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矚上重更(二)字,101年度,2號
TPHM,101,矚上重更(二),2,202207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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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矚上重更(二)字第2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水扁



選任辯護人 鄭文龍律師
石宜琳律師
洪貴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淑珍


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永成



選任辯護人 陳建中律師
吳春美律師
李勝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德訓


選任辯護人 羅國豪律師
翁松谷律師
李勝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鎮慧


選任辯護人 林達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銘哲


選任辯護人 陳文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銓慶


選任辯護人 洪堯欽律師
羅閎逸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致中



黃睿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97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98年度
矚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708號、最高檢察署特別偵查
組97年度特偵字第3、12、13、14、15、17、18、19、22、23、2
4、25號,移送併辦案號:最高檢察署特別偵查組100年度特偵字
第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⑴陳水扁陳鎮慧共同連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共同連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均2罪)(以上均屬國務機要費案及該案犯罪所得洗錢),⑵吳淑珍共同連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共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共同連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2罪)(以上均屬國務機要費案及該案犯罪所得洗錢)、共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即南港展覽館案及該案犯罪所得洗錢),⑶馬永成共同連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共同連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2罪)(以上均屬國務機要費案),⑷林德訓共同連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共同連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以上均屬國務機要費案),⑸蔡銘哲共同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即南港展覽館案及該案犯罪所得洗錢),⑹郭銓慶共同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即南港展覽館



案及該案與國務機要費案犯罪所得洗錢),陳致中、黃睿靚共同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暨⑺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蔡銘哲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吳淑珍有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洗錢之財物及孳息共美金貳佰玖拾玖萬捌仟參佰伍拾貳點肆元沒收。
蔡銘哲明知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寄藏,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陳致中共同有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洗錢之財物美金捌佰壹拾陸萬玖仟零壹拾伍點參元沒收。
黃睿靚共同有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扣案洗錢之財物美金捌佰壹拾陸萬玖仟零壹拾伍點參元沒收。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被訴侵占公有財物、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偽造及變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偽造印章(以上均為國務機要費案)及就國務機要費案犯罪所得洗錢部分;馬永成被訴侵占公有財物、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偽造及變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偽造印章部分(以上均為國務機要費案);林德訓被訴侵占公有財物、行使變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以上均為國務機要費案),均免訴。
蔡銘哲、郭銓慶被訴有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指國務機要費案犯罪所得洗錢部分),均免訴。 犯罪事實
壹、龍潭購地案犯罪所得之資金流向(陳水扁吳淑珍、蔡銘哲 就龍潭購地案因收受賄賂,而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3款之公務員(與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業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078號判決判處陳水扁有期 徒刑1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億5千萬元,褫奪公權9年、吳 淑珍有期徒刑1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億5千萬元,褫奪公權 9年、蔡銘哲有期徒刑1年4月,褫奪公權1年,減為有期徒刑 8月,褫奪公權1年,緩刑3年確定在案;陳水扁吳淑珍、 蔡銘哲、郭銓慶就此案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經本院以99年 度矚上重更㈠第3號判決判處陳水扁吳淑珍共同犯洗錢防制 法第11條第1項之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



