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讓售國有土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36號
ULDV,111,訴,236,20220719,4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6號
原 告 賴正穎


黃世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謝耿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1
0年度訴字第20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之情形或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迴避; 然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 2款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 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 ,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 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7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黃 世就本件訴訟業已聲明、陳述並為言詞辯論等情,有本院 言詞辯論筆錄在卷為憑,是依前開規定,原告黃世自不得 聲請法官迴避。再者,原告係於本院民國111年7月5日宣示 言詞辯論終結後,111年7月19日宣示判決之前,遲至同年7 月15日方具狀聲請法官迴避,其延滯訴訟之意圖自明。是依 前開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原告對於承審法官迴避 之聲請,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是本件訴訟程序自無庸停 止,依法敘明。
二、原告賴正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經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賴正穎與訴外人鄭淑珍賴鼎超賴廣陽等 人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1206地



號土地)面臨道路,原告賴正穎鄭淑珍賴鼎超賴廣陽 於109年向被告申購被告所有之同段1-1207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被告未依國有財產法暨市場正常交易核定價格 ,而以超出市價近3倍之特高價格核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3,089,460元,然系爭土地附近買賣土地交易市場價 格均為每平方公尺4,400元或每坪14,545元,最近系爭土地 附近買賣實價登錄之交易市價為每坪1,000元至9,000元,最 多為13,000元,被告違背公務人員之基本行政守則,必須依 國有財產法第58條暨行政院核定之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第2點 規定,應依市場正常交易價格為準。而依前開所述,市場正 常交易價格應為每坪13,000元至14,545元,且為面臨道路之 價格,然原告申購之系爭土地為袋地,被告卻違反國有財產 計價方式第2點規定,未面臨道路竟高估每坪33,818元,明 顯無法使人民信任公務人員之基本行政守則依法行政規定。 綜上,被告未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第2點暨未審查申購之系 爭土地未面臨道路,係無通路之土地,被告核定之出售價格 明顯不合理。為此,依據國有財產法第58條及行政院核定之 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第2點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109年12月3日售字第108LEA00004號畸零裡地繳款通知書( 下稱系爭繳款通知書)撤銷。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按交易價 格每平方公尺4,500元,售價總計1,359,000元出售給原告。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申請讓售系爭土地,經被告審核得予讓售,並經雲林辦 事處以系爭繳款通知書通知原告限期繳納土地售價,如不照 繳納期限及繳款方式繳款承購時,則繳款通知即時喪失效力 。觀之上述事實,被告乃代表國家出售系爭土地,依據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448號解釋,係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 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非屬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 為,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既非行政行為,原告 依法不得請求撤銷,故原告第一項聲明為無理由。 ㈡依國有財產法第58條規定:「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經國有財 產估價委員會議訂,由財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但放領土 地地價之計算,依放領土地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有價證券之 售價,由財政部核定之。」此規定所規範者僅為行政機關處 分國有財產時之計價方式,並未賦予人民得本於上開規定請 求行政機關應為如何計價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核定系爭土地售價為每平方公尺4,500元,自非有 據。
 ㈢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購系爭土地之請求,此項申請屬原告向被 告表達願意承買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性質上屬買賣之要約



,受此要約意思表示之被告是否同意出售,或欲以何價格出 售,被告身為出賣人之地位,自亦有權決定,非謂原告一提 出讓售價金之申請,被告即應接受而無審究空間,尚不能逕 認原告享有決定售價、承購國有土地之請求權。從而,被告 維持系爭繳款通知書之買賣售價、否准原告所提售價等情, 並無違誤之處。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 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 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逾越權限或濫用 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 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 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賴正穎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3項、第4項規定向被告 承購系爭土地,被告代表國庫出售公有財產之意思表示,並 非行政處分,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7號裁 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8號裁定確定在案。而被 告所為系爭繳款通知書既非屬行政處分,原告賴正穎即不得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撤銷。此外,原告賴正穎復未舉出其有 何請求被告撤銷系爭繳款通知書之法律依據,是以原告賴正 穎請求被告撤銷系爭繳款通知書,核屬無據。
㈡按「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經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議訂,由財 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但放領土地地價之計算,依放領土 地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有價證券之售價,由財政部核定之。 」、「國有財產估價之標準,應參考市價查估。但依國有非 公用不動產交換辦法第二條第七款規定與其他公有土地辦理 交換者,依財政部核定交換日之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其價 值。前項所稱市價,指查估國有財產價格當時之市場價值。 」國有財產法第58條及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第2點固有明文。 然上開規定僅係就國有財產之計價方式予以規定,俾使管理 機關辦理代表國庫出售公有財產時,於價格計算時有標準可 循,非謂承購人可依此規定請求代表國庫出售公有財產之管 理機關應為如何計算之權利。且按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3項 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經地方政府認定應與鄰 接土地合併建築使用者,得讓售與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 有權人」,僅係規定得申請讓售土地之資格、要件,使符合 資格、要件之人,取得請求讓售國有土地即為要約之地位而 已,至是否讓售,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



構仍有審酌及決定之權限,得自行決定是否為承諾之意思表 示,並不負有應與申購人訂立買賣契約,讓售國有土地之義 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 ,本件原告賴正穎向被告為承購系爭土地之申請,被告代表 國庫出售系爭土地,自得決定是否出售系爭土地及出售之價 金,並不負有應與原告賴正穎訂立買賣契約或以原告賴正穎 所主張之價金來出售系爭土地之義務。從而,原告賴正穎請 求被告應按每平方公尺4,500元即總價1,359,000元之價格, 將系爭土地出售給原告賴正穎,亦屬無據。
㈢再者,由被告提出之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等資料顯 示(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卷第93-107頁),向被告申請承購 系爭土地之人為原告賴正穎鄭淑珍賴鼎超賴廣陽等人 ,其等均是1-120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原告黃世雖提 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地政規費徵收 聯單、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111年6月印花 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等為證(見本院行政訴訟簡易訴 訟卷第19-23頁,本院卷第89-101頁),說明其已向原告賴 正穎購買1-1206地號土地其中34平方公尺,目前正在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中。然由原告所提出之1-1206地號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列印時間為111年7月5日)所示(見本院卷第85- 87頁),原告黃世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仍非1-1206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原告黃世既非1-1206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且未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提出 承購之申請,則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撤銷系爭繳款 通知書,並應將系爭土地以1,359,000元之價格出售予原告 二人,於法亦有未合。
㈣原告雖另稱其等提起本件訴訟的用意,是希望用合理的價格 ,以市場的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請求本院能到現場勘 驗,以公平、公正的方式來評斷系爭土地的價格等語。然基 於契約自由原則,被告有權自行決定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格, 及決定是否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本院並無權利決定系爭土 地之出售價格為何,且被告已明白表示其並無變更售價之意 思(見本院卷第80頁),是以本院自無再至現場履勘之必要 ,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國有財產法第58條及行政院核定之國有 財產計價方式第2點規定,請求系爭繳款通知書應予撤銷,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按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4,500元,售價總 計1,359,000元出售給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說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