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3315號
TPHM,106,上訴,3315,20220719,1

1/6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3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馨正


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律師
李之聖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炳煌



選任辯護人 古旻書律師
許美麗律師
林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孝君


選任辯護人 許樹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鴻盛



選任辯護人 王建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04年度訴字第333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419號、104年度
偵字第1332號、第3635號、第66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判決關於庚○○部分撤銷。
庚○○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⑴庚○○自民國101年3月5日起至103年6月30日卸任時止,為新



竹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編制為新竹縣政府瓦斯管理處,10 1年1月1日改制為新竹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為新竹縣政府依 國營事業管理法、天然氣事業法、新竹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 等規定成立且百分之百持股之公司,下稱新竹瓦斯公司)總 經理,綜理該公司一切事務;並於新竹瓦斯公司依政府採購 法規定對外辦理各項工程採購案時,負責核定工程勘測調查 設計及編制工程預算書、工程竣工結算及決算事項、竣工驗 收等關於履約管理、驗收相關事宜。⑵甲○○自103年3月1日起 至103年12月17日調陞時止,為新竹瓦斯公司維修部代理經 理,綜理維修部事務(供氣設備之維護管理,汰換工程及檢 測等事項),並於新竹瓦斯公司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對外辦理 瓦斯管搶修、新裝、改裝等工程採購案時,負責審核檢修工 程勘測調查設計及編制工程預算書、檢修工程竣工結算及決 算事項等履約管理相關事宜。⑶乙○○自101年7月1日起至104 年3月16日退休時止,為新竹瓦斯公司維修部維修一組組長 (於101年7月1日至103年12月16日兼任新竹服務所工務組組 長),執掌新竹市供氣區域工程及維修事宜,並於新竹瓦斯 公司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對外辦理瓦斯管搶修、新裝、改裝等 工程採購案時,擔任主辦人員,負責審核工程勘測調查設計 及編制工程預算書、工程竣工結算及決算事項等履約管理相 關事宜。⑷己○○自79年7月10日至103年4月1日止,為臺灣自 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第三區管理處新竹服 務所技術士機電工級職(判決誤載為裝修類技術士),執 掌該所用戶外線新改裝工程監工業務,並於自來水公司第三 區管理處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對外辦理採購工程時,擔任工程 監工人員,負責辦理工程結算等履約管理相關事宜。以上4 人,均為依政府採購法從事於辦理公營事業承辦採購,並分 別依天然氣事業法、自來水法、新竹縣新竹瓦斯股份有限公 司組織自治條例、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各區管理處暫 行組織規程等法令,為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之授權公務員。⑸另戊○○係上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芫公 司)、金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上芫公司及金北公司均有投標該等新竹瓦斯公司、自來水公 司第三區管理處依政府採購法對外採購公共工程,並於得標 後從事該等工程之施作(戊○○所犯交付賄賂罪,業經審判 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褫奪公權1年確定)。二、緣新竹瓦斯公司每年為其營業區域內天然氣及周邊產品供應 業務,依政府採購法辦理用戶瓦斯裝置、新裝、改裝、搶修 工作之公共工程採購案。戊○○因上芫公司、金北公司均有陸 續得標新竹瓦斯公司之採購工程,其為求所得標之工程均能



