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39號
原 告 張溪銘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被 告 吳紘毅
柯新保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湯雅雯
被 告 吳育秋
吳以超
訴訟代理人 黃馨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湯雅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零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訟費用由被告湯雅雯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參佰元為被告湯雅雯供擔保後假執行。但被告湯雅雯如以新臺幣柒拾萬零壹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吿起訴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吳瑞基間有承攬關係,請求被繼承 人吳瑞基之繼承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吳瑞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工程款,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吳紘毅、被告吳以超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吳瑞基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湯雅雯連帶給付原 吿新臺幣(下同)1,016,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柯新保應 給付原告1,016,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如被告吳紘毅、被告吳 以超、被告湯雅雯、被告柯新保任一人為給付,他義務人於 已給付之同額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0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查得被繼承
人吳瑞基之法定繼承人尚有吳育秋,遂於民國110年11月26 日追加吳育秋為被告,變更其第一項聲明為:被告吳紘毅、 被告吳以超、被告吳育秋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瑞基之遺產範 圍內,與被告湯雅雯連帶給付原吿1,016,32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更正第三項聲明為:如被告吳紘毅、被告吳以超、被告 湯雅雯、被告柯新保、追加被告吳育秋任一人為給付,他義 務人於已給付之同額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見本院卷一第22 1至222頁)。末於111年4月1日再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 吳紘毅、被告吳以超、被告吳育秋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瑞基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吿1,015,62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柯新保應給付原告1,015,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湯雅雯 應給付原告700,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上述聲明第1、2項,如 被告吳紘毅、被告吳以超、被告吳育秋、被告柯新保任一人 為給付,他義務人於已給付之同額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上 述聲明第1、2、3項,如被告湯雅雯為給付,他義務人於已 給付之同額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二第87至88頁、第81頁)核原告所為訴之 聲明變更,係追加被繼承人吳瑞基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 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吳育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吿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從事建築裝修工程,原吿於109年10月初某日接獲吳瑞基 電話,表示希望搬遷回位於雲林縣○○市○○街00號6、7樓之住 家,要求原吿在旨揭房屋進行裝修,原吿本婉拒,表示只負 責泥作部分,其餘請吳瑞基另行雇工,卻為吳瑞基拒絕,吳 瑞基明白表示請原吿全部負責,並指定水電部分由訴外人沈 景期施作,礙於吳瑞基時任古坑鄉荷包山地母廟之主任委員 ,先前又要求原吿施作地母廟財神殿等工程,原吿不便拒絕 ,然原吿要求簽定書面承攬契約又為吳瑞基拒絕,其稱必定 會給付工程款,但是希望原吿能給予最優惠價等語。原吿乃 允諾承攬旨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雙方言定「實作實算」 ,並約定於工程完工後再送估價單給吳瑞基付款。工程隨於
