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81號
ULDM,111,金訴,81,2022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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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雪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緝字第191號、第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依其成年人之知識及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 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 機構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 付於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 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 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一旦以該帳戶收受詐欺 款項再轉匯或提領後,將難以查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 基於縱然提供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之犯罪所得去向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依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 證明丙○○知悉詐欺集團是否為3人以上或有無未滿18歲之人) 指示更改後,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12時16分許,在統一超 商快來店內,寄給該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 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法向丁○○、乙○○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後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隨即 遭人提領。丙○○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 ,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丁○○、乙○○察覺有異報 警,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能力方面:
  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6頁),復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方面:
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辦本案帳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依 照該人指示更改,並將提款卡寄給該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為了賺錢,在網 路上找家庭手工,對方說把提款卡寄去,公司審核後,會跟 貨一起寄來,我以為是真的,我也是被騙云云。經查: ⒈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其依指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變更,於109年11月18日12時16分許,在統一超商快來店內 ,將該提款卡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警卷第6頁、偵緝1 91卷第39頁、本院卷第33、34頁),且有本案帳戶個資檢視 表在卷可查(警卷第10頁)。另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 丁○○、乙○○受詐騙而為附表所示轉帳、匯款至本案帳戶,旋 遭人提領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乙○○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4頁),復有附表卷 證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 於其將提款卡寄出後數日,即遭不詳詐欺正犯作為向告訴人 丁○○、乙○○詐欺所用工具,並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流 向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若係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為間接故意,即為不確定故意,是幫助故意,不以確定 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 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 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 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⑵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 工具,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 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 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且 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



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 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 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 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 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 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 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又 金融機構帳戶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 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 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 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 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 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 使用之常識。再者,近來以電話通知中獎、訛詐投資、個人 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商品廣告、假冒親友身分借款等各 類不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 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 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 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 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 分,以逃避追查。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 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 或密碼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 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
 ⑶被告行為時已成年,自陳為高職畢業,曾在餐廳從事洗碗工 作2年,在六輕工廠工作1年多,有時候做流水席端菜工作, 另外有郵局帳戶在使用等語(本院卷第62、65、66頁),足 見其有申請其他帳戶使用,對於金融帳戶之申設、使用方式 及特性,應有相當瞭解;又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我知 道提款卡及密碼是自己專屬的東西,不可以隨便交給別人, 不然容易淪為詐欺集團詐騙使用,只是為了賺錢沒有想這麼 多等語(本院卷第34頁),可見被告知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 機構帳戶,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又被告辯稱為從事 家庭代工之工作而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惟其卻對於係何公 司徵人、對方姓名、地址、聯絡電話、寄送本案帳戶提款卡 作何審核等重要內容全然不知,足認對方顯非被告熟識、瞭 解或堪令被告信任之人,被告別無其他方式與對方聯繫,卻 逕將具強烈專屬性之提款卡以上開方式交予素昧平生、毫無



信賴關係之人,且未採取任何保障自身權益之措施,亦與應 徵家庭代工之必要流程有違;再者,被告僅有以通訊軟體LI NE與對方聯繫,其自稱被騙,卻未報警處理,反將LINE對話 紀錄完全刪除,實與常情有違,可徵被告因急需用錢,而刻 意忽視其不合理之處,無視提款卡交出後極可能被用作詐欺 取財工具之風險,猶執意為之。另其於警詢時供稱:對方跟 我說要先購買家庭代工的材料,請我寄自己所有的提款卡給 對方,購買完材料後,會一併將材料及提款卡寄回給我(警 卷第6頁),於本院審理時卻供述:材料不用買,我純粹賺 手工,(問:寄提款卡如何買材料?買材料不是要錢?)這 我也不知道,我也不會,我沒有問那麼多;先做,然後再寄 給他們,錢(即工資)會以現金寄到7-11超商等語(本院卷 第59、64頁),可見被告對於須否花錢購買材料、購買方式 所述不一、交代不清,且工資非直接匯入其所有帳戶,而是 以現金寄到便利超商之迂迴方式,亦屬可疑。其復供承:本 案帳戶是空卡,裡面沒有錢,郵局的帳戶因為有錢所以沒寄 等語(本院卷第36頁),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時即109年11月18日之帳戶餘額僅78元(警卷第21 頁),其選擇寄交本案帳戶,縱使受騙,自己也幾乎不會蒙 受損失,對於所預見該帳戶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之可能性 ,不以為意,而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 容任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 發生。
 ⑷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 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使用甚明。且依被告之智識 、經驗,當知寄交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會喪失實際控制權, 除非及時將提款卡辦理掛失,否則一旦遭對方提領出現金, 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對於該帳戶 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 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者提領,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 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 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提領,而 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供不詳之人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 本案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亦堪認定。
 ⒊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身分之詐欺正 犯,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然未參與詐欺告訴人 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 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不詳身 分之人詐欺他人財物,並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而未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罪數說明: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使附表編號1、2所示告 訴人2人受詐騙後得以完成匯款並遮斷金流效果,侵害2人財 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且 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及 惡性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 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幫助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致告訴人2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 該詐欺所得真正去向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 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造成告訴人2人難以求償,對社 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惟念及本案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 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 較低,及其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6頁),暨被告否 認犯行,且迄今未彌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遭通報警示後,已由金融機構進行 管制,無法再供正常交易與流通使用,對詐欺正犯而言,已 失其匿名性,實質上無何價值及重要性,且該帳戶之提款卡 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無沒收之必要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取得相應之任 何對價或免除何具體金額之債務,亦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芳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丁○○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3日9時4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向丁○○佯稱:為其姪子謝明哲,因支票到期,急需周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請其女兒廖珮君轉帳至本案帳戶。 109年11月23日11時45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丁○○警詢之指訴(警卷第7頁至第9頁)。 ②手機匯款畫面翻拍照片及交易結果通知擷圖2張(警卷第14頁)。 ③手機通話紀錄(警卷第15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2頁、第13頁、第17頁、第18頁)。 ⑤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1月11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0128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偵1601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3日10時許 ,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向乙○○佯稱:為其姪子,因票據到期無法匯款,須匯款應急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以其女友陳碧雪之帳戶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09年11月23日15時許 6萬元 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乙○○警詢之指訴(偵1601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 ②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偵1601號卷第1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1601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9頁、第37頁至第39頁)。 ④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1月11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0128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偵1601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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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