順利通過驗收、快速結算並核撥工程款、配合辦理規劃設計 ,雙方業務往來配合順利,不致受阻撓或刁難,遂於101年1 0月16日起至103年5月12日止,以交付現金賄賂方式,希求 時任新竹瓦斯公司總經理之庚○○對於上芫公司、金北公司在 該段時間所承攬「用戶瓦斯裝置.新裝.改裝工程」、「瓦斯 管24小時零星搶修工程」、「瓦斯管24小時零星搶修工程( 50公尺以上)」等標案工程(為開口契約,其中標案工程如 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能順利完成,雙方能有良好配合關 係。庚○○明知其對於新竹瓦斯公司對外辦理公開採購之工程 ,具有核定工程勘測調查設計及編制工程預算書、工程竣工 結算及決算事項、竣工驗收等關於履約管理、驗收之權限, 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得標廠商給付之賄賂,亦 明知戊○○所交付之款項係基於其具總經理身分而冀求在其職 務範圍內從寬審查、核定上芫公司、金北公司得標、承作之 工程,並配合辦理規劃設計,竟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 賂之接續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收受戊○○交付之賄款共計 新臺幣(下同)240萬元:
(一)於101年10月16日17時30分許,戊○○由不知情之會計辛○○陪 同前往台灣高速鐵路(下稱台灣高鐵)新竹站與庚○○碰面, 並在男廁內交付現金30萬元予庚○○收受之。翌(17)日,庚 ○○再將戊○○行賄之30萬元(連同自有之10萬元,共40萬元) 存入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二)於102年5月6日某時,戊○○由不知情之會計辛○○陪同前往台 灣高鐵新竹站與庚○○碰面,戊○○交付現金50萬元予庚○○收受 。
(三)於102年9月13日某時,戊○○由不知情之會計辛○○陪同前往台 灣高鐵新竹站搭乘高鐵北上,與相約在該高鐵車廂內之庚○○ 碰面,戊○○交付現金20萬元予庚○○收受後,與辛○○於台灣高 鐵桃園站下車。
(四)於102年10月25日某時,戊○○由不知情之會計辛○○陪同前往 台灣高鐵新竹站,搭乘高鐵南下臺中,與相約在該高鐵車廂 內之庚○○碰面,戊○○交付現金10萬元予庚○○收受。(五)於102年11月27日某時,戊○○由不知情之會計辛○○陪同前往 台灣高鐵新竹站與庚○○碰面,戊○○交付現金10萬元予庚○○收 受。
(六)於103年1月17日某時,戊○○由不知情之會計辛○○陪同搭乘高 鐵南下至台灣高鐵左營站,與相約在停車場之庚○○碰面,戊 ○○交付現金100萬元予庚○○收受。
(七)於103年5月12日某時,戊○○由不知情之會計辛○○陪同前往台 灣高鐵新竹站與庚○○碰面,戊○○交付現金20萬元予庚○○收受




三、甲○○明知其擔任新竹瓦斯公司維修部代理經理期間,對於上 芫公司得標如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標案工程(均屬開口契 約),負責審核檢修工程竣工結算及決算事項等履約管理之 權限,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得標廠商給付之對 價即賄賂,且知悉戊○○所交付款項乃為求甲○○上開經手工程 之施作、結算、請款順利,竟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 意,於103年9月2日至8日中秋節間之某日,在甲○○位於新竹 市國光街住處,收受戊○○交付之現金45萬元。四、乙○○明知其擔任新竹瓦斯公司維修部維修一組組長期間,對 於上芫公司得標之採購工程,負責審核工程勘測調查設計及 編制工程預算書、工程竣工結算及決算事項等履約管理之權 限,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得標廠商給付之對價 即賄賂,其明知戊○○所交付之款項係基於上芫公司所承作之 工程能順利完成驗收,並儘速取得工程款,竟各基於不違背 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3年9月2日至8日中秋節間之某日,戊○○為求乙○○經手如 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上芫公司得標工程之施作、結算、請 款順利,前往乙○○工作所在之新竹瓦斯公司十八尖山供氣站 辦公室外,交付現金50萬元予乙○○收受。
(二)乙○○於104年1月間,藉心臟病開刀及其女兒開店經營不善需 借款應急為由向戊○○要求87萬元,戊○○為求乙○○經手如附表 一編號17所示上芫公司得標工程之施作、結算、請款順利, 於104年1月19日某時,由不知情之會計辛○○陪同,前往乙○○ 位在新竹市民生路之住處,交付現金87萬元予乙○○收受。五、己○○明知其擔任自來水公司第三區管理處新竹服務所技術士 機電工期間,對於上芫公司得標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標案工 程,擔任監造人員,並負責辦理工程結算等履約管理相關事 宜,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得標廠商給付之對價 即賄賂,適因先前前往上芫公司途中與他人發生車禍,竟基 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乃以籌措賠償款項之需求向 戊○○借貸,戊○○明知此為己○○之藉口,惟為期上芫公司得標 之上開工程施作及結算、請款順利,先後於103年3 月13日 、同年3月28日在上芫公司接續交付現金10萬元、30萬元予 己○○收受。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經審判決後,被告庚○○、甲○○、乙○○、己○○就審判



