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11年度,7號
ULDV,111,簡抗,7,2022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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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抗字第6號
111年度簡抗字第7號
111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沈祺傑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
、訴訟救助、停止執行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本院1
11年度虎簡字第96號、111年度虎救字第2號、111年度虎簡聲字
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相對人對抗告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鈞院固為受囑託執行法院,惟 受囑託執行法院為實際實施執行程序之法院,對於債務人異 議之訴自有管轄權。另抗告人對雲林監獄之勞作金、保管金 債權,係因抗告人為受刑人,受強制參與作業而應依作業時 間、勞動能率由監獄給付勞作金,只要受刑人繼續在監執行 ,即持續發生此一勞作金債權,直到受刑人期滿出監為止, 足認勞作金債權屬於將來持續發生之債權。依最高法院63年 度第3次民庭總會決議,在相對人債權未確定清償前,不能 認為已經終結。原審裁定逕以勞作金債權為一次性給付之債 權,而非繼續性之債權為由,將本件移轉管轄至原囑託執行 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容有違誤而應予廢棄,本件應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為實體裁判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 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 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專屬 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 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 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執行名義成立 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強制執行法第1 4條既明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自屬專 屬管轄。又囑託法院函囑受託法院執行,則受託法院為執行 法院,如向受託法院提起異議之訴,自應受理;債務人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4條之1等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其主要目的在排除執行名義之執 行力,並撤銷已為之執行程序,而受託執行法院為實際實施 執行程序之法院,對於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有管轄權(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司法院院字第218號解釋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 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 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2條亦有明 文規定。
三、經查,相對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52674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抗告人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03 5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囑託本院就抗告人於本 院轄區內之財產即抗告人對法務部○○○○○○○之勞作金、保管 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助字第196號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2月25日 核發扣押命令,嗣經法務部○○○○○○○陳報已依該執行命令扣 除抗告人生活所需後之保管金、勞作金新臺幣(下同)5,27 2元,本院民事執行處嗣後於111年3月28日核發移轉命令, 命法務部○○○○○○○將扣押之抗告人勞作金、保管金債權在5,2 72元之範圍內移轉予相對人,並撤銷前次扣押命令所扣押超 過5,272元之範圍,並函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件受託執行 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196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四、惟查,相對人係就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196號執行程序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 權已經罹於時效,為此,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1 9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相對人不得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17375號民事裁定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94年度執字第52674號債權憑證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有 本院111年度虎簡字第9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卷宗在卷可 參。依前開說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為執行法院 及受託執行法院,均有專屬管轄權,抗告人得任向其中一法 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況本院雖為受託執行法院,惟本院 為實際實施執行程序之法院,對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有 管轄權,則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並



無不合。至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19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是否已經執行程序終結,乃屬抗告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 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尚難以本院之執行程序已經終結,遽認 本院就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無管轄權。原審疏未詳查,逕以 本院受託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終結為由,依職權裁定將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部分及聲請 停止執行部分)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顯與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專屬管轄之規定有違,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 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姵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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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