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家賢
選任辯護人 李庚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09年度訴字第247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92號、109年度偵
字第1093號、109年度偵字第16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轉讓禁藥即附表一編號10至13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示(時間、地點、對象、數量等情節,均見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載)。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均省略稱謂,逕稱其名)因涉犯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 附表一編號1至9)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即附 表一編號10至13)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原審 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3 「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再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 953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甲○○不服,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647號判決諭知「原判決(上開 本院判決)關於轉讓禁藥部分(即上開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 10至13)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指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是以,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即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 甲○○關於轉讓禁藥(即附表一編號10至13)部分,合先敘明 。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是 認,核與嚴呈輝、陳雅嬌、柯水木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及卷內通訊監察譯文(詳見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示)、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均屬相符,並有原審法院搜索票、基隆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 綜上,可認甲○○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法律之適用:
㈠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修正規定業於民 國109年7月15日施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始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舊法。 ㈡核甲○○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為,同時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因本件轉讓數量各僅供1次施用,而嚴呈輝亦 非未成年人,並無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 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之情形,自均應適用重法即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 89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起訴書認甲○○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業如 上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甲○○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罰減輕之事由:
㈠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 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法規競合,擇法定刑較 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被告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關於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非不 能割裂適用,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且被告供出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 同正犯,本於同一法理,亦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以符合平等原則(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47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 ㈡甲○○就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已如上述,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甲○○於警詢時即供稱其毒品來源是張○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見偵1092卷二第143頁),警方因此對張○人於108年2月2 日起迄109年1月15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之 犯行(共計12次)發動偵查後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 稱基隆地檢署)偵辦,並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 字第1873號、109年度毒偵字第46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有基 