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少連偵)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1年度,11號
ULDM,111,訴緝,11,2022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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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嘉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016
號、第67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甲○○與邱仕賢黃泓獻巫泳泰黃振閎賴信州(賴信州 已歿,非本案起訴、審理之範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邱仕賢黃泓獻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巫泳泰黃振閎部 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45號判決在案);周彥楷(由 本院另行審結)單獨基於於夜間攜帶刀械之犯意與共同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振閎以購買毒品為由,與黃子原( 原名乙○○)之友人李驊峯聯繫後,由周彥楷攜帶指虎刀,並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邱仕賢黃泓獻、賴 信州及黃振閎;甲○○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巫 泳泰,其等於民國108 年7月13日2時40分許,抵達位於雲林 縣斗六市大仁街(地址詳卷)李驊峯等人之出租套房,由甲○○ 於門外把風,其餘人誘騙李驊峯開門後,周彥楷持上開指虎 刀;邱仕賢黃泓獻巫泳泰分持鋁棒;賴信州攜帶內藏槍 枝之手提包,周彥楷邱仕賢黃泓獻巫泳泰黃振閎賴信州進入前揭出租套房後,共同毆打黃子原廖子元(原 名廖昱傑)、李驊峯(廖子元李驊峯遭毆打成傷之部分,業 經廖子元李驊峯撤回告訴,另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詳如後述)、黃博偉(黃博偉遭毆打之部分,未據告訴,另 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下述)成傷,其中導致黃 子原受有頭部撕裂傷、雙手撕裂傷之傷害。(即起訴書犯罪 事實二㈡)
二、嗣經李驊峯廖子元黃子原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因而查 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 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 59 條第1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程序時坦承不諱(偵5016卷一第415 至417 頁、第419 至 435 頁、第455 至457 頁、本院109訴745卷三第40、71至72 頁、本院109訴745卷十五第259頁至第262頁、本院111訴緝1 1卷【下稱本院卷】第88頁、第103頁),並有如附件所示之 人證、書證等證據在卷為憑,另有扣案如附表之4編號1所示 之指虎刀1把為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俱堪採 信。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 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 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 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縱僅參與 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 ),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 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 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07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實際進入上開出租套房 內及實際出手毆打告訴人黃子原,然其在上開出租套房門外 負責把風,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係與賴信州、同案 被告邱仕賢黃泓獻巫泳泰黃振閎周彥楷參與分擔實 施前揭傷害之行為,為共同正犯甚明。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被告與賴信州、同案被告邱仕賢黃泓獻巫泳泰黃振閎周彥楷就上開所示之傷害部分,如上所述,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人,未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紛 爭,竟與賴信州、同案被告邱仕賢黃泓獻巫泳泰、黃振 閎、周彥楷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犯行 ,導致告訴人黃子原受有前揭傷勢,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 之觀念,且尚未與告訴人黃子原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黃子 原所受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被告僅於門外把風,參與程度較同案被告邱仕 賢、黃泓獻巫泳泰黃振閎周彥楷等人輕微。兼衡被告 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1 名子女,未成年; 家庭成員有父親、姊姊、子女;被告現待業中,生活開銷仰 賴父親幫忙等節(本院卷第105頁)。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對 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 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 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 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 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 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 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 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 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 ,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 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 ;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 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 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 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 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 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



