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81號
TCDM,105,訴,81,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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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益鑫
選任辯護人 楊佳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25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其中附表編號1、4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中附表編號2、3、5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其中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列管之槍枝、子彈,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 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其於民國103年8月間,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代價,向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槍枝1枝(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殺 傷力)及10顆子彈而持有之,並以其於103年8月27日、同年 月28日、同年月29日、同年月30日自其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 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信帳戶)所提領現金支付 價金。嗣其將其中4顆子彈試射,另2顆子彈在家中走火,另 1顆子彈彈頭壞掉(均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迄至104年10 月間,其尚持有上開子彈3顆(口徑較大,其中1顆具殺傷力 )。
(二)其於104年8月間,以12萬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 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係下述甲槍或乙槍 其中1枝)及子彈10顆(其中部分具殺傷力)而持有之,並 以其於104年8月30日、同年9月2日自其三信帳戶所提領現金 支付價金。
(三)其於104年9月間,以12萬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 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係下述甲槍或乙槍 其中1枝)及子彈10顆、另獲贈子彈30顆(共40顆,其中部 分具殺傷力)而持有之,並以其於104年9月16日自其三信帳 戶所提領現金支付價金。至此共持有改造手槍2枝、子彈53 顆(其中38顆具殺傷力)。
二、丙○○於104年10月16日21時許至21時53分許,在其臺中市 ○○區○○路0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半瓶後,其辨識行為



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較一般人顯著減低,其以通 訊軟體LINE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巫寧寧」之友人聊天 ,告知欲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金海岸釣蝦場 」用餐後,竟將裝填有上開子彈其中10顆之槍枝(槍身刻有 MODEL GUN JP-915 9x19mm、扳機為銀色,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下稱甲槍)、裝填有上開子彈其中10顆之槍枝( 槍身刻有MODEL GUN 915 9x19mm、扳機為黑色,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下稱乙槍)及其餘子彈33顆(以煙盒盛裝) 放入皮包內攜帶外出。丙○○於同日22時20分許,在臺中市 西屯區西屯路與光明路口,搭上由乙○○所駕駛之計程車, 上車後囑咐乙○○沿西屯路往文心路方向行駛,迨行至西屯 路與河南路口復告知乙○○右轉河南路,直至青海路口之三 信商業銀行,丙○○下車使用自動櫃員機領款後,返回計程 車坐在右後座,乙○○遂駕車迴轉沿河南路行駛,於22時40 分許經過西屯路後,詎丙○○又命乙○○折返三信銀行,乙 ○○遂將計程車迴轉,尚未抵達西屯路時,丙○○竟基於恐 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自皮包內取出甲槍,朝車外擊發1 槍(彈殼、彈頭均未尋獲),致乙○○受到驚嚇並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乙○○之生命、身體之安全,乙○○於驚恐中 勉為其難將計程車駛往三信銀行,丙○○突然向乙○○表示 要前往上開釣蝦場,乙○○乃將計程車駛至該釣蝦場,並攙 扶丙○○下車後即趕緊駕車離去。
三、丙○○於同日22時53分許走至該釣蝦場櫃臺,遇到正在點餐 之顧客丁○○、劉曉萱、甲○○,丙○○向丁○○詢問是否 認識伊,丁○○向丙○○表示不認識後走回釣蝦場座位,丙 ○○尾隨丁○○至該座位後,復向丁○○詢問是否認識伊, 並惱羞成怒,基於殺人之犯意,旋即以右手自皮包內掏出甲 槍指向丁○○頭部並扣動扳機,丁○○見狀以手撥開甲槍並 閃躲,子彈幸未擊中丁○○,彈頭則掉落在釣蝦場外馬路上 ,丁○○隨即拉住丙○○右手欲將丙○○壓制,丙○○仍承 前殺人犯意,接續扣動扳機擊發1槍,子彈擊發後並未擊中 丁○○,乃越過桌底擊中站立在丙○○與丁○○左前方之甲 ○○之左腳掌(丙○○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業經甲○○撤回 告訴),彈頭則留在腳掌內,丁○○旋對丙○○揮拳將甲槍 擊落在地、並將甲槍拾起丟在桌上,復見丙○○要自皮包內 掏取乙槍,即將丙○○壓制在地而與丙○○扭打,乙槍則自 皮包內掉出在地。
四、嗣釣蝦場之經營者葉宜家聽聞槍響、目擊有人受傷而報警處 理,員警抵達現場逮捕丙○○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槍1枝 、乙槍1枝、子彈50顆(7顆在甲槍內、10顆在乙槍內、33顆



