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29號
原 告 洪明瑞
洪水清
洪張金環
洪大唐
洪金蟬
洪峯靖
洪來勇
洪金雄
洪文化
洪崑益
洪崑福
洪崑勝
洪崑富
被 告 許精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 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 提起。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 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告於審判期日到庭時,得以 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以言詞起訴者,應陳述訴狀所應 表明之事項,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 8條、第492條、第49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 書狀提出者,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應 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 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 院之民事庭,亦為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 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固得於刑事訴訟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且得以書狀或於刑事案件審理期日以言詞提出均無不 可,然如果原告從未依上開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 無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該訴訟移送民事庭可言。
二、經查,上開原告等人在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68號刑事案件中 ,雖然在洪李環等25人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中列明為 「因追加原告」,但並未於該書狀上簽名,亦未委任訴訟代 理人,且未曾於刑事訴訟審理期日到場以言詞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閱綦詳,則本院110年度附 民字第299號損害賠償事件所為移送民事庭審理之裁定,將 上開人等亦列為該事件之原告,係將未依法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人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則洪明瑞、洪水清、張金 環、洪大唐、洪金蟬、洪峯靖、洪來勇、洪金雄、洪文化、 洪崑益、洪崑福、洪崑勝、洪崑富既未合法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且此起訴不合程式之欠缺,為無法補正之事項,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應予裁定駁回。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