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公字,110年度,1號
ULDV,110,公,1,202207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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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公字第1號
原 告(如附表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法扶律師)
翁國彥律師(法扶律師)
李艾倫律師(法扶律師)
曾彦傑律師(法扶律師)
張靖珮律師(法扶律師)
林金宗律師(法扶律師)
趙培皓律師(法扶律師)
黃昭雄律師(法扶律師)
林仲豪律師(法扶律師)
鄭植元律師(法扶律師)
陳威延律師(法扶律師)
王捷歆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健男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律師
陳鵬光律師
被 告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昭
訴訟代理人 賴俊谷
吳雨學律師
被 告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福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怡妃律師
被 告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寳郎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律師
陳鵬光律師
被 告 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寳郎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
陳怡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備訴之追加要件而駁回其追加之裁定確定者,原告得 於該裁定確定後10日內聲請法院就該追加之訴為審判,民事 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原告於第一審為訴之追加 ,因不備訴之追加要件而經法院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確定時 ,得依上開規定於裁定確定後10日內,聲請第一審法院就該 追加之訴為審判,此時前經駁回之追加之訴,雖與提起新訴 有同一效力,而成為獨立之訴。然法律既規定原告得聲請就 該追加之訴為審判,則應回溯至原告於原訴為訴之追加時, 發生訴訟繫屬同一之效力。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15、17、24 至26、29至34之原告及編號28至29之被承受訴訟人林振發等 人,於本院107年度公字第1號事件(下或稱另案)審理中為 訴之追加,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以不備訴之追加 要件而裁定駁回其等之追加,且林振發並於109年3月27日該 事件審理中死亡,經准由附表一編號28至29之原告共同承受 訴訟等情,有本院上開案卷及裁定(本院卷一第57-63頁) 載明可按。上開原告於同年11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就追加 之訴為審判,有本院收狀日期戳文附該聲請狀可按,扣除法 定之裁定抗告期間10日及在途期間已不足10日,原告顯係於 駁回其等追加之裁定確定後之10日內聲請審判。依上意旨, 前案准如附表一編號28至29之原告共同承受林振發之訴訟, 其效力應及於本件,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E○○、丁○ ○(即附表一編號21、35)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111年5月31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14日內補正,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已記明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四第11 6-117頁)。該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予以駁回(以下所稱原告,為附表一所列除上 二原告以外之人)。
三、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然 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上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 條本文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臺灣化學纖 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原來之王文淵變更為宙○○ ,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445-463頁  ),並經被告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玄略以:
一、被告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設址於 雲林縣麥寮鄉台塑工業園區内;被告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 公司則於雲林縣麥寮鄉台塑工業園區中設有分公司(下或各 稱被告台塑石化公司、麥寮汽電公司、臺灣塑膠公司、南亞 塑膠公司、臺灣化纖公司,或合稱被告等5公司),皆係台 塑關係企業(下或稱台塑企業),於82年間選定雲林離島基 礎工業區之麥寮、海豐區籌建六輕相關工業計晝(下或稱六 輕工業區),係六輕工業區主要公司(另案卷七第557-558 頁),嗣於88年間開始營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或稱環 保署)於81年召開麥寮六輕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會,29位審 查委員以「分期分區開發、污染總量管制、依法審查、嚴密 監督」四項原則,提出30多項條件;台塑企業同意將來違背 承諾必須立即停工,環保署才以「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 估。目前六輕工業區内包括煉油業、輕油裂解廠、發電業( 汽電共生廠)、焚化爐等操作中工廠數達66家,計有201個 製程、387根排放管道、43座廢氣燃燒塔及1,684座儲槽,設 備元件數更多達148萬個。97年度排放粒狀污染物約1,427公 噸,硫氧化物6,089公噸,氮氧化物14,565噸,揮發性有機 物2,809公噸。另近5年内六輕工業區因製造汙染違反空氣污 染相關環保法規,遭處分案件計645件次,罰鍰高達新台幣 (下同)3億元(另案卷七第559-578頁)。雲林縣政府環保 局(下或稱雲林縣環保局)自97年起委託國立臺灣大學連續 數年執行「沿海地區空氣污染物及環境健康世代研究計晝」 ,針對雲林離島式基礎工業區石化產業排放污染進行研究。 系爭101年度研究結果發現:距離六輕越近,空氣污染物濃 度、居民體内污染物暴露及居民的健康衝擊都越嚴重(另案



外放卷原證83第10頁)。可見被告等5公司排放含有有毒污 染物之廢氣,造成當地空氣污染,致生損害於原告及其居住 於當地之至親,自屬公害糾紛事件。
二、本件原告本人或其至親暴露於該環境中,並吸入被告等5公 司所排放之廢氣,致罹患有如附表二疾病欄所載之重大疾病 ,甚至因此而死亡。
三、被告等5公司長年排放有毒污染物,造成空氣污染,致生損 害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責:
㈠、據文獻指出,一般而言,石化業、表面塗裝、燃燒源、電子 業等相關產業及其產品是揮發性有機物之主要污染來源。其 中,石化業為大氣中揮發性有機污染物最重要排放污染源; Scheff and Porter (1991)等指出石油精煉排放之揮發性 有機物以烷烴類(含乙烷、丙烷、丁烷、正己烷等)、苯、 甲苯、二甲苯等為主;纖維製造工廠皆以氯乙烯為主要原料 ,故廢氣成分包括含氯之有機污染物(另案卷七第659-666 頁)。經查,被告等5公司係經營石油化學工業、燃煤發電 等相關事業,營業項目包括石油化工原料(如乙稀、丙稀、 丁二稀)、毒性化學物質、塑膠產品、人造纖維產品、石油 及煤製品等(另案卷七第579-594頁),均屬製造污染、高 度易燃、增加火災及爆炸危險之化學物質,自營運以來已接 連發生多起嚴重工安事故,非但危及鄰近居民之生命財產安 全,並造成環境污染,對當地公共安全及環境品質長期造成 嚴重衝擊(另案卷一第561-619頁),另有監察院102年1月1 5日之「102財正0003號糾正案文」一文中即開宗明義說明: 被告等5公司歷年來發生多起嚴重工安事故,更造成環境污 染,對當地公共安全及環境品質長期造成嚴重衝擊(另案卷 七第595-596頁)。
㈡、再者,聯合國衛生組織公布,空氣污染乃是目前最大的環境 健康風險,而全球大部分與空氣污染有關的死亡案例,皆以 心臟病、中風、慢性阻塞性肺部疾病和肺癌為最大宗。以台 灣國人為例,肺癌早在西元2001年即躍居台灣癌症死亡榜首 。環保署自西元2004年起開始自動監測PM2.5濃度,PM2.5之 來源可分為自然源與人為源,人為源主要由石化燃料及工業 排放、移動源廢氣等燃燒行為而來。依對全台平均影響量, 列出對全台影響前12大主要工廠、工業區,以及高雄其他固 定源、其他所有固定源之影響量。就對全台平均影響量,其 排序依次為六輕工業區、台化彰化廠、華亞汽電廠、南亞塑 膠樹林廠、中鋼、台化新港廠、豪傑實業(洗衣業)及台中 電廠等。而依地區而言,對北部地區影響最大的固定源,為



華亞汽電廠及南亞塑膠樹林廠;對中部地區影響最大的固定 源,為六輕工業區及台化;對南部地區影響最大的固定源, 為六輕工業區及小港區(包含中鋼)之固定源(另案卷七第 667-693頁)。
