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3421號
TCDM,94,訴,3421,2005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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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文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常業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
字第一五九九三號)後,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共同以犯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加列被告甲○○乙○○二人分別於本 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其等所提之和解契約書影本一 紙,搜索扣押筆錄一紙,及扣案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含SIM卡一枚)為證據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等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等已 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等均願受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 罰金,均緩刑二年之宣告,但被告等均應於民國九十四年十 二月二十五日以前,各捐款新臺幣十萬元予財團法人中華社 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 之八、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 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 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宏銘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6  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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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