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04號
TPHM,110,上訴,104,202207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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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孟亮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宗瑋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詹人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子棋


選任辯護人 蔡孝謙律師
被 告 吳俊毅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519、562、888號及109年度訴字第4、120、142、147
237、687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045、12942號;追加起訴案號
:108年度偵字第15567、15772、16220、17381、19384、19385
、19386、19387、19389、19391、19797、20286、21451、23721
、23851、26796號,108年度偵字第18466號,109年度偵字第155
號,109年度蒞追字第2號;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791
、3792、3793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984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9845號起訴,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審金訴字第168號裁定移送原審合併審判,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1426號起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7381、19385、19797號移送併辦,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52號裁定移送原審合併審判,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32244號起訴,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3號裁定移送原審合併審判),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罪刑、定應執行刑以及如其附表八所示未扣案犯罪所得所處之沒收部分,均撤銷。
黃孟亮犯如附表一、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陳宗瑋犯如附表一、二、四、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四、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翁子棋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吳俊毅犯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孟亮、陳宗瑋、翁子棋、吳俊毅均明知綽號「誠以待人」 之成年人所屬之集團,係以三人以上之分工方式詐騙,其詐 騙之手法,兼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之方式,且 均係將詐騙而得之款項,指定匯入集團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 帳戶內,再由車手組出面,分擔提款(俗稱提款車手)、層 轉(俗稱收水,即向提款車手收款後層轉上繳回集團),以 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而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竟貪圖可從中 分取之不法利益,黃孟亮、陳宗瑋自民國108年4月間起,分 別擔任車手組第二次收水、第一次收水之工作,翁子棋自10 8年4月起、吳俊毅自108年5月起,分別擔任車手組提款車手 之工作,而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並與所屬集團成員間,共 同基於洗錢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 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一至五所示虛構事實之詐騙手法,向各該 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集團使用 之人頭金融帳戶內而詐得財物,並因此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 本質,黃孟亮即依集團指示,分擔如附表一、四所示之第二 次收水工作,陳宗瑋即依集團指示,分擔如附表一、二、四 、五所示之第一次收水工作,翁子棋即依集團指示,分擔如 附表四所示之提款車手工作,吳俊毅即依集團指示,分擔如 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提款車手工作。嗣因附表一至五所示 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黃孟亮上 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為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 審訴字第2040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二、案經附表一至五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大安分局、 中山分局、信義分局、中正第一分局、松山分局,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 移送併辦,以及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大同 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及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下列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上訴人 即被告黃孟亮、陳宗瑋、翁子棋之自白,以及被告吳俊毅之 自白,其等並未爭執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㈢第176頁), 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其自白確屬真實可信,自有證據能 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 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 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 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 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 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 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 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 所引用其餘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黃孟亮 、陳宗瑋、翁子棋、吳俊毅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㈢第126至177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調查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 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 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訊據黃孟亮、陳宗瑋、翁子棋、吳俊毅就上揭加入詐欺集團 參與車手組之工作,並分擔如附表一至五分工欄所示車手組