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 圍則為被告庚○○、甲○○(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乙○○、 己○○審判決有罪部分,乙○○無罪部分已經確定,合先敘明 。
二、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起訴之事實(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公訴人 於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依卷內相關事證補充如下(僅列 與本院審理範圍相關者):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辛○○ 」部分,均補正為「不知情之辛○○」(見審卷一第201頁 );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⑶:記載戊○○於「104年1月17日 」交付乙○○賄款87萬元,更正為「104年1月19日」(見審 卷四第271頁);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⑵、㈢:記載戊○○於 「103年9月1日」交付乙○○賄款50萬元、交付甲○○賄款45萬 元,均更正為「103年9月2日」(見審卷六第363頁);⑷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記載戊○○於「103年3月17日」交付 甲○○賄款20萬元,更正為「103年3月18日」(見審卷六第 363頁),顯然已在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其 起訴之事實,自非法所不許,本院自應以公訴人補正或更正 後之犯罪事實為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
(一)被告庚○○及其辯護人主張除起訴書所載8件標案外,其餘 審判決之12件標案非起訴範圍,且審審判長就該12件標案 違反補充性調查則及正當調查程序,對戊○○為誘導訊問所 得之證詞應予排除:
 ⒈按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 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前段重 在明示法院「職權調查之權能」,但書則側重法院「職權調 查之義務與範圍」,二者規範重點不同,應予辨明。是法院 認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與待證事實不具關連性或無足使 事實臻於明白仍有待澄清者,依該條第2項前段規定,本無 待聲請即得斟酌具體個案情形依職權調查證據。至法院不予 調查,違反前述但書所定「應職權調查」之義務,足以影響 判決結果者,則屬判決有無同法第379條第10款依本法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而當然違背法令事由之問題。 是前述第16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係用以規範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證據而有介入補充義務之情形;非謂僅但書所定義務職



權調查事項,始為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範圍。惟須注意在強 化當事人進行色彩之刑事訴訟架構中,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 僅具補充性、輔佐性,因此在例外允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情況 下,為確保超然、中立立場,法院依前述規定依職權調查證 據前,均應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先予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乃屬當然。是若法院於前述 職權調查前,業依同條第3項規定,允當事人等表示意見, 則其就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仍未明白之事項,依同條第2 項前段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即無違誤。尤不能僅因嗣後調 查證據之結果對被告不利,即誤引前述但書關於法院職權調 查義務之規定,指摘法院職權調查之程序違法(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3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起訴書對 於犯罪事實之記載,在使訴訟客體具體、特定,除俾利被告 行使防禦權外,亦有請求法院確認國家刑罰權存在與範圍之 目的。起訴事實非指自然的、歷史的一般社會事實,而係表 明人、事、時、地、物等要素之基本社會事實。法院於起訴 範圍內,縱起訴事實之記載有欠精確,於不失同一性之範圍 ,仍得本於調查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於更正、補充起訴事 實後予以審判。易言之,苟法院發現起訴事實有錯誤或不清 楚之處,於不影響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情形下,當可更正 或補充起訴事實,而無「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審判」或「已受 請求者未予審判」之違法可言。
 ⒉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庚○○就上芫公司、金北公司得標之「用 戶瓦斯裝置.新裝.改裝工程」、「瓦斯管24小時零星搶修工 程」、「瓦斯管24小時零星搶修工程(50公尺以上)」等標 案履約期間,收受戊○○給付之賄款7次,其中前2次即101年1 0月16日、102年5月6日交付賄款之起訴事實僅記載「請庚○○ 協助趕辦上芫企業所承包之工程進度」、「請庚○○協助上芫 企業取得新竹瓦斯公司之採購案件」,而後5次即102年9月1 3日、102年10月25日、102年11月27日、103年1月17日、103 年5月12日交付賄款之起訴事實則列有戊○○投標之標案名稱 ,則由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記載(參起訴書第4至6頁 ),已足以特定其起訴範圍係針對101年10月16日至103年5 月12日間,戊○○因上芫公司、金北公司投標新竹瓦斯公司公 共工程標案得標履約期間,對於被告庚○○行賄7次之基本社 會事實。至於認定戊○○每次交付賄款係針對某一標案而為之 或係針對整年度所有標案而為之,尚不影響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性之範圍。
 ⒊參以戊○○於審105年3月31日準備程序為認罪答辯時供稱: 「上芫、金北公司在101年度有承攬(提示新竹瓦斯公司回



