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家陸許字,111年度,2號
ULDV,111,家陸許,2,2022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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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陸許字第2號
聲 請 人 翁永信

相 對 人 王彩虹


上列聲請人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大陸地區人民王彩虹間之婚姻關係 ,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於西元2016年1月29日 以該院(2015)琼海民一初字第1061號判決離婚。為此,聲 請人爰依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 聲請認可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 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 依同條例第7條之規定,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 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 又依本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 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 團體驗證,亦為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 第68條所明定。再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 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又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固據其提出 上開判決書影本為證,惟未提出上開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之 正本,亦未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暨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認證為真正。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6日命聲請 人於收受裁定送達起30日內補正前開書證,該通知已於同年 月8日由聲請人本人親自收受而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按。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並稱驗證書目前還 找不到時間去台中辦理等語,有本院111年7月26日公務電話 記錄可按,本院自無從審認聲請人所述是否屬實。從而,本



件已逾上開補正期限,自難認聲請人之聲請為合法,應予駁 回。惟若聲請人日後已備齊相關資料(如判決書及生效證明 書原本、公證書及認證書原本等),自得依法再提出聲請, 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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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