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異議權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67號
ULDV,109,重訴,67,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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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67號
原 告 新翰宮
法定代理人 黃銘得
訴訟代理人 廖國展
劉志卿律師
被 告 黃春

黃森寶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被 告 翁桂

劉金龍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君涵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黃森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異議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就權利主體同一
性之中間爭點於民國111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為中間判決
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竹圍子農事實行組合(即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登記所有人)為同一權利主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各種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 院得為中間判決。請求之原因及數額俱有爭執時,法院以其 原因為正當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83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就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 號土地(面積:344.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 1446地號土地);同段1519地號土地(面積:6,114.60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1519地號土地);同段1520 地號土地(面積:2,268.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 系爭1520地號土地);坐落雲林縣○○鎮○○段○00地號土地( 面積:1,399.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21地號 土地,上開四筆土地合稱系爭四筆土地)之所有權存在。而 關於原告是否為系爭四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涉及原告與系爭 四筆土地之登記謄本上所登記之所有權人「竹圍子農事實行 組合」是否為同一權利主體,故本院先就此爭點為中間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日治時期,日軍建虎尾機場,以安全為由,將後壁寮(現 建國一村)、竹圍仔(建國二村)合併遷庄至現今雲林縣虎 尾鎮新吉里,該地之居民組織神明會(普度公),並將系爭四 筆土地登記於普渡公名下所有,後因日本政府政策有變,不 允許將土地登記為神明所有,嗣將系爭四筆土地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竹圍子農事實行組合」,實際上神明會(普 度公)與「竹圍子農事實行組合」為同一主體;光復後,民 國53年,新吉里信徒協議於系爭1446地號土地上,以前開「 竹圍子農事實行組合」自有之資金及信眾捐款建造寺廟,供 奉「金府千歲」為主神,命名為「新翰宮」,並於105年間 向主管機關辦理寺廟登記,並取得合法之寺廟登記證 。其 後因「新翰宮」所在之系爭1446號土地在內之系爭四筆土地 仍登記為「竹圍子農事實行組合」所有,為使名實相符,原 告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4條規定,向雲林縣政府辦理更名登記 ,被告竟向雲林縣政府提出異議,並主張「新翰宮」與「竹 圍子農事實行組合」並非同一權利主體,及系爭四筆土地前 已出售予被告或其先人所有。
㈡原告於53年間建廟,當時之建廟資金來自於系爭四筆土地之 租金收入及庄內各戶人家捐獻所得,又訴外人黃來、黃秋壬 雖為「竹圍子農事實行組合」之代表人,卻以新翰宮名義對 外收租,足證明原告確與「竹圍子農事實行組合」為同一主 體。次以,原告曾於92年3月1日與訴外人劉春灯簽訂「虎尾 鎮新吉里竹圍子漁池出租契約書」、95年1月14日與訴外人 劉澤燦簽訂「竹圍子漁池出租案」租約、96年11月6日以「 竹圍子農事實行組合」名義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系爭 1519、1520地號土地無條件提供竹圍子社區發展協會使用。 另當地耆老黃長鄉等人亦曾出具四鄰切結書,證明系爭四筆 土地所有權人為普度公並移轉為「竹圍子農事實行組合」所 有,現確為原告所有。再者,虎尾鎮農會「新吉里竹圍農事 實行組合」之帳戶起迄均係由原告管理使用,存摺及印鑑亦 均由原告信徒選出之管理委員保管、「竹圍子農事實行組合 」名下之竹圍子段147-2地號土地上供魚池抽水用電之「00- 00-0000-00-0」電號電費,亦由上述虎尾農會帳戶扣款,再 參酌證人黃良行於本院之證詞可知,在69年時,「竹圍子農 事實行組合」已名存實亡,而由新翰宮取代行使系爭土地之 權利義務。復由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186號民事判決理由 謂:「系爭土地為地方神明會所有,歷來由該地方人士投標



或輪流耕種」,足見系爭土地雖在日治時期為規避徴收而移 轉登記至「竹圍子農事實行組合」名下,然實際上仍屬神明 會即普度公所有。綜上堪認原告與「竹圍子農事實行組合」 、「普度公」確為一脈相承之同一主體,僅因時代背景之輪 轉,造成名稱更迭而已。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黃春學、黃森寶:依民法第27條、第29條、第31條、32 條及人民團體法第39條、第41條、第54條、第55條、第56條 規定,人民團體之組織或名稱變更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 查,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變更係由竹圍子農事實行 組合而來,係為同一神明會。再者,系爭四筆土地於日治時 期即登記為「普度公」所有,然系爭四筆土地過戶給農事實 行組合後,該農事實行組合並非法人,普度公亦只是神祇, 實際上並無廟宇,均與原告無關。另原告所提出其與訴外人 書立之租約,亦無從認定係「普度公」或農事實行組合成立 出租,亦無從證明係屬同一主體。況且,原告主張其供奉之 主神為「金府元師」與「普度公」亦無直接關係等語。 ㈡被告翁桂姍、劉金龍:系爭1520地號土地是我們的父親各自 向原告購買而來,原告現在已非系爭152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人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四筆土地目前登記為「竹圍子農事實行組合」所有。 ㈡系爭四筆土地於重測前、後之沿革如下表示:編號 重測後地號 重測前地號 分割自何地號 01 竹圍子段1446 同段159-2 同段159 02 竹圍子段1519 同段159-3 同段159-2 同段159 03 竹圍子段1520 同段159-4 同段159-2 同段159 04 福德段21 竹圍子段147-2 竹圍子段147 ㈢系爭159地號土地於明治年間原登記為「普度公」所有,於昭 和14年10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日期昭和14年7月 1日)移轉登記為「竹圍子農事實行組合」所有。 ㈣系爭159-2地號、159-3地號土地於大正、昭和年間原登記為 「普度公」所有,於昭和14年10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 (原因日期昭和14年7月1日)移轉登記為「竹圍子農事實行組 合」所有。
㈤系爭147地號土地於明治年間原登記為「普度公」所有,於昭 和14年10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日期昭和14年7月 1日)移轉登記為「竹圍子農事實行組合」所有。 ㈥系爭147-2地號土地於大正年間原登記為「普度公」所有,於 大正14年10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日期昭和14年7 月1日)移轉登記為「竹圍子農事實行組合」所有。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與系爭四筆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之「竹圍子農事 實行組合」為同一權利主體,惟遭被告執前詞否認,本院就



