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昇
選任辯護人 李淑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704號),及移送併案審
理(105年度偵字第2150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共五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協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
丁○○為18歲以上之人,乙(代號:3480甲10403號,民國87 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Line暱稱:糖果,下稱乙 ○)於就讀高一時辦理休學後,即從事援交以維生。丁○○ 因與乙相約性交易而認識乙,進而愛戀乙,且其於104年 3月間即受乙告知而知悉乙為17歲之少女。嗣乙因從事援 交遭查獲而安置在臺中市向陽兒少關懷中心,惟乙於104年 9月19日即逃離該中心,在某茶莊應召站內從事性交易,乙 因恐該應召站餵伊毒品以控制行動,乃於104年9月29日經由 友人B女(代號:3488甲10507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 稱B女)之臉書傳送訊息向丁○○求救,丁○○旋於同日晚間 尋獲乙及B女後,本欲幫忙乙、B女租屋居住,惟因房東不 肯租屋予未成年少女而作罷,其乃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居所予乙、B女共同居住,並先後交付乙生活 費合計新臺幣(下同)6萬元供乙花用。詎其竟為下列犯行:(一)丁○○自104年9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104年3月)起至105年1 月4日(起訴書記載為1月間)止,各基於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 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金沙 汽車旅館」內,均以每次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先後 與乙為性交行為之性交易共5次。
(二)丁○○因乙執意繼續援交以賺取生活費,乃充當乙之男友 ,並受乙之託擔任載送乙從事性交易之司機,自104年10 月初某日起至104年12月15日乙離開其上開住處時止,基於 協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接續駕駛其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前往「天月汽車旅館」
(址設臺中市○○區丙○○街00號)等臺中市多處汽車旅館, 與綽號「趙公子」等不詳姓名之男客為性交行為之性交易, 並於性交易完成後接送乙返回其上開居所居住,而以協助 之方式,使乙與綽號「趙公子」等不詳姓名之男客為上開 性交易共20餘次。
二、嗣經警於105年1月4日尋獲乙並得知上情後,於105年2月23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丁○○上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並為警發覺其使用之行動 電話中與乙間之Line訊息中有聯絡接送乙為性交易之對話 紀錄,因而查獲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106年7月10日行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三)證人B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四)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482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所使用行 動電話中LINE通訊軟體相關之援交訊息翻拍照片、被告居所 照片3張、被告與乙間Line訊息對話紀錄(以上見警卷);被 告提出之照片5張、乙親書之紙條1張、現場蒐證光碟1片( 以上在偵卷證物袋內)、刑事答辯暨聲請狀所附照片(置於本 院卷末彌封袋內)。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 條例業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並於106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 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 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1條第2項規定:「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 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將「性交易」修正為「有對 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雖僅為用語變更,惟併同將有期徒 刑部分之法定刑,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3年以下 有期徒刑」,已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又修正前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引誘、容留、媒介、協 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 者,亦同。」,修正後移列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2條第1項規定:「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 ,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修正後之法定刑並未變動,且新法將「 未滿18歲之人」修正為「兒童或少年」、「性交易」修正為 「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僅為用語變更,惟新法增列 「招募」之行為態樣,擴大可罰範圍,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業 已提高其法定刑之有期徒刑刑度,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已擴大可罰範圍,顯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自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 項及第23條第1項等規定論罪科刑。
(二)又按「人口販運」,指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 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 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18歲 之人,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 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又「人口販運罪」,指從事人口販運 ,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 例或其他相關之罪,105年5月25日修正前之人口販運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2目、第2款定有明文。再依該人口販運防制法 第2條之立法意旨,該第2款所謂人口販運罪,除人口販運防 制法第31至34條外,其他法律係指如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 條例第23條至第26條、第31條等罪,核先敘明。又修正前兒 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性交易, 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再按上開規定之前身即雛妓防 治條例第17條草案之立法理由載有:「本條係處罰引誘、容 留(如老鴇)、媒介(如應召站、女中)、協助(如運送者、保 鑣)及其他類似行為之規定」,有立法院公報第84卷第46期 院會紀錄可按,顯見載送未滿18歲女子至性交易場所者,應 係屬協助行為。