在煙盒內)、煙盒1個、彈殼2顆、彈頭1顆,甲○○經送往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手術取出彈頭1顆,另在河南 路擊發之彈殼及彈頭則未尋獲。
五、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 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 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 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 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 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 ,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 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 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 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 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 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 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 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 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 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 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 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 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 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 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 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 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 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 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 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 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5頁背面至 第86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 卷第86頁背面)、證人劉曉萱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7



頁)、證人葉宜家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7頁),被告 丙○○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於審理時將上開證人筆錄逐一提 示予被告及辯護人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上開證人於偵查 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指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 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 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卷附之⑴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25日三信 銀業字第10404150號函及檢附印鑑卡、存戶資料、丙○○身 分證正反面影本、客戶帳卡明細單各1份(見偵卷第123至13 8頁、第185頁);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1 紙(104年10月16日23時27分許抽取被告血液測得酒精濃度2 54.2mg/dl,換算等同呼氣濃度1.20mg/l,見偵卷第73頁) ;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及台灣大哥大申租人資 料各1紙(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分別係銀行、醫院、電 信業者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 錄文書,記錄時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 之可能性極低,且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復無有顯不 可信之情況,上開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 ,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 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 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 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 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 ,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 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 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 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 被人毆傷或車禍受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 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 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 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 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



台上字第666號判決參照)。卷附之臺中榮民總醫院104年10 月28日診斷證明書(被告診斷重鬱症,見偵卷第98頁)、臺 中榮民總醫院105年6月2日中榮醫企字第1054201684號函檢 附病歷0份(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130頁背面),係該院醫師 執行醫療業務,依醫師法規定所製作之病歷及依病歷轉錄之 證明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及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四、卷附告訴人甲○○出具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見偵卷第121頁 )屬文書證據,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與一般 「物證」無異,自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 事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 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當 有證據能力。
五、卷附之⑴釣蝦場內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共12張(見偵 卷第58至59頁)、甲○○左腳傷勢相片1張(見偵卷第6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附刑案 現場照片61張(勘察現場、搜索被告攜帶皮包、甲○○左腳 受傷、被告顏面受傷、釣蝦場監視器、扣案槍枝及子彈,見 偵卷第145至160頁)、扣案槍彈相片1張(見偵卷第6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所附槍枝初檢照片 16張(見偵卷第65頁至第68頁背面);⑵翻拍被告行動電話 與「巫寧寧」LINE聯絡畫面相片1張(見偵卷第61頁);⑶ 翻拍被告行動電話通訊錄聯絡人「廖顯財0000000000」相片 1張(見偵卷第61頁),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 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無「傳 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 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關聯性,自有證據能 力。
六、本案扣案甲槍1枝、乙槍1枝、子彈50顆、煙盒1個、彈殼2顆 、彈頭2顆,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扣 案物品係員警依法扣得,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逮捕附帶搜索,見偵卷 第47至4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甲○○腳內彈頭1顆,見偵卷第50至 51頁)存卷可按,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七、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 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 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 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而刑事訴訟之



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 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 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 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 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 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208 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 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 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 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 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 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參照)。卷附⑴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4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1048000514號鑑定書1份 (鑑驗扣案槍枝、子彈、彈殼、彈頭,見偵卷第263頁至第2 66頁背面);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月28日刑鑑 字第1050004328號函(鑑驗子彈,見本院卷第24頁),均係 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示將證物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所得結果;卷附⑶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以105年6月20日刑鑑字第1050051326號函(鑑驗 子彈,見本院卷第132頁);⑷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 10月27日草療精字第1050010955號函及所附刑事鑑定報告書 1份(見本院卷第140至143頁),係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實施鑑定而做成,均應 認有證據能力。
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 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 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 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 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 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