109年10月底開始,從拆除老舊不堪用之家用設施開始,亦 照被告湯雅雯之指示,將室內原有衛浴、廚房等位置異動, 工程可謂十分浩大,上開期間被告湯雅雯更曾偕其女兒吳宜 蓁親自至旨揭房屋查看,並要求採用品質更優的燈泡、燈管 等,亦不斷催促原吿趕工,期間曾發生旨揭房屋所在大樓管 理員反對旨揭房屋七樓施工之插曲,然吳瑞基、被告湯雅雯 仍要求原吿不必理會,繼續全力趕工,被告湯雅雯更明白表 示其已經看好日子了,指示原吿務必在109年12月20日完工 ,嗣後,原吿如期交屋,被告吳紘毅、被告湯雅雯全家與吳 瑞基均順利於109年12月20日,遷進旨揭房屋,翌日原吿即 將估價單送給吳瑞基,吳瑞基曾陸續付款,卻僅給付部分工 程款,尚餘木門51,700元、泥作288,420元、窗簾44,700元 、裝潢256,800元、水電316,000元、油漆58,700元,共1,01 6,320元工程款未付(嗣因窗簾減縮為44,000元,故更正為1 ,015,620元)。原告曾於110年3月間,於水電包商沈景期陪 同下,與被告湯雅雯相約在武陵街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外見面 商談,強調報價都是尊重吳瑞基前主委,都只有算材料費, 沒有另計工資,請被告湯雅雯考慮年關將屆,大家都需要過 年,表示希望被告湯雅雯可以付清剩餘工程款1,016,320元 ,當時被告湯雅雯表示願意於翌月月底付清工程款,然被告 湯雅雯並未付款。
㈡吳瑞基於110年2月14日過世,待喪事處理完畢,原告又於110 年4月30日與被告湯雅雯見面商議請款事宜,被告湯雅雯之 意暗指前主委過世,已無來源可支付,表示可任由原告取金 鍊、汽車以為抵債云云,未為原告所接受,不得已原告只提 起本件訴訟。
㈢吳瑞基未付清工程款即已過世,則其應付工程款之債務,即 由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1153條第1項,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範圍內即被告吳紘毅、被告吳以超、被告吳育秋負連帶 清償責任。
㈣而被告湯雅雯與吳瑞基就實木門6,500元、7樓地面打除37,20 0元、廢料清除8,000元、切割打除牆等至7-6樓清掃(泥作 )288,420元、窗簾44,000元、水電316,000元,合計700,12 0元部分同為定作人:(原稱:本於定作人及承擔債務之法 律關係,應對原告負給付全部工程款之責等語不再主張), 本件室內裝修工程,固然為吳瑞基致電要求原告承攬,亦是 原告與吳瑞基談妥計價方式,請款時間等,但施工過程中, 全部定作指示均為被告湯雅雯發號施令,原告不必與吳瑞基 商討如何施作和修改衛浴廚房等,全與被告湯雅雯討論並聽 從湯雅雯指示。甚至何時施工完成等,亦均為被告湯雅雯指
示。因此,被告湯雅雯就上開700,120元工程部分亦為定作 人,依理應於工作完成後給付原告報酬。
㈤又依旨揭房屋之登記謄本,被告柯新保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然原告從不曾見過亦未與被告柯新保有何接觸,本件室 內裝修工程從定作指示乃至於完工,請款過程,原告從未與 被告柯新保接觸。眾所皆知室內裝修完成可大幅提昇建物價 值,本件室內裝修工程自始至終均在被告柯新保所有旨揭房 屋內施作,本件原告請求之全部材料已因室內裝修而添附於 不動產上,成為旨揭房屋之重要成分,已由被告柯新保取得 動產所有權,兩造間並無法律關係卻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 柯新保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條、第811條、第816條之規 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柯新保給付1,015,620元。 ㈥上述被告間之關係,除被告吳紘毅與被告吳以超、被告吳育 秋因繼承債務應連帶負責外,與被告湯雅雯、被告柯新保彼 此間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㈦綜上,爰依承攬、第三人清償、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吳紘毅、被告吳以超、被告吳育秋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瑞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吿1,01 5,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柯新保應給付原告1,015,6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湯雅雯應給付原告700,12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上述聲明第1、2項,如被告吳紘毅、被告吳以超、被告 吳育秋、被告柯新保任一人為給付,他義務人於已給付之同 額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上述聲明第1、2、3項,如被告湯 雅雯為給付,他義務人於已給付之同額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被告吳以超辯以:
⒈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繼承人吳瑞基確有就系爭房屋 之整修工程承諾給付報酬,或兩造就系爭房屋整修已達成合 意。又被繼承人吳瑞基於109年12月16日至同年24日因白血 球指數過高,於雲林台大醫院斗六分院住院治療,是以,吳 瑞基並無可能於住院期間與原告完成工程點交、付款,原告 主張有成立承攬契約,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依原告所述之事實過程,系爭房屋工程施作均依被告湯雅雯 及其女兒吳宜臻之指示、催請付清承攬工程款獲被告湯雅雯 同意,顯然系爭房屋承攬契約存於被告湯雅雯與原告之間, 與被告吳以超無涉。被告吳以超長年於大陸經商,且系爭房
屋並非被繼承人吳瑞基所有,故被告吳以超並不知情系爭房 屋裝修工程始末,但參起訴狀內容,亦可知被告湯雅雯及配 偶即被告吳紘毅已搬遷入住系爭房屋內,該房屋裝修承攬契 約應存在於被告湯雅雯與原告之間,與被繼承人吳瑞基無涉 ,既非被繼承人生前債務,原告主張被告吳以超應於繼承遺 產範圍內附連帶清償之責,顯無理由。
⒊綜上,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吳紘毅、被告湯雅雯、被告柯新保辯以: ⒈被告吳紘毅並無繼承任何吳瑞基之財產,並無清償之責。 ⒉原告既主張吳瑞基為定作人,且被告湯雅雯僅曾協助聯絡, 豈有原告所述全部定作指示均為被告湯雅雯發號施令,被告 湯雅雯亦為定作人之情形,又本件湯雅雯並沒有承擔吳瑞基 債務之意思。
⒊原告稱室內裝修可大幅提升建物價值,請原告舉證被告柯新 保確實受有房屋價值增加之利益。
⒋綜上,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被告吳育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與被告吳紘毅、被告吳以超、被告湯雅雯、被告柯新保 不爭執事項:
㈠雲林縣○○市○○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雲林縣○○ 市○○街00號6 樓,於民國81年間即登記被告吳以超為所有權 人、民國97年因法院強制執行由被告湯雅雯拍定並登記為所 有權人。民國105 年3 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由被告 柯新保為所有權人。
㈡同前門牌號碼57號7 樓建物雖未辦保存登記,但係由57號6樓 住戶排他性占有居住使用。
㈢被告柯新保於民國105 年3 月23日以旨揭建物及座落基地向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 額為新台幣480 萬元,每月應繳納之貸款由被告柯新保辦理 其銀行帳戶之自動扣繳。
㈣吳瑞基於民國110 年2 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吳育秋、吳 紘毅、吳以超。繼承人未辦拋棄繼承。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件室內裝修工程,吳瑞基是否為定作人?原告主張其中700 ,120元之工程,湯雅雯亦為定作人,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吳紘毅、吳以超、吳育秋本於繼承法律關係於 繼承吳瑞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工程款1,015,620元,有無
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湯雅雯應給付工程款700,120 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柯新保應給付工程款1,015,620元,有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上開人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 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 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原告主張原告與被繼承人吳瑞基間就系爭房屋之 裝修工程有成立承攬契約,既為吳瑞基之繼承人即被告吳以 超所否認,原告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吳瑞基間就系爭房屋之裝修工 程成立承攬契約,但並無任何承攬契約之書面,原告亦未能 提出原告與被繼承人吳瑞基間之任何對話記錄,僅空言陳詞 「有口頭與吳瑞基成立承攬契約」等語,實難憑採。