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景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字第60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5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景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景弘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 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 2日某時許,介紹蒲復新(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部 分,另經審理)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蒲復新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透過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艾迪達」之詐欺集 團成年男成員,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給所屬詐欺集團使 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 掩飾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蒲復新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15日10時許,以通訊軟 體LINE聯繫黎光強,向其佯稱需要繳關稅云云,致黎光強陷 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某成員之指示,匯款新臺幣44,910元至 所指定之蒲復新郵局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嗣經黎光強 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黎光強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起訴。
二、程序部分:
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由檢察
官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金訴字第5號案 件),被告吳景弘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罪(本院金訴卷第 68頁),因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黎光強於警詢之證述。
㈡證人即被告、共同被告蒲復新共同友人林善於偵查中之證述 。
㈢證人即被告友人高嘉鴻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共同被告蒲復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㈤告訴人提供匯款單據影本。
㈥共同被告蒲復新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 細。
㈦被告與共同被告蒲復新(暱稱「龍皇」)之通訊軟體臉書Mes senger對話紀錄翻拍截圖。
㈧告訴人之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
㈨雲林縣○○鄉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共同被告蒲復 新之因應疫情急難申請書暨認定表等資料、郵政存簿儲金薪 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因應疫情急難紓困方案核定通知書。 ㈩雲林縣警察局110年5月18日雲警南偵字第1100006709號函暨 職務報告、查訪共同被告蒲復新租車資料。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自白,並坦承 知悉「艾迪達」有在收簿子,因此將共同被告蒲復新引介給 「艾迪達」,並且告知共同被告蒲復,不能保證「艾迪達」 收簿子是要做什麼等語。
四、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其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 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 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 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 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 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政 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
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此外 即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 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絕 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 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為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 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 簿及金融卡之必要。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 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 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 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 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 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 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 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 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 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 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 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 確定故意,介紹他人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艾迪達」所 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之上 開金融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仲介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 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洗錢之犯罪事實,
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應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起訴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被告犯行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是依前揭說明,本院審酌檢察官既未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有無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 由,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仲介共同被告蒲復新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 他人,將有可能遭人供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仍執意 為之,因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 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復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 騙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並不可取;考量被告上開所 為,造成告訴人受騙,受有一定損失,被告因目前在監執行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本院金 訴卷第75頁),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顯然具有面對錯誤之勇氣,且被告並非直接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之正犯,犯罪情節較輕微;又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槍砲、 傷害之前科紀錄,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7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以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教 育程度,父母離婚,未婚,並表示爺爺日前車禍昏迷之家庭 狀況,準備報讀空中大學進修(本院金訴卷第29、75、16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有仲介共同被告蒲復新將前揭帳戶資料提供詐騙成員 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 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 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茲告訴人所匯入 遭被告掩飾、隱匿之受騙款項,業於匯款當日即均遭詐欺集 團成員分次提領完畢,查無屬於被告之財物或犯罪所得,自 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六、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程序法)。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百零一 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 四十九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之罪。四、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五、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七條之罪。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八十九 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 五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十一、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十二、資恐防制法第八條、第九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十四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