之工作以從中收取報酬等情,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彼此間所述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組 之分工等情,若合符節。附表一至五所示各該被害人遭詐欺 集團成員虛構事實詐騙,以致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之銀行帳 戶內,其後由車手組提款層轉上繳等情,亦有附表一編號一 至五證據欄所載之各項事證可佐,足以佐證黃孟亮、陳宗瑋 、翁子棋、吳俊毅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按共同正犯 ,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 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而詐騙 集團之犯罪模式,是經過縝密分工,分別以從事指揮、分酬 、電話詐騙、實際與被害人接觸、收取款項等角色分擔,藉 以實現對不特定被害人詐得財物再予以均分牟利之犯罪目的 。則詐騙集團為達此共同犯罪目的,常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多人共同行使、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 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等詐術手段,始能達 其對廣大民眾詐騙牟利之集團犯罪目的,此正為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予加重處罰之立法目的,且廣為媒 體報導而為一般大眾所週知,黃孟亮、陳宗瑋、翁子棋、吳 俊毅既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組之工作,則集團為達犯罪目 的可能所為之前揭詐騙手段,自與其參與詐欺集團之共同犯 罪意思範圍相符,故縱其等並未參與向被害人施用詐術,按 上說明,仍應就共同正犯間之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 責任。是以黃孟亮、陳宗瑋、翁子棋、吳俊毅所加入之集團 ,是有人擔任向被害人詐騙,有人負責取得人頭帳戶使用, 有人擔任出面取款車手,有人擔任向車手取得詐騙款項並層 轉上繳等分工,顯然知道所參與者,是有一定的結構組織分 工,而該集團最終目的就是在詐取款項,且是將詐欺之不法 所得分配與共同參與之成員,黃孟亮、陳宗瑋、翁子棋、吳 俊毅也可從中分配利潤,當然也知道所參與的是具有牟利性 之詐欺犯罪組織甚明。又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 ,具有一身專屬性質,而無正當理由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作 金流存入、提出者,極可能是詐騙集團藉以掩飾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此等行為涉及洗錢不法犯罪,不僅金融機構廣為 向帳戶所有人告知(常見在ATM提款機處張貼此等警語,甚 至在ATM提款使用螢幕畫面時一併顯示),且迭經新聞媒體 報導,黃孟亮、陳宗瑋、翁子棋、吳俊毅既然受邀擔任向車 手組之工作,就此自難諉為不知,更何況其等取得款項後,



就是以迂迴層轉方式繳回予集團,顯然明知集團使用人頭帳 戶之目的,就是在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綜上各 情,均足以佐證黃孟亮、陳宗瑋、翁子棋、吳俊毅之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至黃孟亮雖以其所分擔如附表一、四所 示之第二次收水工作,僅向陳宗瑋收過2次款,辯稱其應僅 就該2次行為負責云云,陳宗瑋以其所分擔如附表一、二、 四、五所示之第一次收水工作,僅向車手收水過4次,辯稱 其應僅就該4次行為負責云云。然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 ,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 ,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 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 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 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 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詐 騙集團運作之目的就是在取得被害人財物以從中獲利,則就 詐欺集團運作之整體而言,實施詐騙之人、提領贓款、收款 上繳之人,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角色,彼此分工 、協力,方能達成詐騙取財之目的,故即令黃孟亮、陳宗瑋 分擔者是收水工作,但因為同在參與詐欺集團之合同意思範 圍內,且因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向各該被害人取款牟利之犯罪目的,依上開說明, 黃孟亮仍應就附表一、四所示之全部犯罪結果,陳宗瑋仍應 就附表一、二、四、五所示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陳宗瑋、翁子棋、吳俊毅上開事實所示參與者,係有牟利性 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故其等此部分所為,均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在附表一 至五所示各該被害人受騙陷於錯誤匯款至人頭帳戶內,不僅 詐得款項,且已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黃孟亮、陳宗 瑋、翁子棋、吳俊毅再依集團指示分擔上開車手組之工作, 黃孟亮就所分擔如附表一、四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2、4至 9、11、13、14、16、18、19、20、21、22、32、33以及附 表四編號1至11、13至16、18至24、27至29、31至35部分,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就其餘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陳宗瑋就所分擔如附表一、二、四、五 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2、4至9、11、13、14、16、18、19



、20、21、22、32、33及附表四編號1至11、13至16、18至2 4、27至29、31至35及附表五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其餘 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翁子 棋就所分擔如附表四所示,其中編號1至11、13至16、18至2 4、27至29、31至35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其餘部分所為 ,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吳俊毅就所分 擔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2、4至9、11、1 3、14、16、18、19、20、21、22、32、33及附表三部分,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就其餘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黃孟亮、陳宗瑋、翁子棋、吳俊毅就上 開分擔車手組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及所屬成員間,分別 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 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 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 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