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 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 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 ,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 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 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 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查⑴證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 偵卷第28至29頁)、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 41至42頁)、證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32至33頁 )、證人劉曉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4頁至第34頁背 面)、證人葉宜家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8至39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見偵 卷第143至144頁)、員警繪製釣蝦場現場圖1紙(見偵卷第 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見偵 卷第62至64頁);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5年5月26 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50031848號查覆函(見本院卷第85頁 );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5月26日中檢秀履105 偵7301字第054937號查覆函(見本院卷第84頁),其性質均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表明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63頁、第166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 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 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 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背面 、第23頁背面至第25頁、第163至166頁、第173頁至第173頁 背面、第238頁;本院卷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背面、第205頁 、第235頁至第236頁背面),核與⑴證人乙○○於警詢中證 述其駕駛計程車搭載被告,被告提領款項完上車後,突持槍 朝車外擊發1槍等情(見偵卷第41至42頁);⑵證人丁○○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對準其頭部擊發1槍,未擊中,其 將槍撥開後,於壓制被告過程中,被告又擊發1槍而擊中甲 ○○等情(見偵卷第28至29頁、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背面) ;⑶證人甲○○於警詢指訴及偵查中證述目擊被告取槍指向 丁○○頭部、丁○○將槍撥開並閃躲、被告擊發1槍,丁○ ○要壓制被告時,被告擊發第2槍,其左腳就中彈等情(見



偵卷第32至33頁、第86頁背面);⑷證人劉曉萱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其在釣蝦場點菜遇到被告,被告尾隨其與丁○○至 座位,被告取槍比著丁○○之頭,被告開了兩槍,其見到丁 ○○將槍往旁撥,再將被告壓制在地等情(見偵卷第34頁至 第34頁背面、第87頁);⑸證人葉宜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當日被告走至顧客丁○○、甲○○位置,其就聽見2聲槍聲 ,有人喊受傷,其就趕快報警等情(見偵卷第38至39頁、第 87頁),均大致相符,且有⑴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4年11月25日三信銀業字第10404150號函及檢附印鑑卡、存 戶資料、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客戶帳卡明細單各1份 (見偵卷第123至138頁、第185頁);⑵翻拍被告行動電話 與「巫寧寧」LINE聯絡畫面相片1張(見偵卷第61頁);⑶ 釣蝦場內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共12張(見偵卷第58至 59頁)、甲○○左腳傷勢相片1張(見偵卷第69頁);⑷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及所附刑案 現場照片61張(勘察現場、搜索被告攜帶皮包、甲○○左腳 受傷、被告顏面受傷、釣蝦場監視器、扣案槍枝及子彈,見 偵卷第143至160頁)、員警繪製釣蝦場現場圖1紙(見偵卷 第57頁)附卷可稽。又員警抵達釣蝦場當場扣得甲槍1枝、 乙槍1枝、子彈50顆(7顆在甲槍內、10顆在乙槍內、33顆在 煙盒內)、煙盒1個、彈殼2顆、彈頭1顆,證人甲○○經送 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手術取出彈頭1顆,另在河 南路擊發之彈殼及彈頭則未尋獲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逮捕附 帶搜索,見偵卷第47至4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甲○○腳內彈頭1顆 ,見偵卷第50至51頁)、扣案槍彈相片1張(見偵卷第6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及所附槍枝 初檢照片16張(見偵卷第62頁至第68頁背面)、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105年5月26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50031848 號查覆函(見本院卷第85頁)在卷可查及甲槍1枝、乙槍1枝 、子彈50顆、煙盒1個、彈殼2顆、彈頭2顆扣案可佐。另扣 案槍枝、子彈、彈殼、彈頭,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結果略以:⑴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 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⑵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組鐵而成,擊發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⑶子彈7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