函公開招標標案名稱明細表,見審卷一第148至149頁)明 細表所記載的金額,但是哪一件我忘記了」、「當時我不確 定上芫、金北公司想要投標的案子正在招標」、「我當時想 謝謝他讓我們有當年度承包的工程可以做」、「是為了『用 戶瓦斯裝置.新裝.改裝工程102年度(新竹市)(第二次採 購)(施工費)乙式』標案,因為桌曆上有記載『第二次』, 所以我才記得」、「我在調查站筆錄已經說明得很清楚,現 在時隔太久,我現在真的記不起來,因為頭腦曾經受傷過」 等語(見審卷一第203、204頁),可見戊○○對於其係因為 上芫公司、金北公司所得標哪些標案而行賄被告庚○○,已非 全然記憶清晰;又被告庚○○及其辯護人於審105年5月25日 、105年6月14日具狀聲請調查自101年3月5日起至103年6月3 0日止,由上芫公司、金北公司所得標之全部工程案件明細 表,並要求檢送如起訴書所載被告庚○○收受賄款之採購案卷 宗,以釐清戊○○所稱行賄之標案與上芫公司、金北公司所得 標工程案件之關聯、被告庚○○之核決層級(見審卷二第22 2至227頁、審卷三第196至201頁);且檢察官、其他同案 被告亦聲請調閱承辦工程之結算驗收文書(見審卷二第11 1、142至143、196至201頁),審因此於105年6月22日發 函新竹瓦斯公司調取上芫公司、金北公司於100年1月1日起 至104年6月止承作新竹瓦斯公司招標工程之各該工程竣工計 價單、驗收紀錄、驗收結算證明書、發包統計結算表(見 審卷三第207至208頁),有審法院105年6月22日函在卷可 查(見審卷三第232、233頁)。嗣因新竹瓦斯公司回函檢 附文件中,未包括上芫公司、金北公司投標關於搶修工程等 標案之文件,審遂請新竹瓦斯公司補行提供完畢,此情業 經被告庚○○及其辯護人知悉並當庭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 能力,有審105年7月21日、106年3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可 憑(見審卷四第9、228、231、232頁)。又審函調上開 證據後,於106年6月8日、9日審理期日時以證人身分傳喚戊 ○○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後,審審判長、受命法官再補充訊問 證人戊○○,並詢問被告庚○○及其辯護人意見,其等均表示「 辯論時一併表示」,並無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補充詢問之情 事,有上開審判程序筆錄附卷可佐(見審卷五第18至118 、131至141、142至210頁)。是以,此部分亦無礙被告庚○○ 防禦權之行使。
 ⒋從而,揆諸上揭說明,自應許由法院本於發現真實之職權以 調查認定並補充更正之,洵無訴外裁判或審判長有何誘導訊 問可言,是以證人戊○○於審審理時所為證述,自得作為證 據。




