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1年度,9號
ULDM,111,訴緝,9,2022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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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第4326號、第67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丙○○所犯之罪名、宣告刑,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ㄧ、鄭吉修(綽號「阿修」、「修哥」,自稱「雲林鄭太吉」 ) 前因發起犯罪組織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 本院裁定羈押,嗣於民國108年5月6日由本院裁定交保釋放 ,其竟另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鄭吉修部分,業經本院 以109年度訴字第745號判決在案),在位於雲林縣○○鄉○○村○ ○00○0號住處,招募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丙○○(綽號「阿文 」)、邱仕賢(綽號「邱雞」、「雞仔」,通緝中,由本院 另行審結)、周彥楷(綽號「阿猴」,通緝中,由本院另行 審結)、黃泓獻(綽號「阿寶」,通緝中,由本院另行審結 )、巫泳泰(綽號「小迪」)、涂士惟郭榮盛(綽號「皮 皮」)、簡士鈞傅榮傑(綽號「小羊」;巫泳泰涂士惟郭榮盛簡士鈞傅榮傑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 第745號判決在案)而達3人以上後,籌組名為「鄭氏企業」 、「公司」之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等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之暴力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犯罪組織)並加以主持之,其等 對內、外均以組織型態行事,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遭剝奪行動自由部分:
丙○○、鄭吉修邱仕賢黃泓獻涂士惟簡士鈞廖玟倩 (邱仕賢黃泓獻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鄭吉修涂士惟簡士鈞廖玟倩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45號判 決在案)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依照鄭吉



修之指示,由丙○○、黃泓獻於109年3月30日5時許,在雲林 縣斗六市斗六棒球場旁之「249燒烤店」,將甲○○配偶蔡雅 婷帶走(無證據證明蔡雅婷之行動自由已達妨害之程度),丙 ○○、黃泓獻並與邱仕賢涂士惟簡士鈞廖玟倩等人至雲 林縣斗六市福爾摩莎汽車旅館216號房會合,再邀約甲○○前 往談判,甲○○進入上開房間後,丙○○即限制甲○○之行動自由 ,並持鋁棒毆打甲○○成傷(傷害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 另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黃泓獻並在場 持手機拍攝施暴影片,邱仕賢簡士鈞涂士惟廖玟倩則 在旁利用人數優勢而使甲○○不敢反抗或脫逃。(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二㈣)
㈡、丁○○遭私行拘禁部分:
 緣鄭吉修因懷疑綽號「小涵」之丁○○數次單獨約丙○○外出, 係涂荃翔欲利用丁○○將丙○○騙出報復,遂於109年4月6日某 時許,由鄭吉修單獨基於以脅迫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第 四級毒品及共同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鄭吉修部分,業經本 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45號判決在案);丙○○、邱仕賢、傅榮 傑、周彥楷郭榮盛黃泓獻陳筑靖張婕恩林郁霈、 張靚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邱仕賢周彥楷、黃泓 獻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傅榮傑郭榮盛陳筑靖、張婕 恩、林郁霈、張靚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45號判 決在案),先由鄭吉修指示丙○○、邱仕賢傅榮傑周彥楷郭榮盛黃泓獻駕車前往址設雲林縣○○鎮○○路○段000號美 樂迪KTV,將丁○○押往址設雲林縣○○市○○路○段00號福爾摩沙 汽車旅館之登記住宿於張靚名下之A12房,並由周彥楷以電 話向鄭吉修回報。丁○○被帶往福爾摩沙汽車旅館後,雙手即 遭手銬上銬限制行動自由,俟鄭吉修陳筑靖張婕恩、林 郁霈到場後,由鄭吉修單獨脅迫丁○○飲用含有第三級毒品3 ,4-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4-甲基甲基 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後,鄭 吉修即指示張靚、陳筑靖林郁霈張婕恩邱仕賢,陸續 以徒手、鐵管、面紙盒及新臺幣紙鈔掌摑丁○○臉頰、鞭打手 指、背部、大腿等部位,且丙○○在場恫嚇要以老虎鉗將丁○○ 牙齒拔掉,其等以上開方式對丁○○毆打成傷(傷害部分,業 經丁○○撤回告訴,另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 ),鄭吉修則手持番刀在場監看,並出言恐嚇辱罵丁○○,且 指示郭榮盛持手機拍攝丁○○遭虐影片。丁○○遭毆打後,鄭吉 修等11人為避免其等上開犯行遭丁○○家人發現報警,遂再將 丁○○押往址設雲林縣○○市○○里○○0○0號尊龍會館之登記住宿



黃惠真名下之508號房拘禁,黃惠真(黃惠真部分,業經本 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45號判決在案)於同年月13日某時許返 回508號房,見狀知悉丁○○正遭鄭吉修等11人私行拘禁,竟 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與鄭吉修等11人共同基於私行拘 禁之犯意聯絡,由黃惠真負責繼續監控丁○○,嗣約於同年月 15日某時許,丁○○始乘機藉故離去而脫離拘禁。(即起訴書 犯罪事實二㈤)   
