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59號
ULDM,111,訴,59,202207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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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羽



張銘訓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0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宣示判決期日延展至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十八分。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第284條、第312條分別規定 :「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 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 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期日,除別有規 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 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第31條第1項所定之案件無 辯護人到庭者,不得審判。但宣示判決,不在此限。」「宣 示判決,被告雖不在庭亦應為之。」可知審判期日、宣示判 決期日均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 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訂期日宣示判決者,自 得變更或延展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考)。
二、查本案被告楊智羽張銘訓被訴妨害自由等案件,業於民國 111年4月15日辯論終結,原訂於111年5月11日下午2時9分宣 示判決,惟共犯即同案被告鄭吉修被訴部分尚有應行調查之 處,經裁定再開辯論,為免判決歧異,酌以本案就被告楊智 羽、張銘訓證據已調查完畢,訴訟關係人亦已充分陳述,為 使本院得以妥適審酌相關事證,復免增加法院及訴訟關係人 之勞費,爰裁定延展前所定宣示判決之期日如主文所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惠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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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