(二)證人戊○○、辛○○壬○○於調詢之陳述:  證人戊○○、辛○○於調詢時之陳述,屬被告庚○○、甲○○、乙○○ 、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庚○○、甲○○、乙○○ 、己○○及其等辯護人爭執上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77、 80頁);證人壬○○於調詢時之陳述,屬對於被告甲○○、乙○○ 、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甲○○、乙○○、己○○ 及其等辯護人爭執上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78頁),本 院審酌上開調詢中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所規定之情事,應認無證據能力。(三)證人戊○○、辛○○壬○○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係鑒於我國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 人、鑑定人之權,且證人、鑑定人則上必須具結,其可信 性極高,而以具結已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 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 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始例外否定其證據能力。是當事人若爭辯存有此種例外 情況者,必須提出相當程度之證據資料加以釋明(例如陳述 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並 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非許空泛指摘(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戊○○於104年2月3日、104年2月16日、104年10月23日 、證人辛○○於104年2月3日、104年2月16日、104年3月30日 、104年10月12日、證人壬○○於104年2月3日、104年2月16日 、104年10月26日在檢察官偵查中,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 ,就有關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本於親身知覺、體驗之事實而 為陳述,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是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然已經檢察官 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 真實性,有各次證人結文在卷可考(見偵10419卷三第156、 246頁、偵10419卷四第95、193頁、偵10419卷二第168、246 頁、偵3635卷一第236頁、偵1332卷二第144、177頁),是 其等基於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 事實,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既係經檢察 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核其 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 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形;又分別於審、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其等



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見審卷五第17至118、131至210、219 至275、284至352頁、本院卷四第97、105至128、131至133 頁),對被告對質詰問權已有所保障。從而,本院綜合上情 ,整體考量證人戊○○、辛○○壬○○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外部 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而其等於審、本院審理 時到庭證述內容略有出入之情形,是其等證述實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認本案中引用證人戊○○、辛○○壬○○於檢 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述資為認定被告庚○○、甲○○、乙○○、己○○ 犯罪與否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之規定,當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⒊至辯護人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52號、105年度台上字 第141號判決,主張戊○○、辛○○偵查中供後具結部分,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云云。惟上 開裁判已說明「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 在本質上雖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但偵查中檢察官如係 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 共犯犯罪時,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 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 知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該部分之陳述 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 外。」換言之,倘檢察官係分別以被告、證人身分而為訊問 ,並各別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86條第2項之告知義務 ,使該共犯被告瞭解其係基於何種身分應訊,得以適當行使 各該當權利,不致因身分混淆而剝奪其權利之行使,則檢察 官此種偵查作為之訊問方式,尚難謂為於法有違。查辛○○於 104年2月3日、戊○○於104年2月3日、104年2月16日,經檢察 官先後以被告、證人之身分訊問,前者告知可保持緘默之被 告權利(刑事訴訟法第95條),後者告知得拒絕證言之證人 權利(同法第186條第2項、第181條、第180條第1項),有 上開偵查筆錄在卷可核(見偵10419卷三第152、154、240、 246頁、偵10419卷四第189、192頁),程序得以切割區分, 使辛○○、戊○○於該次偵查程序瞭解係基於何種身分應訊不生 混淆,而得以選擇行使各該當權利,其蒐取證據程序於法自 無不合,其等於上開偵查程序供後具結所為證言,自得作為 證據。  
(四)扣案之上芫公司手寫帳冊、桌曆、手寫底稿: ⒈按供述者於事件甫發生當時或前後,非預期供訴訟使用,基 於備忘之目的針對該事件所為之紀錄,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1、2款具公示性或例行性之情形外,若符合同條第3 款規定,該事件備忘錄文書因具特信性,正確性極高且欠缺