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 ,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扣案如附表之19編號1所示之蘋果廠牌手機1支,被告 供稱:是我所有,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第98頁),而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為本件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之4編號1所示之指虎刀1把,雖與本案有關,且 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管制之刀械,屬於違禁物,然 上開物品為同案被告周彥楷所有,業經同案被告巫泳泰、黃 振閎供述在卷(本院109訴745卷十二第282頁),且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指虎刀亦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自不需於 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四、至於其餘附表所示之扣案物,依據卷內事證,無從證明為被 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故均 不於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陸、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與同案被告巫泳泰黃振閎周彥楷、邱 仕賢、黃泓獻因毆打告訴人李驊峯廖子元黃博偉,致李 驊峯受有左食指掌骨骨折、頭皮、臉部、背部多處抓撕裂傷 、軀幹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廖子元受有左手前臂擦挫傷、雙 膝鈍傷之傷害;黃博偉受有頭、臉、背與四肢多處撕裂傷及 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同案被告邱仕賢黃泓獻巫泳泰黃振閎周彥楷就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之被害人 ,得為告訴;告訴,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 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製作筆錄;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 實施偵查,發見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係告訴乃論之罪而未 經告訴者,於被害人或其他得為告訴之人到案陳述時,應訊 問其是否告訴,記明筆錄;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 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42條第1項、第2項 、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如有告訴乃論之罪,一部 經合法撤回告訴,且無爭議,為利訴訟經濟,可以在有罪判 決內就該撤回告訴部分說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告訴人李驊峯廖子元告訴被告與同案被告巫泳泰黃振閎周彥楷邱仕賢黃泓獻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李驊峯廖子元分別對被告及同案被告巫泳泰黃振閎周彥楷、邱 仕賢、黃泓獻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查(本 院109訴745卷十二第351、353頁),又因此部分所涉犯行如 成立犯罪,與前述認定有罪之傷害罪(傷害黃子原部分)間,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 諭知。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害人黃博偉針對傷害部分有提出告訴等節。 然本院細觀被害人黃博偉之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其於警詢時 陳稱:我沒有要提出傷害之告訴等語(警1822卷第195頁)、 偵訊時則以:我沒有驗傷,也沒有要提告等節(偵5627卷第1 89頁),均明確表示其並無提告之意,且卷內亦無被害人黃 博偉所提出之告訴狀表明告訴,故本案就被告傷害被害人黃 博偉之部分,乃屬未經合法提出告訴之情甚明,此部分本應 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因此部分所涉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述 認定有罪之傷害罪(即傷害黃子原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一併說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庭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㈠、附表之1:
查獲時間:109 年6 月10日11時32分起至同日11時48分止 查獲地點:雲林縣○○鎮○○路00號(停車場) 受執行人:鄭吉修
  在場人:周彥楷傅榮傑
編號 名稱 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簽名 實際所有/持有/保管人 備註 1 3878-X5 號自小客車(含鑰匙) 1 輛 鄭吉修 鄭吉修 ①本院109年聲搜字第342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照片各1份(偵4297卷二第3至16頁) ②111年度保管檢字第3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9訴745卷十三第367頁) 2 番刀 1 支 鄭吉修 鄭吉修 3 鋁製球棒 1 支 鄭吉修 鄭吉修 4 現金借支單(邱士豪) 2 張 鄭吉修 鄭吉修 5 本票(邱士豪) 2 張 鄭吉修 鄭吉修 6 房屋租賃契約 1 份 傅榮傑 傅榮傑邱士豪證件影本(身分證、駕照) 1 張 鄭吉修 鄭吉修 8 彈簧刀 1 支 鄭吉修 鄭吉修 9 Apple iphone Xs Max手機(PW:82063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周彥楷 周彥楷 10 Apple iphone 6s 手機(PW:0824,IMEI: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傅榮傑 傅榮傑
