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1年度,29號
ULDV,111,簡,29,2022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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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9號
原 告 邱獻堂

陳貴妹

邱漢章
邱漢文
邱嘉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怡芬律師
被 告 羅偉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法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5號),
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參仟陸佰參拾伍元、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捌仟捌佰柒拾元、丙○○新臺幣壹佰零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乙○○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甲○○新臺幣壹佰肆拾萬柒仟捌佰陸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依序為原告丁○○、戊○○、丙○○、乙○○、甲○○預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參仟陸佰參拾伍元、壹佰伍拾貳萬捌仟捌佰柒拾元、壹佰零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壹佰參拾萬元、壹佰肆拾萬柒仟捌佰陸拾元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6日22時1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 -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中線車道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至南向263公里又1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於行經上開路段時,貿然在精神恍惚



之情況下駕駛車輛,適被害人邱天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其配偶即被害人許秀蘭行駛在被告駕駛 之車輛正前方,迨被告發覺其駕駛之車輛距離前方被害人之 車輛太近時,已煞車不及,被告駕駛之車輛車頭自後方追撞 被害人邱天賜駕駛之車輛車尾,致被害人邱天賜所駕駛之車 輛因碰撞失控撞擊路肩護攔,並翻覆在外側車道上(下稱本 件車禍),被害人邱天賜遭拋飛倒臥在外側路肩上,被害人 許秀蘭則被拋飛倒臥在外側車道及中線車道間之車道線上, 被害人2人經送醫急救後,被害人邱天賜因受有肋骨骨折、 右股骨骨折併顱腦損傷,引發多重器官外傷性損傷,於同日 23時16分許不幸身亡,另被害人許秀蘭因受有胸部挫傷併氣 血胸、内出血、低血容性休克等傷害,於隔日(即8月7日) 13時45分許不幸身亡。被告因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法庭 以110年度交訴字第67號過失致死案件(下稱本件刑事), 判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及「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1條之2著有明文。查事 發當時被告竟疏未注意,於行經上開路段時,未與前車保持 安全距離,貿然從後方追撞正行駛於正前方之被害人車輛, 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2人不幸死亡,依前揭規 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依「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 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 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定有明 文。原告丁○○、戊○○為被害人邱天賜之父母,原告丙○○為被 害人邱天賜之子,原告乙○○、甲○○為被害人邱天賜許秀蘭 之子,爰就本件所支出之殯葬費用、扶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 等請求,分項敘述如下:
 ⒈殯葬費用:原告甲○○因被害人邱天賜許秀蘭死亡而支出殯 葬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39,800元
⒉扶養費用:原告丁○○、戊○○為被害人邱天賜之父母,依法被 害人邱天賜對於原告丁○○、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現原告丁○○、戊○○因被害人邱天賜死亡而受有以下損害: ⑴原告丁○○請求扶養費用為467,097元:



原告丁○○於26年12月2日出生,為被害人邱天賜之父,於被 害人邱天賜死亡時,年為83歲,無謀生能力,依法被害人邱 天賜對於原告丁○○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依109年台灣地區男 性簡易生命表所示,83歲之男性平均餘命為7.41年,而行政 院主計處公佈台中市109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4,187元 ,即原告丁○○每年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290,244元,又原告 丁○○、戊○○互負扶養義務,且共同育有3名子女,現因被害 人邱天賜死亡,損失4分之1之扶養費用,爰依霍夫曼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一次請求扶養費用為467,097元【計算式:( 290,244×6.133601+290,2440×0.7407  41×0.41)/4=467,09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原告戊○○請求扶養費用為686,037元: 原告戊○○於30年8月20日出生,為被害人邱天賜之母,於被 害人邱天賜死亡時,年為79歲,無謀生能力,依法被害人邱 天賜對於原告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依109年台灣地區女 性簡易生命表所示,79歲之女性平均餘命為11.79年,而行 政院主計處公佈台中市109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0,24  4元,即原告戊○○每年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290,244元。又原 告戊○○、丁○○互負扶養義務,且共同育有3名子女,現因被 害人邱天賜死亡,損失4分之1之扶養費用,爰依霍夫曼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請求扶養費用為686,037元。【計算 式:(290,244×8.944950+290,244×0.645161×0.79)/  4=686,037】
⒊精神慰撫金:
⑴原告丁○○、戊○○為被害人邱天賜之父母,原可安享晚年  ,然因本件車禍事敌,痛失長子,白髮人送黑髮人,心中哀 痛,難以言喻,原告丁○○、戊○○二人爰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 0萬元。
⑵原告丙○○為被害人邱天賜之子,父子間感情融洽,突因本事 件,痛失至親,原告丙○○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⑶原告乙○○、甲○○為被害人邱天賜許秀蘭之子,現因本件車 禍,頓失雙親,内心哀痛萬分,原告乙○○、甲○○二人因失去 父及母各受有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之損害,爰各請求精神慰 撫金400萬元。
⒋承上所述,原告丁○○請求被告給付2,467,097元(扶養費用46 7,097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戊○○請求被告給付2,6 86,037元(扶養費用686,037元+精神慰撫金200萬 元);原 告丙○○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400萬 元;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4,439,800元(殯葬費用439,800 元+精神慰撫金400萬元)。




⒌又原告丁○○已領取強制險333,333元,原告戊○○已領取強制險 333,333元,原告丙○○已領取強制險333,333元,原告乙○○已 領取強制險150萬元,原告甲○○已領取強制險150萬元及被告 曾給付20萬元,是以,原告等人就上開請求扣除已請領之強 制險,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2,133,764元、給付原告戊○○2 ,352,704元、給付原告丙○○1,666,6  67元、給付原告乙○○250萬元、給付原告甲○○2,739,800元。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丁○○2,133,76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戊○○2,352,70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666,66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5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739,8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⒎原告等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對於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車禍經過不爭執,雖然其駕駛執 照於104年間因酒駕被吊銷,但因為要工作,所以無照駕駛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⒈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67號(即本件)刑事判決事實欄所載交 通事故。
⒉本件刑事偵審卷證資料。
㈡、主要爭點:     
⒈本件被害人2人於事故發生時沒有繫安全帶,是否與有過失? 如有,應負過失比例為何?
⒉原告等人請求的各項損害,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於109年8月6日22時1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中線車道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至南向263公里又1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未注意,於行經上開路段時,貿然在精神恍惚之



情況下駕駛車輛,適被害人邱天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搭載其配偶即被害人許秀蘭行駛在被告駕駛之 車輛正前方,迨被告發覺其駕駛之車輛距離前方被害人之車 輛太近時,已煞車不及,被告駕駛之車輛車頭自後方追撞被 害人邱天賜駕駛之車輛車尾,致被害人邱天賜所駕駛之車輛 因碰撞失控撞擊路肩護攔,並翻覆在外側車道上,因而發生 本件車禍,被害人邱天賜遭拋飛倒臥在外側路肩上,被害人 許秀蘭則被拋飛倒臥在外側車道及中線車道間之車道線上, 被害人2人經送醫急救後,被害人邱天賜因受有肋骨骨折、 右股骨骨折併顱腦損傷,引發多重器官外傷性損傷,於同日 23時16分許不幸身亡,另被害人許秀蘭因受有胸部挫傷併氣 血胸、内出血、低血容性休克等傷害,於隔日(即8月7日) 13時45分許不幸身亡,且原告等人或為被害人之父母、子女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之警偵 訊暨本件刑事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筆錄,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八公路警察大隊古坑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員警值勤報告、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司法警察處理變死案 件初步調查報告表、通信聯絡暨工作紀錄表、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6張、雲林縣警察局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勘察照片、雲林縣警察局109年12月15日 雲警鑑字第1092100314號函覆暨現場勘察照片、附件文件、 被害人邱天賜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 雲林臺大醫院)抵院前死亡法醫參考資料、被害人許秀蘭雲 林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 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 驗照片及檢察官相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109年11月3日嘉監鑑字第1090237230號函檢送嘉雲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本件鑑定 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3月12日路覆字第11  00011125號函檢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 意見書(下稱本件覆議意見書)等在卷可稽(警卷第3-10、 19-128、143頁,雲林地檢署相驗378卷第9-11、15-23、33- 36、55-87、91-119、129-131、141頁,相驗379卷第3-9、1  3-15、21-23、33-42、51-73、81-82、105-115、121、131- 157、161-192、201-248、253-255、265頁,偵查卷第31-35  、65-82、101-106、115-119、127頁,本件刑事審判卷第31  -39、57-59、75-77、81-85頁)及原告等人提出之現戶戶籍