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9年4月22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0903039 01號函附刑事案件報告書、交易毒品時地一覽表(原審卷第 151至163頁)、上揭案號起訴書(本院上訴卷第75至79頁)在 卷可憑,嗣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轉讓給嚴呈輝的毒品來 源也是張○人(本院卷第87至88頁),堪認甲○○就附表一編號 10至13所示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確有因其供 述而查獲毒品之來源張○人,是依前開規定,再予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判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甲○○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並供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因而查獲張○人 ,原判決就甲○○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嚴呈輝,依法規競合,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而未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違誤,甲○○執此上訴 ,為有理由,即應由本院將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其所定 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六、科刑、沒收之審酌:
㈠爰審酌甲○○本件轉讓禁藥對社會治安造成之不利影響,並 考量其犯後坦承之態度,及所轉讓禁藥之數量非鉅,再兼衡 甲○○自陳之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電機工作、已婚育有1 子1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至於甲○○因另犯他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在案確定,日後需由 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故本件即不先定應執行刑,附 此敘明。
㈡扣案之三星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勤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交易、轉讓時間 交易、轉讓地點 交易、轉讓對象 販賣毒品交易方式、交易金額及數量或轉讓禁藥方式及數量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109年1月17日19時6分許 基隆市仁愛區曲水街19巷口 張剛益 甲○○於109年1月17日18時51分49秒、19時5分12秒、19時6分37秒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張剛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甲○○、張剛益於左列時地會面,甲○○將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約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張剛益。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三星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無 2 109年2月3日16時47分許 基隆市仁愛區曲水街19巷口 張剛益 甲○○於109年2月3日11時19分42秒、15時25分49秒、16時21分19秒、16時46分48秒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張剛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甲○○、張剛益於左列時地會面,甲○○將價值4,000元,約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張剛益。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合計伍點零玖捌柒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三星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無 3 108年7月25日19時40分 基隆市安樂區富景天下社區 葉俊雄 甲○○於108年7月25日19時10分44秒、19時11分44秒、19時16分9 秒、19時17分9秒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葉俊雄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甲○○、葉俊雄於左列時地會面,甲○○將價值1,000元,約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葉俊雄。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三星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無 4 108年8月6日19時10分 基隆市安樂區富景天下社區對面 葉俊雄 葉俊雄於108年8月6日18時34分18秒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甲○○、葉俊雄於左列時地會面,甲○○將價值約1,000元,約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葉俊雄。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三星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無 5 108年11月3日19時40分 基隆市安樂區富景天下社區對面 葉俊雄 葉俊雄於108年11月3日18時13分39秒、18時18分40秒、19時12分32秒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甲○○、葉俊雄於左列時地會面,甲○○將價值約1,000元(星城代幣200,000元),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葉俊雄。