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保險字第5號
原 告 徐高秀芬
訴訟代理人 吳昀陞律師
複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黃贈綺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田佳禾
江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棠,嗣變更為尹崇堯,並聲明承受訴訟 ,有公開資訊觀測站訊息資料、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165頁至第16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本件訴外人徐萬傳前於民國94年3月1日以自己為要保人 及被保險人,並指定其配偶即原告徐高秀芬為受益人,向 被告公司嘉三處嘉雄組投保健康暨傷害人壽險,内含南山 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傷害保險附約保額為新臺幣( 下同)600萬元,先予敘明。
㈡訴外人徐萬傳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在107年6月24日下午1 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在雲林縣古坑 鄉水碓村嘉南大圳離石牛溪約200公尺處發生車禍事故, 當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内出血、左顴骨、上頷骨和下顎骨 骨折、四肢擦傷等嚴重傷勢,經送往臺大醫院雲林分院(
下稱臺大雲林分院)急救診療後,復於107年10月21日因腰 椎骨髓炎併發菌血症及急性腎衰竭等症狀,送往國立成功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成大斗六分院)急診並 入住加護病房,再於同年月23日轉診至臺大雲林分院進行 診療,經診因菌血症、急性腎衰竭及急性呼吸衰竭等症狀 而於當日轉送加護病房治療,復於同年月28日插管併呼吸 器使用,仍因病情惡化而於同年12月4日轉院至臺中市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藥醫院),經治療無效而 於隔日(即107年12月5日)死亡。
㈢嗣原告在110年1月5日向臺大雲林分院申請徐萬傳相關診斷 證明書,並在同年月12日向臺大雲林分院調閱全部病歷資 料後,始察悉徐萬傳係因車禍術後導致之感染而往生,並 非如死亡證明書所載為自然死亡,乃依原證一之保單資料 及保單條款向被告公司申請附約意外險之死亡給付,然卻 遭被告公司以系爭保單條款第28條及第3條之約定,認定 本件事發後迄今已超過兩年之時效及徐萬傳非因意外死亡 而拒絕理賠。原告因認並無被告公司所覆拒賠之理由存在 ,認有透由訴訟再行確認之必要,乃起訴請求被告公司給 付保險金,此即本案原告起訴之緣由,併予敘明。 ㈣訴外人徐萬傳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可認其因車禍事故 所致傷勢與其死亡之結果間存有因果關係。
⒈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死 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 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 文。又保險法第131條所稱之意外傷害,乃指非由疾病 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而言,且所謂非由疾病引起 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之意外傷害,並不以意外傷害事故 為直接且單獨之原因為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受傷後因病身死,應視其 病是否因傷所引起,如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則侵權 之行為與死亡之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長庚醫院所編印之骨髓炎照護須知手冊所載,當骨骼 受到破壞發炎後,藥物穿透受傷的骨骼組織之能力比一 般組織困難;而引起骨髓炎的細菌以化膿性的病菌居多 ,最常見於葡萄球菌感染,又以金黃色葡萄球菌為居多 ,其他如:結核菌、梅毒、黴菌或濾過性病毒等,也可 能造成骨髓炎,其次是鏈球菌其發生原因,如下:病 原菌進入血液循環,再感染骨組織。軟組織經細菌感 染再傳至附近受傷的骨骼組織。開放性骨折、骨折手
術或槍彈傷後,引發感染。腫瘤電療後引發骨壞死, 繼而引起細菌感染等。可知骨骼受到破壞後,確有因細 菌感染而發生骨髓炎之可能。本件訴外人徐萬傳自107 年6月24日發生車禍事故後,並無再有其他意外事故發 生,而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及其不間斷之診療歷程以觀, 徐萬傳顯係因車禍事故受有骨折傷勢後,因骨髓炎併發 菌血症(因傷致病)器官衰竭而死亡(因病致死)。參 諸前揭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可認訴外人徐萬傳之死亡結 果與其因車禍事故所致傷勢間具有因果關係,屬保險法 第131條所稱之意外傷害所致,被告公司自應依意外死 亡之程序核付理賠為是。