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 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 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 宗瑋、翁子棋、吳俊毅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本案件為其等最 先被訴並繫屬,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按上說明,其 等上開參與組織犯罪之行為,自應以依此分擔而實施之首次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得認與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是陳宗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與其上開附表四編號16部分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翁子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上開附表四編號16部分 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吳俊毅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與其上開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均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又本件是為取得詐騙款項,並且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 才會以取得使用之人頭帳戶為之,可認二行為間有局部之同 一性,故黃孟亮、陳宗瑋、翁子棋、吳俊毅其餘上開依此行 為分擔所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2罪間,核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 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 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 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 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 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 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 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黃孟亮、陳宗瑋、 翁子棋、吳俊毅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已如前述,故黃孟亮上開所犯洗錢防制法之罪,陳宗瑋 、翁子棋、吳俊毅上開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 各罪,雖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 2項之減刑事由,惟因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故僅得作為量刑之參考。黃孟亮、陳宗瑋、翁子棋、吳 俊毅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分別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行騙,侵害 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故其所 犯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



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經核與起訴或追加起訴之犯罪事 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就,併予說明。  
四、原審依被告之自白,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據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認有「不得」 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該條所稱「不得」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者,包括被告所犯非法定罪名之案件,或被告未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等不符法定要件之情形,法院並無 裁量之權。另所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依照立法理 由所載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之規定, 除指被告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但其自白是否真實, 仍有可疑者外;尚有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 告自白犯罪;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 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等情形,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的關係 ,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 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惟此仍應由法院視案 情所需裁量判斷。據此,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 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 式審判。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 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 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 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 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 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 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 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 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 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然就黃孟亮 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卻以其首次前案已判決確定為由 而不另為無罪諭知(見原判決第8頁),按上說明,此部分 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不僅於法有違,且其首次前案既已判決確 定,亦應不另為免訴諭知(此部分詳後六所述),自有違誤 。陳宗瑋是分擔如附表一、二、四、五所示之車手組工作, 翁子棋是分擔如附表四所示之提款車手工作,吳俊毅是分擔 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提款車手工作,則陳宗瑋是自108 年4月起加入,翁子棋是自108年4月起加入,吳俊毅是自108 年5月起加入,然原判決事實卻認定陳宗瑋於109年4月29日 加入,翁子棋於109年5月6日加入,吳俊毅於109年5月13日



加入,此部分事實認定顯然有誤。就黃孟亮分擔附表一編號 18、19、20部分,陳宗瑋分擔附表一編號18、19、20以及附 表四編號16部分,翁子棋分擔附表四編號16部分,吳俊毅分 擔附表一編號18、20部分,原判決於理由欄漏未說明論罪之 依據,卻於各該附表主文欄諭知罪刑,有主文與理由之矛盾 。就吳俊毅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而首次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應 為附表一編號2,原判決卻認為係附表一編號5,此部分之認 定亦有不當。黃孟亮上開所犯洗錢防制法之罪,陳宗瑋、翁 子棋、吳俊毅上開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各罪 ,分別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2 項之減刑事由,已如前述,原審量刑時未審酌納入為有利之 量刑因子,又黃孟亮、陳宗瑋、翁子棋、吳俊毅於原審時雖 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但於本院審理過程中,除另與其他被害 人達成和解外,且就原審和解時尚未及履行之部分,另於本 院審理過程中履行給付(如附件一至五所示),原審就此等 有利之量刑因子,未及審酌,且因為此等實際履行而給付之 金額,已逾其等上開擔任車手組工作而分受之報酬金額,可 認已未實際保有犯罪所得,原審仍就此部分為其附表八所示 之犯罪所得沒收宣告,均有未當。又緩刑之宣告,應形式上 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 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要件。而植基 於刑罰執行個別化處遇之緩刑機制,除考量犯人之特殊預防 需求外,並著眼於一般人對法的敬畏與信賴之一般預防考量 ,在責任應報限度下,以兼顧犯人個體(特殊)與社會群體 (一般)刑罰觀衝突之平衡。倘斟酌特殊預防需求,有相當 理由足認犯人有再犯傾向,或即令無再犯之虞,然基於維護 法秩序之一般預防所必要者,即難認有刑法第74條第1項序 文所規定「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宣 告緩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吳俊毅在本件之前固無刑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按,其形式上固合於緩刑要件,且無入監執行情 形,然按上說明,仍應就有無再犯之虞、一般預防之觀點來 衡量,尚難據此即認本件並無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以本件吳 俊毅所參與者,係詐欺犯罪組織,而打擊詐欺集團犯罪,乃 屬普世價值之觀念,此從國際公約明訂應予打擊之跨國有組 織犯罪(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2條參照),則 有關刑罰之裁量,應適當考慮震懾此種犯罪之必要性(同公 約第11條第1項、第2項參照),則法院於裁判時,亦應就此 予以考慮及尊重,以符合社會大眾普遍厭惡且不容此等詐欺 犯罪組織之輿情與民意,此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罪,又



