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94號
原 告 陳嘉輝
陳涵妮
陳依妮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國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
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249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陳嘉輝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陳涵妮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陳依妮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 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金額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陳國英竊佔等案件,對被告陳國英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嗣因被告陳國英死亡,由被告陳逸昇、陳逸 興、陳淑眞、陳淑麗承受訴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 (下同)各551,750元、21,500元、26,000元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惟被告所涉竊佔等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易 字第34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並經原告聲請將該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民事庭,本院刑事庭乃以111年度附民字第249號 裁定將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前來,依上開規定,原告應 繳納訴訟費用。又原告陳嘉輝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55 1,7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原告陳涵妮、陳依妮 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分別核定為21,500元、26,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各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可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