㈤本件原告依保險契約請求被告公司理賠給付保險金,並未 罹於時效。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 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又 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 狀態而言(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請求之日起,經 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 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 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保險人知情之日 起算。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 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 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 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保險法第65條定有明文 。
⒉本件徐萬傳死亡證明書雖記載其為自然死亡,然此經原 告於110年1月12日向臺大雲林分院調閱徐萬傳之全部病 歷資料後,始察悉徐萬傳之死亡結果與其在107年6月2 4日因車禍所受傷勢間具有因果關係,斯時原告始知悉 徐萬傳係因意外致死而得向被告公司請求,且因死亡證 明書之記載而足徵原告非因疏忽而不知情,依前揭法文 規定,本件之時效應自原告知情之日(即110年1月12日 )起算,則原告於被告公司拒絕理賠後即起訴請求,應 認尚未罹於時效。
㈥綜上,原告為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徐萬 傳因傷致病、因病致死而可認屬意外事故所致,合於保險 契約請求要件,原告自得依據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保險金。
㈦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㈧對彰化基督教醫院111年3月28日一一一彰基院明字第11103 00012號函所檢附之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陳述 意見:
⒈本件依鑑定報告書所載,被保險人徐萬傳於107年6月2 4 日車禍事故發生後至同年10月4日就醫診療期間,並無 感染發生,故其「腰椎骨髓炎併菌血症、急性腎衰竭」 等之相關診斷比較可能與病人的年紀及身體狀況有關( 參鑑定事項七)。循此,成大斗六分院嗣後於107年10 月21日(此非鑑定報告書所認有無感染之期間)診療認 為徐萬傳抽血檢驗出血液有長細菌之結果,顯然即屬影 響其身體狀況之因素之一,而該項影響因素既經許鴻隆 醫師表示可能是因為有細菌從傷口跑進去所導致,則此 項身體狀況自可認與徐萬傳「腰椎骨髓炎併菌血症、急 性腎衰竭」等之相關診斷有關,縱認非因車禍所造成之 感染,惟仍無法排除徐萬傳之身體狀況有因感染而受影 響之情形存在,則徐萬傳於107年10月21日檢查出血液 中含有細菌之身體狀況,即可認屬意外所致。
⒉鑑定報告書認被保險人徐萬傳未受感染之期間為107年6 月24日起至同年10月4日止,該鑑定報告書認為徐萬傳 之年紀及身體狀況可能與「腰椎骨髓炎併菌血症、急性 腎衰竭」等之相關診斷有關,但就身體狀況之部分,是 否包含參酌成大斗六分院107年10月21日就診護理紀錄 之醫療意見容有未明,此似有再行詢問鑑定機關表示意 見之必要,此請斟酌。倘鈞院認有必要,請准就成大斗 六分院107年10月21日護理過程記錄表(附件一)所載徐 萬傳抽血檢驗出血液長有細菌之檢查結果,是否為影響 其身體狀況之因素?以及是否可認徐萬傳因菌血症症狀 導致之死亡結果,係屬意外所致?等事項,函請鑑定機 關表示意見。
㈨依鑑定報告書及對彰化基督教醫院111年6月3日一一一彰基 院明字第1110500009號函所檢附之鑑定報告書(下稱補充 鑑定報告書)之結論,並無法認定被保險人徐萬傳死亡是 否係因意外或非因意外所致。
⒈本件細鐸鑑定報告書及補充鑑定報告書意見,該鑑定機 關認以「徐萬傳先生是因為脊椎(腰椎)骨髓炎併發菌 血症而導致敗血性休克,進而引起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
,故徐萬傳先生死亡之結果與其菌血症症狀間有因果關 係」、「…病人是有高血壓,但無法明確知道病人徐萬 傳是否有糖尿病或呼吸障礙痼疾(COPD)。另病人之急性 腎衰竭及急性呼吸衰竭的主要原因是敗血性休克,應與 慢性疾病無關。」等情,可知被保險人徐萬傳死亡之結 果與其是否有慢性疾病無關(況被保險人徐萬傳並無鑑 定報告所列類如糖尿病或洗腎等慢性疾病)。
⒉鑑定意見復認被保險人徐萬傳腰椎骨髓炎併菌血症、急 性腎衰竭之症狀「…比較可能與病人的年紀及身體狀況 有關」、「成大斗六分院107年10月21日護理過程紀錄 表所載徐萬傳抽血撿驗出血液長有細菌之檢查結果,是 影響其身體狀況之因素」等語,再予確認被保險人徐萬 傳血液存有細菌之結果與其腰椎骨髓炎併菌血症、急性 腎衰竭等症狀間具有因果關係無誤。
⒊補充鑑定報告書認無法認定徐萬傳因菌血症導致之死亡 結果係屬意外所致,係因「此類感染,細菌進入身體的 途徑可能是皮膚或黏膜上微小的發炎、感染,或被忽略 的小傷口,在問診時絕大部分無法確認此感染的原發部 位」之故,是補充鑑定報告書鑑定意見所謂「無法認定 係屬意外」之用語,實係「無法認定是否係屬意外」之 意,蓋既無法確認感染之原發部位而進一步認定是否 係屬意外所致,則意外或非意外均屬可能,自無得逕予 二分擇一排除。
⒋承上,綜合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報告書及補充鑑定報告 書意見,可知被保險人徐萬傳死亡之原因與其血液中存 有細菌有關,至於其血液中存有細菌之結果是否係肇因 意外所致,則無法認定。
㈩被告應就被保險人徐萬傳之死亡結果非因意外所致乙節主 張負擔舉證責任,或減輕原告之證明責任。