㈢、乙○○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 邱士豪為乙○○之子,因邱士豪缺錢花用,乃央求邱博侖籌錢 ,邱博侖遂將該情告知周彥楷,復周彥楷邱仕賢邱博侖 、丙○○、傅榮傑魏士豐邱士豪(邱士豪所涉親屬間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 第74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周彥楷邱仕賢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邱博侖、傅 榮傑魏士豐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45號判決在 案),謀議以邱士豪積欠賭債為理由,由周彥楷邱士豪簽 立之現金借支單與本票,向邱士豪母親乙○○騙取金錢朋分花 用。謀議既成後,周彥楷邱仕賢邱博侖、丙○○、傅榮傑魏士豐邱士豪於109年4月17日某時許,在邱博侖位於嘉 義市彌陀路之居處,由邱士豪簽立無借貸債權關係之本票3 張、現金借支單2張(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7萬元),且在 現金借支單上加蓋由魏士豐經營之「豐彩工程行」印章,藉 以取信乙○○。復於109年4月25日某時許,由邱博侖駕駛車輛 搭載周彥楷傅榮傑及不知情之黃泓獻,前往嘉義縣番路鄉 觸口村龍隱寺,持上述本票3張及現金借支單2張,以邱士豪 積欠賭債為由,向乙○○詐取金錢,然因乙○○拒絕為其子邱士 豪償還賭債而未遂。(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㈦、1)       
二、嗣經甲○○、丁○○、乙○○等人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因而查悉 上情。
貳、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已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本案關於被告丙○○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被告以外之人 於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之證述,認有證據 能力外,其餘被告以外之人之指述(不含上開被告自己之供 述),因檢察官未陳明上開證人有何受強暴、脅迫、恐嚇或 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而未能於檢察官面前具結證述之情形,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均無證據能 力。  
二、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111訴緝9卷第181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 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先予敘明。     
三、針對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對共犯之一人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 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無 非係因數人共犯一罪者,共犯間對於犯罪本具有互相利用之 關係,為求偵查之便利、訴追條件之充實,自無庸為逐一之 告訴,此乃「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而告訴人實行告訴 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其效力及 於其他共犯,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239 條所 明定,顯見告訴之主觀不可分效力,於撤回告訴時,亦有其 適用,惟所謂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必各被告所共犯之罪為絕 對告訴乃論之罪,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㈢之部分,告訴人乙○○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具狀表明撤回對同案被告邱士豪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 狀(本院109訴745卷三第127頁)在卷可佐,而同案被告邱 士豪對告訴人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因 其等間具有直系血親之特定親屬關係,依刑法第343條準用 同法第324條規定,乃相對告訴乃論之罪;被告及同案被告 邱博侖傅榮傑魏士豐周彥楷邱仕賢對告訴人乙○○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因其等與告訴人乙○○間 不具上開法規所定之特定親屬關係,為非告訴乃論之罪。是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告訴人乙○○對其子即同案被告 邱士豪撤回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被告及其餘同案被告邱博 侖、傅榮傑魏士豐周彥楷邱仕賢,是本院自應仍就被 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加以審理,一併說明 。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偵4326卷二第113 至13 5 頁、第151 至158 頁、第299 至311 頁、本院109訴745卷 五第111頁、第130至131頁、本院111訴緝9卷第164、189、1 91頁),並有如附件所示之人證(被告所涉組織犯罪之部分 ,如前所述,不包含上開所述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未 經具結之供述、證述)、書證等為憑,是被告上開自白均核 與事實相符,俱堪採信。    
二、據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 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針對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㈠、有關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此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之規 定甚明。復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 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 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 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 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 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 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 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 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8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同案被告鄭吉修於108年5月6日經具保釋放後,以其



