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秀玲
指定辯護人 蔡文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道宣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心慧
選任辯護人 林宏耀律師
徐仲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秀玲、江道宣、廖心慧均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增訂第八章之一「限 制出境出海」即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6(下稱限制出境新制 ),並於108年6月19日經總統公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3 條之2第1項:「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 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 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者」;第93條之3第2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二次不得逾2月,以 延長二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 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第93條之6:「依本章以外規 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 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等
旨,限制出境新制施行後,刑事訴訟法之限制出境有二種, 一種為第八章之一「逕行限制出境」(獨立型限制出境), 另一種則為第93條之6所稱該章以外之限制出境(羈押替代 型限制出境);二者同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但後者必經法 官訊問,且以有羈押原因(無羈押必要)為要件。二、次按限制出境、出海,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 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 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 為判斷依據。又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 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 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是依卷 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不歸之可能性 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 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是 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 以及限制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之問題 ,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余秀玲、江道宣、廖心慧(下稱被告3人),因 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金重 訴字第2號判決被告3人均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罪,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8年、7年6 月,檢察官及被告3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經本院審理中。 被告3人前經原審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於偵查中為檢察官限 制出境出海,審酌被告3人面臨刑責之刑度非輕及日後將面 臨被害人高額求償,恐有逃亡之虞,有出境後滯外不歸之可 能性,為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 要,爰裁定被告3人於103年6月13日起限制出境,嗣因刑事 訴訟法之限制出境新制施行,原審於108年12月19日依法重 為處分,裁定被告3人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依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重新起算8個月,上訴後 復分別經本院分別裁定自109年8月19日起均限制出境、出海 8月,及於110年4月19日、12月19日起均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8月,並於111年8月18日即將屆滿,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3年6月18日桃院勤刑公103金重訴2字第1030009922號函 文、本院109年8月14日院彥刑新109金上重訴41字第1099003 554號函文、110年4月8日院彥刑新109金上重訴41字第11090 01577號函文、110年12月13日院彥刑新109金上重訴41字第1 109005326號函文在卷可稽。
㈡茲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 ,並於111年7月6日聽取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認 被告3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罪,均嫌疑重大,且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至8年 不等之刑期,罪刑甚重,非法收受存款之金額甚高,依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可見被告3人均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 脫免刑責之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故為確保訴 訟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又被告3人所犯上開罪名,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 刑,非屬「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依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3項前段規定,其審判中之限制出境 、出海期間,係自原審依新制重為處分之108年12月19日起 算10年,亦尚未逾越法定期限,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