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118號
ULDV,111,司聲,118,2022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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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林內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維崢


相 對 人 周招煌

相 對 人 鄭价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 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 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99 號請求事件,前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於該案曾支付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2,481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2 分之1,但未經本院於裁判書主文確定數額,爰提出費用計 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單據,聲請本院裁定確定之。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499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 支出訴訟費用即為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第一審裁判費41, 981元,合計42,481元,並有該單據為證。是以,本件相對 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1,241元【計算 式:42,481×1/2=21,24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首 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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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