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三星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無 6 108年12月3日21時30分 基隆市安樂區台北E-GO社區內自助洗衣店 袁炘誼 袁炘誼於108年12月3日20時50分32秒、21時16分09秒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甲○○、袁炘誼於左列時地會面,甲○○將價值約2,000元,約0.6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袁炘誼。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三星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無 7 108年11月11日15時53分 基隆市○○區○○街0○0號 袁炘誼 袁炘誼於108年11月1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跟甲○○聯繫,甲○○於108 年11月11日13時43分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袁炘誼之住處,甲○○、袁炘誼於左列時地會面,甲○○將價值約2,000元,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袁炘誼,惟該次價金2,000元袁炘誼先賒欠(起訴書漏載部分應予補充)。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無 8 108年11月18日19時30分 基隆市○○區○○街0○0號 袁炘誼 袁炘誼於108年11月1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與甲○○聯繫,甲○○於108年11月18日19時3分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袁炘誼之住處,甲○○、袁炘誼於左列時地會面,甲○○將價值約2,000元,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袁炘誼,惟該次價金2,000元袁炘誼先賒欠(起訴書漏載部分應予補充)。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無 9 108 年12月13日17時31分 基隆市○○區○○街 0○0 號 袁炘誼 袁炘誼於108年12月13日某時許與甲○○聯繫,甲○○於108 年12月13日17時31分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袁炘誼之住處,甲○○、袁炘誼於左列時地會面,甲○○將價值約2,000 元,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袁炘誼,惟該次價金2,000 元袁炘誼先賒欠(起訴書漏載部分應予補充)。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無 10 108年12月1日某時許 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1 樓 嚴呈輝 嚴呈輝於108年12月1日0時3分1 秒、0時21分44秒,以陳雅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毒品相關事宜。甲○○於左列時地,將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無償轉讓予嚴呈輝。 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三星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原判決撤銷。 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三星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11 108年12月2日12時許 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1 樓 嚴呈輝 嚴呈輝於108年12月2日12時17分29秒、12時18分6 秒,以00000000號電話撥打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毒品相關事宜。甲○○於左列時地,將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無償轉讓予嚴呈輝。 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三星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 SIM 卡壹張)沒收之。 原判決撤銷。 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三星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12 108年12月5日18時許 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1 樓 嚴呈輝 嚴呈輝於108年12月5日18時30分15秒,以其持用之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毒品相關事宜。甲○○於左列時地,將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僅得施用1次的量,無證據證明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無償轉讓予嚴呈輝。 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三星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 SIM 卡壹張)沒收之。 原判決撤銷。 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三星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13 108年12月6日13時許 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1 樓 嚴呈輝 嚴呈輝於108年12月6日13時6分38秒,以其持用之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毒品相關事宜。甲○○於左列時地,將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無償轉讓予嚴呈輝。 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三星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 SIM 卡壹張)沒收之。 原判決撤銷。 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三星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通話時間 通話方向、對象 通話對象及內容 卷頁 所涉之犯罪事實 1 109年1月17日18時5分49秒至18時52分18秒 甲○○0000000000 →張剛益0000000000 張剛益:喂 甲○○:喂,剛益,我阿賢,你在哪 裡? 