㈡、附表之2:
查獲時間:109 年6 月10日12時53分起至同日14時18分止 查獲地點:雲林縣○○鄉○○村00鄰○○00○0 號 受執行人:鄭吉修
  在場人:周彥楷傅榮傑
編號 名稱 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簽名 實際所有/持有/保管人 備註 1 長柄大鐵鎚 2 支 鄭吉修 鄭吉修 ①本院109年聲搜字第342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照片、雲林縣○○鄉○○村00鄰○○00○0號平面圖各1份(偵4297卷二第3頁、第17至45頁) ②111年度保管檢字第3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9訴745卷十三第365、366頁) 2 K 盤 3 個 周彥楷 周彥楷 3 手銬 1 副 周彥楷 周彥楷 4 本票簿子 1 本 周彥楷 周彥楷 5 帳冊 1 本 周彥楷 周彥楷 6 毒品咖啡包 3 包 周彥楷 周彥楷 7 Samsun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周彥楷 周彥楷 8 OPPO手機 1 支 周彥楷 周彥楷 9 Apple iphone 6s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周彥楷 周彥楷 10 Apple iphone 6s 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周彥楷 周彥楷 11 遠傳SIM卡包裝(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無SIM) 2 張 周彥楷 周彥楷 12 Acer筆記型電腦 1 臺 周彥楷 周彥楷 13 彈簧刀 1 支 周彥楷 周彥楷 14 迷你電子秤 1 臺 周彥楷 周彥楷 15 存摺(周彥楷) 1 本 周彥楷 周彥楷 16 帳冊 1 本 周彥楷 周彥楷 17 Apple iphone 6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周彥楷 周彥楷 18 K盤 1 個 鄭吉修 鄭吉修 19 防彈衣 2 件 鄭吉修 鄭吉修 20 ANJ-9238號自小客車(含鑰匙) 1 輛 周彥楷 周彥楷 21 番刀 1 支 周彥楷 周彥楷 22 防彈衣 1 件 周彥楷 周彥楷 23 磁扣(含鑰匙) 2 顆 傅榮傑 傅榮傑 24 BDK-6913號自小客車(含鑰匙) 1 輛 傅榮傑 傅榮傑 25 長柄大鐵鎚 1 支 周彥楷 周彥楷 26 木製球棒 1 支 周彥楷 周彥楷 27 鐵棍 2 支 周彥楷 周彥楷 28 防彈衣 1 支 鄭吉修 鄭吉修
㈢、附表之3:
查獲時間:109 年9 月6日00時30分起至同日00時35分止 查獲地點:雲林縣○○市○○路0 段000 號(公正派出所) 受執行人:周彥楷
編號 名稱 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簽名 實際所有/持有/保管人 備註 1 番刀 1 把 周彥楷 周彥楷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刀械鑑驗表各1 份(警2372卷第53至57頁、偵5627卷第9至12頁)
㈣、附表之4:
查獲時間:108 年7 月13日03時30分起至同日03時35分止 查獲地點:雲林縣○○市○○街00號3樓
受執行人:周彥楷
編號 名稱 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簽名 實際所有/持有/保管人 備註 1 指虎刀 1 把 周彥楷 周彥楷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1822卷第229至233頁)
㈤、附表之5:
查獲時間:108 年7 月13日09時45分起至同日09時50分止 查獲地點:雲林縣○○市○○路0 段000 號(公正派出所) 受執行人:周彥楷
編號 名稱 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簽名 實際所有/持有/保管人 備註 1 鋁棒24IN(英吋) 1支 周彥楷 周彥楷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1822卷第237至241頁) 2 鋁棒28IN(英吋) 3支 周彥楷 周彥楷
㈥、附表之6:
查獲時間:108 年9 月6 日00時30分起至同日00時35分止



查獲地點:雲林縣○○市○○路0 段000 號(公正派出所) 受執行人:黃泓獻
編號 名稱 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簽名 實際所有/持有/保管人 備註 1 番刀 1 把 黃泓獻 黃泓獻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2372卷第61至65頁)
㈦、附表之7:
查獲時間:108 年6 月22日12時50分起至同日13時0分止 查獲地點:雲林縣○○市○○0 段000 號
受執行人:黃泓獻
編號 名稱 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簽名 實際所有/持有/保管人 備註 1 iphone7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黃泓獻 黃泓獻 ①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少連偵卷二第95至99頁) ②111年度保管檢字第3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9訴745卷十三第367頁)
㈧、附表之8:
查獲時間:108 年7 月13日17時0分起至同日17時10分止 查獲地點:雲林縣○○鄉○○村0 鄰○○00○00號 受執行人:黃振閎
編號 名稱 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簽名 實際所有/持有/保管人 備註 1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黃振閎 黃振閎 ①雲林縣警察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偵5016卷一第29至35頁) ②111年度保管檢字第3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9訴745卷十三第367頁) 2 K盤 1 個 黃振閎 黃振閎
㈨、附表之9:
查獲時間:108 年7 月15日17時5分起至同日17時15分止 查獲地點:雲林縣○○市○○路0 段000 號(刑大科偵隊) 受執行人:涂士惟
編號 名稱 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簽名 實際所有/持有/保管人 備註 1 Apple iphone 7PLUS(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涂士惟 涂士惟 ①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5016卷一第385至389頁) ②111年度保管檢字第3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9訴745卷十三第367頁)