涉及眾多之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甚鉅,又是在數罪併合處 罰等情況下,若別無特殊原因或環境等事由,實難遽認此等 犯罪無執行刑罰之必要性,如此解釋始合於震懾此種犯罪之 一般預防觀點。以吳俊毅行為時正值青壯,不可能不知道其 所為係社會大眾普遍厭惡且不容之犯罪,僅因貪圖從中分受 獲利,可見其好逸惡勞,且其為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被訴追 數罪併罰,更可見其一再違犯之惡性,難認為其係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吳俊毅雖就其犯罪坦承,然其係下游之提款車手 工作,在被害人發覺被騙訴警究辦後,大多可藉由監視器畫 面調閱查得其犯罪,此從附表所示各該證據欄出處多有監事 畫面可以佐證,也可以確知,是其本已無從辯駁,則其自白 ,乃因事證明確所不得不然,雖其於審理時,就已經通知到 庭之被害人大部分均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且該等被害人亦 大部分表明不願追究或原諒之意,然其本應就不法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所分擔之犯罪行為,負民事上損害賠償之責,是被 告上開所為各情,俱屬一般之量刑審酌事由,並非特殊情事 ,則原審僅因吳俊毅無刑事前案、自白犯罪、賠償被害人損 害等情,即遽認其合於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此等 裁量並不符合震攝打擊不法詐欺犯罪組織之一般預防目的, 按上說明,實難認允當。檢察官就陳宗瑋部分上訴意旨略以 :陳宗瑋詐欺行為之次數經原審認定計有如判決書附表一編 號2、4、5至9、11、13、14、16、21、22、32、33、附表二 及附表四編號1至11、13至15、16、18至24、27至29、31至3 5、及附表五編號1、3、10、12、15、17、23至31、34、附 表四編號12、17、25、26、30所示等不同罪名之犯行,被害 人數眾多,各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亦非在少數,原審判決顯 有失刑罰比例之衡平原則,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等語 ,就吳俊毅部分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林張彩霞為同一詐欺 集團詐騙,犯罪行為有連續性,原審判決只針對吳俊毅對林 張彩霞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20萬3千元部分之受害事實 為其判決附表二內之記載,並說明先前詐取現金97萬元非本 案審理範圍,與事實不符,再者,林張彩霞於本案中因詐欺 集團所為上開犯行後,迄今產生對陌生人恐懼、疑被監聽、 選擇失憶、拒看遞送之法院判決書、換手機、停止室內電話 、而導致身心俱疲,精神受有創傷,足見原審判決顯有失刑 罰比例之衡平原則,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公訴檢察 官並指明吳俊毅應不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3頁), 指謫原審上開裁量有所不當。然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判決之量刑