(三)查被告為18歲以上之人;乙為87年3月間生,有被告及乙 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憑,則乙於被告本案行為時係年滿17歲 ,而未滿18歲甚明。
(四)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 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共5罪)。其所為5次18歲以上之人與 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五)另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前段之協助使未滿18歲之人為 性交易罪。且屬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人口販運 罪,惟因人口販運防制法對於人口販運罪並無罰則規定,應 依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規定論罪科刑。被告 於犯罪事實一(二)多次協助使未滿18歲之乙為性交易之犯 行,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皆較為薄弱,即以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適當,應論以接續 犯之包括一罪。
(六)檢察官就被告上開犯行移送併案審理,此部分與起訴部分, 為相同事實之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
(七)又衡酌被告係與乙相約性交易而認識乙,進而愛戀乙, 於乙逃離上開安置機構,將遭無良應召站控制行動之際, 及時尋獲救出乙,並於乙無處容身時,對乙伸出援手, 提供乙住處並資助乙生活費6萬元,繼而於與乙同住期間 ,以乙之男友自居,招待乙吃高級日本料理、與乙一同 看電影、同遊麗寶樂園及贈送3萬元刮刮樂與乙為樂,業據 證人乙於本院105年10月6日審理時結證在卷(本院卷第79頁 正反面),足見被告情繫乙而對乙疼愛有加,其雖因乙執 意繼續援交以賺取生活費,因而受乙之託擔任載送乙從事 性交易之司機,惟尚難認被告係極惡劣之人,且其所涉此部 分情節與經營大規模、長時間之應召站、酒店或人蛇集團者 相較,有如天壤之別,本院因而認依被告犯罪情狀,縱處以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之罪最低刑度有期 徒刑1年,亦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爰就其 所犯協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愛戀乙,明知乙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仍 與之為性交行為之性交易共5次,復因乙執意繼續從事性交 易,乃以乙之男友自居,載送乙至性交易之處所,而協助 使未滿18歲之乙為性交易行為,對乙身心發展及社會善良 風俗均生危害,復於犯後坦承犯行,深感悔意,並與乙及乙 ○之父、母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有本院105年度中司 調字第4515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09頁),乙 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明:被告不應該判太重等語(本院卷第 92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 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九)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38 、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1至38-3、40-2條等條文及第 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40-1條條文,另於105年6 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第 38-3條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按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 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 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事 實一(二)所示協助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 行動電話,被告雖供稱係乙所有,惟乙於警詢時已證稱:伊 使用之工作機是被告所有,沒有門號,該工作機已經還給被 告等語(警卷第10頁反面、第14頁),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 示之行動電話,堪認亦屬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 示協助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2.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屬乙所有,且與被告本案犯罪無 關,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除上開協助使未滿18歲之乙為性交易 之有罪部分外,其自104年10月初起至104年12月15日乙離家 時止間,接續駕駛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乙前往以臺中市○○區丙○○街00號「天月汽車旅館」 為主之臺中市多處汽車旅館,與不特定客人為性交易,並於 性交易完成後接送乙返回自己上揭居所居住,使乙與他人 為性交易共20餘次,亦併有容留未滿18歲之乙為性交易之犯 行,因認被告尚涉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23條第1項前段之容留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 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之罪所稱之「容留」,係指提供性交易 之場所而言。經查,被告自104年10月初起至104年12月15日 乙離家時止間,僅駕車搭載乙至臺中市區多處汽車旅館, 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並於乙性交易完成後,再接送乙 返回其上揭居所,足見被告所從事者均為載送乙之協助性交 易行為,此部分性交易之場所並非由被告所提供,被告既未 提供性交易之場所,自難論以上開容留罪責。綜上所述,公 訴人所舉證據尚難證明被告亦有此部分容留未滿18歲之人為
性交易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開協助使未滿18歲之乙為性交易之有罪部分具有吸收之 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22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項(修正後)、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
├──┼────────────────────────┤
│ 1 │白色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 2 │黑色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無SIM卡) │
├──┼────────────────────────┤
│ 3 │帳密便條紙壹張 │
├──┼────────────────────────┤
│ 4 │筆記本壹本 │
├──┼────────────────────────┤
│ 5 │白色藍框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無SIM卡)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
├──┼────────────────────────┤
│ 1 │白色Apple廠牌iphone5s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 │
│ │SIM卡1枚) │
├──┼────────────────────────┤
│ 2 │照相機1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