㈩、附表之10:
查獲時間:109 年6月10日18時17分起至同日18時30分止 查獲地點:雲林縣○○市○○路0 段000 號9 樓之10 受執行人:葉士豪
編號 名稱 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簽名 實際所有/持有/保管人 備註 1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葉士豪 葉士豪 ①本院109年聲搜字第342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偵4297卷二第85至95頁) ②111年度保管檢字第3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9訴745卷十三第366頁) 2 空氣長槍 1 把 葉士豪 葉士豪
、附表之11:
查獲時間:108 年7 月13日23時30分起至同日23時35分止 查獲地點:雲林縣○○市○○路0 段000 號
受執行人:廖玟
編號 名稱 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簽名 實際所有/持有/保管人 備註 1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廖玟廖玟倩 ①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5016卷一第169至173頁) ②111年度保管檢字第3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9訴745卷十三第367頁)
、附表之12:
查獲時間:109 年6 月10日14時36分起至同日14時50分止 查獲地點:雲林縣○○市○○路0○0號(尊龍會館510號)受執行 人:鄭吉修
  在場人:陳筑靖
編號 名稱 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簽名 實際所有/持有/保管人 備註 1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陳筑靖 陳筑靖 本院109年聲搜字第342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偵4297卷二第97頁、第107至118頁) 2 殘渣袋 1 個 陳筑靖 陳筑靖 3 分裝鏟 1 支 陳筑靖 陳筑靖




、附表之13:
查獲時間:109 年6 月10日14時44分起至同日15時30分止 查獲地點:雲林縣○○市○○路0○0號(尊龍會館508號)受執行 人:鄭吉修
  在場人:黃惠真
編號 名稱 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簽名 實際所有/持有/保管人 備註 1 安非他命(毛重0.22公克) 1 包 黃惠真 黃惠真 本院109年聲搜字第342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偵4297卷二第97至103頁) 2 玻璃球 1 支 黃惠真 黃惠真 3 分裝鏟 1 支 黃惠真 黃惠真 4 殘渣袋 1 包 黃惠真 黃惠真
、附表之14:
查獲時間:109 年6月16日12時30分起至同日12時40分止 查獲地點:雲林縣○○市○○路00號(斗六分局偵查隊) 受執行人:張婕恩
編號 名稱 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簽名 實際所有/持有/保管人 備註 1 行動電話iphone(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張婕恩 張婕恩 ①本院109年聲搜字第342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4326卷一第69至75頁) ②111年度保管檢字第3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9訴745卷十三第365頁)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1 部 張婕恩 張婕恩
、附表之15:
查獲時間:109 年6月16日12時30分起至同日12時40分止 查獲地點:雲林縣○○市○○路00號(斗六分局偵查隊) 受執行人:魏士豐
編號 名稱 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簽名 實際所有/持有/保管人 備註 1 行動電話iphone(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魏士豐 魏士豐 ①本院109年聲搜字第342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4326卷一第143至149頁) ②111年度保管檢字第3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9訴745卷十三第365頁)
、附表之16:
查獲時間:109 年6月16日13時35分起至同日13時55分止 查獲地點:雲林縣○○市○○路0弄00號4樓 受執行人:魏士豐
編號 名稱 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簽名 實際所有/持有/保管人 備註 1 行動電話iphone(含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魏士豐 魏士豐 ①本院109年聲搜字第342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4326卷一第143頁、第155至159頁) ②111年度保管檢字第3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9訴745卷十三第365頁)
、附表之17:
查獲時間:109 年6月16日18時20分起至同日18時25分止 查獲地點:雲林縣○○市○○里0鄰鎮○路000巷000號 受執行人:周家如
編號 名稱 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簽名 實際所有/持有/保管人 備註 1 行動電話iphone(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周家如 周家如 ①本院109年聲搜字第342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4326卷一第289至295頁) ②111年度保管檢字第3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9訴745卷十三第366頁)
、附表之18:
查獲時間:109 年7月13日23時30分起至同日23時33分止 查獲地點:雲林縣○○市○○路0 段000 號
受執行人:簡士鈞
編號 名稱 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簽名 實際所有/持有/保管人 備註 1 行動電話iphone6PLUS(IMEI: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簡士鈞 簡士鈞 ①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5016卷一第237至241頁) ②111年度保管檢字第3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9訴745卷十三第367頁)