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⑷子 彈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 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⑸子彈33顆,①2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 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9顆試射:8顆,均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②4顆, 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 殺傷力。③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有撞擊 痕跡,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⑹彈殼2顆 :認係已擊發非制式金屬彈殼;⑺彈頭2顆:認係已擊發非 制式金屬彈頭;⑻子彈4顆(按即上開⑶未試射之子彈)供 送鑑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進行試射,均可擊發, 認均具殺傷力;⑼子彈7顆(按即上開⑷未試射之子彈)均 經試射:5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雖均可擊發, 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子彈18顆(按即上開⑸① 未試射之子彈)均經試射:11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2顆, 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子彈3顆(按即上開⑸②未試 射之子彈)均經試射:1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 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子彈1顆(按即上開⑸③未試 射之子彈)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⑴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1048000514 號鑑定書1份(鑑驗扣案槍枝、子彈、彈殼、彈頭,見偵卷 第263頁至第266頁背面);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月28日刑鑑字第1050004328號函(鑑驗子彈,見本院卷 第24頁);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105年6月20日刑鑑 字第1050051326號函(鑑驗子彈,見本院卷第132頁)在卷 可考。綜上,被告丙○○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按殺人決意,乃行為人主觀意念。而主觀決意,透過行為外 顯。行為人以外之人,可經由外顯行為(包括準備行為、實 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行為),綜合判斷而得探知,亦即應審酌 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之動機,行為 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勁是否 猛烈足資使人斃命、攻擊所用之器具、攻擊部位、次數、用 力之強弱,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查槍械之殺傷 力極大,直接對人體射擊足以戕害生命,為眾所週知之事, 被告持裝填有殺傷力子彈之改造手槍,乃致命性危險武器, 朝人身體射擊已極易取人性命,何況朝人頭部射擊,被告主 觀上可預見其持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朝證人



丁○○頭部射擊,極易造成死亡之結果,仍持槍指向證人丁 ○○頭部並扣動扳機射擊,1擊不中後,被告並未中止,仍 擊發第2槍,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之故意甚明。二、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丙○○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如犯罪事實 一(二)(三)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第12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如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 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按行為人所採犯罪 方法或手段引起之結果,雖與其所預見者有同等之價值,但 卻發生在其他客體上時,為學說上所謂打擊錯誤(或方法錯 誤),其錯誤應阻卻對已發生事實之故意。依原判決事實記 載:賴建樺高寶勝見狀乃基於殺人之犯意,即刻從身上拔 槍朝他方人馬之黃崇榕鄭啟揚黃德明陳忠憲等人反擊 濫射等情,則賴建樺高寶勝槍擊之目的,既在於黃崇榕鄭啟揚黃德明陳忠憲,未含在附近之攤販黃雅惠及在該 攤位用膳張朝欽二人,則渠等槍擊黃崇榕鄭啟揚、黃德 明、陳忠憲四人未死,固應構成殺人未遂罪,但渠等誤將黃 雅惠、張朝欽二人槍擊致傷,應構成過失傷害罪(屬告訴乃 論之罪,應查明有無合法告訴;如達於重傷害,則構成過失 重傷害),再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從一重以殺人未遂罪處 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37年上字第2318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對證人丁○○擊發第2槍,誤將證 人甲○○擊傷,應構成過失傷害罪,惟證人甲○○已撤回告 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1頁),此 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此部分既與上開殺人未遂犯行 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併此敘明。
二、按無故持有槍砲或彈藥,係屬繼續犯,為實質上一罪,其前 後之持有行為,不容予以割裂而論為數罪(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7408號判決參照)。被告自持有犯罪事實一(一)之 子彈起至為警查獲時止;自持有犯罪事實一(二)之改造手槍 、子彈起至為警查獲時止;自持有犯罪事實一(三)之改造手 槍、子彈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其持有之行為,均屬繼續犯, 均僅分別成立一罪。再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 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