⒈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 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 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 明文。是傷害保險乃係承保因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而 被保險人受傷或死亡之原因,或因内在之原因,或因外 在事故(意外事故)所致。因内在之原因而致傷害或死亡 者,乃指被保險人因罹患疾病或因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 内在因素而致之傷害或死亡;因外在事故(意外事故)而 致傷害或死亡者,則係指因内在原因以外之其他事故, 且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及不可預見者而言。 又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
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 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 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於此情 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 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次按,我國之商業保險契約,率皆為定型化契約,要保 人鮮少能依自身需要而要求保險人變更定型化契約之内 容,是就保險契約之解釋上,應基於保險之本質及機能 而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 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故保險事故發生之時,受益 人若非在場親自見聞或得本於自身之專業而行參與,本 難要求受益人於嗣後就保險事故之發生原因負完全之舉 證責任。另考量保險制度本具有藉保險人保險事業之經 營以分散風險之功能,於保險事故之發生原因,有所爭 議時,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應減輕受益 人之舉證責任。如受益人已證明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 驗法則,可認該事故之發生通常係因某一外來偶然而不 可預見之原因所致者,即應認受益人已盡證明之責;如 保險人抗辯非屬意外者;即應轉由保險人就所抗辯之非 意外情事,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公平原 則。
⒊本件被保險人徐萬傳並無鑑定報告書所指可能造成菌血 症之慢性疾病,且其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在107年6 月24日發生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内出血、左顴 骨、上頷骨和下顎骨骨折、四肢擦傷等嚴重傷勢,與鑑 定報告中所指可能因皮膚留有傷口而造成菌血症症狀之 態樣相當,確有因皮膚傷口造成菌血症症狀發生之可能 性存在。鑑定報告書雖認被保險人徐萬傳之死亡結果與 該次車禍事故無關,但該項意見係以被保險人徐萬傳於 診療期間未因車禍事故而受有感染現象為據,並非排除 被保險人徐萬傳於車禍事故後,有因其他意外情況導致 菌血症發生而死亡之結果。是以,鑑定報告書就被保險 人徐萬傳在107年10月21日經成大斗六分院許鴻隆醫師 診察時,該醫師表示「通常這種細菌可能是因為有細菌 從傷口跑進去所導致」之結論,既亦肯認此屬影響被保 險人徐萬傳身體狀況之因素之一,且與其死亡結果有關 (僅因無法確定問診狀況而無法確定感染源),則衡諸 一般經驗法則,造成被保險人徐萬傳死亡結果之菌血症 症狀,確係合於許鴻隆醫師所表示「有細菌從傷口跑進
去所導致」,而屬源自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之細菌侵入 血液之情形。
⒋本件考量被保險人徐萬傳皮膚留有傷口,亦無鑑定報告 書所列其他造成菌血症症狀發生之原因事項(慢性疾病 、吸毒等)存在,並參諸上開舉證責任之說明,自得肯 認原告就事故之發生已盡證明之責,倘被告仍抗辯被保 險人徐萬傳菌血症症狀之發生非外來因素所致,自應由 被告就此有利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⒌綜上,被保險人徐萬傳死亡之原因與其血液中存有細菌 有關,而其血液中存有細菌係源因細菌從傷口侵入而影 響其身體情況並導致死亡,自可認被保險人徐萬傳之死 亡結果,與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之細菌侵入血液之意外 有關。
二、被告則以:
㈠不爭執事項:
⒈本件被保險人徐萬傳於94年1月25日起以伊本人為要、被 保險人,向被告公司投保「南山終身醫療保險」(保單 號碼為Z000000000),並附加「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 險」附約。
⒉前開條款中涉及本件爭議者應為:「南山新人身意外傷 害保險」。為便於說明爰將之編列為被證一。
⒊被保險人於107年12月5日因「心臟衰竭、肺炎」不幸 身 故,並經醫師開立死亡證明書,死亡方式為「自然死」 ,經原告向被告公司申請身故保險理賠後,被告公司給 付包含前述南山終身醫療保險在内之身故保險金共計58 3,314元在案 。