、附表之19:
查獲時間:109 年7月19日15時30分起至同日19時40分止



查獲地點: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
受執行人:甲○○
編號 名稱 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簽名 實際所有/持有/保管人 備註 1 Apple iphone7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甲○○ 甲○○ ①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2962卷十二第219至223頁) ②111年度保管檢字第3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9訴745卷十三第367頁)
、附表之20:
查獲時間:109 年7月14日20時15分起至同日20時25分止 查獲地點:雲林縣○○鄉○○村○○000 ○0 號 受執行人:張哲禎
編號 名稱 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簽名 實際所有/持有/保管人 備註 1 Apple iphone6s PLUS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張哲禎 張哲禎 ①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5016卷一第301至305頁) ②111年度保管檢字第3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9訴745卷十三第367頁)
、附表之21:
查獲時間:109 年6 月16日10時40分起至同日11時40分止 查獲地點:雲林縣○○市○○里0鄰○○路000號 受執行人:邱博侖
  在場人:林郁霈邱芯
編號 名稱 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簽名 實際所有/持有/保管人 備註 1 iphone1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邱芯邱芯彤 ①本院109年聲搜字第342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4326卷一第345至347頁) ②111年度保管檢字第3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9訴745卷十三第366頁) 2 WIZ8268S平板電腦(黑色) 1 個 邱芯邱芯彤 3 iphoneX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林郁霈 林郁霈 4 Koobee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邱芯邱芯彤 5 K 盤 1 個 邱芯邱芯彤 6 ASUS牌筆記型電腦(含充電線、讀卡機) 1 組 邱芯邱芯彤 7 散熱板 1 個 邱芯邱芯彤 8 筆記本(草綠色樣式) 1 本 邱芯邱芯彤 9 陳昆能健保卡影本 1 張 邱芯邱芯彤 10 陳昆能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各1張 邱芯邱芯彤 11 吳美麗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業務申請書、網路銀行密碼通知書 各1張 邱芯邱芯彤 12 陳曉仁個人網路銀行業務申請書暨服務契約 1 張 邱芯邱芯彤 13 邱士豪身分證及汽車駕照正反面影本 1 張 邱芯邱芯彤 14 邱士豪預付卡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 1 張 邱芯邱芯彤 15 陳曉仁預付卡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 ) 1 張 邱芯邱芯彤 16 陳曉仁預付卡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 ) 1 張 邱芯邱芯彤 17 台灣大哥大SIM卡(門號:0000-000000) 1 張 邱芯邱芯彤 18 陳雲嬌自然人憑證申請表 1 張 邱芯邱芯彤 19 陳崑能自然人憑證申請表 1 張 邱芯邱芯彤 20 陳崑能憑證申請暨開卡確認收執聯 1 張 邱芯邱芯彤 20 鄭鈺馨自然人憑證申請表 1 張 邱芯邱芯彤 21 鄭鈺馨憑證申請暨開卡確認收執聯 1 張 邱芯邱芯彤 22 鄭鈺馨自然人憑證 1 張 邱芯邱芯彤 23 陳崑能自然人憑證 1 張 邱芯邱芯彤 24 陳雲嬌自然人憑證 1 張 邱芯邱芯彤 25 黃凱傑自然人憑證 1 張 邱芯邱芯彤 26 李健誠自然人憑證 1 張 邱芯邱芯彤 27 邱述衍自然人憑證 1 張 邱芯邱芯彤 28 AMZ-9168自小客車(含鑰匙) 1 輛 邱芯邱芯
、附表之22:
查獲時間:109 年4月28日00時07分起至同日00時16分止 查獲地點:雲林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前(小客車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
受執行人:黃瀗鋒
編號 名稱 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簽名 實際所有/持有/保管人 備註 1 開山刀 1 把 黃瀗鋒 黃瀗鋒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少連偵卷一第63至69頁) 2 iphone手機(含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黃瀗鋒 黃瀗鋒 111年度保管檢字第3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9訴745卷十三第317頁)

附件:
一、人證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驊峯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驊峯於108 年7 月13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紀錄 (警1822卷第131 至143 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李驊峯於110年12月7日審理筆錄(本院109訴74 5卷十二第141至34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子原(原名乙○○):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子原於108 年7 月19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紀錄 (偵5627卷第99至115 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黃子原於109 年2 月17日偵訊具結筆錄(偵562 7 卷第187 至191 頁,結文第195 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廖子元(原名廖昱傑):
