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6號
原 告 蔡文元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被 告 蔡明通
蔡力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面積九三0平方公尺土地,以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三一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㈡編號B部分面積三一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明通取得。㈢編號C部分面積三一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力謙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明通、蔡力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930平方公尺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然系爭土地迄今仍保持共有,致 土地無法充分利用,而為充分利用各共有人土地,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請求依雲林 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5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 下稱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蔡明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陳稱: 系爭土地上之磚造混凝土一層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鄉 ○○村○○○00號)為伊所有,並由伊居住使用,被告蔡力謙係 伊姪子,但不住在上開建物,系爭土地如要分割,希望將上 開建物所坐落土地之範圍分配給伊等語。
㈡被告蔡力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 ㈡系爭土地現況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9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現況圖)所示。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本件應如何分割系爭土地,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茲論述如 下: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原 告欲分割系爭土地以便利土地之利用,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經本院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復徵之被告蔡力謙迄至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均 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之情節以觀 ,顯見系爭土地之分割不能以協議決定,足認兩造無法達成 協議分割,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屬實。是原告以兩造不能達 成分割協議,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㈡復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 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 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系爭土地略呈正方形,該地北邊鄰接同地段649-2地號土地 、東邊鄰接同地段648地號土地,該2筆土地現況均為巷道, 可對外通行聯絡,其上現況概如現況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 面積208平方公尺之磚造一層房屋,現為被告蔡明通管理使 用;編號B部分面積722平方公尺土地,為未指示施測部分, 其上另有原告所有三合院、上開磚造房屋之遮雨棚、被告共 有老舊祖厝、廢棄房屋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北 港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勘驗筆 錄,堪信為真實,是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臨路交通情形之 事實,堪以認定。
㈢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依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原則 上係按兩造目前使用管理位置分配,而分割後兩造取得之土 地均屬方正,各共有人間均便於利用,並均臨道路出入方便 ,符合大多數人之利益、現行建築法令,及系爭土地之經濟 利用,是認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對兩
造較公平、合理,且符合系爭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及 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乃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又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 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蔡明通將其所有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 額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柯秋勉,及訴外 人蔡追生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設定權利範 圍1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60萬元之抵押權予 訴外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由被告蔡力謙繼承登 記該部分土地,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按,經本 院向柯秋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告知訴訟後, 其等未聲明參加訴訟,則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 ,其等權利分別移存於被告蔡明通、蔡力謙所分得如附圖所 示編號B、C之土地。準此,柯秋勉對被告蔡明通之抵押權, 分割後應轉載至被告蔡明通所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土地 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蔡力謙之抵押權,分 割後應轉載至被告蔡力謙所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C之土地上 。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 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 有人全體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公平,爰判決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