續向 癸○○要求日後在每個月之8日需支付10萬元,並將C-HR汽 車的鑰匙留下,癸○○因畏懼寅○○對己不利,將C-HR汽車及 鑰匙均交予寅○○,且於同年4月8日匯款10萬元至寅○○指定 之金融帳戶,再於同年5月8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萬華 區和平西路三段之華江橋下,交付現金10萬元予寅○○,寅 ○○為持續恫嚇癸○○,當場使用手機播放大同分會成員辰○○ 、己○○等人在本案堂口毆打他人致死(涉犯傷害致死罪嫌 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之影片予癸○○觀看,使其不敢輕舉妄 動。




二、案經子○○、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 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準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罪,固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規定,僅係針對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其他 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例如加重詐欺等罪,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 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作為證據(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本案之證人即各被害人、各共同被告及共犯甲男等人於 警詢所為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 揭說明,於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 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其所犯恐嚇、恐嚇 取財、剝奪行動自由等罪,則不受此限制)。至上訴人即 被告寅○○、丙○○、辛○○、己○○、丑○○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陳述,對其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 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 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 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寅○○等人犯罪之證據。二、關於寅○○、丙○○、丑○○、辛○○、徐建傑等人所犯恐嚇、恐嚇 取財、剝奪行動自由等罪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癸○○於警詢之陳述,為被告寅○○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所為之陳述,既經寅○○及其選任辯護人否認此部分之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癸○○於警詢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但得作為彈劾其 他證言證明力之依據。
(二)按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 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 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 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寅○○及其 辯護人雖主張癸○○於偵查中之證述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云云(見本院卷四第49頁),丙○○及其辯護人則主張被告