此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四筆土地現均登記為「竹圍子農事實行組合」 所有,業據其提出雲林縣寺廟登記證、系爭四筆土地之登記 第一類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本院檢視卷附由原告提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之收據所載(見 本院卷㈠205、221至226頁),原告於66年11月30日將魚池土 地中的15坪,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讓訴外 人劉春灯利用;原告於69年9月10日將魚池公土地中的18.12 坪、1.34坪、68.06坪、24.81坪,以每坪2,000元之價格讓 訴外人李金杉、劉春灯、黃春學、林自來利用。另依原告提 出之竹圍子魚池出租契約書所載(見本院卷㈠第202、203、2 04頁),當時原告之主任委員黃國安代表原告於92年3月1日 ,將竹圍子魚池部分土地出租予訴外劉春灯管理、使用;又 於95年1月16日,原告當時之主任委員黃銘得亦代表原告將 系爭1519地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劉澤燦管理使用,此有新翰 宮管理委員會租賃契約書、投標書、開標紀錄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㈠第195至201頁)。而李金杉、劉春灯、黃春學、林 自來(即被告翁桂姍之父)、劉澤燦均為長久居住在虎尾鎮 新吉里附近之居民,若非其等一直以來均認知原告即為系爭 四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以其等為成熟成年人之智識能力,當 不會平白浪費錢財與原告簽約,故而其等與原告簽約並將相 關款項交付原告,顯見原告主張其與系爭四筆土地之登記所 有權人即「竹圍子農事實行組合」為同一權利主體,尚屬有 據,可以採信。
 ㈢參酌證人黃長鄉於本院證稱:魚池以前有在放魚,收的錢是 公錢,這些錢有拿去蓋新翰宮田地的收入也有拿去建廟, 「竹圍子農事實行組合」有一個管理人,最早叫黃和尚,黃 和尚去世後是黃來,黃來是最後一個管理人,蓋廟以後,就 屬於廟的了,農事組合只是一個名稱而已,後來田放領,只 剩魚池等語(見本院卷㈡365、367頁)。另證人黃良行於本 院亦證稱:我是新翰宮的前任主委,我父親黃秋仁也當過主 委,黃來之後,就由我父親黃秋仁在管理農事組合,也是由 他來繳納稅金,農事實行組合有名冊,當時農事實行組合有 將土地承租給村民,後來村民主張三七五減租,有跟農事實 行組合打官司,早期村民有開會決定將農事組合收取的租金 交給新翰宮,所以之後公有土地的出租都由新翰宮來處理, 都跟新翰宮簽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74至377頁)。本院審 酌黃長鄉、黃良行均為鄰里長者,其等於本院作證均未敢直 接證稱原告與「竹圍子農事實行組合」即為同一權利主體, 顯見其等之證詞未有偏袒原告,應信為真。故由其等上開證



詞可知,黃來之後即由黃秋仁管理「竹圍子農事實行組合」 ,嗣「竹圍子農事實行組合」未有運作之後,黃秋仁亦接任 為原告之主任委員,二者之管理人員相同,又系爭四筆土地 雖登記在「竹圍子農事實行組合」名下,但「竹圍子農事實 行組合」因無實際運作,故有關系爭四筆土地之出租事宜均 由原告負責,租金亦由原告收取,並取租金之一部分用以建 造新翰宮,益證原告與「竹圍子農事實行組合」應為同一權 利主體。
 ㈣依虎尾鎮農會110年5月14日虎農信字第1101000665號函暨所 附存戶歷年來印鑑影本所示(見本院卷㈢第101、103頁), 「竹圍子農事實行組合」於86年2月2日在虎尾鎮農會開設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當時開戶之代表人 為黃閨億、劉萬寶,此後變更印鑑之代表人分別為林清火、 黃曲瑤、黃近藤劉萬得黃啟益,而黃閨億、劉萬寶、林 清火、黃曲瑤、黃近藤劉萬得黃啟益均曾為原告之管理 委員,此有原告之委員、監事名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 05至219頁)。由此可見,「竹圍子農事實行組合」所申設 之系爭帳戶,其代表人與原告之管理委員一致。而系爭帳戶 皆由原告所管理使用,存摺、印鑑亦由原告信徒選出之管理 委員保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原告與「竹圍子農事實 行組合」應屬同一權利主體無誤。
 ㈤綜上所述,原告與附表所示四筆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即「竹 圍子農事實行組合」為同一權利主體,爰先為中間判決如主 文所示。
五、兩造就上開中間判決所為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中間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屬中間判決,毋庸就訴訟費用之負擔予以裁判,併此 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383條第1項,先為中間判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業已確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達成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註 01 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 344.36 全部 02 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 6,114.60 全部 03 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 2,268.43 全部 04 雲林縣○○鎮○○段00地號 1,399.51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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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