㈢、復依前述雲林縣環保局多年來委託國立臺灣大學執行「沿海 地區空氣污染物及環境健康世代研究計畫」(下或簡稱「健 康世代研究計畫」),其中據系爭98年度研究結果指出:六 輕使用生產原物料與相關副產物共有255種物質,當中具有 潛在急性、慢性或致癌性健康危害的污染物共有132種,包 含傳統污染物二氧化硫及二氧化氮,小於10微米的懸浮微粒 (PM10)與小於2.5微米的懸浮微粒(PM2.5)中的19種金屬與12 種PAHs,97種有機物包括氣體、揮發性、半揮發性與難揮發 性有機物(另案外放卷原證80第170頁)。㈣、再依雲林縣衛生局委託國立臺灣大學執行「102年度雲林縣沿 海地區環境流行病學研究計晝」(下或簡稱「流行病學研究 計畫」)之成果摘要指出:距離10公里内之A區,已年滿35 歲以上之居民在六輕運轉後十至十二年 (西元0000-0000年 )的每千人年全癌症粗發生率是六輕開始運轉後九年(西元 0000-0000年)的2.82倍,在35歲以上的女性居民則是3.54 倍,而在35歲以上沒抽菸、吃檳榔與C肝之女性居民更高達9 .04倍(另案外放卷原證84第10頁)。
㈤、而據被告自行委託景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或稱景丰公司 )執行「104年度六輕相關計晝之特定有害空氣污染物所致 健康風險評估計畫」(下或簡稱104年度「健康風險評估計 畫」),確認被告產生之危害物質有:氯乙烯、環氧乙烷、 1,3-丁二烯、甲醛、苯、1,2-二氧乙烷、丙烯腈、醋酸乙烯 酯、環氧氯丙烷、四氯乙烯、1,3-二氯丙烯、乙苯、苯乙烯 、異戊二烯、乙醛、二氯甲烷、聯胺、二異氰酸甲苯、戴奧 辛、甲基異丁基酮、異丙苯、多環芳香烴、砷、鎘、鉛、鎳 、鈹、二乙醇胺、鄰苯二甲酸二(2-乙基己基)酯、對-二 氯苯、三氯乙烯、三氯甲烷、1,2-二溴乙烷、四氯化碳、1, 1,2,2-四氯乙烷、一溴二氯甲烷、氯甲苯、六價鉻等共38項 致癌物種(另案卷五第72頁)。更經被告等5公司在另案中 坦承確有排放其中36種污染物質(另案卷六第429頁),並 整理如(另案卷六第447頁附表)等情。
㈥、被告等5公司所排放上開有毒物質,其中丁二烯、苯、甲醛  、戴奥辛、氯乙烯、砷、三氯乙烯、環氧乙烷、五環多環芳 香烴類之苯並[a]芘、鎘、鎳、鈹、六價鉻及懸浮微粒等物 質,經國際癌症研究總署(International Agency for Res  erch on Cancer,下或簡稱IARC)將其歸為第1類確定人類



致癌物質(carcinogenic to humans);聯胺、四氯乙烯、 苯乙烯、二氯甲烷則歸類為第2A類很可能人類致癌物質( p robably carcinogenic to humans); 一溴二氯甲烷、三氯 甲烷、四氯化碳、二異氰酸甲苯、1,2 二氯乙烷、對-二氯 苯、1,1,2,2-四氯乙烷、二異氰酸甲苯、二乙醇胺、二氯丙 烯、丙烯腈等物質則歸類為第2B類可能人類致癌物質(po  ssibly carcinogenic to humans),且被告亦不否認。而 依國家環境毒物研究中心網頁資料、美國國家癌症研究所、 美國環保署整合性風險資料系統、美國衛生與人群服務部、 景丰公司所製作之健康風險評估及台大流行病學專家陳保中 教授於RCA 案件中之證述,均指出與被害人所罹患之疾病有 因果關係,被告等5公司亦於另案坦承其等於營運過程中所 排放之有毒化學物質,與被害人所罹患之疾病間具有因果關 係存在(參另案卷六第447頁),在在可看出,被告等5公司 確有產生污染之事實,進而造成原告罹病,甚至造成原告至 親罹病致死。
四、被告等5公司均屢屢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下或簡稱空污法 )等相關法規,該當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之情形,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㈠、按空污法第1條規定明白指出其立法目的:「為防制空氣污染 ,『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特制定本 法。」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立法意旨在於,防制空氣污染 ,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是空氣污染 防制法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遭受行政處分,自屬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事實。」臺灣 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663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據最高行政 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27號判決針對被告台塑石化公司因更新 自動連續監測設施,致按月傳輸之數據與監測設施之監測數 據不符,連線資料傳輸數據異常偏低,亦謂:「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22條第1項關於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 告應連線之固定污染源,其監測設施經指定公告應連線之目 的,無非在於藉由連線設施傳輸監測數據,使主管機關得建 立固定污染源之完整排放資料、有效監測即時排放情形,以 落實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排放標準、設施及操作規範、排放 量申報、監測檢測等行政管制。」。