均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00萬元、蔡銘哲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15條之明知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寄藏罪,處有期徒刑1年,褫奪公權1 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褫奪公權1年、郭銓慶犯洗錢防制法 第11條第2項之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嗣均經最高法院以101年 度台上字第3895號駁回上訴確定。因本案陳致中、黃睿靚所 為洗錢犯行包含此案犯罪所得,故說明此部分資金流向):一、緣達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裕公司)負責人辜成允為 能將該公司所開發之坐落桃園縣龍潭鄉及平鎮市(現已改制 為桃園市○○區○○鎮區○○○○段○000○地號土地229筆,暨同段第 000之0等地號土地267筆,合計約190餘公頃之「龍潭科技工 業園區」出售,以解決該公司財務困境,乃透過蔡銘哲居間 聯繫吳淑珍,欲將上開土地出售予政府機關,經吳淑珍、蔡 銘哲與時任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科管局)局長李 界木研商後,決採將「龍潭科技工業園區」併入新竹科學工 業園區,以及先租後購之方式辦理,辜成允同意事成後給付 新臺幣4億元予吳淑珍。因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國 科會)及行政院均不同意李界木所擬將「龍潭科技工業園區 」併入新竹科學工業園區,並採先租後購之方案,吳淑珍遂 將此事告知陳水扁,運用陳水扁以公權力強勢介入,而排除 行政程序上之所有障礙,終於93年2月9日由科管局與達裕公 司完成簽約程序,並於93年3月16日起陸續撥款,辜成允亦 依約於下列時間交付賄款。
二、吳淑珍為避免被查獲上開收賄之犯行,於收賄前即指示蔡銘 哲告知辜成允以他人境外帳戶進行轉匯交付賄款,吳淑珍並 要求蔡銘哲向他人借用境外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賄款之用,蔡 銘哲徵得友人郭銓慶之同意,由郭銓慶提供其海外人頭帳戶 即其不知情之胞妹郭淑珍設於瑞士蘇黎世 Clariden Bank   Zurich(下稱瑞龍銀行)第00000號帳戶及設於香港Morgan Stanley Asia Limited,Hong Kong(下稱摩根史坦利銀行) 第0000000號等2個海外帳戶供作辜成允匯入款項之用。辜成 允即於同年1月20日,由其所設立之Alderban Investments Limited設於香港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The Hong 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Corporation Limited,下稱 香港匯豐銀行)第HZ000000000號帳戶,將第1筆賄款美金30 萬元匯至前開郭淑珍瑞龍銀行帳戶內;又於同月30日以同帳 戶將第2筆賄款美金350萬元匯入前開郭淑珍瑞龍銀行帳戶; 復在同年3月1日由蔡國嶼名義設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 分行(China Trust Commercial Bank,Hong Kong,下稱中



信銀香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將第3筆賄款美金5 0萬元匯入前開郭淑珍瑞龍銀行帳戶;再於翌(2)日由前開 Alderban Investments Limited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將第 4筆賄款美金500萬元匯入前開郭淑珍瑞龍銀行帳戶;另於同 年3月23日,續以同帳戶將第5筆賄款美金150萬元匯入郭淑 珍前開摩根史坦利銀行帳戶內;最後1筆賄款美金118萬元則 於同年4月13日,由辜成允以同帳戶匯入郭淑珍摩根史坦利 銀行帳戶內。總計自93年1月20日起至4月13日止,辜成允共 支付美金1198萬元之賄款(以匯款當時之匯率折算約為新臺 幣4億元)。
三、上開辜成允所支付之賄款美金1198萬元,除蔡銘哲分得美金 238萬元、李界木分得新臺幣3000萬元外,其餘存放於郭淑 珍前開瑞龍銀行帳戶及摩根史坦利銀行帳戶內之美金900萬6 600元,係陳水扁吳淑珍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之罪所分得之財物(以下簡稱龍潭案犯罪所得),吳淑珍 為掩飾該款項來源及與貪污犯罪關聯之性質,並隱匿於他人 帳戶內,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犯意,而就該款項為下列 之行為:
 ㈠吳淑珍陳水扁參選總統連任需籌措競選經費,要求蔡銘哲 將上開其分得賄款中之新臺幣1億元先行匯回臺灣以應所需 ,郭銓慶即指示不知情之鍾麗燕,自93年2月6日起,將存放 在郭銓慶使用之人頭戶郭淑珍、康麗玉、邱秀貞、洪民伍、 洪淑敏、裴慧娟、李慎一、董恩賜等8人設在臺灣土地銀行 長春分行、臺灣銀行松江分行、華南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內之 資金,以每日不超過新臺幣100萬元之方式逐筆提領,每提 領款項湊足新臺幣1000萬或2000萬元,鍾莉燕即通知蔡銘哲 前來其辦公室取回,迄93年4月19日止,共提領新臺幣9600 萬元,郭銓慶另自其保管箱內取出新臺幣400萬元,共計交 付蔡銘哲新臺幣1億元。蔡銘哲於取得款項後,即逐次搬運 至總統官邸交付予吳淑珍。於此段期間內,郭銓慶亦自93年 2月19日至4月22日止,從郭淑珍前開瑞龍銀行帳戶,將其中 屬陳水扁吳淑珍所有之龍潭案犯罪所得美金300萬6600元 分次匯回法國巴黎銀行台北分行,指定收款人為郭淑珍、康 麗玉、邱秀貞、洪民伍、洪淑敏、裴慧娟、李慎一等7人, 再由鍾莉燕將上開收款人該筆匯入款美金結售轉換成新臺幣 後,再匯入郭淑珍、康麗玉、邱秀貞、洪民伍、洪淑敏、裴 慧娟、李慎一等7人設在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臺灣銀行 松江分行、華南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內,以此方式將龍潭案犯 罪所得美金300萬6600元(匯回兌換成新臺幣1億3944元,其 中新臺幣1億元即上開交由蔡銘哲轉交吳淑珍部分)經由銀