位於雲林縣○○鄉○○村○○00○0號住處,招募被告及同案被告邱 仕賢、周彥楷黃泓獻巫泳泰涂士惟郭榮盛簡士鈞傅榮傑,籌組「鄭氏企業」、「公司」,足見本案犯罪組 織成員人數眾多,且各司其職,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而係以實施暴力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之結構性 組織甚明,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 之要件相符。再者,被告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後所實施之上開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本案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故被告於本 案之首次上開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另按行為繼續中,倘已經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查獲,行 為人於遭查獲之際,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既具體表露,並有 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應認其主觀上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之繼 續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原繼續犯之犯行至查獲時即告終止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前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中,因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而本 院細觀該案之犯罪事實,同案被告鄭吉修與友人辜裕樺發起 、操縱犯罪組織即電信詐欺機房,其犯罪之日期乃107年2月 間某日,後由同案被告鄭吉修邀集具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犯意 之被告及林珮琴朱文添、陳志豪巫泳泰辜世宏李胤 融等人加入。復同案被告鄭吉修於107年5月2日17時50分許 經專案小組持拘票,在雲林縣斗六市雲林路一段與中山路路 口拘提到案,並於107年5月4日經本院裁定羈押,且檢警機 關陸續拘提、通知被告及張正利林柏翔辜裕樺林珮琴朱汶添陳志豪巫泳泰蔡經侑柯奕臣、陳宜君、邱 仕賢、辜世宏張竣綸、吳宗霖、黃輝哲周家維林宗緯何崇聖、邱効諄等人到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就前案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行,前已遭檢警機關於107年間查獲,爾後又因另案, 而於107年9月13日入監執行,直至109年1月19日因縮短刑期 出監,是被告前案犯行之反社會性及違法性既具體表露,並 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堪認其已脫離原本之犯罪組織,被告 主觀上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原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犯行至查獲時即告終止,故其於109年1 月19日出監後,再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以從事本案相關暴力犯 行,顯係另行起意再次參與犯罪組織無訛。   ㈢、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
㈣、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 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 同負責。因行為人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此即所謂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 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 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 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 92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與同案被告鄭吉修涂士惟廖玟倩、簡士鈞邱仕賢黃泓獻就上開所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處斷。       
二、針對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 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 態樣;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 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 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 且「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 拘禁」之補充規定,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如犯 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 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縱行 為人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 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從而,被告在場恫嚇要以老虎 鉗將告訴人丁○○牙齒拔掉、同案被告鄭吉修持番刀在場監看 並出言恐嚇之犯行,因屬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 為,故不另論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 私行拘禁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鄭吉修郭榮盛陳筑靖張婕恩林郁霈、張靚、傅榮傑邱仕賢周彥楷黃泓獻