⒋原告再於110年3月4日檢附臺大雲林分院及成大斗六分院 之病歷資料向被告公司申請意外身故理賠,惟經被告公 司檢視相關病歷及死亡證明書後認為被保險人死亡原因 並非意外,同時因原告申請當時距保險人身故已逾二年 餘,故被告公司並未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應罹於消滅時效: ⑴按保險法第65條本文規定:「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 ,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系 爭附約第28條亦約定「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 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是原告請求 給付保險金權利之消滅時效,自得請求之日起經過兩 年不行使而消滅。
⑵次按,保險法第65條規定,所謂「得為請求之日」,
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最高法院63年度 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參照),即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 權並無法律上障礙而言(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33 65號、54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參照),是應自保 險事故發生之時,即開始起算其時效期間,不因請求 權人對此權利之存在主觀上知悉與否而影響(最高法 院75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判決參照)。至保險人對於 權利人之請求權或其範圍有所爭執,則屬訴訟繫屬法 院時,法院判斷之事項,尚難認權利人之請求權有不 得行使之情形。又該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 人行使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 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再按,「雖上訴人又主張其於103年12月間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作成102年度軍偵字第9號不起訴處分書時,始 知陳銘祥係執行公務期間遭受意外事故死亡,故其請 求給付保險金之時效應自此時起算云云。…,可見上 開偵查與陳銘祥是否因公意外死亡之認定無涉。縱然 有關,權利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請求權,與請 求權可否行使無關,亦難認上訴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 有不得行使之法律障礙。上訴人執此主張其於104年4 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云云,亦 難以採。」(詳參被證二,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保 險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要旨)。
⑷又,「查本案林容鈺90年4月21日發生保險事故,其請 求權時效應至92年4月21日即屆滿,上訴人雖於90年4 月29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理賠申請,惟並未於請求後六 個月内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其時效視為不中 斷。上訴人雖主張以其收到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 員會鑑定報告時間(94年3月)作為知悉危險發生之 時點,而另行起算請求權時效期間云云,惟上訴人於 其女林容鈺死亡時(90年4月21日),保險契約約定 的保險事故已發生,斯時上訴人已得行使請求權之狀 態,依上說明,消滅時效應於92年4月21日即告屆滿 ,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亦有理由。」(詳參被證 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度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0 號判決要旨參照)。
⑸然本件爭議保單被保險人徐萬傳身故時間依死亡證明 書所載係107年12月5日,則原告本應在被保險人身故 時,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卻遲至110年8月26
日始向鈞院起訴請求給付保險金,應已罹於時效 。 ⑹原告主張伊係110年1月12日向臺大雲林分院調閱被保 險人之全部病歷資料後,始察覺徐萬傳之死亡結果與 107年6月24日車禍受傷有因果關係,故本件時效應從 原告知情之日(110年1月12日)起算云云,顯然與前 揭法文暨實務見解不符,應無足採:
①本件徐萬傳死亡前或死亡後,原告本可隨時向醫事 單位調閱病歷資料,並無任何法律上或事實上之障 礙,故倘以原告向醫事單位申請病歷時點方起算時 效,將發生原告不調閱病歷,時效就不會起算之不 合理結果,遑論原告遲延調閱病歷顯然已與保險法 第65條所規定「非因疏忽而不知情」之規定相悖。 ②再者,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對於保險金 請求權之行使要與被告公司爭執原告有無意外身故 保險金請求權無關,亦與原告主觀何時知悉無關 。職是,原告主張被保險人死亡證明記載為自然死 ,並於110年1月12日向臺大雲林分院調閱全部病歷 資料後,始知悉被保險人死亡結果與車禍有因果關 係而應以伊調閱病歷知情後起算時效乙節,顯無 理由。