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 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 ,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 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數顆;如犯罪事實一(三)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數顆,均僅侵害一社會法益,均屬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持有如犯罪事實一(二)之改造手槍、子彈;以一行為 同時持有如犯罪事實一(三)之改造手槍、子彈,均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均從一重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處斷。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一)犯行、犯罪事實一(二)犯行 、犯罪事實一(三)犯行、犯罪事實二犯行、犯罪事實三犯行 ,犯意各別,時空互異,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 書認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犯行、犯罪事實一(三)犯行係接 續為之云云,然被告先後取得甲槍及子彈、乙槍及子彈之時 間並非密接,本件亦非被告向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同時訂購 兩枝槍枝及子彈後陸續交付,即非接續犯,起訴書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三、被告如犯罪事實三已著手殺人犯罪行為實施,而未生殺人結 果,所犯殺人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日出門前有飲 酒,飲用半瓶威士忌,喝醉了才出門等語(見偵卷第9頁背 面、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且依卷附翻拍被告行動電話與 「巫寧寧」LINE聯絡畫面相片1張(見偵卷第61頁)顯示, 被告向「巫寧寧」表示「半瓶喝完了」等語,又被告案發後 因傷送醫,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04年10月16日23時2 7分許抽取其血液測得酒精濃度為254.2mg/dl,換算等同呼 氣濃度1.20mg/l乙節,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 告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3頁),參以證人乙○○於警詢 中證稱:被告有喝酒,上車後沒辦法清楚表達要去哪裡等語 (見偵卷第41頁背面);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走 路走不穩,伊有聞到酒味等語(見偵卷第86頁);證人葉宜 家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喝醉酒,口音不是很清楚等語( 見偵卷第86頁)。綜上,被告供稱酒醉等語,尚非虛妄。另 經本院函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被告犯罪行為時之精神



心理狀況,實施鑑定,該院綜合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精神狀 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鑑定結果略以:酒精依賴,廖員於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測得酒精濃度為254.2mg/dl,如此 高的血中濃度已達強度酩酊,極有可能影響廖員之認知功能 和記憶,再加上當日若如廖員所述已服用助眠藥物,確實可 能影響其辨識和判斷能力,本院鑑定認為廖員犯行當時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但未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不能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程度等語。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0 月27日草療精字第1050010955號函及所附刑事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0至143頁)。據上,可認被告於 為本案恐嚇、殺人未遂犯行時,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已較一般人顯著減低,爰就犯罪事實二犯行、 犯罪事實三犯行,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依法遞減輕之。至被告雖罹患重鬱症, 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4年10月28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98 頁)、臺中榮民總醫院105年6月2日中榮醫企字第105420168 4號函檢附病歷0份(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130頁背面)在卷 可參,然依上開草屯療養院刑事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記載: 於鑑定期間未觀察到廖員有明顯精神病症狀,可切題回應, 語言理解能力尚可,現實感未見明顯缺損,此次犯罪行為與 精神疾患症狀之關聯性不高等語,本院認本件被告辨識行為 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減低之情形,非 被告之精神疾病所致,附此敘明。
五、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 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則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行為人,如供 出槍、彈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免其刑之寬典,為擔保 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 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本 件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係向廖顯財購入本件之子彈、改造手 槍云云,起訴書亦認定被告係向廖顯財購入本件之子彈、槍 枝,又廖顯財確經檢察官以販賣本件之子彈、槍枝予被告之 犯嫌提起公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檢署105年度偵字 第7301號起訴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且經 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有關廖顯財是否因被告供 述槍彈來源而查獲,經該署以105年5月26日中檢秀履105偵 7301字第054937號函(見本院卷第84頁)查覆略以:被告確 有供出槍枝上手廖顯財等語,參以卷附翻拍被告行動電話通



訊錄聯絡人「廖顯財0000000000」相片1張(見偵卷第61頁 ),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租人確係廖顯財,有遠 傳及台灣大哥大申租人資料各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 至52頁)。然查,廖顯財上開案件,業經本院以「證人丙○ ○之警詢證述與審理時證述迥然有異,亦未提出LINE對話或 通聯紀錄以實其說,甚與常理有違,且於審理中證述前後不 一,除證人丙○○之單一證述,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佐證 ,另丙○○提領現金是否係為購買槍彈所用抑或有其他用途 、是否交予廖顯財收受等節,除證人丙○○單一指訴外,實 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不足為本案之補強證據,又警方於 廖顯財住處搜索時,亦無查獲任何槍枝、子彈或任何改造槍 枝有關工具」等理由,以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57號判決廖 顯財無罪,有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27頁 背面)。本院認廖顯財既否認販賣槍、彈予被告,且復未自 廖顯財處扣得任何槍彈、零件、工具,亦無指紋鑑定、通訊 監察、監視器錄影檔案等科學證據,被告有關廖顯財之指訴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而經本院上開判決無罪在案。被告尚無供出槍彈來源 ,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無從 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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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