黃惠真就上開所示之私行拘禁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另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起至 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是私行 拘禁之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拘禁告訴人或剝奪告訴人行動 自由,於未將告訴人釋放回復其自由以前,其犯罪行為仍繼 續進行中,並未終止,縱期間多次更換地點,對其原犯罪之 成立,不生影響,亦即行為人所為,仍應成立單純之一罪。 據此,被告及同案被告鄭吉修等人所為上開私行拘禁犯行, 期間縱曾更換地點,然因其等私行拘禁告訴人丁○○之犯罪行 為仍繼續進行中,依照前揭說明,僅成立私行拘禁之單純一 罪。    
三、針對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㈠、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邱博侖傅榮傑魏士豐邱士豪周彥楷邱仕賢就上開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雖同案被告邱士豪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業經告訴人乙○○嗣後撤回告訴而經 本院以09年度訴字第745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然此 仍無礙於被告、同案被告邱博侖傅榮傑魏士豐周彥楷邱仕賢邱士豪係屬共犯之認定,併此敘明。四、另者,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針對累犯之部分
起訴書雖載稱,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經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04年2 月17日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 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9年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等節,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請 論以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等語。惟查:
1、徵諸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  就被告是否足以構成累犯之事實,須負提出證據說服法院之  實質舉證責任,而所謂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 事實之證據資料,尚非如過往僅以被告之相關前案紀錄表為 已足,而是應進一步提出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資料,如 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 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



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 始足當之。倘若檢察官就被告成立累犯事實一節未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亦無應予調查之事 項卻不予調查之違法。
2、檢察官就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事實所舉之證據,僅有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核屬自被告之原始執行資  料輾轉登載所得之紀錄,尚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 執行資料,是檢察官就被告有無成立累犯事實一節,於舉證 上已屬空泛,不足供本院判斷被告是否有構成累犯之事實, 檢察官既未盡實質舉證責任,致被告成立累犯與否一節陷於 真偽不明,自應由檢察官承擔舉證不足之不利益,不能認定 被告於本案應論以累犯,然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 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 項而為下述評價,併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偵4326卷二第114至117 頁、第152頁、本院109訴745卷五第111至112、130頁、本院 111訴緝9卷第164、189、191頁),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針對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邱博侖傅榮傑、魏 士豐、邱士豪周彥楷邱仕賢雖已著手向告訴人乙○○為詐 欺取財犯行,但並未詐得財物,為未遂犯,審酌其犯罪所生 危害較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六、爰審酌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鄭吉修、涂士 惟、廖玟倩、簡士鈞邱仕賢黃泓獻,未思以和平、理性 方式解決紛爭,共同剝奪告訴人甲○○之行動自由;就犯罪事 實一㈡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鄭吉修郭榮盛陳筑靖、張 婕恩、林郁霈、張靚、傅榮傑邱仕賢周彥楷黃泓獻黃惠真共同對告訴人丁○○為上開私行拘禁之犯行,使告訴人 丁○○因此受有人身自由限制,且拘禁期間長達10日左右,時 間非短,犯行實屬不該;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與同案 被告邱博侖傅榮傑魏士豐周彥楷邱仕賢共同為加重 詐欺取財之犯行,幸因告訴人乙○○拒絕為其子邱士豪償還賭 債而未遂。惟念及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認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且考量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告訴人甲○○已與被 告、同案被告邱仕賢成立調解,並提出撤回告訴狀,此有調 解書、撤回告訴狀(本院109訴745卷二第269、273頁)存卷 供參,足認被告已取得告訴人甲○○之諒解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⑴告訴人丁○○與同案被告張婕恩成立 和解書,並提出撤回告訴狀,此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本 院109訴745卷四第137至138頁、本院109訴745卷十二第347 頁)在卷可查;⑵告訴人丁○○與同案被告邱仕賢周彥楷傅榮傑鄭吉修林郁霈郭榮盛成立調解,並提出撤回告 訴狀,此有撤回告訴狀及調解書(本院109訴745卷八第43至 45頁)存卷可佐;⑶告訴人丁○○與同案被告陳筑靖、張靚成 立和解,並提出撤回告訴狀,此有撤回告訴狀及和解筆錄( 本院109訴745卷十二第349、363頁)附卷可證。