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15號
異 議 人
即債 權 人 李瓊慧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林志偉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
,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 年5 月31日所為111 年度
司促字第2879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支付命令二之㈡駁回異議人聲請以 年息16%計算,而改依年息5%計算利息部分,因該借款本金1 00萬元,係異議人以年息6.5%向第三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以保單貸款而來,上開核准之利息,不足異議人貸款 之利息,應改依異議人保單貸款之年息6.5%計算利息,始公 平合宜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 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 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異議人聲請核 發本件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超過年息5%計 算之利息部分,異議人不服,提出本件異議,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認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無不合,合先敘明。三、惟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支付命令,業經債務人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應 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374號返還借款事件審理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案卷查核無誤。本件支付命令之法律關係既已進入訴訟程序 ,如異議意旨之事由自可於訴訟程序中為主張,已無提起本 件異議之實益。
三、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夙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