丑○○、證人即被害人戊○○、甲○○等三人於偵訊時所為之證 述,未經交互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0頁 )。惟查丑○○、戊○○、甲○○、癸○○於偵訊時,均已依法具 結以擔保其等係據實陳述(丑○○之結文見他字第2265號卷 二第229頁、戊○○之結文見他字第2265號卷二第421頁、甲○ ○之結文見他字第2265號卷二第423頁、癸○○之結文見他字 第2265號卷二第211頁),復查無有何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丑○○、戊○○、甲○○、癸○○於偵訊時之證述自有證據 能力。另本院於審理時並已傳喚丑○○、戊○○、甲○○到庭接 受對質詰問(丑○○部分見本院卷三第191頁至第210頁,戊○ ○部分見本院卷三第210頁至第215頁,甲○○部分見本院卷四 第27頁至第215頁),完足合法之調查,揆諸前揭說明,丑 ○○、戊○○、甲○○、癸○○於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 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與寅○○、丙○○ 、辛○○、己○○、丑○○等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就本判決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開癸○○於警 詢、偵訊時之證述,丑○○、戊○○、甲○○於偵訊時所為之證 述外,其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二第60頁、第225頁,本院卷四第49頁),且迄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四)寅○○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癸○○到庭接受交互 詰問,惟癸○○經本院二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見本院卷三 第131頁,卷四第23頁),經本院詢問意見後,寅○○及其辯 護人表示捨棄傳訊(見本院卷四第49頁),此屬寅○○對癸○ ○詰問權之捨棄,並無不當剝奪寅○○詰問權行使之可言,不 影響癸○○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五)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事實一(一)對子○○恐嚇取財部分─
1.訊據丙○○、己○○二人對於上開事實,丙○○業已於原審審理時 、上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117頁, 卷三第526頁,本院卷一第153頁、第196頁、第197頁), 己○○則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行(見原審卷二第173 頁,卷三第526頁,本院卷二第21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子○○子○○之友人卯○○卯○○之在場友人甲○○、戊○○等 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2265 號卷一第183頁至第187頁、第190頁至第192頁、第211頁至 第215頁、第217頁、第310頁、第321頁至第325頁,他字22 65號卷二第417頁至第420頁,本院卷三第211頁至第215頁 ,本院卷四第2748頁),復有丑○○108年11月15日攜帶醫材 入境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暫扣之通知函、丑○○與丙○○間 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子○○108年12月27日遭丙○○等人恐嚇 時,向友人卯○○求援之簡訊截圖、同年12月27日至31日間 丑○○、丙○○、卯○○及戊○○四人簽立之保密協議書等在卷可 稽(見他字第2265號卷一第223頁,他字第848號卷第87頁 至第89頁,偵字第17501號卷二第297頁至第300頁,原審卷 二第109頁至第110頁)。足徵丙○○、己○○二人前揭此部分 任意性之自白應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丙○○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我雖然有拿到錢,但我沒有 不法所有意圖,我是被冤枉的云云;己○○辯稱:我離子○○ 距離保持在5公尺以外,且沒有分到錢,我沒有恐嚇云云; 丑○○則辯稱:我雖然有委託丙○○出面與子○○談判,並獲得 金錢,但丙○○說會幫我圓滿處理此事,我不知道涉及恐嚇 取財,我都不懂云云。惟查,