復本院考量 檢察官、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兼衡被 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名子女,未成年 ;家庭成員有1名胞姊、子女、配偶;之前從事鐵工之工作 ,每月收入不穩定等情(本院111訴緝9卷第191頁),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很後悔之前所做過的事,以後不會再 有類似的情況發生。目前我的子女出生,希望早日回去陪伴 子女及配偶。此外,要跟當事人表示歉意等語(本院111訴緝 9卷第192頁),足見被告存有悔意。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本案犯行所參與之程度、所生損害、被告素行(詳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考慮其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 、侵害法益程度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末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略以:106年4月19 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 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 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 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 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 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等語,是本案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 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伍、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關於本案 犯罪事實一㈠被告所持用之鋁棒,雖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所 用之物,然該鋁棒未扣案,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前開物品 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又本院審酌鋁棒可替代性高,亦屬社 會日常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諭



知沒收或追徵之。
二、至於其餘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 稱:均與我無關等語(本院111訴緝9卷第181頁),而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故均不於被告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陸、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針對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與同案鄭吉修涂士惟簡士鈞廖玟倩、邱仕賢、黃 泓獻毆打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受有四肢多處鈍挫傷之 傷害,因認被告、同案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等語。    
㈡、針對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與同案被告鄭吉修傅榮傑郭榮盛陳筑靖張婕恩林郁霈、張靚、邱仕賢周彥楷黃泓獻黃惠真因毆打 告訴人丁○○,致告訴人丁○○受有二顆門牙掉落、臉頰與手、 背部、大腿等處瘀青腫脹等傷害,因認被告、同案被告就此 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 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另如有告訴乃論之罪,一部經 合法撤回告訴,且無爭議,為利訴訟經濟,可以在有罪判決 內就該撤回告訴部分說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告訴人甲○○告訴被告、同案鄭吉修涂士惟簡士鈞廖玟 倩、邱仕賢黃泓獻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及同案被告邱仕賢 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並由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對同案被 告邱仕賢、丙○○之告訴,有告訴人甲○○對被告、同案被告邱 仕賢之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本院109訴745卷二第269、273 頁)在卷供參,又因此部分所涉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述認 定有罪之部分(剝奪告訴人甲○○行動自由之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告訴人丁○○告訴被告、同案被告鄭吉修傅榮傑郭榮盛陳筑靖張婕恩林郁霈、張靚、邱仕賢周彥楷黃泓獻黃惠真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同案被告張婕恩傅榮傑鄭吉修林郁霈郭榮盛陳筑靖、張靚、邱仕賢周彥楷與告訴 人丁○○調解、和解成立,並由告訴人丁○○具狀撤回對同案被 告張婕恩傅榮傑鄭吉修林郁霈郭榮盛陳筑靖、張 靚、邱仕賢周彥楷之告訴,有告訴人丁○○對被告張婕恩和 解書及撤回告訴狀(本院109訴745卷四第137至138頁、本院 109訴745卷十二第347頁)、告訴人丁○○對同案被告邱仕賢周彥楷傅榮傑鄭吉修林郁霈郭榮盛之撤回告訴狀 及調解書(本院109訴745卷八第43至45頁)、告訴人丁○○對 被告陳筑靖、張靚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筆錄(本院109訴745 卷十二第349、363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告訴人丁 ○○對上開同案被告張婕恩傅榮傑鄭吉修林郁霈郭榮 盛、陳筑靖、張靚、邱仕賢周彥楷撤回對其等傷害罪之告 訴,效力亦及於被告,又因此部分所涉犯行如成立犯罪,與 前述認定有罪之部分(私行拘禁告訴人丁○○之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庭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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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