行人頭帳戶轉匯洗錢回台灣。
 ㈡吳淑珍就其餘龍潭案犯罪所得美金600萬元,指示蔡美利(因 於104年間死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 1號諭知不受理判決)、吳景茂(經原審認其犯掩飾他人因 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0萬元,吳景茂上訴後,因撤回上 訴而確定)等人提供彼等自己所有或所設立之紙上控股公司 開設之各海外帳戶,供其匯轉,而為下列行為: 1.蔡銘哲轉達吳淑珍之指示,由郭銓慶於93年5月3日自郭淑珍 前開摩根史坦利銀行帳戶匯出美金100萬元至蔡美利新加坡 美林銀行第000-00000號帳戶,另於93年5月6日從郭淑珍前 開瑞龍銀行帳戶,匯出3筆,合計美金300萬元至上開蔡美利 帳戶,至此上開蔡美利帳戶已存放龍潭案犯罪所得美金400 萬元。嗣於93年6月11日,蔡美利依吳淑珍指示,再將此美 金400萬元匯入吳淑珍所控管以Awento公司名義在荷蘭銀行 新加坡分行(ABN AMRO Bank Singapore)開立之0000000號 帳戶(以下簡稱Awento公司帳戶,設立情形如後述,於93年 6月14日入帳)。
2.蔡銘哲轉達吳淑珍之指示,由郭銓慶於93年5月6日從郭淑珍 前開瑞龍銀行帳戶匯美金227萬5000元至蔡銘哲新加坡美林 銀行00000000號帳戶,蔡銘哲復於93年6月14日,將其中屬 龍潭案犯罪所得之美金200萬元轉匯至Awento公司帳戶(於9 3年6月15日入帳)。
四、吳淑珍接續之洗錢:
 ㈠於Awento公司帳戶部分:
1.吳景茂係吳淑珍之兄,此帳戶係由吳景茂與AMO AMRO Mana- gement Service(Hong Kong)Limited簽訂個人信託契約( Private Trust),並由AMO AMRO Management Service(Ho ng Kong)Limited提供於92年8月20日設立於英屬維京群島 之Awento Limited紙上公司作為該信託之控股公司,且以該 紙上公司名義在設於新加坡之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開立0000 000號帳戶,吳景茂及吳淑珍均為有權簽章者,吳景茂將該 帳戶借予吳淑珍使用。
 2.93年6月14日匯入之龍潭案犯罪所得美金400萬元中,以定期 存款操作之洗錢情形:
(1)該美金400萬元於匯入時,即全數轉為定期存款,於93年6 月18日獲配利息美金333.33元(小數點以下第2位以後四 捨五入,以下均同),龍潭案犯罪所得增為美金400萬033 3.33元(該定存原獲配利息美金583.33元,嗣因撥用部分 資金購買中鋼股票提前解約,於93年6月21日扣回利息美