㈡、續按「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固定污 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 證管理辦法」、「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 管理辦法」係分別依空污法第20條第2項、第22條及第23條 ;同法第20條第2項;同法第24條第3項;同法第22條第3項



及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訂定之,皆可認為係保護他人之法律 。再按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毒性化學 物質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掌握國内化學物質各項資料 ,據以篩選評估毒性化學物質,特制定本法。」;環境影響 評估法第1條則規定:「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 不良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特制定本法。本法未 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同法第4條第2款規定 :「環境影響評估:指開發行為或政府政策對環境包括生活 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影響 之程度及範圍,事前以科學、客觀、综合之調查、預測、分 析及評定,提出環境管理計晝,並公開說明及審查。環境影 響評估工作包括第一階段、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及審查、 追蹤考核等程序。」依上開條文所示可知,其立法目的在於 維護周遭居民健康與環境保護,並均兼負有保護個人或特定 範圍之人為目的,則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與環境影響評估法 ,均應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殊無疑義。
㈢、經查,被告等5公司目前已知至少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及其 授權命令達118次(另案卷六第491-519頁),可見原告本人 或其至親,持續不斷地暴露在被告等5公司違背法令所排放 含有有毒污染物之廢氣中,尤其「空氣」乃人類據以維生、 無法取代之必需品,若人類缺乏空氣長達三分鐘以上,即有 窒息、死亡之危險。若是空氣受到污染,被害人仍然不得不 呼吸,亦無法逃離被告等5公司所製造之無形的廢氣牢籠, 是被告等5公司所製造之廢氣已長年污染了被害人所賴以生 存之空氣,更造成被害人所應享有呼吸新鮮空氣之權益,皆 被剝奪一空,昭然可見。更甚者,被害人亦因被告等5公司 製造污染,更侵害了被害人之身體健康權。確實造成被害人 居住環境受污染,影響其生活品質與身體健康,此亦有前揭 雲林縣環保局委託國立臺灣大學執行之研究計晝可稽。被告 等5公司於營運期間,既因一再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遭裁 罰,足證被告等5公司所排放之廢氣,確非符合環保相關法 規規定,且被告等5公司處理廢氣之方式,亦非正確,顯見 被告等5公司操作過程中明顯有空氣污染行為,造成具體污 染之事實,要堪認定,則此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 ,既造成被害人身體健康受損害,渠等已具備侵權行為違法 性之要件。再者,被告等5公司經營管理恐未有完善之規畫 ,亦未善盡監督,以確保工廠廢氣不造成周遭居民身體健康 受損害,亦有指示之不當,即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而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之身體健康權利受損害負民法第18 4條第2項損害賠償之責,至為灼然。




五、被告等5公司應連帶負擔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㈠、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 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 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 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 7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等5公司皆設廠於六輕工業 區,同為台塑關係企業,且被告等5公司互為石化工業之上 、下流系統作業,生產石化業等相關產品,顯係成立行為關 聯之共同。