謄本、人工手抄本影本附卷可按(附民卷第29-33、57-59頁  ); 且被告因本件車禍,經本院刑事法庭以本件刑事判決判 處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死罪刑確定在案,亦有本件刑事卷 宗暨判決可佐,足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 條 第1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無照駕駛車輛未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自後追撞,發生本 件車禍,導致被害人2人死亡,其未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 當之注意,足以確認。因此,原告等人本於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茲逐項審酌原告等人主張 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如下:
 ⒈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甲○○請求其因被害人死亡支出之喪葬費用439,800元 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費用明細及收據在卷可 按(附民卷第35-51頁),足信屬實。且該費用之支出均屬 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⒉扶養費用:
 ⑴原告丁○○請求扶養費用為467,097元部分: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 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 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丁○○係26年12月2日出生  ,為被害人邱天賜之父,於被害人邱天賜死亡時約為82歲又 9月(未滿1月以1月計算,下同),目前居住在臺中市,名 下僅有價值合計226,600元之房屋,每年僅有租賃所得108,0  00元(即每月9,0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所調件明細表可 參(本院卷第45-49頁),堪認原告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 扶養之情,故被害人邱天賜對於原告丁○○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而依109年臺中市男性簡易生命表所示,82歲之男性平均 餘命為7.71年,且行政院主計處公佈臺中市109年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為24,187元,即原告丁○○每年得請求之扶養費用



為290,244元;又原告丁○○、戊○○互負扶養義務,且共同育 有3名子女(即被害人邱天賜、邱伊光、邱秀玲)  ,現因被害人邱天賜死亡,損失4分之1之扶養費用,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其金額為483,222元【計算方式為:(290,244×6.00000000+(  290,244×0.71)×(6.00000000-0.00000000))÷4=483,221.000  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1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71[去整數得0.71])。採 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下同】,惟原告丁○○僅請求扶養費 用467,097元,故原告丁○○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⑵原告戊○○請求扶養費用686,037元部分:  查原告戊○○係30年8月20日出生,為被害人邱天賜之母,於 被害人邱天賜死亡時約為79歲,目前居住在臺中市,無任何 所得,然名下有價值合計5,637,300元之二筆田地等情,有 稅務電子閘門所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51-55頁)。雖 其名下有上開不動產,然變價不易,故應認有不能維持生活 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故被害人邱天賜對於原告戊○○亦負有法 定扶養義務,而依109年臺中市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79歲 之女性平均餘命為11.24年,且行政院主計處公佈臺中市109 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4,187元,即原告戊○○每年得請求 之扶養費用為290,244元;又原告戊○○、丁○○互負扶養義務 ,且共同育有3名子女(即被害人邱天賜、邱伊光、邱秀玲 ),現因被害人邱天賜死亡,損失4分之1之扶養費用,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660,290元【計算方式為:(290,24  4×8.00000000+(290,244×0.24)×(9.00000000-0.00000000)  )÷4=660,289.0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 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2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24[  去整數得0.24])。】。因此原告戊○○請求扶養費用於660,  29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係因被告無照駕駛車輛,且未注意車前 狀況,自後追撞被害人邱天賜所駕駛之車輛(乘客為被害人 許秀蘭)之重大過失所發生,並導致被害人2人死亡之嚴重 後果,與兩造之學歷、職業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所示之社會經濟、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5  -79頁),認原告丁○○、戊○○、丙○○各請求200萬元、原告乙 ○○、甲○○各請求4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相當,應予准許。