虛偽記載動機,亦有證據能力。縱或謂行賄者針對交付賄賂 情形所為備忘紀錄,係其依見聞所為書面陳述,而屬行賄者 反覆多次陳述同一事實之累積性證據;且行、收賄對向皆成 罪之雙方,若指證他方之對向犯行得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 典,為避免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於他方之陳述本質上存有 較大虛偽危險,除透過具結或交互詰問、對質,確保其真實 性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同一法理,尚須有 補強證據擔保該真實性,始能憑以對被告(對向犯之他方) 論處罪刑。然該備忘文書紀錄製作當時,既非預期供訴訟之 用,其虛偽可能性較低、可信性極高,是法院對於行賄者各 次證述或備忘錄等實質證據,自非不可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調查其他補強證據後,綜合相關事證為整體觀察,以資判斷 行賄者重複指證被告收受賄賂各情是否屬實。究不得僅以其 備忘紀錄具累積性質,即謂該事證於證明力之判斷概無作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係指與 同條第1款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第2 款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又從事業務之人 ,將其平日業務所見,紀錄在非其業務上之文書(例如日記 、札記本等),雖非屬前開第2款所稱之文書,惟如符合第3 款之要件,自亦屬該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再者,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以外之文書,是否於可信之特別 情況所製作,而屬該條第3款所稱具有證據能力之特信性文 書,須依個案之情形酌定,要屬事實審之職權,如其認定不 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均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紀錄文書不論符合 該條第2款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第3 款概括 容許之紀錄文書,均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436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事件甫發生或發生後不久 ,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之文書,固係審判外陳述,惟若屬 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文書本質上具有其固有之可信賴性 ,證據法莫不賦予證據能力。所謂文書是否基於備忘之目的 而製作?其製作是否係於事件甫發生或發生後不久?須依個 案之情形酌定,要屬事實審之職權,如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均不得指為違法。且符合此種傳聞例外容許之文書 ,並不以經歷事件之人自己製作為要件,若委由他人製作, 亦不影響此種文書之證據能力。又賦予此種備忘文書之證據 能力,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傳聞例外,與同條 第2款賦予日常例行性業務製作之文書證據能力,尚有區別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扣案手寫帳冊為上芫公司與金北公司會計即證人辛○○所製 作,係其以手寫方式登載上芫公司與金北公司內帳(收支) 或受戊○○指示收支款項當下所為之紀錄,且每月會製作總帳 給戊○○閱覽等情,業據證人辛○○證述在卷(見偵10419卷四 第92頁、審卷五第286、287、288、289頁),大致上均按 時序連續記載上芫公司、金北公司各該資金收支科目、摘要 及金額,並區分為保存金、支出總帳、收入總帳、借貸總帳 、其他收入(明細帳)而分別記載,足見前開扣案手寫帳冊 之內容,均係證人辛○○基於其擔任上芫公司與金北公司會計 之身分,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持續而有規律的以手寫 方式記載,復可與戊○○、辛○○供(證)述,或與上芫公司新 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新竹一信)存戶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扣案之金北公司新竹一信存摺等尚得相 互勾稽,具有一定之準確性,其於完成該記載之際,當不可 能預見日後可能被提供作為證據,既無預見日後可能提供作 為訴訟上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虛偽記載之可能性甚微,實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人員查 獲本案執行搜索時所直接扣案,顯非臨訟而刻意製作之紀錄 。準此,上開文書資料係由辛○○製作,且係從事業務之人於 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被告甲○○之辯護人以辛○○非 按照商業會計法規定記載手寫帳冊,否定手寫帳冊屬於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之文書云云(見本院卷四第426 頁),惟扣案手寫帳冊係從事會計業務之辛○○於通常業務過 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其係以坊間販售通常可見之會計 帳本記載,縱非依循商業會計法規定而登載,亦無礙其為業 務上紀錄文書之性質,附此敘明。
 ⒋扣案桌曆係由辛○○記載預定行程或依戊○○口述支出日期、金 額與地點之事實,業據證人辛○○證述在卷(見偵10419卷四 第93頁、審卷五第291至292、296至299頁),且證人戊○○ 於審審理時亦證稱:蔡美蔡擔任上芫公司、金北公司會計 20幾年,她習慣會將簡單的事情寫在桌曆,有空的時候再謄 在簿子裡面,有的核對時沒有用就作廢,桌曆上記載的內容 都跟上芫公司有關,有時候她會跟我講再寫到桌曆上,有時 候沒有講就寫到桌曆上,我不會念關鍵字然後叫辛○○一字一 字的寫上去,她會計是實在的做等語(見審卷五第21至22 頁)。另扣案手寫底稿,係辛○○基於備忘目的先予記載,再 謄寫在手寫帳冊中,此據證人辛○○於審審理時證稱:我有 時候會先寫在字條上,然後再登入帳冊,比如登入保存金或