金250元,故僅計利息美金333.33元)。 (2)撥出其中美金28萬0300元,加上非本案認定犯罪之其他所 得(以下簡稱非犯罪所得)美金16萬2803.9元,共計美金 44萬3103.9元,於93年6月18日用以購買中鋼股票50萬股 。所餘龍潭案犯罪所得美金372萬0033.33元續為定期存款 。
(3)上開定存操作,於93年7月20日因獲配利息美金3272.59元 ,龍潭案犯罪所得增為美金372萬3305.92元(0000000.33 +3272.59=0000000.92)。 (4)93年7月20日,自上開龍潭案犯罪所得撥出美金150萬5719 元購買FANNIE MAE CALL 3.375PCT債券(以下簡稱FANNIE MAE債券),所餘龍潭案犯罪所得美金221萬7586.92元(0 000000.00-0000000=0000000.92),於93年7月20日加入 該帳戶內非犯罪所得美金4萬8125元,計美金226萬5711.9 2元,續作定存。上開債券則於93年9月28日,依吳景茂於 93年9月22日所簽發之指示單,轉入吳景茂借予吳淑珍使 用,其於新加坡所開立之新加坡標準銀行(Standard Mer chant Bank(Asia)Ltd)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吳景 茂新加坡標準銀行帳戶),於93年10月6日入帳。 (5)上開為定存之龍潭案犯罪所得,於93年9月28日增為美金2 22萬2749.66元(因獲配利息美金5274.56元,依比例計算 ,其中龍潭案犯罪所得之孳息為美金5162.74元,至此整 筆定存本利和計美金227萬0986.48元,即0000000.92+527 4.56=0000000.48,其中屬龍潭案犯罪所得為美金222萬27 49.66元,即0000000.92+5162.74=0000000.66): ①上揭龍潭案犯罪所得美金222萬2749.66元中之218萬2147.9 1元,併入後述因GENERAL ELEC CAP 3PCT債券(以下簡稱 GENERAL債券,此係以龍潭案犯罪所得購買,詳如後述) 於93年9月20日配息衍生之犯罪所得美金4萬5000元、因奇 美股票(此係以龍潭案犯罪所得購買,詳如後述)於93年 9月1日配現金股利衍生之犯罪所得美金1886.72元、因中 鋼股票(此係以龍潭案犯罪所得購買,已如前述)於93年 8月30日配現金股利衍生之犯罪所得美金2萬1495.87元, 計美金225萬0530.5元(0000000.91+45000+1886.72+2149 5. 87=0000000.5),依吳景茂於93年9月22日所簽發之指 示單,於93年9月29日轉入吳景茂新加坡標準銀行帳戶( 因尚併有後述龍潭案犯罪所得、其他非犯罪所得,轉帳總 額為美金250萬元)。
②另上揭龍潭案犯罪所得美金222萬2749.66元中之4萬0601.7 5元(0000000.66-0000000.91=40601.75),經扣除匯款



費用美金330元,餘美金4萬0271.75元,併後述龍潭案犯 罪所得美金7169.73元(即自另筆龍潭案犯罪所得美金200 萬元於93年7月6日撥款購買奇美股票、93年7月9日撥款購 買GENERAL債券後之餘款)、因94年4月7日出售奇美股票 所得之犯罪所得美金17萬3805.9元,計美金22萬1247.38 元(40271.75+7169.73+173805.9=221247.38),於94年4 月15日轉入吳景茂新加坡標準銀行帳戶(因尚併有其他非 犯罪所得,轉帳總額為美金26萬元)。
3.93年6月15日匯入Awento公司帳戶之龍潭案犯罪所得美金200 萬元:
(1)於93年6月15日入帳當天轉為定期存款,於93年7月6日因 獲配利息美金976.27元,龍潭案犯罪所得增為美金200萬 0976.27元。
(2)93年7月6日撥出美金46萬5609.53元購買奇美股票30萬股 ,另於93年7月9日撥出美金152萬6690.5元,購買GENERA L債券,剩餘美金8676.24元,經扣除手續費美金1506.51 元,剩餘美金7169.73元(0000000.00-000000.00 -0000 000.5-1506.51=7169.73),於94年4月15日轉入吳景茂 新加坡標準銀行帳戶(因尚併有前述龍潭案犯罪所得美 金22萬1247.38元、其他非犯罪所得,轉帳總額美金26萬 元)。
(3)93年9月20日因上開GENERAL債券獲配利息美金4萬5000元 ,此利息於93年9月29日轉入吳景茂新加坡標準銀行帳戶 (因尚併有前述龍潭案犯罪所得美金225萬0530.5元、後 述龍潭案犯罪所得美金2萬1495.87元及美金1886.72元、 其他非犯罪所得,轉帳總額為美金250萬元)。 (4)上開GENERAL債券於93年9月28日,依吳景茂於93年9月22 日簽發之指示單,轉至吳景茂之新加坡標準銀行帳戶( 於93年9月30日入帳)。
4.Awento公司帳戶於97年2月29日銷戶。 ㈡以龍潭案犯罪所得所購股票之操作:
1.前述以部分龍潭案犯罪所得所購中鋼股票,其後操作如下( 如附表1-1所示):
(1)93年6月18日以美金44萬3103.9元購買中鋼股票50萬股, 其中美金28萬300元係屬龍潭案犯罪所得。 (2)93年8月30日因發放中鋼現金股利,衍生孳息美金2萬149 5.87元,於93年9月29日轉入吳景茂新加坡標準銀行帳戶 (因尚併有其餘龍潭案犯罪所得、非犯罪所得,轉帳總 額為美金250萬元)。
(3)93年9月24日配發股票股利17500股。



