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47號
ULDV,111,訴,247,2022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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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7號
原 告 林金村


被 告 林章寅鳳

吳蓮

訴訟代理人 許吉發
被 告 李世超


訴訟代理人 陳政賢
被 告 許銘吉

陳啟銘



許育瑋


郭泰


許家偉




林冶

吳祈賢

許東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面積四八八五一 點九八平方公尺土地,依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一 年四月二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即:㈠編號A部分面積一四九九九點五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 告吳蓮共同取得,並按原告應有部分六五一六分之四○九、被 告吳蓮應有部分六五一六分之六一○七之比例保持共有。㈡編號B部分面積一一○○點一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章寅鳳 取得。
㈢編號C部分面積八八九點一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銘吉得 。
㈣編號D部分面積八八九點一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啟銘取 得。
㈤編號E部分面積一○六六點四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育瑋 取得。
㈥編號F部分面積五九二點五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郭泰嘉取 得。
㈦編號G部分面積一一八五點一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家偉 取得。
㈧編號H部分面積八二九點五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冶嶸取 得。
㈨編號I部分面積四七三點八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祈賢取 得。
㈩編號J部分面積四七三點八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東池取 得。
編號K庚部分面積二六三五二點七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 世超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林章寅鳳許銘吉、陳啟銘、許育瑋郭泰嘉、許家偉林冶嶸、吳祈賢許東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經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因共有人 之一的應有部分被限制登記,以致無法協議分割,為此依據 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又系爭 土地上如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下稱臺西地政)民國111 年4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該圖之面積分析表



編號H之所有權人誤載為林治嶸,本院已更正之)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上有原告所有之房屋1棟、水井及電力設施,故請 求將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分配予原告及被告吳蓮共同取 得,並主張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二、被告之陳述:
㈠被告吳蓮: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㈡被告李世超: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㈢被告林章寅鳳許銘吉、陳啟銘、許育瑋郭泰嘉、許家偉林冶嶸、吳祈賢許東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將被告林冶嶸誤載為林治嶸)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17-21之2、79-89、337-343頁),堪信屬實。又系 爭土地共有人除原告與被告吳蓮、李世超外,其餘被告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顯然系爭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 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訂立不分割之期限,該土地依其 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 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 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經查,系爭 土地的北邊及西側臨路,該土地的西北角處有原告所有的房 屋、水井及電力設施,系爭土地目前由原告及訴外人林文新 作為魚塭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西地政測量員履 勘現場屬實,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網路 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151-162頁)。本院審 酌原告及被告吳蓮、李世超均明白表示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 分割(見本院卷第256、334頁),另本院將附圖所示之分割 方案送達其餘被告,其等亦未具狀為反對之陳述,可見其餘 未到場之被告對系爭土地以附圖所示方法分割,亦無意見, 則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 。再者,系爭土地目前雖開設魚塭作為養殖使用,但該土地



已被編定為工業區之丁種建築用地,若將來工業區開發後, 每位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臨道路,出入不成問題,且每筆 土地均可作為建築使用。是以,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共 有物之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認 為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尚屬公平妥適,因此判決 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按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 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 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 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 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且債務人之應有 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 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 封效力之所及(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林章寅鳳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0000 000分之26551,已經訴外人台灣省合作金庫(現更名為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假扣押查封登記,依前開說 明,其假扣押之效力自應集中至被告林章寅鳳所分得如附圖 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上,併此說明。
五、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 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 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 款設有規定。查本件被告林章寅鳳分別於88年6月3日、88年 7月23日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0000000分之26551 設定新臺幣(下同)424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雲林 區漁會、設定76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訴外人洪欽份,有系 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79-89頁), 雲林區漁會洪欽份經原告告知訴訟後均未參加訴訟(見本 院卷第145、163-171頁),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 定,抵押權人雲林區漁會洪欽份對被告林章寅鳳就系爭土 地之抵押權,分割後即移存於被告林章寅鳳所取得之土地。 準此,雲林區漁會洪欽份對被告林章寅鳳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0000000分之26551之抵押權,分割後應移存於被告林章 寅鳳所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土地上。
六、又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 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 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



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即附表所示 比例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表: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01 林章寅鳳 0000000分之26551 0000000分之26551 02 吳蓮 21222分之6107 21222分之6107 03 李世超 2358分之1272 2358分之1272 04 許銘吉 100000分之1820 100000分之1820 05 陳啟銘 100000分之1820 100000分之1820 06 許育瑋 100000分之2183 100000分之2183 07 郭泰嘉 100000分之1213 100000分之1213 08 許家偉 100000分之2426 100000分之2426 09 林冶嶸 100000分之1698 100000分之1698 10 吳祈賢 100000分之970 100000分之970 11 許東池 100000分之970 100000分之970 12 林金村 21222分之409 21222分之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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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