⒈證人即告訴人廖子元於108 年7 月13日第一次警詢筆錄(警1 822卷第165 至172 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廖子元於108 年7 月13日第二次警詢筆錄暨指 認紀錄(警1822卷第173 至181 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廖子元於109 年2 月17日偵訊具結筆錄(偵562 7卷第187 至191 頁,結文第193 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廖子元於110年12月7日審理筆錄(本院109訴74 5卷十二第141至343頁)
㈣證人即被害人黃博偉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博偉於108 年7 月13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紀錄 (警1822卷第191 至205 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黃博偉於109 年2 月17日偵訊具結筆錄(偵562 7 卷第187 至191 頁,結文第197 頁)
㈤證人侯品榛:
⒈證人侯品榛於108 年7 月13日警詢筆錄(警1822卷第209 至2 12 頁)
㈥證人曾傑敏
⒈證人曾傑敏於108 年7 月23日警詢筆錄(警2962卷三第161至 176 頁)
㈦證人李建緯
⒈證人李建緯於109 年4 月29日警詢筆錄(警2962卷三第177至 179 頁)
㈧證人涂荃翔
⒈證人涂荃翔於109 年5 月30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紀錄(警2962 卷七第11至22頁)
⒉證人涂荃翔於109 年7 月9 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紀錄(警2962 卷七第23至37頁)
㈨證人楊智羽
⒈證人楊智羽於109 年6 月12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紀錄(警2962 卷三第85至105 頁)
⒉證人楊智羽於109 年6 月17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紀錄(偵4326 卷一第207 至239 頁)
⒊證人楊智羽於109 年6 月17日偵訊具結筆錄(偵4326卷一第2 51 至262 頁,結文第263 頁)
㈩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吉修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吉修於109 年6 月11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紀 錄(偵4297卷一第191 至212 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吉修於109 年6 月11日偵訊筆錄(偵4297 卷一第223至226 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吉修於109 年6 月12日羈押訊問筆錄(聲 羈77卷第39至51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吉修於109 年8 月4 日羈押訊問筆錄(偵



聲74卷第77至85頁)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吉修於109 年10月8 日移審訊問筆錄(本 院一卷第299 至309 頁)
⒍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吉修於109 年12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 院109訴745卷三第221 至260 頁)
 ⒎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吉修於110年2月24日延押訊問筆錄(本院1 09訴745卷六第241至244頁)
 ⒏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吉修於110年3月11日審理筆錄(本院109訴 745卷六第271至295頁)
 ⒐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吉修於110年3月18日審理筆錄(本院109訴 745卷七第73至88頁)
 ⒑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吉修於110年3月26日審理筆錄(本院109訴 745卷七第153至170頁) 
 ⒒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吉修於110年4月30日審理具結筆錄(本院1 09訴745卷八第295至325頁,結文第329頁)  ⒓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吉修於110年12月7日審理筆錄(本院109訴 745卷十二第141至343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彥楷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彥楷於108 年7 月13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紀 錄(警1822卷第3 至13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彥楷於108 年9 月6 日警詢筆錄(警2372 卷第3 至8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彥楷於109 年3 月11日偵訊筆錄(偵6168 卷第80至84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彥楷於109 年6 月11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紀 錄(偵4297卷一第75至95頁)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彥楷於109 年6 月11日偵訊筆錄(偵4297 卷一第107至110 頁)
⒍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彥楷於109 年6 月12日羈押訊問筆錄(聲 羈77卷第59至69頁)
⒎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彥楷於109 年7 月31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紀 錄(偵4297卷三第15至41頁)
⒏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彥楷於109 年8 月4 日羈押訊問筆錄(偵 聲74卷第87至94頁)
 ⒐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彥楷於109 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 院109訴745卷二第119至165 頁)