(4)94年8月25日配發現金股利,衍生龍潭案孳息美金3萬056 6.86元,於95年11月10日併其他龍潭案犯罪所得、其他 非犯罪所得轉作如附表1-2所示之定存。
(5)94年9月19日配發股票股利25875股。 (6)95年4月28日出售中鋼股票27萬股,變得龍潭案犯罪所得 美金17萬0933.61元,轉作短期定存,經如附表1-3所示 多次操作及各次獲配利息,迄95年11月10日,龍潭案犯 罪所得達美金17萬5575.89元(整筆定存本利和為美金28 萬2624.32元),併入如附表1-2所示之定期存款操作。 (7)95年8月23日出售所餘中鋼股票273375股,變得龍潭案犯 罪所得美金13萬6660.92元,同日轉作定存,經如附表1- 4所示多次操作及獲配利息(其中於95年9月25日之定存 本金,尚併入後述龍潭案犯罪所得美金4942.77元),迄 95年11月10日,龍潭案犯罪所得達美金14萬3140.12元( 整筆定存本利和為美金75萬5806.13元),併入如附表1- 2所示之定期存款續為操作。
(8)95年8月25日因之前持股發放現金股利,衍生龍潭案孳息 美金1萬5359.81元,於95年11月10日併入如附表1-2所示 之定期存款續為操作。
(9)95年9月15日因之前持股發放股票股利中鋼股票9568股, 同年9月21日出售上開股票,變得龍潭案犯罪所得美金49 42.77元,於95年9月25日併入如附表1-4所示之定存。 (10)前述各併入附表1-2與中鋼股票相關之龍潭案犯罪所得美 金36萬4642.68元,合併後述與奇美股票相關之龍潭案犯 罪所得美金34萬0997.07元,合計龍潭案犯罪所得美金70 萬5639.75元,經以如附表1-2所示之多次定期存款操作 ,迄97年2月22日,此部分龍潭案犯罪所得達美金75萬16 90.94元(因併有其他非犯罪所得,整筆定存本利和為美 金191萬9793.44元,其中原來龍潭案犯罪所得為56萬648 4.7元,孳息共計18萬5206.24元,詳見附表1-17之說明 ),於該日分4筆轉至吳澧培所提供高盛亞洲有限責任公 司(Goldman Sachs〈Asia〉L.L.C.,Hong Kong,下稱高盛 銀行)內Angara Enterprises Group Ltd.名義、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及Foreverise Investm-ent Ltd.名義、帳號000000000之帳戶內。 2.前述以龍潭案犯罪所得所購奇美股票,其後操作如下(如附 表1-5所示):
(1)93年7月6日以美金46萬5609.53元購買奇美股票30萬股。 (2)93年9月1日配發股票股利32102股。 (3)93年9月1日配發現金股利美金1886.72元,此股利於93年