張剛益:我在家裡 甲○○:這樣,我開,我過去找你,我差不多再10分鐘左右吧 張剛益:好好好甲○○:要到再打給你 張剛益:好好好 偵1092卷一第63頁 附表一編號1 109年1月17 日19時5分12秒至19時5分43秒 甲○○0000000000 →張剛益0000000000 張剛益:喂 109年1月17日 19時6分37秒至19時6分44秒 甲○○0000000000 →張剛益0000000000 (接通即掛斷) 2 109年2月3日11時19分42秒至11時20分47 秒 甲○○0000000000→張剛益0000000000 張剛益:喂 甲○○:喂,嘿嘿,你有打給我喔 張剛益:嘿啊嘿啊!我要2個,2個 甲○○:阿你在哪裡 張剛益:我在上班,我下午,下班再找你 甲○○:下班才要,你要來喔 張剛益:我看有沒有車,有車再去,嘿 甲○○:幾點啦?你下班幾點 張剛益:4點 甲○○:吼,還是,你在哪上班 張剛益:我,那個,省立醫院啊! 開藥房我不能出去啊 甲○○:喂,阿要拿過去嗎 張剛益:蛤? 甲○○:有需要我幫你拿過去嗎? 張剛益:我看有車嗎,有車我就,要不然你幫我拿過來好了 甲○○:好啊好啊 張剛益:4點以後喔 甲○○:喔,4點以後喔 張剛益:嘿嘿嘿 甲○○:喔那這樣好啊,我 4 點以後再打給你 張剛益:好好好好 甲○○:好好好 張剛益:好好,掰掰 偵1092卷一第65 頁 附表一編號2 109年2月3日15時25分49秒至15時26分17 秒 甲○○0000000000→張剛益0000000000 張剛益:喂 甲○○:喂,我人在市區,你到時看怎樣再打給我 張剛益:喔喔,好,我回去再打給你 甲○○:好好 109年2月3日16時21分19秒至16時21分37 秒 張剛益0000000000 →甲○○0000000000 甲○○:嘿喂 張剛益:我要到家了 甲○○:那我去你家找你喔 張剛益:嘿,你可以來了 甲○○:喔,好好 張剛益:好,掰 109年2月3日16時46分48秒至16時47分8 秒 甲○○0000000000→張剛益0000000000 張剛益:喂 甲○○:ㄟ,我到了 張剛益:喔,好好 3 108年7月25日 19時10分44秒至19時11分29 秒 甲○○0000000000→葉俊雄0000000000 甲○○:喂 葉俊雄:阿約在富景喔 甲○○:蛤? 葉俊雄:約在富景天下那啊! 甲○○:當時啊?阿怎麼沒聲音啦?聽不到啦!喂 偵1092卷一第33頁 附表一編號3 108年7月25日 19時11分44秒至19時12分14秒 葉俊雄0000000000 →甲○○0000000000 甲○○:喂! 葉俊雄:再差不多十分鐘啦! 甲○○:多少啦 葉俊雄:一千啦 甲○○:好,我明天開始不在了喔,我要去下港(南部)六天 葉俊雄:蛤? 甲○○:我要去下港(南部)六天 葉俊雄:六天 甲○○:嘿,對對對 葉俊雄:幹,林伯身上錢就沒這麼多,幹 甲○○:再見再見,你省一點啦,我的意思是叫你省一點啦 葉俊雄:幹你娘,林杯吼,哈 甲○○:哈,幹 108年7月25日19時16分9秒 甲○○0000000000→葉俊雄0000000000 葉俊雄:還是你可以先用2千等你回來後我在馬上還你1千(簡訊) 108年7月25日 19時17分9秒 葉俊雄0000000000 →甲○○0000000000 葉俊雄:不然我身上現在不夠2千(簡訊) 4 108年8月6日18時34分18秒至18時35分4 秒 葉俊雄0000000000 →甲○○0000000000 甲○○:喂 葉俊雄:喂!在富景天下 甲○○:幹你娘 葉俊雄:我沒有筷子可以吃麵,順便幫我帶一雙筷子出來,還有筷子幫我用橡皮筋綁起來 甲○○:沒有啦 葉俊雄:筷子啦!我差不多再15分鐘到 甲○○:好啦 偵1092卷一第35頁 附表一編號4 5 108年11月3日 18時13分39秒至18時41分21秒 葉俊雄0000000000 →甲○○0000000000 甲○○:喂 葉俊雄:喂 甲○○:怎樣啦 葉俊雄:有在 甲○○:蛤? 葉俊雄:有在嗎? 甲○○:好啦 葉俊雄:阿我賺20萬給你 甲○○:好啦 葉俊雄:阿我等下打給你 甲○○:蛤? 葉俊雄:我等下回去打給你,你再來富景天下一下 甲○○:阿差不多要多久 葉俊雄:阿我現在回去啊 甲○○:我是說你差不多幾點會到那裡啦? 葉俊雄:我差不多七點半會到那 甲○○:好啦好啦 葉俊雄:阿我現在轉給你啊! 阿你上線啊 甲○○:好啊 偵1092卷一第37頁 附表一編號5 108年11月3日 18時18分40秒至18時18分51秒 葉俊雄0000000000 →甲○○0000000000 甲○○:喂 葉俊雄:有嗎 甲○○:好啦 葉俊雄:好啦! 我等下要到之前再打給你 甲○○:好 108年11月3日 19時12分32秒至19時13分8 秒 葉俊雄0000000000 →甲○○0000000000 葉俊雄:喂,你可以慢慢出來了,我在62 甲○○:嗯 葉俊雄:看有沒有筷子順便帶一雙出來 甲○○:沒啦 葉俊雄:我沒帶出來啦 甲○○:就沒有啊幹 葉俊雄:你那沒有喔 甲○○:嘿啦 葉俊雄:喔好啦!那你可以出來了啦 甲○○:嗯 6 108年12月3日 20時50分32秒至20時51分25秒 袁炘誼0000000000 →甲○○0000000000 甲○○:喂 袁炘誼:你為什麼沒有回 甲○○:喔,吼吼吼,喂,你說怎樣 袁炘誼:你為什麼沒有回 甲○○:喔,我不知道是你啦 袁炘誼:嗯 甲○○:嘿啦!我真的不知道是你 袁炘誼:嗯 甲○○:嘿啊 袁炘誼:你有空嗎? 甲○○:蛤? 袁炘誼:你有空嗎? 甲○○:我現在走不開捏 袁炘誼:你在哪裡? 甲○○:我在家裡啊 袁炘誼:不然我去找你好了 甲○○:喔,好好好 袁炘誼:嗯,好,byebye 甲○○:好 偵1092卷一第169頁 附表一編號6 108年12月3日21時16分9秒至21時16分21秒 袁炘誼0000000000 →甲○○0000000000 甲○○:喂,阿好好好好 袁炘誼:喂,我等下到嘍 甲○○:喔,好好 袁炘誼:好,byebye 7 108年12月1日0時3分1秒至0 時3分37秒 陳雅嬌(嚴呈輝 ) 0000000000→甲○○ 0000000000 甲○○:喂 嚴呈輝(女子聲):喂,等一下喔 嚴呈輝:兄弟啊!兄弟啊! 甲○○:ㄟ 嚴呈輝:兄弟,哎呀,接電話了 甲○○:嘿 嚴呈輝:現在去找你喔!好不好 甲○○:蛤,你多久會到?我喝醉了ㄟ 嚴呈輝:撐一下,半個小時,馬上到,嘿!速速,好不好 甲○○:好啦好啦好啦 嚴呈輝:厚 甲○○:好 嚴呈輝:好好,我先過去,bye 偵1092卷二第237頁 附表一編號10 108年12月1日0時21分44秒至0時22分9秒 陳雅嬌(嚴呈輝 ) 0000000000→甲○○ 0000000000 嚴呈輝:喂,喂喂喂 甲○○:嘿,你說 嚴呈輝:到了到了到了,我到了 甲○○:啊多少,蛤? 嚴呈輝:先「1」好不好 甲○○:喔,好 嚴呈輝:嘿 8 108年12月2日 12時17分29秒至12時17分52秒 嚴呈輝00000000→甲○○0000000000 甲○○:喂 嚴呈輝:我在樓下,我在樓下,喂 甲○○:喂 嚴呈輝:喂,有沒有聽到 甲○○:喂 嚴呈輝:喂,有沒有聽到 偵1092卷二第239頁 附表一編號11 108年12月2日12時18分6秒至12時18分22秒 嚴呈輝00000000→甲○○0000000000 甲○○:喂 嚴呈輝:喂,有沒有聽到 甲○○:喂喂喂 嚴呈輝:喂,有沒有聽到,喂 甲○○:喂 9 108年12月5日18時30分15秒至18時30分31秒 嚴呈輝0000000000→甲○○0000000000 甲○○:喂 嚴呈輝:兄弟,我到了,嘿 甲○○:喔,好 嚴呈輝:嘿,okok 偵1092卷二第239頁 附表一編號12 10 108年12月6日13時6分38秒至13時6分53秒 嚴呈輝0000000000→甲○○0000000000 甲○○:喂 嚴呈輝:喂,兄弟,到嘍,嘿 甲○○:那一樣?一樣吼 嚴呈輝:嘿,對對對,是的是的 甲○○:好 嚴呈輝:好,ok byebye 偵1092卷二第239頁 附表一編號13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