 ⒋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主張其等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為原 告丁○○2,467,097元(計算式:467,097+200萬=2,467,097  )、戊○○2,660,290元(計算式:660,290+200萬=2,660,29  0)、丙○○200萬元、乙○○400萬元、甲○○4,439,800元(計算 式:439,800+400萬=4,439,800),原告等人於上開範圍內之 請求,為有理由。原告等人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本件車 禍之發生原因,本件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雖咸認被害人 邱天賜駕駛車輛並無肇事因素(偵查卷第33、118頁)。惟 按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 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9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  、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  500元罰鍰;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 定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其第1項立 法理由為「小客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上安全帶,對於其因 而肇事後之生命、身體安全之保障甚大,…」,因此汽車行 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乘客有無繫安全帶與否,實與 肇事後之生命、身體安全正相關聯,尤以高速公路行車速度 遠比普通平面道路為高,發生車禍後之撞擊力更嚴重。查本 件車禍發生之際,因被害人2人均未繫妥安全帶,而均遭拋 出車輛,其中被害人邱天賜遭拋飛倒臥在外側路肩上,被害 人許秀蘭則被拋飛倒臥在外側車道及中線車道間之車道線上 等情,有前揭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照片編 號35、36及現場車禍照片可參。且參酌被害人2人經送醫急 救後,被害人邱天賜因受有肋骨骨折、右股骨骨折併顱腦損 傷,引發多重器官外傷性損傷,於同日23時16分許不幸身亡  ,另被害人許秀蘭因受有胸部挫傷併氣血胸、内出血、低血 容性休克等傷害,於隔日(即8月7日)13時45分許不幸身亡 乙節,亦有上開雲林臺大醫院抵院前死亡法醫參考資料、被 害人許秀蘭雲林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雲林地檢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及檢察官 相驗報告書等在卷可稽。則被害人2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若 均能繫妥安全帶,應可減輕遭拋出車輛而造成之上開損害, 故被害人2人未繫妥安全帶,對其等損害之擴大為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害人均應自負30%之過失責任,故被 告應賠償原告等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應減輕30%



之賠償金額,依此計算,原告等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各為原 告丁○○=1,726,968元(計算式:2,467,097×0.7=1,726,967  .9)、戊○○1,862,203元(計算式:2,660,290×0.7=1,862,  203)、丙○○140萬元(計算式:200萬×0.7=140萬)、乙○○28 0萬元(計算式:400萬×0.7=280萬)、甲○○3,107,860元(計 算式:4,439,800×0.7=3,107,860)。㈣、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等人因本件交通 事故受傷,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因此,原告等 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其上開已受領之保險金, 另原告甲○○已受領被告所給付之20萬元,此部分應再扣除  ,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原告丁○ ○1,393,635元(計算式:1,726,968-333,333=1,393,635  )、戊○○1,528,870元(計算式:1,862,203-333,333=1,52  8,870)、丙○○1,066,667元(計算式:140萬-333,333=1,0  66,667)、乙○○130萬元(計算式:280萬-150萬=130萬)  、甲○○1,407,860元(計算式:3,107,860-150萬-20萬=1,4  07,860)。
㈤、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 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2項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等人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 ,請求被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 月14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
㈥、從而,原告等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丁○○1,393,635元、戊○○1,528,870元、丙○○1,066,667元 、乙○○130萬元、甲○○1,407,860元,及均自110年9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等人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原告等人雖陳明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本判決 原告等人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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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