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3號
ULDV,111,簡上,3,2022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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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黃薇臻

被 上訴人 黃毓軒
訴訟代理人 黃盟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15
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109年度虎簡字第25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面積三九點九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新臺幣陸拾貳萬零玖佰捌拾柒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鎮○○段00地號、面積39.9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系爭 土地並無因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鈞院將系爭土地裁判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上訴 人前於拍賣程序中放棄優先承買權,嗣後多次與被上訴人溝 通,未能達成協議,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最公平 。被上訴人願意以新臺幣(下同)90萬元購買上訴人之應有 部分之土地等語。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為祖傳遺產,面積雖不大,但對於後代 子孫有紀念價值,希望能保留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上訴人不 同意變價分割。
㈡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上訴人 請求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分配由上訴人取得,上訴人願意 補償被上訴人合理價額478,928元,甚至補償被上訴人如不 動產估價報告書所載金額620,987元等語,資為抗辯。三、本件原審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



兩造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上訴人聲明不服, 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地 號、面積39.9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上訴人願補 償被上訴人478,928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 回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土地究應變價分割,抑或以原物分割方 式,將系爭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由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為 適當?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 有,兩造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 。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 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分割 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 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經查:
 ⒈系爭土地上有1棟二層磚造樓房(下稱系爭建物),並未辦理 保存登記,亦無門牌、無電表,一樓現堆置雜物,建物現無 人居住,已經原審即本院虎尾簡易庭法官會同兩造至現場勘 驗完畢,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又系爭建物經上 訴人陳報實際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街00號房屋,而系爭 建物自65年2月起課房屋稅,設籍之納稅義務人為黃楊采藻 ,68年7月間因買賣變更納稅義務人為鐘淑梅,73年8月間因 買賣變更納稅義務人為鍾曾金葉,有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 函文暨房屋稅籍證明書等在卷可考。而黃楊采藻為上訴人之 祖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頁),是上訴 人主張系爭建物為祖產,尚非無稽。
 ⒉上訴人於62年間戶籍遷入系爭建物內,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47頁),且上訴人自承其國中時就讀虎尾崇 德國中至畢業,堪認上訴人主張其年少時曾設籍並實際居住 在系爭建物內數年之久等語,應非子虛。又系爭建物所坐落 之基地即系爭土地乃上訴人因繼承取得之祖產,顯見上訴人  就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具有生活上之情感依存關係, 再上訴人現已實際居住於系爭建物內,有上訴人所提出現場 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是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及 系爭建物具有現實依存關係,應堪認定。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於109年間以30餘萬元之價格,於本院 民事執行處之拍賣程序中投標買受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 分之一之權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在卷可考,則被上訴人與系爭土地或系爭建物並無任何 情感依存關係,應堪認定。倘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方式, 分歸上訴人取得,而由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620,987元,對 於被上訴人難認有何損害可言。
 ⒋倘將系爭土地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被上訴人縱未能 於公開拍賣程序中買受系爭土地之全部,亦不致影響其生活 ;然上訴人倘未能於公開拍賣程序中買受系爭土地,則上訴 人目前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內居住使用之生活日常,將 產生巨大之改變,甚至因此流離失所,實難認妥適。是本院 認為系爭土地應以原物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分歸上訴人取 得,而由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法分割,較為適當。 ㈢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系爭土地應以原物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分歸上訴 人取得,而由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法分割,較為適 當,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以金錢補償被 上訴人。而系爭土地經本院囑託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鑑定結果,系爭土地於分割後如分歸上訴人取得,應由上訴 人補償被上訴人620,987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份在卷可 稽。本院審酌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師針對系爭土 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 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及專業意見分析後, 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兩種方法進行評估,其鑑價結 果應堪採憑,自足採為兩造補償之基準。上訴人雖主張:本 件應以478,928元補償被上訴人為合理等語,然查,上訴人 僅以儲蓄利率、消費者物價指數作為找補金額之計算參考, 有失客觀,對於因分割而未取得土地之共有人,難認公允, 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要難採憑。
 ㈣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情形,認系爭土地



應以原物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而由上訴 人補償被上訴人620,987元之分割方式分割為適當。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 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姵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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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