子○○於警詢證稱:108年12月27日中午丑○○約我,我們就在 重慶北路與昌吉街口的伯朗咖啡見面,見面聊了沒幾分鐘 ,她就說她哥哥在重慶北路一段38號開一間餐廳,邀請我 過去參觀,我不疑有他就跟著前往該餐廳,當天下午4時到 了餐廳,餐廳內坐著一位自稱丑○○哥哥的人,綽號小隻仔 (即丙○○),他旁邊圍著一群小弟,門口及餐廳二樓也各 有一群小弟,總共將近二十人,都身穿黑色西裝,白色襯 衫,並都於左胸口掛金色太陽徽章,丙○○跟我說:「吳醫 師你害我妹妹(指丑○○)被中正機場盤查行李,她的東西 被沒收,你要給我妹妹一個交代」,但丑○○所述並非屬實 ,當我要解釋中正機場入關的事情時,丙○○身旁的小弟都 以凶神惡煞的眼神在瞪我,讓我倍感壓力,當下非常害怕



,我就利用空檔傳LINE給卯○○請她來解危,內容為「現在! !你本來帶大道海產的大哥來重慶北路一段32號,糖糖(即 丑○○)找黑道大哥要我賠錢」、「很急」、「要我拿錢擺 平」,當時卯○○跟甲○○在吃飯,卯○○跟我說甲○○會過來幫 我解危,甲○○大概15分鐘後趕到現場,他一到現場大聲講 「發生什麼事?」,接著小隻仔就把甲○○帶去二樓談,過 了二分鐘下來,甲○○一坐下來,就說:「你們要多少錢? 」,小隻仔說:「40萬」,甲○○就說「好,我們回去準備 」,我當下想甲○○是要來幫我的,為什麼不跟我商量就答 應要給對方40萬?接著甲○○就問我多久可以準備好錢,我 說「我沒有錢!」,甲○○就問小隻仔可不可以分期,小隻 仔說可以分二期,並說下禮拜一(即108年12月30日)給第 一期20萬,第二期一個月之後再支付20萬,講完之後小隻 仔說我們可以離開了,接著小弟就聽小隻仔的話讓開一條 路讓我跟甲○○離開;當(27)日晚上,甲○○用LINE傳了一 個他公司的兆豐銀行帳號給我,叫我匯20萬元過去,後來 因為我跟卯○○有找一位戊○○幫我們處理,卯○○有簽一個保 密協議書,內容是卯○○現場交付10萬元給小隻仔等語(見 偵字第2265號卷一第211頁至第214頁)。其復於偵訊證稱 :108年12月27日丑○○帶我去大同區的日本料理店,我到現 場後發現是一個停業餐廳,裡面坐著丙○○,丑○○稱他為「 哥哥」,丙○○旁圍著一群小弟,小弟穿黑西裝白襯衫,西 裝上還別著金色太陽徽章,丙○○跟我說「你跟我妹妹出國 ,叫她帶不該帶的東西,害她被抓,這件事要給個交代」 ,旁邊的小弟也拍著桌子叫囂,我才知道是因為先前我跟 丑○○卯○○前往香港參加美容展,丑○○疑似攜帶超量藥品 入境,相關物品被海關查扣,丙○○指控我騙丑○○,害丑○○ 惹上麻煩,要我拿錢擺平,我雖然想要解釋,但受於現場 氣氛,我心生畏懼,怕他們會動手打我,我傳簡訊向卯○○ 求救,卯○○請她朋友甲○○來餐廳,一開始說40萬元,因為 我沒那麼多現金可以給他,後來表示分二期,先給20萬元 ,一個月後再付20萬元,講完丙○○表示我們可以離開,後 來因為卯○○請戊○○跟丙○○談,金額降低至10萬元後交付現 金給丙○○等語(見偵字第2265號卷一第321頁至第322頁) 。子○○已詳細敘述其被丑○○帶往重慶北路一段38號之餐廳 後,遭丙○○偕同一群黑道人士恐嚇,要求其處理之前丑○○ 遭海關查扣物品之損失,因子○○怕遭到傷害,聯絡卯○○協 助,最終給付丙○○10萬元現金之過程,所述主要事實前後 一致。
卯○○於警詢證稱:我的醫美診所員工子○○於108年12月27日



中午在重慶北路一段38號餐廳遭丙○○率天道盟太陽會幫眾 ,指子○○丑○○被中正機場被盤查行李,東西被沒收,要 給她一個交代,子○○傳LINE向我求救,我當時正跟甲○○吃 飯,就與甲○○過去幫他解危,現場門口有身穿黑色西裝、 白色襯衫、左胸口掛金色太陽徽章之小弟,我沒有進去, 大約過了40分鐘甲○○跟子○○走出,回到星盒青年旅館,我 問甲○○談得怎樣,甲○○表示對方要40萬元處理;這件事情 後來我透過戊○○跟丙○○談,有簽立一張保密協議書,保密 協議書內容是丙○○唸給我寫的,當時桌上有一把槍,我很 害怕只想趕快離開,丙○○怎麼講我就照他所說的寫,我有 支付10萬元給丙○○;本件發生緣由是我與丑○○等人於108年 11月間去香港參觀美容展,回國時丑○○遭海關嚴查,暫時 查扣一些美容產品送驗,因丑○○長期缺錢就叫小隻仔出面 以此為藉口勒索金錢等語(見偵字第2265號卷一第184頁至 第185頁)。其復於偵訊證稱:我108年12月27日接獲子○○ 傳的訊息後有跟甲○○一起去餐廳找子○○,談了很久,甲○○ 跟子○○一起走出餐廳,我看他們走到我經營的星盒旅館, 我就跟著回去,回到旅館我問甲○○發生何事,他說有人要 勒索,叫我們準備40萬元給對方,後來我詢問戊○○該如何 處理,他有認識一些黑道兄弟,後來決定此事用10萬元處 理,我們有簽立保密協議書,現場有看到槍,我擔心我不 配合,我跟戊○○會被丙○○傷害,協議書的內容是丙○○口述 ,由我書寫,我當天就付了10萬元現金等語(見偵字第226 5號卷一第323頁至第324頁)。卯○○證述丙○○以丑○○攜帶之 美容用品遭查扣為由要求支付金錢,一開始甲○○向其表示 丙○○要40萬元,其嗣請友人戊○○出面協調,過程中其有看 到槍枝,心生畏懼而不得不依丙○○所述書寫協議書內容, 並支付10萬元現金等主要事實經過,與子○○上開證述大致 相合。