況且, 吳瑞基係110年2月14日死亡,其自103年起設籍於雲林縣○○ 鄉○○村○○0號到其去世止均未變更,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187頁),顯然吳瑞基未有遷籍至系爭房屋之 情形。而就承攬契約成立之日期、工期、裝修工程之內容細 項、報價、品項單價等,原告均不能具體指出與吳瑞基間有 任何之約定,僅泛稱「實做實算」等語,核與常情有違,難 以採信。再者,於施工過程中,原告自承都是受被告湯雅雯 之指示,原告不必與吳瑞基商討如何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3頁),且原告提出之對話記錄均為原告與被告湯雅雯之 間之對話記錄(見本院卷一第39至63頁),更是無從認定原 告與吳瑞基間存有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㈢原告固然舉出鐵工即訴外人陳福坐與不鏽鋼門窗即訴外人張 啟祥均有自吳瑞基處領到工程款等語,然而,此2人之工程 款項已經結清,並非本件之訴訟標的,且原告承攬者並非統 包工程,此由原告自承並未包到裝潢、水電工程部分可明( 見本院卷一第254頁),則各工程法律關係各自獨立,自難 以吳瑞基有給付該2人工程款,即推論為原告與吳瑞基間有 成立承攬之法律關係。況且,證人陳福坐證述:我跟吳瑞基
認識20多年,是原告叫我去做,我打電話給吳瑞基,吳瑞基 叫我去拿錢(見本院卷一第260頁),復證稱:是原告叫我 怎麼做的,七樓的陽台湯雅雯也有叫我要怎麼做,也是鐵工 的一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1頁),顯然,訴外人陳福 坐未曾於施作前與吳瑞基達成承攬之合意,亦未曾依吳瑞基 之指示施作鐵工,其與吳瑞基間並無承攬關係,應可認定, 至於吳瑞基向其給付,或為吳瑞基基於情誼關係而為,尚不 得逕認吳瑞基為承攬人。又訴外人張啟祥證述:我把估價單 交給吳主委,決定要做之後,估價單給吳主委,請款時我打 電話跟吳瑞基講說我門做好了,吳瑞基說他會委託原告拿給 我,吳瑞基委託原告夫妻拿錢給我,所以原告的老婆才會寫 實付20萬元,我與吳瑞基、原告都是老朋友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92至294頁),核與原告自承有轉交20萬元給張啟祥固 然相符,惟訴外人張啟祥與吳瑞基間之法律關係與原告與吳 瑞基間之法律關係各自獨立,無論訴外人張啟祥與吳瑞基間 之法律關係為何,並不必然得證原告與吳瑞基間有承攬關係 ,原告仍應舉證證明其與吳瑞基間有承攬之法律關係存在。 ㈣經查:
⒈原告先於起訴狀中主張:「湯雅雯全家與吳瑞基均順利於109 年12月20日遷進系爭房屋,翌日原告即將估價單送給吳瑞基 ,吳瑞基曾陸陸續續付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頁) ,然於被告吳以超抗辯吳瑞基109年12月16日至109年12月24 日因白血球指數過高在雲林台大醫院住院治療後(見本院卷 一第135頁),原告改稱:「系爭工程於109年12月20日前完 工,原告於翌日彙整全部施作單據向吳瑞基請款,但當天吳 瑞基身體不適住院中,故原告等到吳瑞基返家後,於109年1 2月29日再次向其請款,是日吳瑞基逐一確認原告請款之項 目及金額,並承諾將儘速付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8頁 ),顯然原告前後陳述已有不一。又原告自承已於109年12 月29日向吳瑞基取得20萬元款項交給訴外人張啟祥,則就原 告主張之工程款在109年12月29日為何吳瑞基未一同給付原 告?又為何吳瑞基僅給付給訴外人陳福坐、張啟祥,而未給 付原告工程款?實有可疑。故就原告是否有與吳瑞基對帳、 吳瑞基是否曾向原告允諾付清全部工程款一事,除原告上開 一己之陳述外,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
⒉又原告於起訴狀中自承:「本件裝修工程是吳瑞基致電要求 原告承攬」(見本院卷一第13頁),並提出原證四以下尚未 給付工程款明細(含木門、泥作、窗簾、裝潢、水電、油漆 )及估價單等為憑,陳稱原告僅承攬原證四所示工程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24頁), 然而:
①原告於訴訟中自承沒有包到水電,也沒有包到裝潢、窗簾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54頁、第301頁),顯然與原告起訴狀中 主張本件裝修工程是「吳瑞基致電要求原告承攬」等語,以 及原告於110年11月26日書狀中陳稱承攬原證四所有工程等 語已有所不符。再者,原告於110年11月26日書狀中陳述: 「窗簾、裝潢、水電、油漆」均為吳瑞基指定廠商,原告聯 繫施工等語,亦與證人賴大鵬(窗簾)、證人謝寶琳(油漆 )證述,其等並不認識吳瑞基之情形不符(詳下述),故原 告所述向吳瑞基承攬裝修工程之情節,已有前後矛盾之情形 。