⒉退步言之,縱鈞院認原告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惟本件被 保險人身故並非因意外傷害事故所致,即非系爭保險附 約保險範圍,被告自無給付系爭保險金之責:
⑴原告並未就被保險人身故係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 突發事故所致負舉證之責: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 舉證係指訴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 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 為相當之證明者,自無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最高法 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②次按:「按意外傷害保險,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而 言,因涉有舉證困難問題,固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但書規定,就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所稱『非 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之意外傷害,以 降低證明度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惟就給付保 險金前提之『非由疾病引起』、『外來突發事故』此二 項待證事實,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仍須證明至使法院 之心證度到達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 真實之確信,始盡其證明責任。而倘原不負舉證責
任之保險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足 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自仍應由主張該事 實存在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再為舉證,始得謂已盡 其證明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 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③再按,「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 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 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 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謂『外來 突發事故 』須一為『外來的』,即限定引起事故之原 因出於自身以外之事故,二為『突發的』,即外在環 境急速的變化,以致不可預期或出乎預料之外,於 滿足此二項條件,始能謂係『外來突發之事故』。亦 即,該突發之事故須由外界原因觸發,即非因被保 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原 因,而危險 之發生具有偶發或不可預期之『意外』方可認為保險 契約所訂保險意外事故。… ,可知 解釋上係採原 因說,而非結果說。是上開約定所稱之意外事故須 符合下列三條件:一為非由疾病引 起,即非因自 身内在疾病所致,二為外來的,即 限定引起事故 之原因出於自身以外之事故,三為 突發的,即外 在環境急速之變化,致不可預期或出於預料之外, 始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保 險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④現依本件「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二條 「保險範圍」約定:「被保家庭成員於本附約有效 期間内,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 而致成重大燒燙傷、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附約的 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 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⑤依上條文與契約約定內容可知需被保險人於保險期 間內確實因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的意外傷 害事故(原因說),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時,方符合 保險給付之要件,而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原告應就此一權利發生事實(即被保險人係遭受非 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死亡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即無給付保險金之 責 。
⑥本件被保險人因107年6月24日車禍事故經臺大雲林 分院治療後,被保險人車禍傷勢已恢復至可生活自
