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557號
ULDV,110,訴,557,2022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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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57號
原 告 蘇錦章
訴訟代理人 蘇炳榮
被 告 林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坐落雲林縣○○市○○○段○○○地號(重測前為斗六段四八三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市○○路○○○巷○號二層樓未保存登記建物遷讓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日起至返還前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柒佰參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命被告遷讓返還建物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所命各期給付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台幣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於民國79年9月有使用借貸契約,雙方口頭約定將 原告所有未保存登記門牌號碼:雲林縣○○市○○里○○路00巷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償借予被告居住使用,並未訂有使 用借貸結束時間,因近期原告之子即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回雲 林工作,有居住系爭房屋之需求,經原告前去查看後,發現 被告竟於系爭房屋開設宮廟,與原先約定供暫時居住使用之 約定不符,原告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2款規定終止契約, 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 恢復原狀。
㈡、又原告曾委託原告之子蘇炳榮於110年2月22日通知被告返還 系爭房屋,被告卻置之不理;再經原告於同年5月6日寄發存 證信函第二次通知被告返還,惟亦遭被告拒絕。因被告繼續 使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當地合理之租金價額新台 幣(下同)2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上開租金價額 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原告第一次 通知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即110年2月22日)起至返還房 屋止,按月給付2萬元之不當得利。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否認被告所辯之事實。據悉,被告只是原告父親即訴訟代理



阿公的朋友,阿公只說跟被告是朋友關係而已。阿公已經 過世。但系爭房屋及土地都不是阿公的,而是原告購買來的  ,房屋稅也是原告在繳納。系爭房屋是阿公借給被告住的, 但是原告並不同意。且訴訟代理人每次回家,幾乎都看到原 告跟阿公為了系爭房屋借給被告住的事而吵架,訴訟代理人 也會聽到阿公一直罵被告,說被告騙了他。系爭房屋依照建 築執照所示,是65年由一樓修建為2樓的,原告是在72年買 受的等語。
㈣、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恢復原狀並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自110年2月22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萬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是在30幾年前嫁給原告的父親蘇松村作「細姨」,是明 媒正娶,左鄰右舍及原告的家族都可見證,當時蘇松村就答 應將系爭房屋給被告開宮救世,不會討回去。所以被告在系 爭房屋開宮已30幾年。
㈡、被告並有陸續裝修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並曾在101年7月17 日因電線走火發生火災,把樓地板及屋頂等都燒毀,是「內 桑」(「大某」、按即原告的母親)叫被告自己出錢重建, 她會遵守諾言,讓被告住一輩子等語。被告也是經過別人的 幫助才有錢重建起來,想不到去年初「內桑」剛過世,原告 就趕緊派他的兒子來要房子。系爭房屋的原來屋頂是瓦片造 的,是跟隔壁廚房的屋頂一樣的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返還房屋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即斗六市○○○段000地號(重測前 為斗六段483地號)土地,均是原告於72年間向他人購買所 有,是原告之父蘇松村無償借予被告居住使用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 、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等件影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  本院卷第27-29、53、57-61、65-71頁),足信屬實。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 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 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 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定有明 文。查原告於起訴狀自陳兩造於79年9月,有就系爭房屋口 頭約定使用借貸契約,未定借貸期限等語。可見原告對於蘇 松村係經其同意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被告使用乙情,已有自 認。原告嗣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改稱上開借貸未經原告 同意云云,然未經被告同意,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自認 與事實不符,應無可採。惟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辯系爭房 屋是借其使用一輩子乙情屬實,故兩造間訂有未定期限之使 用借貸契約(下或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應足認定。 ⒊又被告辯稱其有陸續整修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曾於101年7 月17日發生火災,是被告出資整修等情,雖為原告所否認, 然有被告提出之雲林縣消防局火災證明書乙紙可證(本院卷 第85頁)。且系爭房屋為磚牆造鐵皮頂之二層樓老舊房屋, 上下樓中間之樓地板及上樓的梯子均為木造,與坐落相鄰之 國有土地上之一層老舊廚房有門相通連接使用,該廚房之屋 頂為瓦片,且系爭房屋大門門柱及門樑、門檻之磁磚比裡面 及廚房之地板磁磚為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履勘明 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9-83、87- 96頁)。以上開系爭房屋大門之磁磚與裡面及廚房地板之磁 磚新舊不同;且系爭房屋之鐵皮屋頂,亦顯得較屋齡為新, 並與隔壁廚房之瓦片材質不同。再者,系爭房屋於75年7月 之課稅現值僅7,200元,然於101年8月則改為66,000元,亦 有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載明可按(本院卷第27頁)等情,雖 堪信被告上開抗辯屬實。
⒋然被告辯稱系爭房屋發生前項火災時,樓地板及屋頂均經燒 燬,是原告的母親叫被告自己出錢重建,會讓被告住一輩子 等情,則為原告所否認。查:
 ⑴系爭房屋既非原告之母親所有,則縱認被告所辯稱系爭房屋 發生火災後,原告的母親叫被告自己出錢重建,她會遵守諾 言,讓被告住一輩子等情屬實。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承 諾係經原告之同意。因此,原告不受上開承諾之拘束。 ⑵另被告亦未能提出發生前項火災時,系爭房屋之樓地板及屋 頂等確經焚燬,已致不足避風雨,而失經濟上使用目的之證 據供本院參酌。且系爭房屋之一樓是供「顯聖宮」之宮廟使 用,而本院履勘現場時,有信徒在現場稱:當初發生火災只 燒掉二樓以上部分,一樓主建物沒有燒等語,有本院上開勘 驗筆錄載明可按(本院卷第81頁)。雖被告現場予以更正稱



全部燒燬等語,然系爭房屋除上開部分磁磚較新外,僅天花 板及鐵皮頂有整修過之痕跡,而樓梯及二樓樓地板均屬木造  ,並與牆面等均仍屬老舊,並無整修過之痕跡,故難認上開 火災已致系爭房屋達滅失之程度。因此,被告於火災後雖有 整修系爭房屋之事實,然該屋之所有權應仍屬原告所有。 ⒌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  ,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 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又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 需用借用物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0條、第472條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曾委託原告之子蘇炳榮於1 10年2月22日通知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被告卻置之不理;再經 原告於同年5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第二次通知被告返還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影本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25頁),足信屬實。系爭使用借貸 契約既未定期限,且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原告並 有自己需使用系爭房屋之情,依上規定,貸與人即原告自得 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故應認兩造間之系 爭使用借貸契約已經合法終止。則原告主張被告繼續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足以採信。因此,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⒍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恢復原狀部分,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 房屋之原狀為何,故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㈡、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自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合法終止後, 已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足以採信。 ⒉惟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 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倘利益超過損害,應以損害為返 還範圍,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所 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 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 害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以系爭房屋為一老舊之二層未保存登記建物,被告係用 以供宮廟使用,及位在斗六市○○路00巷0號之斗六市區之巷 內等情節,認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 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6為相當。而系爭房 屋之現值為66,000元,坐落基地483地號土地之面積為31平 方公尺、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088元等情  ,有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載明可按(  本院卷第27、53頁),依此計算,被告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1,739元(計算式:【66,000+9,088X31】×6%÷12=1,  738.6,元以下四捨五入)。又遷讓使用中之房屋非得即時 完成,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自 其於110年5月6日所發存證信函所定二週搬遷期間屆滿日即 同年月20日起算,始為相當。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0年5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39元,為有理由;原告 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所據,不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10年5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39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夙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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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