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4263號
聲 請 人 呂志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孟賢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係 指說明聲請人因何事實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並應提出相關 依據供法院為形式審查,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 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 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7年間以自己名義並以第三人淳泰工程有限公司之支票作為擔保,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共新臺幣2,500,000元,並約定還款日(如票面發票日),詎屆期相對人及第三人均未清償上開借款,爰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等語。然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第三人淳泰工程有限公司,相對人並非共同發票人或背書人,經本院於111年6月30日通知命聲請人釋明本件借貸法律關係之當事人為兩造,而非聲請人與第三人淳泰工程有限公司;及釋明本件借貸約定之還款日期。聲請人於同年7月6日陳報是相對人基於朋友關係,向聲請人週轉借款,惟仍未提出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之釋明文件,難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顯屬無據,應予駁回。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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