支出總帳等語(見審卷五第350頁)明確,亦核與手寫帳 冊明細記載相符(詳後述理由甲○○、乙○○部分)。準此,桌 曆、手寫底稿應屬辛○○平日日常隨時記錄之書面資料,顯係 當作記事本、備忘錄使用,且觀其記載形式,均係記載簡單 、明瞭之內容,衡情證人辛○○於記載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 證據使用,是其所記內容當不至於有何虛偽記載之動機;此 外,如讓證人辛○○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上開記 載事實,實際上有其困難,故上開桌曆、手寫底稿上之記載 內容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第3款所定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亦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2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⒌至本判決所敘及上芫公司手寫帳冊、桌曆、手寫底稿影本及 所引用之卷頁,係由扣案之手寫帳冊、桌曆、手寫底稿之 本複印而來附於卷宗內以便於閱覽、提示,與本真實性同 一而有相同之證據資格,併予敘明。
(五)此外,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庚○○、甲○○、乙○○、己○○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對該等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二第66至87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 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另本院未援引作為認定被 告等人所犯事實之證據,不就證據能力再為闡述,附此敘明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被告庚○○部分
  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辯 稱:新裝開口合約都是例行性的,必須是緊急救災案件,根 本沒辦法規劃設計,新裝工程也要有建設公司繳錢完成,才 會由新竹瓦斯公司工程部設計,這兩類案件都不是總經理可 以插手,戊○○說的與事實不符;我從來沒有跟上芫公司、金 北公司的任何人約見面,我住臺北定期上下班,周五則回高 雄父母家,過去因工作關係在臺中有親友,一周會固定行程 在臺中火車站與親友聊一聊,我並沒有與戊○○私下見面;我 只在高鐵廁所及左營遇過戊○○2次,會來攔截我的都是辛○○ ,每次遇到辛○○,她都跟我說「麻煩照顧我們公司」、「我



們公司需要你幫忙」這類的話,且曾經要拿東西給我表示感 謝,但我覺得就是不好,所以我拒絕收受,我沒有向政風室 舉報,是因為我做人太過柔軟;101年10月17日存入帳戶內 的40萬元,是本要拿給20歲女兒買股票的錢,但她念書沒 空,我覺得放這麼多錢在家裡不是辦法,就再把錢存回銀行 裡,不是戊○○、辛○○給我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08頁、 審卷二第203至205、207頁、審卷六第357頁)。辯護人則 為被告庚○○辯護稱:⑴新竹瓦斯公司係公營事業,僅在依政 府採購法辦理採購之際,才涉及公權力行使,被告庚○○在預 算書核章時尚未招標,亦未涉及廠商評選,其核章動作不能 算是刑法第10條之授權行使公權力(見本院卷四第419頁) ;⑵檢察官所起訴之8個標案,開標日期都在戊○○行賄之後, 甚至有在被告庚○○到職前、離職後,戊○○豈有可能在尚未得 標之際即貿然行賄或行賄未到職、已離職人員(見本院卷四 第416、486頁);⑶且戊○○、辛○○均提及桌曆不準,要看手 寫帳冊才準,然上芫公司手寫帳冊或無出帳紀錄,或其上紀 錄無法佐證戊○○確實有交付賄款給被告庚○○,且出自於行賄 者的資訊來源,屬同質性的累積證據,不得當作補強證據( 見本院卷四第412至415、420、481至485、497至498、501頁 );⑷而辛○○對於有無看見戊○○行賄一事,前後證述不一,

1/6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竹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芫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