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1年度,9號
ULDA,111,交,9,2022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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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9號
原 告 廖展衛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陳榮彬
訴訟代理人 吳冠頡(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雲
監裁字第72-ZVZB3132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492元(裁判費300元、證人旅費1,192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 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在國道1號南向238公里處,經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 機關)以ZVZB3132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單,舉發 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0條第 1項第7款「載運貨物不穩,行駛時顯有危險(載運咖啡杯蓋 後欄板放下未扣牢)」之違規。原告不服原舉發機關之舉發 ,向被告所屬雲林監理站提出陳述,雲林監理站向原舉發機 關查證後再函覆原告「…製單舉發,並無違誤」等語。原告 不服乃向雲林監理站請求開立裁決書,經雲林監理站於111 年1月17日依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以裁決書裁 處原告「罰鍰新台幣6,000元」(下稱原處分),並當場完 成送達程序,原告不服原處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人駕駛系爭車輛於110年8月24日國道1號南向238公里處, 為警舉發「載運貨物不穩妥」,但本人已確實把貨物綑綁牢 固,且本車裝載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本車載運貨物後伸 並未超過30%,本車為登檢合格之平板式車輛,後方欄板並 不需要扣上,本人於出發前也確認貨物綑綁牢固,並無鬆脫



掉落之虞,警方之舉發顯然有誤。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之答辯:
㈠、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前段 之規定貨車行駛高速公路,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捆紮牢 固,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防止貨物墜落及飛散,以維行車安 全,是否覆蓋嚴密、牢固綑紮,有無掉落之虞,應由一般經 驗客觀判斷,而非由行為人主觀認定之。且觀諸處罰條例第 30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只要汽車裝載貨物不穩妥之情形,即 應予處罰,而不以貨物是否實際掉落、飛散等情為裁罰之要 件。是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載貨物,雖有以繩索捆紮,然遇 車輛高速行駛、緊急煞車、急彎或風速較大或車行路面不平 處等,均有可能因此鬆動而彈跳、吹落車廂外,而有危及其 他用路人安全之虞。
㈡、次查,本件乃舉發警員執行交通務,舉發系爭車輛不穩妥違 規,實無意虛構事實,設詞誣攀原告之理。綜上所述,本案 既經舉發機關查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本所依處罰條例第30 條第1項第7款裁處罰6,000元,於法並無不合。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 例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4幀、裁決書等為證。而查本件兩 造之爭點,經核厥為本件原告是否有「載運貨物不穩,行駛 時顯有危險」之違規行為?
㈡、經查,系爭車輛所載運之貨物為咖啡杯蓋(用紙箱包裝), 乃以木製棧板為底所疊加堆放,而非整體性其長度超過車身 之貨物,雖原告有以繩索捆綁貨物,但原告所載貨物已超出 車尾,無法扣上後欄板,後欄板以鐵鍊垂掛,為接近平放之 狀態等節,有卷內採證照片可參,而證人陳宏銘、岳佐桐( 本件取締舉發之員)到院依序證稱:「原告裝載貨物超出後 欄板,後欄板沒有扣上、在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規定,貨物 要平均放置,至於百分之三十之延長,必須貨物是整體物, 例如鐵條,但是原告的貨物不是整體物,又沒有平放好,且 原告的車輛後欄板沒有扣住,有違第79條規定、因為在高速 公路的掉落物都是因為沒有綁緊,而原告的貨物超過欄板, 而且沒有扣住,則如果在高速公路要緊急煞車等緊急狀況, 都會因此掉落下來,因此要嚴加取締。」;「因為原告的後 欄板沒有扣住,是放下的,所以我們就去攔查、我們會看原 告裝載貨物是否是整體性,而原告的貨物不是整體性的,所 以我們才會裁罰、車尾如果不放置棧板,貨物是可以完整裝



進去車子裡面、我們是認定原告貨物每一板都是用棧板堆放 ,而因為最後一板多出才裁罰。」等語,可見原告系爭車輛 後欄板無法扣上,係因貨物堆疊之方式不當所致,只要靠近 後欄板處不要放置棧板,縱使堆放貨物,亦不致使後欄板無 法扣上,而觀之原告貨物堆疊之高度,已比後欄板扣上後之 高度還高,棧板超出車尾,導致後欄板無法扣上,而只能以 鐵鍊垂掛平放,使得車尾處之貨物毫無遮蔽,後欄板完全無 法發揮阻擋之功能,依一般之經驗判斷,若遇車輛高速行駛 、緊急煞車、急彎或風速較大或車行路面不平處等情況,極 有可能因此繩索鬆動,貨物因而彈跳掉落車廂外,而有危及 其他用路人安全之虞,是載運貨物是否穩妥,應依一般經驗 法則判斷,且不以發生貨物掉落之實害行為為必要,要不以 原告主觀上自認貨物綑綁穩妥,而認定之,是原告上開所辯 ,要無足採。基上,原告顯有「載運貨物不穩,行駛時顯有 危險」之違規行為。
㈢、至於原告所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之規定,主張貨物之 裝載後伸並未超過車身30%,應屬合法,無須扣上後欄板等 語。惟觀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3款「……,體積 或長度非框式車廂所能容納者,伸後長度最多不得超過車輛 全長百分之三十,並應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 旗,夜間用紅燈或反光標識。」之文義,顯係針對整體性貨 物其長度超過車身,而為例外之規定,以資適應裝載貨物之 特性而設,此從該款「並應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 角紅旗,夜間用紅燈或反光標識。」之規定即明,另依上開 規則第2項規定「除前項第三款之情形外,車身欄板應扣牢 。」,可見符合上開規則第1項第3款之情形,方得免為扣上 車身欄板,本件既不符合上開規定之情形,自應將後欄板扣 牢,方屬正辦。然原告竟未扣牢,自有違規定,是原告「載 運貨物不穩,行駛時顯有危險」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應予 處罰。
㈣、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7款「載運 貨物不穩,行駛時顯有危險之違規行為,被告所屬雲林監理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6,000元」核無違誤。從而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492元(裁判費300 元、證人旅費1,1 92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定國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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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