②再者,原告先稱所有估價單都是一次送給吳瑞基,正本在吳 瑞基處,再用手機拍下呈給法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2頁 ),但嗣又改稱:本院卷一第73頁估價單是證人賴大鵬發LI NE到原告手機的(見本院卷一第253頁)、本院卷一第75頁 之估價單是證人高慶順知道原告要向吳瑞基請款,一早就拍 照給原告代為向吳瑞基請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6頁), 其陳述前後矛盾,故究竟原告是如何向吳瑞基請款之細節, 包括是否曾向吳瑞基請款等等,已難以盡信。
③況且,原告主張工程在109年12月20日前已經完工,被告湯雅 雯主張在109年12月15日已經搬入居住(見本院卷二第18頁 ),則如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確實為吳瑞基,為何工程完工後 至吳瑞基110年2月14日死亡前,原告均未能提出任何與吳瑞 基對帳之對話或手寫之記錄,況且,110年過年期間為110年 2月10日至110年2月16日,依風俗,年關前為清理帳務之重 要時刻,但綜觀卷內卻無原告在吳瑞基生前及年關前積極催 討之任何證據,而原告所稱之109年12月20日翌日向吳瑞基 請款及109年12月29日向吳瑞基請款之情節,難認為真實, 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與吳瑞基成立承攬契約等語,並無 直接、間接證據可以支持,難認可採。
⒊至於證人高慶順固然證稱:是吳瑞基叫我去做的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0頁),但其亦證述:是吳瑞基委託原告叫我去做 的。吳瑞基不知道我的電話,他家整理就叫我去看看,估價 單做好之後我LINE給原告,256,800元是原告在農曆年前給 我的,吳瑞基沒有明確表示要付錢給我,但是是他叫我們去 做的,錢是他要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至23頁),顯然吳 瑞基並無當面與證人高慶順接洽,證人高慶順證稱吳瑞基為 定作人等語,應僅為其附和原告所述之個人臆測之詞。再者 ,證人沈景期固證述:是吳瑞基找我去做的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56頁),但其亦證述:請款單吳瑞基叫我直接拿給原 告,吳瑞基沒有講要把錢給原告再轉交給我,我也找不到吳
瑞基,110年3月有陪原告去見湯雅雯,那一天在武陵街樓下 萊爾富,我們有去2次,第一次在萊爾富,第二次在他家, 之前有跟湯雅雯電話聯絡,他約我們在樓下見面,講一講沒 有結果,大約過半個月或一個月他說去他家,去講錢到底要 怎樣付又沒有結果,湯雅雯說他也沒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54至257頁),故依證人沈景期之證述亦不能證明吳瑞基為 定作人。
⒋綜上,原告未能舉證本件工程之定作人為吳瑞基,故其請求 被告吳紘毅、被告吳以超、被告吳育秋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 瑞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工程款等語,難認有據。 ㈤本件定作人應為被告湯雅雯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復觀之民法承攬章節之規定,定作人有指示權,故自下達 指示者及約定報酬者觀之,應可判斷孰為定作人。次按認定 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能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直接證 據)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間接事實或 補助事實,而依此項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根據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用,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在之證據 (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雖然沒有承攬契約書面,但依原告於起訴狀中之陳述: 「與水電包商沈景期陪同下,與湯雅雯相約在武陵街之萊爾 富便利商店外商談,強調報價都是尊重吳瑞基前主委,都只 有算材料費,沒有另計工資,請湯雅雯考慮年關將屆,大家 都需要過年,表示希望湯雅雯可以付清工程款」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2頁),已可推知原告明知本件工程之定作人,實 應為被告湯雅雯。
⒊再者,依系爭房屋之異動索引可知,系爭房屋於81年間登記 為被告吳以超所有,97年由被告湯雅雯拍賣取得,嗣於105 年售予被告柯新保(見本院卷二第169至170頁),復參以被 告湯雅雯自承:系爭房屋在移轉登記給柯新保時,是在湯雅 雯名下,始終未曾登記為吳瑞基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 頁),復稱:我住在保源六街,跟先生、小孩同住,吳瑞基 這兩年身體不好,所以過來跟我們住。因為房東要要回房子 ,要我們在12月搬家,那時吳瑞基身體已經不好了,柯新保 是建德寺的信徒,叫我們先搬回去住,如果他要賣房子的話 再還他。又稱:本來房子(系爭房屋)是我公公婆婆在住, 後來我婆婆生病,我公公搬去劍湖,我也搬去保源六街,房 子就沒有人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至19頁),顯然吳瑞基