 ⒑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彥楷於110年4月22日審理具結筆錄(本院1 09訴745卷八第89至163頁,結文第171頁) ⒒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彥楷於110年4月23日審理筆錄(本院109訴 745卷八第181至185頁)




 ⒓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彥楷於110年4月29日審理筆錄(本院109訴 745卷八第231至265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邱仕賢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邱仕賢於108 年7 月13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紀 錄(警1822卷第21至33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邱仕賢於109 年3 月11日偵訊筆錄(偵6168 卷第80至84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邱仕賢於109 年6 月5 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紀 錄(偵4297卷一第441 至449 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邱仕賢於109 年6 月17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紀 錄(偵4326卷一第445 至461 頁)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邱仕賢於109 年6 月17日第一次偵訊具結筆 錄(偵4326卷一第475 至482 頁,結文第485 頁) ⒍證人即同案被告邱仕賢於109 年6 月17日第二次偵訊具結筆 錄(偵4326卷一第487 至489 頁,結文第491 頁) ⒎證人即同案被告邱仕賢於109 年9 月14日警詢筆錄(偵4326 卷二第313至322 頁)
⒏證人即同案被告邱仕賢於109年11月27日於準備程序筆錄(本 院109訴745卷二第239至267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泓獻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泓獻於108 年7 月13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紀 錄(警1822卷第43至59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泓獻於108 年9 月6 日警詢筆錄(警2372 卷第23至29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泓獻於109 年3 月11日偵訊筆錄(偵6168 卷第80至84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泓獻於109 年4 月28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紀 錄(少連偵卷一第23至28頁、第99至103頁)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泓獻於109 年4 月28日偵訊筆錄(少連偵 卷一第177至180 頁)
⒍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泓獻於109 年4 月29日羈押訊問筆錄(聲 羈52卷第43至50頁)
⒎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泓獻於109 年6 月22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紀 錄(少連偵卷二第69至99頁)
⒏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泓獻於109 年6 月23日偵訊筆錄(少連偵 卷二第109至113頁)
⒐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泓獻於109 年7 月27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紀 錄(偵4297卷二第423 至447 頁)
⒑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泓獻於109 年7 月27日偵訊筆錄(偵4297 卷二第467至469 頁)




⒒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泓獻於109 年9 月15日警詢筆錄(偵4326 卷二第323至361 頁)
⒓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泓獻於109 年9 月21日警詢筆錄(警2962 卷九第231至259 頁)
⒔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泓獻於109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 09訴745卷三第133至159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振閎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振閎於108 年7 月13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紀 錄(警1822卷第95至101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振閎於109 年3 月11日偵訊筆錄(偵6168 卷第80至84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振閎於109 年3 月30日偵訊筆錄(偵5627 卷第257 至261 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振閎於109 年7 月13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紀 錄(偵5016卷一第13至27頁、第37至43頁)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振閎於109 年7 月14日警詢筆錄(偵5016 卷一第47至55頁)
⒍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振閎於109 年7 月14日偵訊具結筆錄(偵5 016卷一第127 至131 頁,結文第133 頁) ⒎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振閎於109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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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