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訴字第3499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94年度偵字第9801號),於中華
民國94年12月13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刑事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 刑捌月,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係進吉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進吉公司)之負責人,於 民國85年間,其承攬坤福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坤福公司) 址設在台中市○○路與大連路口之「天地人間【意象中國】 」的外牆鷹架工程,嗣坤福公司營造部分工程後,無力續為 承作,由太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太雲公司)接手, 太雲公司復將該工程發包予國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 國雲公司),國雲公司旋將天地人間後續新建工程的外牆鷹 架工程再發包予進吉企業,為從事業務之人。乙○○對於天 地人間(意象中國)新建工地之施工架之支撐座 3角架,應 有符合標準之2支螺栓3角架固定於外牆之必要安全設備,以 防止發生危險,竟不依規定設置,致國雲公司向宏大工程行 指派的勞工張水金於86年9月16日9時許,在上開工地施工架 工作台上手持動鑿打除工作台上混凝土泥屑時,不慎將施工 架工作台支撐座3角架螺栓錨錠於外牆混凝土聯絡處之混凝 土打碎崩落,致螺栓裸露3角架脫落,施工架之工作台掉落 ,張水金因而墜落工地1樓地面,致受顱內出血之傷害,送 醫後延至同月23日不治死亡。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條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 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 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 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李國敬
法 官 吳進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國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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