㈡、被告等5公司所經營之石化工業事業,暨所排放之廢氣等事宜 ,屬被告等5公司所掌控區域,其對如何防範,具有絕對控 制能力,包括公司内部如何分工,責任分配為何,工作規則 之制定及落實執行等,被告等5公司既以從事極易產生污染 、導致公共安全事件之石油化學物品等相關業務,且利用眾 多工廠排放大量污染廢氣,依廢氣對人類之危害性,考量被 告等5公司就此危險源之掌控,於製造危險、控制危險、分 散危險、防免危險情境下,而有獲利可能時,被告等5公司 自應就自身環境可能產生之危害,負控制及防免之責,此即 為前開被告等5公司所應負責公共安全之義務及防免各種可 能引發之污染發生,並責成其員工善盡必要之注意義務及執 行防範、避免污染環境並損害人們健康,詎前開被告等5公 司疏未注意及此,長期肇致污染發生,就原告之損害發生具 有過失甚明,是原告請求被告等5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有理由。 
六、被告等5公司經營工廠排放廢氣,未避免本身事業經營所產 生之危險,致生損害於原告及周遭居民,依民法第191條之3 本文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㈠、按民法第191條之3之立法理由:「近代企業發達,科技進步 ,人類工作或活動之方式及其使用之工具與方法日新月異, 伴隨繁榮而產生危險性,而須由被害人證明經營一定事業或 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有過失,被害人將難獲得賠償機會 ,實為社會不公平現象。且鑑於:(一)從事危險事業或活 動者製造危險來源(二)僅從事危險業或活動者於某種程度 控制危險(三)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 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 義之要求。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凡經營一定事業或 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因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



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例如工廠排放 廢水或廢氣,筒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 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對於他人之 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 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 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 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 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則免負賠償責任,以期平允,爰增訂本條規定 (義大利民法第2050條參考)。」。
㈡、經查,被告等5公司長年排放廢氣,確實造成被害人生活周遭 環境受污染,影響其生活品質與身體健康,有如前述。且被 告等5公司已知至少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及其授權命令達1 18次,亦如前述。從而,被告等5公司因此危險事業而獲取 利益,105年之稅後盈餘甚至達2,000億餘元,且被告等5公 司處於防免原告本人或其至親損害發生之優勢地位,而渠等 營業活動之性質及所使用之方法,因造成原告本人或其至親 身體健康受有嚴重之損害,亦具有特別高度之危險性,故被 告等5公司身為製造風險、控制風險,並獲有利益之主體, 自有民法第191條之3之適用,而應依該條本文規定,負損害 賠償之責。
七、原告本人或其至親因被告等5公司之侵害行為,致身體、健 康權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居住合宜品質人格法益受有損害 :
㈠、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當事人主玄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定有明文。尋繹89年2月9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增設 但書規定,乃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 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 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職業災害、公害、商品製 造人責任及醫療訴訟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本文所定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 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就某訴訟事 件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進行評價,於確認、斟酌其所具 有之危險領域理論、武器平等原則、誠信原則或蓋然性理論 等應考慮之因素後,認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所分配之舉 證責任歸屬,於某造當事人乃屬不可期待者,即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予以調整。易言之,受訴法院於決定 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