9月29日轉入吳景茂新加坡標準銀行帳戶(因尚併有前述 龍潭案犯罪所得、其他非犯罪所得,轉帳總額為美金250 萬元)。
(4)94年4月7日出售奇美股票11萬股,變得美金17萬3805.90 元,於94年4月15日轉匯至吳景茂新加坡標準銀行帳戶( 因尚併有前述犯罪所得美金4萬0271.75元、7169.73元、 其他非犯罪所得,轉帳總額為美金26萬元)。 (5)94年7月18日出售其餘奇美股票111000股,變得美金17萬 1998.75元,同日轉以如附表1-6所示之短期定期存款操 作(尚併有其他非犯罪所得),迄94年12月6日龍潭案犯 罪所得達美金17萬4320.09元(整筆定存總額為美金23萬 2534.02元),同日撥出美金7萬6469.4元,購買AA GLOB AL EMR債券(總價為美金10萬2000元),餘款美金9萬78 50.69元(174320.00-00000.4=97850.69)續為如附表1- 6所示之定存操作,迄94年12月13日,龍潭案犯罪所得達 美金9萬7923.76元,併入如附表1-7所示之定存操作(尚 併有後述龍潭案犯罪所得美金6萬9210.71元): ①迄94年12月16日,龍潭案犯罪所得達美金16萬7189.9元( 定存本利和為美金21萬4500.66元),撥出美金7萬9498. 8元購買AA ASIA PAC HIGH DIV債券(總價為美金10萬20 00元)。所餘龍潭案犯罪所得美金8萬7691.1元續為如附 表1-7所示之定存操作。
②該定存迄95年1月6日,龍潭案犯罪所得達美金8萬7896.19 元(整筆本利和為美金11萬2763.8元),撥出龍潭案犯 罪所得美金3萬9227.39元購買DELL INC-US債券(總價美 金5萬0330.1元,95年1月9日債券始入帳),所餘龍潭案 犯罪所得美金4萬8668.8元(87896.00-00000.39=48668. 8)於95年10月18日併入如附表1-8所示之定存操作。 (6)94年8月31日配發奇美股票股利15649股。 (7)94年12月1日出售所餘奇美股票126751股,變得犯罪所得 美金15萬2434.56元,扣除手續費美金797.58元,餘美金 151636.98元(152434.56-797.58=151636.98),於94年 12月1日轉作定期存款(因併有其他非犯罪所得,定存本 金以美金18萬3599.81元為始),迄94年12月12日,龍潭 案犯罪所得達美金15萬1813.51元(整筆定存總額則為美 金18萬3813.55元):
①94年12月12日撥出龍潭案犯罪所得美金8萬2602.8元購買B S 18M 11P CAN PFZER債券(總價為美金10萬0015.5元, 龍潭案犯罪所得佔82.59%)。
②所餘龍潭案犯罪所得美金6萬9210.71元於94年12月13日併



入如附表1-7所示之定存操作。
3.因上述出售奇美股票衍生之債券操作情形: (1)上開AA GLOBAL EMR債券:於95年8月23日出售,變得龍 潭案犯罪所得美金8萬9276.44元(總售價為美金11萬908 2.89元)。
(2)上開BS 18M 11P CAN PFZER債券: ①95年2月28日因配息衍生龍潭案犯罪所得美金2271.23元, 95年3月6日出售該債券變得龍潭案犯罪所得美金8萬2590 萬元,加上前揭配息,共計美金8萬4861.23元,於95年3 月22日加計其他非犯罪所得,購買PERMAL FX FIN &FUT 債券(總價美金15萬3000元,龍潭案犯罪所得佔55.46% )。
②95年10月6日出售上開債券,依比例計算,變得龍潭案犯 罪所得美金8萬3744.46元(總售價為美金15萬0999.75元 ),轉以如附表1-8所示之短期定存操作(其中95年10月 18日尚加入前述龍潭案犯罪所得美金4萬8668.8元為本金 ),迄95年11月10日,龍潭案犯罪所得達美金13萬2859. 42元(整筆定存本利和則為美金29萬1824.65元),併入 前述附表1-2所示之定存操作。
(3)上開AA ASIA PAC HIGH DIV債券:於95年8月25日出售, 依比例計算,變得龍潭案犯罪所得美金8萬8742.48元(總 售價美金11萬3860元)。
(4)上開DELL INC-US債券:於95年8月24日出售,依比例計算 ,變得龍潭案犯罪所得美金2萬7907.08元(總售價為美金 3萬5805.85元)。
(5)上開(1)、(3)、(4)三筆龍潭案犯罪所得計美金20萬5926 元(89276.44+88742.48+27907.08=205926),於95年8月 25日轉以如附表1-9所示之短期定存操作(因尚加計其他 非犯罪所得,定存本金為美金52萬4491.28元),迄95年1 1月10日,龍潭案犯罪所得達美金20萬8137.65元(整筆定 存本利和為美金75萬5806.13元),併入前述附表1-2所示 之定存操作。
(6)附表1-2所示之定存操作至97年2月22日,龍潭案犯罪所得 達美金75萬1690.94元(整筆定存本利和為美金191萬9793 .44元),轉至吳澧培所提供之帳戶,已如前述。 ㈢吳淑珍以吳景茂新加坡標準銀行帳戶進行洗錢之情形: 1.該帳戶係吳淑珍於93年8月30日以吳景茂之名義在新加坡標 準銀行開戶,吳淑珍為有權簽章人。
2.上開93年9月28日自Awento公司帳戶轉出、於93年9月30日入 帳之龍潭案犯罪所得GENERAL債券:於93年11月8日轉至後述