雖然早期曾經居住於系爭房屋,但早已搬離系爭房屋多時, 是後來因為生病需人照顧所以才與被告湯雅雯一家人共同居 住,而系爭房屋在97年起至售予被告柯新保前,係登記在被 告湯雅雯名下,被告湯雅雯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由被 告湯雅雯擔任出售事宜之案件代理人,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 務所111年2月18日斗地一字第1110001633號函暨檢附105年 斗地普字第27680號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77 至392頁),又依被告湯雅雯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顯示( 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19頁),承租人為被告湯雅雯,出租人 為柯新保,參以被告湯雅雯對於房屋租金之收取、流向均非 常清楚,此由其陳述:柯新保叫我們先搬回去住,如果他要 賣房子的話再還他,他沒有跟我們收房租(見本院卷二第19 頁);復稱:柯新保收過一次租金12,000元,但他又託我拿 去給地母廟,等於沒有收租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頁)可 明,顯然出售房屋、重回系爭房屋居住、訂立租約、租金收 付等均係由被告湯雅雯一手包辦,再核以上開原告與被告湯 雅雯就整修定作指示之對話內容,由此可推知被告湯雅雯應 為系爭房屋整修之定作人。
⒋至於原告及證人高慶順雖言之鑿鑿定作人為吳瑞基等語,但 是其等陳述並無其他證據可以支持,且不能排除吳瑞基僅係 基於引薦之可能,此由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有一項是「保源六 街木門更換6,500元」(見本院卷一第69頁),而依被告湯 雅雯陳述:「(法官問:是否有叫原告去換門?)有,因為 門壞了,房東叫我們修好。(法官問:錢付了嗎?)都是我 公公在處理。(法官問:6,500元你認為是你公公要出嗎? 房子是我們在住,我們會出。」等語可明(見本院卷二第22 頁),益徵原告就算是基於吳瑞基之引薦或看在吳瑞基的面 子上才到保源六街裝木門,其定作人亦非吳瑞基,應為被告 湯雅雯。
⒌復依永裕窗簾行負責人賴大鵬之證述可知,關於永裕窗簾行 僅書立工程地點為系爭房屋之44,700元估價單(見本院卷一 第73頁)係窗簾行老闆事後憑印象補開立,為永裕窗簾行負 責人賴大鵬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6頁),而證人賴大鵬 後來找到的估價單原本44,000元,其上不但有「湯雅雯女兒 」之字樣,還有「吳小姐(0910...)」(本院將其遮隱) 之電話號碼,該電話號碼據被告湯雅雯陳述為其女兒之電話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又據證人賴大鵬證述:「(法 官問:是否認識吳瑞基?)只有去整修時有碰過」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7頁),顯然吳瑞基與證人賴大鵬並不認識,且 依證人賴大鵬證述:「(法官:提示本院卷一第323頁估價
單,為何要寫湯雅雯女兒?)那可能是原告太太寫的,我只 有簽我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吳瑞基委託 原告,我也沒有吳瑞基的電話。估價單上的吳小姐應該是屋 主,印象中電話是原告跟我講的,我要收款時有打電話給吳 小姐,但是不通,又打給原告,原告說他先付給我。」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7頁),故而,證人賴大鵬既然事前並不認 識吳瑞基,其所證述是「吳瑞基委託原告」等語,應係聽自 原告所轉述,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依憑,不足憑採。反而依證 人賴大鵬證述之整體脈絡可知,受定作指示及請款對象均為 被告湯雅雯,此與原告自承:「(法官:提示本院卷一第73 頁,是誰寫的?)是湯雅雯跟窗簾行自己講的,是窗簾行寫 的,因為窗簾行跟我認識,湯雅雯叫我先付給窗簾行,我已 經付了。這張是窗簾行老闆發LINE到我的手機」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53頁)大致相符,故本件定作人應為被告湯雅雯 ,應可認定。
⒍至於被告湯雅雯辯稱只是協助聯絡等語,然此節與原告所稱 :「施工過程中,全部定作指示均為被告湯雅雯發號施令, 原告不必與吳瑞基商討如何修改衛浴廚房等,全部與被告湯 雅雯討論並聽從被告湯雅雯指示,甚至何時施工完成等等, 亦均為被告湯雅雯指示」等語、「原告於110年3月、4月30 日催請付清承攬工程款,全是與被告湯雅雯商談,亦獲被告 湯雅雯同意」等語不符(見本院卷一第13頁),顯然系爭房 屋整修工程決定權在被告湯雅雯,故被告湯雅雯辯稱其非定 作人,本件定作人應為吳瑞基等語,難認可採。 ㈥湯雅雯應給付多少工程款?