訴訟類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 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 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 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衡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 之大小輕重,接近待證事項證據之程度、舉證之難易、蓋然 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 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俾符上揭但書規 定之旨趣,實現公正裁判之目的。查化學物質長期污染造成 之大型公害污染訴訟事件,多具有共同性、持續性及技術性 等特徵,且其實害之發生或擴大,往往須經過長久時日之累 積,始告顯著,其間參雜諸多不確定因素,使因果關係之脈 絡,極不明確。加以此類訴訟之被害人在經濟上、專門知識 及能力上,較諸加害企業多處弱勢,倘要求被害人就因果關 係之存在,依傳統舉證責任程度為證明,顯非其資力及 能 力所能負擔,而有違事理之平,自有加以調整之必要。是於 此類訴訟,倘被害人就加害物質、加害行為、加害過程、受 害態樣等之舉證,已達在一般經驗法則上,可認該加害與被 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合理程度之蓋然性時,被害人即已 盡其舉證責任,而得推定其一般及個別因果關係均存在。加 害人則須就前開因果關係之不存在提出反證,始得免除責任 」。
㈡、次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本件經原 審認定屬A類、B類選定人本人或其被繼承人均曾為RCA員 工 ,其等羅患之疾病均屬IARC、U.S.EPA、CDC研究中有證據 顯示可能為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某種化學物質所導致,是本 件應屬化學毒物污染之大型職業災害事件。受害員工或其繼 承人之智識、財力、蒐證能力,顯遠遜於RCA等四公司,原 審因認關懷協會就因果關係之舉證以合理之蓋然性為已足, 並以RCA等四公司所舉反證尚無從證明前開因果關係之不存 在,而為RCA等四公司不利之論斷,核無不當」。㈢、綜上,考量案件之性質,並比較兩造之舉證能力,而以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將舉證能力較弱之被害者之舉 證證明度降低為「相當合理蓋然性」,並進一步認為「於被 害人已盡前揭標準之舉證責任時,即得推定其一般及個別因 果關係均存在,加害人則須就前開因果關係之不存在提出反 證,始得免除責任」,此一見解已為我國最高法院之穩定看 法。
㈣、經查,本件受六輕工業區所排放或溢散之有毒化學物質之被 害者眾多,且渠等長期居住範圍集中於汙染源周圍,暴露於 有毒化學物質下之時間長,具有持續性與集團性;另六輕工



業區營運過程中所產生之有毒致癌物質,經台大詹長權教授 長期研究,確實對六輕工業區附近之居民產生健康之影響, 可見損害因子之存在期間與作用程度極為明顯;又本件訴訟 涉及混合化學物質對人體之侵害,有關此等化學物質與相關 疾病之間之病理機轉與因果關係,卻乏足夠之實證資料,且 此種混合型雞尾酒式化學物質污染侵害事件,無先前經驗可 供參詢,正符合公害案件中形成原因不特定性、地域性、共 同性、持續性與技術性,其肇害因素常屬不確定,損害之發 生復多經綜合各種肇害源而湊合累積而成等特性(臺灣高等 法院91年度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原告在經濟上 、專門知識及能力上,較諸本件被告明顯處弱勢,倘要求原 告就因果關係之存在,依傳統舉證責任程度為證明,顯非其 資力及能力所能負擔,而有違事理之平,自有加以調整之必 要,而以流行病學作為因果關係合理蓋然性之基礎。換言之 ,倘原告就加害物質、加害行為、加害過程、受害態樣等之 舉證,已達在一般經驗法則上,可認該加害與被害人所受損 害間具有相當合理程度之蓋然性時,即已盡其舉證責任,而 得推定其一般及個別因果關係均存在,被告則須就前開因果 關係之不存在提出反證。