Carman公司帳戶(93年11月12日入帳)。 3.上開93年9月28日自Awento公司帳戶轉出、於93年10月6日入 帳之FANNIE MAE債券:於93年10月21日出售,變得龍潭案犯 罪所得美金151萬2656.25元。
4.上開於93年9月29日轉入龍潭案犯罪所得美金225萬0530.5元 (轉入總額為美金250萬元)部分:
(1)於93年10月1日以定存操作,迄93年10月7日,依比例計算 ,龍潭案犯罪所得增為美金225萬1149.65元(獲配利息美 金687.79元,其中由龍潭案犯罪所得衍生者為美金619.15 元,0000000.5+619.15=0000000.65)。 (2)93年10月7日撥出龍潭案犯罪所得美金105萬7453.69元購 買FED REPUBLIC OF BRAZIL 11.25PC債券(以下簡稱FED 債券,總價美金117萬4687.5元,龍潭案犯罪所得佔90.02 %),於93年11月8日轉至後述Carman公司帳戶(93年12月 11日入帳)。
(3)所餘龍潭案犯罪所得美金119萬3695.96元(0000000.00-0 000000.69=0000000.96),自93年10月7日起以定期存款 操作(因尚併入其他非犯罪所得,定存本金為美金221萬9 256.62元),於93年10月22日,依比例計算,龍潭案犯罪 所得增為美金119萬4386.45元(因獲配利息美金1283.68 元,其中龍潭案犯罪所得衍生者為美金690.49元,000000 0.96+690.49=0000000.45): ①於93年10月22日加入前開出售FANNIE MAE債券變得之龍潭 案犯罪所得美金151萬2656.25元,龍潭案犯罪所得合計美 金270萬7042.7元(0000000.45+0000000.25=0000000.7) ,併為定期存款操作(因尚併入其他非犯罪所得,定存本 金為美金373萬3196.55元)。
②於93年10月28日因獲利息,依比例計算,龍潭案犯罪所得 增為美金270萬7761.73元(因總利息美金991.63元,其中 龍潭案犯罪所得衍生者為美金719.03元,0000000.7+719. 03=0000000.73)。
③於93年11月12日因獲利息,依比例計算,龍潭案犯罪所得 增為美金270萬9427.95元(因總利息美金2297.91元,其 中龍潭案犯罪所得衍生者為美金1666.22元,0000000.73+ 1666.22=0000000.95),於93年11月12日轉入後述Carman 公司帳戶(轉帳總額為美金373萬6486.09元)。 5.上開於94年4月15日轉入之龍潭案犯罪所得美金22萬1247.38 元(轉入總額為美金26萬元),於94年4月18日轉至後述Car man公司帳戶(扣除手續費,實際入帳美金25萬9980.5元) 。




吳淑珍以Carman公司名義於新加坡標準銀行開立帳戶進行洗 錢之情形:
1.吳淑珍指示吳景茂,經由新加坡標準銀行安排簽訂個人信託 合約,以Carman Trading Limited作為信託之控股公司,在 新加坡標準銀行開設信託帳戶,帳號000000(以下簡稱Carm an公司帳戶),吳淑珍為有權簽章人。
2.於93年11月12日自吳景茂新加坡標準銀行帳戶轉入之龍潭案 犯罪所得美金270萬9427.95元(轉入總額美金373萬6486.09 元)部分(分成三筆):
(1)其中一筆美金100萬元:
①於93年11月12日轉作定存,93年12月1日配息美金897.22元 ,該配息於94年9月2日併入如附表1-10所示之短期定期存 款操作(此定存陸續併入後述各龍潭案犯罪所得及其他非 犯罪所得),迄94年12月19日,龍潭案犯罪所得達美金26 萬7996.13元,轉入後述之吳淑珍所掌控,由吳景茂於新 加坡開立之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Credit Suisse,Si ngapore Branch)33398號帳戶(以下簡稱吳景茂瑞士信 貸銀行帳戶)(匯款總額為美金300萬元)。 ②於93年12月1日,以上開龍潭案犯罪所得美金100萬元購買C CF USD NOTE 4PCT債券(以下簡稱CCF債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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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達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