⒈原告主張其承攬之木門51,700元、泥作288,420元,有估價單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9、71頁),復有施工相片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17至37頁),堪認為真。而泥作部分之估價單 上載有「0905...(本院遮隱)湯'S」,該電話即為被告湯 雅雯與原告聯絡之電話號碼,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 第253頁),足可認定定作人為被告湯雅雯,故原告完工後 請求被告湯雅雯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應為有理。 ⒉窗簾44,000元、裝潢256,800元: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 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 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定有明文。而第三 人代償對債權人有利,對債務人無大害,利害關係乙詞,應 採從寬解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已經代付窗簾及裝潢之工程款,業據其提出免 用統一發票上記載永裕窗簾行「張溪銘已付款」為憑(見本 院卷一第321頁),且為證人高慶順、證人賴大鵬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22頁、第27頁),堪認可採。而本件依證人 高慶順、證人賴大鵬及原告之陳述可知,高慶順、賴大鵬均 是原告負責聯絡,估價單也是交給原告(見本院卷二第21至 22頁、第26至27頁),而原告與被告湯雅雯間就系爭房屋裝 修有承攬關係,已如前述,堪認原告應為利害關係人,故其 向高慶順、賴大鵬清償後,即承受高慶順、賴大鵬之報酬請 求權。
⒊水電316,000元:
①沈景期承攬系爭房屋水電部分之工程,工程款為316,000元, 業據證人沈景期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58頁),並 有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7至83頁),堪認為真。 ②證人沈景期固證稱:吳瑞基叫我過去做的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56頁),然其亦證述:請款單吳瑞基叫我直接拿給原告 ,吳瑞基沒有說要把錢給原告再轉交給我(見本院卷一第25 6至257頁),復證稱:我的師傅都是聽湯雅雯的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58頁),顯然,被告湯雅雯始為定作人,本院認 定已如前述,而證人沈景期業將其債權讓與原告,並提出11 0年12月30日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33頁 ),其上雖只記載立書人沈景期,但經原告提出於本院主張 已受讓債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6至317頁),堪認原告已 與證人沈景期達成債權讓與之合意。再者,債權讓與為準物 權契約,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達成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不 以作成書面為必要。又債權讓與必有其原因,或為贈與,或 為買賣,或為清償債務,而債權讓與為處分行為,即準物權 行為,具有無因性,原因關係縱不存在,債權讓與契約亦不 因之而受影響,僅發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故證人沈景期雖然 在債權讓與證明書上記載:「特將債權轉讓張溪銘提起民事 訴訟向債務人追討,待張溪銘追討有結果後,再由張溪銘與 本人結算清楚」等語,與原告間似無債權讓與之原因關係存 在,但亦不影響債權讓與之效力,故原告受讓讓與人沈景期 對被告湯雅雯之工程款債權316,000元,其向被告湯雅雯請 求此部分之工程款,應為有理由。
⒋油漆58,700元:依證人謝寶琳證述:是原告叫我去做的,我 不認識吳瑞基,吳瑞基也沒有跟我聯絡過。58,700元是原告 給我的,109年12月22日跟23日分兩次給,門窗跟門本來要 施作油漆,但是沒有施作,扣掉3坪,1坪900元,3坪2,7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至25頁),核與原告自承其於支付 油漆工程款前曾親自前往測量,確認謝寶琳估計有誤。少3 坪,按每坪900元總金額應為61,400元降為58,700元,故僅 支付58,700元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18頁),故而
,原告係承攬後將油漆分包予證人謝寶琳施作,應可認定, 從而,原告可依承攬關係向被告湯雅雯請求此部分之金額。 ⒌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 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依 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 。查本件原告僅對被告湯雅雯請求51,700元、288,420元、4 4,000元、316,000元,合計共700,120元之工程款(見本院 卷二第89至90頁),不含油漆、裝潢部分之費用,故原告請 求被告湯雅雯給付700,120元(計算式:51,700元+288,420 元+44,000元+316,000元=700,120元),應為有理由。 ㈦原告請求被告柯新保給付1,015,620元並無理由 ⒈按動產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 動產所有權,因而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償金,民法第811條、第816條定有明文,惟按 動產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 產所有權,因而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償金,然假若該附合係強迫得利之情形,表面 上受益人雖增加其所有之部分,看似有利,然實質上卻係違 背受益人之意思,並無增益所有權之效能,甚或有害其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