斟酌,是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行 為手段、造成之損害,以及坦承之犯罪後態度、與被害人之 和解情形及被害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13至 14頁),可見原審係依刑法第57條規定各款所列情狀,整體 斟酌後裁量,既無逾越法定範圍,也無濫用權限之明顯違法 情事,檢察官上開所指各情,亦已納入量刑審酌事由,按上 說明,尚難遽指原審刑之裁量有何不當違法之處。本件吳俊 毅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內較為低層之車手組,且係就實際 參與部分計算所得報酬,則依其主觀犯意認知,應係限於其 有參與向被害人取款者,方願將其他集團成員同對該被害人 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而共同負責,其對於未參與之被害人 取款行為,自難有所認識或知悉,更無共同犯罪之意思,是 原審就林張彩霞先前遭集團詐騙之97萬元,因吳俊毅未參與 此部分之提款,認此部分非其共犯之犯罪事實,並無不合。 是檢察官上開所指各情雖無理由,然指謫原審對吳俊毅所為 之緩刑裁量有所不當,則為有理由。黃孟亮、陳宗瑋、翁子 棋以其等要與被害人和解,原審量刑過重等為由提起上訴, 因原審就其等有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條 例第8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以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除另與 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外,且就原審和解時尚未及履行之部分 ,另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履行給付等有利之量刑因子未及審酌 ,則黃孟亮、陳宗瑋、翁子棋之上訴,非無理由,且原判決 另有如前述不當之處,自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所處之罪刑 及定應執行刑,以及其附表八所示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均予 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黃孟亮、陳宗瑋、翁子棋、 吳俊毅行為時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圖一 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上開車手組工作,其等所為嚴重 破壞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且本案遭騙之被害人甚 多,遭侵害之之財產法益金額合計甚鉅,其等犯罪所生損害 嚴重,本應嚴加問責,但念及其等始終自白犯罪,黃孟亮有 上開洗錢防制法之有利量刑因子,陳宗瑋、翁子棋、吳俊毅 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之有利量刑因子,其 等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過程中與被害人和解及履行情況, 以及被害人就本案之意見(如附件一至五所示),以及黃孟 亮、陳宗瑋、翁子棋、吳俊毅於原審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 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109年度訴字第4號卷㈢第212頁), 陳宗瑋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有中度身障手冊(此部分不主張刑 法第19條之事由,主張為量刑因子,見本院卷㈢第181頁)及 低收入戶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之



刑,並就本件參與犯罪屬性整體衡量後,並依法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陳宗瑋、翁子棋、吳俊毅上開想 像競合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因司法院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解釋,認為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3年。」, 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 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 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件自無庸再就被告 行為態樣有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予以審酌論述。黃孟亮、 陳宗瑋、翁子棋、吳俊毅上開行為分擔時獲取之報酬,原審 依黃孟亮自承是按次1,000元等語,陳宗瑋自承是按交付10 萬元可獲取1,000元等語,翁子棋自承為提領金額之2%等語 ,吳俊毅自承為提領之金額2%等語,以及依黃孟亮、陳宗瑋 、翁子棋、吳俊毅於原審與各該被害人和解及履行之結果, 從有利之計算,估算結果仍有如其附表八所示之報酬所得金 額,然因黃孟亮、陳宗瑋、翁子棋、吳俊毅其後於本院審理 時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款項,其等給付與被害人之款 項,合計已逾上開分受之犯罪所得,可認已未保有本件犯罪 所得,若仍在本案中為沒收,毋寧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爰不再為沒收諭知,併予說明。六、不另為免訴部分: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認為黃孟亮亦應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惟黃孟亮參與本件詐欺犯罪組織所分擔對其 他被害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已經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起訴,該案於108年11月18日繫屬,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040號判處其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罪,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緩刑4年確定,而本案是108年12月31日繫屬等情,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黃孟亮參與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後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當為前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加重詐欺 取財案件,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按前說明,當為該案 起訴效力所及,自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則檢察官就黃 孟亮參與犯罪組之行為在本案為追加起訴,於法未合,因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免訴之諭知。
七、按就本案判決提起上訴,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其效力及於沒 收。是上開就本案有罪判決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沒收。雖 原判決有如前述應撤銷之事由,但就本件扣案如原判決附表 六所示之物,分別係黃孟亮、陳宗瑋、翁子棋、吳俊毅所有



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為本案犯罪之用,原審已說 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在各該被告項下宣 告沒收,如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2所示之現金,分別係吳俊 毅、翁子棋為本案詐欺犯行所提領後尚未繳給詐騙集團上游 成員之款項,分屬其等得實際支配之財物,原審已說明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在吳俊毅、翁子棋項下宣告 沒收,如原判決附表七之一所示之物,經核與本案犯罪並無 關連,其餘黃孟亮、陳宗瑋、翁子棋、吳俊毅移轉、掩飾之 上繳之犯罪所得,因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因沒 收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故仍應認此部分關於沒 收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黃德松、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顏伯融、林逸群、孟令士追加起訴、檢察官林逸群、謝承勳、鄭世揚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山明提起上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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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