⑶甲○○於偵訊證稱:我108年12月27日下午4、5點我跟一位「 黃醫師」(即卯○○)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 元味小子餐廳,我進去後看到吳醫師、綽號「小隻」之男 子和丑○○,旁邊有穿著黑色西裝的年輕人圍著他們走動等 語(見他字第2265號卷二第418頁);其復於本院證稱:10 8年12月27日當天我和卯○○在吃麵時,她接到訊息說他的朋 友被人圍起來,叫我幫她調停一下,我就跟她一起過去, 看到子○○、丙○○、丑○○和我不認識的人,我就和他們一起 談,談的就是子○○要賠丑○○4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7 頁至第48頁)。而戊○○於偵訊證稱:我認識卯○○,她來找 我,後來我去跟小隻談事情,協議書內容是以10萬元解決



等語(他字第2265號卷二第419頁);其繼於本院證稱:卯 ○○找我後,我有先和丙○○到卡拉OK談這件事,看可否和解 ,談好後,才到丙○○的事務所交付10萬元,當時丑○○也在 現場,大家都同意簽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1頁至第215 頁)。甲○○、戊○○就其等各自有出面協調子○○被丙○○等人 要求給付金錢乙事,與子○○卯○○上開證述大致相合,堪 認子○○卯○○二人之證述應為真實。
⑷有關在元味小子餐廳時,何人提出由子○○交付40萬元解決有 關丑○○違法攜帶超量藥品及醫美用品入境而被查獲乙事, 甲○○雖於偵訊證稱:我進去後看到吳醫師、一位綽號「小 隻」的男子和李姓女子坐在同一張桌子,旁邊有三、四位 穿著黑色西裝的年輕人圍著他們走動,我去時吳醫師就跟 我說他們要40萬元,我就問了小隻、李姓女子及吳醫師事 情的來龍去脈,李姓女子表示她被海關查扣乙事可能會因 此上法院或被判罰金,才會要求吳醫師付40萬元,我表示 他們談好就好,接著我就跟吳醫師一起離開等語(見他字 第2265號卷二第418頁),表示係子○○主動告知願意賠償40 萬元。然甲○○於本院改稱:我去到元味小子餐廳時,他們 已經坐在那邊了,40萬元還沒有談出來,他們就當著我的 面繼續談,40萬元是丙○○他們提出來的,子○○並未表示反 對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8頁至第29頁)。則有關何時決定 以40萬元處理本案,究係甲○○進去餐廳時雙方即已談妥亦 ,或其進入餐廳後方協助談成,甲○○之證述前後不一,復 與子○○稱40萬元賠償金非由其決定,而係由丙○○與甲○○二 人決定不同,因當時子○○僅有一人,其進入原味小子餐廳 後遭丙○○率領一群穿黑衣之年輕人包圍,依當時客觀情況 ,子○○孤立無援,求助無門,只能同意丙○○指定之金額, 丙○○等人所為實係以恐嚇手段而使子○○無法反對要以交付4 0萬元解決此事。
 ⑸有關丑○○攜帶超量藥品及醫美用品而遭海關查扣之原因,丑 ○○雖於本院稱:是卯○○子○○請我挾帶醫材、禁藥入境云 云(見本院卷三第197頁),然相關經過,其復於本院證稱 :那次是卯○○約我說因為香港現在暴動,子○○沒有辦法陪 她去參加香港美容展,請我陪她一起去,卯○○說美容展是 一些化妝品、保養品之類等等的東西,是卯○○找我去的, 第二天子○○才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6頁),僅提及卯○○ 邀其一同前往香港美容展;又依丑○○與暱稱香奈兒小姐之 卯○○間之LINE對話,丑○○於108年12月14日稱:「你口口聲 聲的好姊妹,原來就是利用我,騙我到香港去,參加美容 展你拿行李箱給我,我根本不知道你(裡)面塞些什麼東



西,你消費我對你的情誼,利用我對你的信任,但結果是 你帶行李箱給我,根本就是有企圖有動機的,而我在不知 情的情況下幫你們領的行李,我被海關查扣,現在可能還 要背上藥事法……」、「收費帶行李箱的事情做解決」等( 見少連偵字第126號卷第81頁至第82頁),僅表示係卯○○騙 其攜帶行李箱通關,丑○○亦稱:「(從該LINE對話紀錄看 起來,妳認為騙妳挾帶的人是卯○○,是否如此?)是。」 (見本院卷三第197頁),是丑○○於對話中僅批評卯○○利用 自己對其之信任誘騙其違法攜帶藥品闖關,全未提及該事 與子○○有關,檢察官就此復當庭請求提示臺北地檢署110年 度偵字第1573號被告丑○○之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三第2 41頁至第247頁),訊問丑○○:「妳當時在回答檢察官問妳 關於違法挾帶一事,妳有無隻字片語提到此事與子○○有關 ?」丑○○閱覽不起訴書後沈默不語,當檢察官再問:「是 否願意回答?」丑○○仍保持沉默(見本院卷三第207頁)。 是丑○○就海關事件既已受不起訴處分,客觀上既無本案違 法攜帶超量藥品而受有任何損害,為何在甫被查獲時即要 求丙○○率眾出面向子○○索要金錢,即有可議,且既未被起 訴,更遑論要求子○○支付所謂易科罰金之費用。又依卯○○丑○○間所簽立之保密協議書內容,在開頭即記載:「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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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