理之程度,院方並說明被保險人狀況穩定,建議改 門診治療,可見被保險人車禍創傷經治療後已恢復 正常。且車禍當時主要受傷部位為頭部、顴骨、頷 骨、顎骨等處骨折,並無腰椎方面之骨折或傷害, 顯然與被保險人107年10月「腰椎骨髓炎併發菌血 症」無因果關係(容後說明)。
⑦然原告於提出被保險人之病歷資料及長庚醫院編印 之骨髓炎照護須知手冊後(詳參原告起訴狀原證十 ),僅泛稱骨骼受到破壞後,確有因細菌感染而發 生骨髓炎之可能,即逕為推斷被保險人之身故與系 爭車禍有因果關係,卻未舉證證明被保險人腰椎部 分有因車禍而導致受傷之事實,況原證十亦僅表示 骨骼受到破壞後易有細菌感染而發生骨髓炎之可能 性,並非謂骨髓炎必然是外傷所致,此由「亞洲大 學附屬醫院」所著「認識骨髓炎」之網路文章即說 明略以:「骨髓炎是一種難纏的骨骼及骨髓組織的 感染和發炎之疾病,經常再復發,可能須經過幾月 或更長的治療過程。其致病菌來自於血液循環或開 放性的傷口,老年人、糖尿病患者或週邊血管 疾 患者,屬於潛在危險群。而引起骨髓炎的細菌以化 膿性的病菌居多,另外結核菌或黴菌等亦可造成骨 髓炎。」即可得知(詳參被證四)。而本件被保險 人確實有「糖尿病」病史,本為骨髓炎之危險群, 則其骨髓炎即有可能是因為糖尿病之原因所致,則 本件在原告僅泛稱骨骼受傷後容易引發骨髓炎,卻 未就被保險人係因非疾病、外來、突發(原因)導 致之死亡結果負舉證之責下,衡諸前揭法文暨判決 要旨,被告公司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⑵再者,依現有病歷及診斷證明資料觀之,被保險人之 死亡與107年6月24日之車禍並無因果關係: ①按 ,「被保險人陳勝德固於104年11月18日,因系 爭意外事故而受有胸肺部挫傷、右側肋骨骨折、右 鎖骨骨折、左橈股骨骨折等傷害;然其於106年3月 30日死亡之前丰年,因敗血症、菌血症、右鎖股骨 節骨髓炎併肺膿瘍、肋膜積水、臀部壓迫性潰瘍等 病症,兩次至奇美醫院住院治療及手術,足認其本 身尚含有罹犯疾病等内在原因存在。而依兩造不爭 執事項㈥所示,陳勝德死亡後經臺南地檢署法醫解 剖鑑定,研判其死亡原因為105年11月28日右胸壁 膿瘍及重度肺炎感染住院治療,住院期間併發敗
血症及呼吸衰竭,又續發腦梗塞,造成植物人狀態 ,出院後又罹患肺炎,續發呼吸衰竭致死,為自然 死亡,與104年11月18日車禍創傷不相關。上訴人 雖爭執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惟經原審囑託成大醫 院鑑定結果,認:⑴陳勝德因系爭車禍住院,並未 開刀治療,僅作保守療法及傷口處理,其傷害並不 致命且能步行出院,非造成日後感染死亡的主要原 因,故死亡與車禍無因果關係。⑵陳勝德死亡之原 因為胸壁膿瘍及肺臟感染住院併發腦梗塞,造成植 物人狀態,返家後續發肺炎併呼吸衰竭而致死。長 期糖尿病控制不良造成末稍循環不良,病史中多次 受傷及手術住院及心血管疾病為加重因素,多次受 傷(包括系爭車禍)雖增加感染的風險,但均在可 控制的範圍内,非為致死之原因等情,有該院病情 鑑定報告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69-172頁)。」 ( 詳參被證五,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保險 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要旨)。
②次按,「又於上揭住院期間,醫院對黃森雄所為之 醫療行為,多為對其慢性疾病之診斷與治療(如98 月7月20日會診心臟外科、腎臟科,98年7月22日會 診皮膚科,98年7月29日會診眼科;98年8月6 日 會診胸腔科腸胃等),並未見有載及因其左脛骨骨 折導致肺炎之記錄。顯見黃森雄左脛骨骨折與慢性 支氣管炎間應無相當之關聯,上訴人所指黃森雄乃 因左脛骨骨折而引發肺炎,顯非真實。…惟依黃森 雄二次住院之病歷摘要記載,其入院治療之診斷皆 未提及黃森雄之骨折情形及病灶,而僅記載其所罹 患之慢性病及引發或併生之身體其他病症(如98 年8月09日至98年8月23日之入院診斷:Leftpleur a lef fusion左胸膜滲液,R/Opneum onia疑似肺炎 ,CKD慢性腎功能衰竭,DM糖尿病,Hyponatremia 低鈉血症;98年8月27日至98年9月19日之入院診斷 :Hyponatremia低鈉血症,DM withnephropathy糖 尿病伴隨腎臟病,CADs /p PTCA冠狀血管成形術後 之冠狀動脈疾病,CKD慢性腎功能衰竭等)。顯然 黃森雄於後二次住院中,皆係從事慢性疾病之治療 ,而與左脛骨骨折之治療無關。」(詳參被證六,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保險上字第3號民事 判決要旨參照)。
③經細繹臺大雲林分院及成大斗六分院之病歷,同時
依被告公司委託第三方公正機構暨專業醫事單位出 具之鑑定報告可知,被保險人於系爭車禍經治療後 傷勢已恢復,車禍並無造成腰椎方面傷害,且車禍 後門診處方均無抗發炎之藥物,此外被保險人107 年10月起係因腰椎膿傷,期間並無治療車禍所受之 頭部創傷之紀錄,可證明被保險人107年12月4日之 死亡顯然與107年6月24日之車禍因果關係: 依被告公司委託第三方公正機構暨專業醫事單位 之鑑定意見指出:「該病患於107/6/24時受傷完 全無提及腰部脊椎受傷問題,因此本案於107/10 /23入院腰椎骨髓炎併菌血症,與上次意外住院 完全無關,非意外事件造成。」該鑑定報告為專 業醫師所出具,足以作為判斷本件事故發生原因 之專業參考文件。
依照被保險人車禍後於臺大雲林分院之出院病摘 顯示被保險人車禍前即有「頸椎退化經開椎間盤 切除及融合術」之過去病史。而被保險人車禍傷 勢經治療後已恢復至可生活自理之程度,院方並 說明被保險人狀況穩定,建議改門診治療,可見 被保險人車禍創傷經治療後已恢復正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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