㈤、據前述「健康世代研究計晝」其中101年度計畫可見,系爭研 究計畫之研究區域為六輕工業區周遭的10個鄉鎮,根據距離 六輕工業區之遠近,將10個鄉鎮分為:甲、距離六輕10公里 内之麥寮鄉與台西鄉,乙、距離六輕10到20公里之四湖鄉、 東勢鄉、崙背鄉與褒忠鄉,丙、距離六輕20到30公里之虎尾 鎮、二崙鄉、莿桐鄉及元長鄉。該研究採用跨領域之方法來 執行此計畫,工作内容包含環境監測與流行病學世代調查。 環境監測方面的重要結果包括:(1)距六輕10公里範圍内之 SO₂監測結果顯示,距離六輕不到3公里的監測點之SO₂濃度 高於距離較遠之監測點。六輕開始運轉後對台西與麥寮等週 遭鄉鎮空氣中SO₂濃度的提高有顯著貢獻,且六輕下風地區 的SO₂濃度從六輕開始運轉時就已經超過美國環保署所訂定 之SO₂小時值為75 ppb的標準。(2)六輕工業區的乙烯、丙烯 、丙烷、丁烷與苯的濃度明顯影響到鄰近的鄉鎮包括雲林縣 麥寮鄉與台西鄉以及彰化縣的大城鄉。來自於六輕工業區的 苯汙染高於當地交通污染之貢獻,且濃度因風速增加而上升 並主要在白天會有高汙染的現象發生。(3)距六輕10公里範 圍内之重金屬與PAHs的監測結果顯示,距六輕5公里範圍内 之監測點的Ant、Chry、FI、Phe與Pyr等五種PAHs濃度皆高 於全年度的95百分位濃度,而砷(As)、鋇(Ba)、鈷(Co)、 鉻(Cr)、鋰(Li)、錳(Mn)、銣(Rb)、鍶(Sr)等八種元素濃



度高於整年度之90百分位濃度。更重要的,在流行病學世代 方面的重要研究結果包括:(1)距離六輕10公里内之流病世 代居民,其西元0000-0000年間的全癌症粗發生率是西元000 0-0000年間的4.07倍,且較同時期10至20公里與20至30公里 區域之流病世代居民來的高。(2)有尿中高濃度釩(V)與1- 羥基芘(1-OHP)之高暴露流病世代居民與對照之低暴露流 病世代居民,在脂蛋白、脂質、胺基酸、碳水化合物代謝之 中間產物以及糖蛋白代謝物的表現上有著很明顯的差異性。 (3)流病世代居民在控制擾因子後,其居住地每增加1 ng/m ³的空氣釩(V)暴露會造成其尿中釩濃度上升0.38 μg/g-cre atinine。流病世代居民在校正相關因子後,其居住地每增 加1個對數轉換後的空氣芘(pyrene)暴露 (ng/m³)就造成 其尿中上升0.39個對數轉換後的1-羥基芘(1-OHP)濃度(μ mol/mol-creatinine)。總結該研究計晝之結果:發現距離 六輕越近,空氣污染物濃度、居民體内污染物暴露及居民的 健康衝擊都越嚴重。(另案外放卷原證83第9-10頁)。㈥、又依102年度之「流行病學研究計畫」之「6.1結論」,可知 被告等5公司於六輕工業區内開始經營石化產業之後:(另 案外放卷原證84第215-216頁、卷八第85-87頁)(一)鄰近 六輕10公里内的台西與麥寮兩鄉與距離六輕20公里外之虎尾 鎮、二崙鄉、莿桐鄉及元長鄉四鄉鎮相比較,空氣品質有顯 著惡化。 (二)當台西測站位於六輕下風處時,其二氧化硫 與二氧化氮的測值皆逐年顯著上升。(三)高濃度的苯與石 化業常見的乙烯、丙烯皆來自六輕方向。(四)鄰近六輕10 公里内之台西鄉與麥寮鄉之氮氧化物與二氧化硫,隨著冬、 夏季風的轉換,明顯會受六輕工業區排放之影響。(五)重 金屬與多環芳香烴等汙染物之代表性的體内生物指標如尿中 釩、鍶、砷、鉛、汞、鉈與1-OHP濃度等,在台西與麥寮兩 鄉的居民身上皆顯著較高。(六)台西與麥寮兩鄉居民的每 千人年全癌症粗發生率顯著提高。
㈦、本件原告本人或其至親暴露於該環境中,並吸入被告等5公司 所排放之廢氣,致有罹有如附表二所載之重大疾病,甚至因 此而死亡,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受到嚴重之減損,自不待言。 揆諸上開判決及上開研究計晝可見,被告等5公司行為所增 加之危險,確已造成被害人健康之損害,即已達到蓋然性舉 證。再基於流行病學研究搜集資料不易、受到時空限制、又 不能以人體作為實驗等主客觀因素影響,前開研究既已認定 存有流行病學之因果關係,已足以認定被害人之健康確已受 損,及其長期暴露在被告所排放之工業廢氣間確有因果關係 。換句話說,本件被告等5公司長年排放前述含有有毒污染



物之廢氣,並散佈在被害人所生存居住之環境中,經前開研 究認定長期暴露下將致某種疾病,而被害人又罹患此種疾病 ,即認為具有因果關係。況且,被告等5公司前述行為已然 遠反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被害人繼續 長期暴露在前述不良環境中,造成某些疾病及死亡之結果, 因認被告等5公司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更一字第 4 號判決可資參照)。  
㈧、又原告本人或其至親長年累月暴露在被告等5公司所排放之工 業廢氣中,不僅危害原告本人或其至親之身體健康,亦令原 告居住於恐懼之中,並已逾越原告所應承受之合理範圍,被 告等5公司之侵害行為自亦對原告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居 住合宜品質人格法益造成侵害。 
㈨、是以,被告等5公司之侵害與原告本人或其至親之身體健康權 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居住合宜品質人格法益受損間,已達 合理之蓋然性而具有因果關係。  
八、原告請求賠償之範圍、項目及金額:
㈠、原告請求賠償之範圍:
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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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醋酸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塑油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