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1年度,74號
ULDV,111,簡,74,202207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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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74號
原 告 廖彩杏
陳俊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溫勇強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交重附民字
第11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陳俊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1 ,09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陳俊諺對被告佳旺交通有 限公司之訴。
二、原告廖彩杏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2 ,68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廖彩杏對被告佳旺交通有 限公司之訴。
三、原告陳俊諺廖彩杏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 新臺幣1,22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陳俊諺廖彩杏 對被告溫勇強、佳旺交通有限公司有關機車毀損部分之訴( 即訴之聲明第3項)。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 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由是而論,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 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 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 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損害賠償之人,否則 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 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 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 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 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



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 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33號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 結前,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其訴之聲明係請求: ㈠被告溫勇強、佳旺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佳旺公司)應連帶 給付原告陳俊諺新臺幣(下同)3,030,286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㈡被告溫勇強、佳旺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廖彩杏3,195,3 0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㈢被告溫勇強、佳旺公司應連帶給付 原告陳俊諺廖彩杏12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查: ㈠本件被告溫勇強所犯者為過失致死罪,而刑法之毀損罪不處 罰過失犯,本院刑事庭所為判決亦未認定被告溫勇強另成立 毀損罪,原告因本件車禍所致財物(即機車)毀損損害之訴 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20,000元,非屬因被告溫勇強之過失 致死犯行所生,原告對被告溫勇強就訴之聲明第3項,仍有 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此部分應補繳裁判費1,220元。茲命原 告於10日內悉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溫勇強 此部分之訴。
 ㈡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2、3項請求被告佳旺公司應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然檢視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書所 載:「溫勇強於110年6月4日上午7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沿雲林縣二崙鄉路燈電桿230752 (起訴書誤載為230742)號旁之東西向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上開道路與雲33號縣道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 入雲33號縣道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 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自上 開交岔路口駕車左轉駛入雲33號縣道,適有陳志傑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33號縣道由北往南方向 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志傑受有顱骨骨折之傷害 ,並於110年6月4日上午7時57分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 亡」等事實,並未認定溫勇強係受僱於被告佳旺公司,有上 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依此,被告佳旺公司既非上開刑事案 件之被告,該刑事判決亦未認定被告佳旺公司係共同侵權行 為之加害人,或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之人,自不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對 被告佳旺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惟依前揭規 定及說明,原告仍得以繳納裁判費之方式,補正前開起訴程



式之欠缺。故核原告陳俊諺廖彩杏對被告佳旺公司之訴訟 標的金額各為3,030,286元、3,195,306元,分別應徵收裁判 費31,096元、32,680元,另原告陳俊諺廖彩杏有關車損部 分對被告佳旺公司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20,000元,應 徵收裁判費1,220元。茲命原告於10日內悉數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佳旺公司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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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旺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