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8號
第 三 人
即參 與 人 陳月英
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8號被告葉千楓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月英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 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 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 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 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院審理被告林俊良與共同被告廖國財、葉千楓、葉信村 、顏冏潭等5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 告林俊良使達威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威公司)藉虛 偽採購合約而支付貨款,及達威公司與陳月英間之虛偽佣 金合約而支付佣金,上開貨款及佣金均匯入陳月英設於第 一商業銀行香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審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判決林俊良犯證券交易 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至3款之罪,從一重論以同 條項第1款之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罪。
㈡依檢察官起訴、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卷證資料,林俊良可 能係藉違法行為而將達威公司之款項匯入陳月英上揭帳戶 ,陳月英因而取得犯罪所得。如本院審理後認林俊良成立 犯罪且使陳月英獲取不法經濟利益,依上揭刑法第38條之 1第2項第3款規定,有可能應對陳月英諭知沒收不法利得
,即沒收對象及範圍可能包括陳月英之財產。為保障可能 被沒收財產之陳月英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 之權利及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命陳月英參與 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本案定於民國111年9月1日下午3時30分在本院第八法庭進行 準備程序。陳月英參與本案後,於本院準備及審判期日得委 任代理人到場、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 意見,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經合法 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紀凱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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