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奎宏
選任辯護人 林金陽律師
被 告 蔡承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雅琳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8208號、111年度偵字第791、1799、210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奎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蔡承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潘奎宏、蔡承謀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禁止持有、販賣,竟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於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依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並均完成交易 。嗣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隊,於民國110年11月10 日持本院搜索票對潘奎宏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供本案販 毒使用之電子磅秤1個、iPhoneXS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 門號卡1張),與本案販毒無涉之iPadAir 平板、甲基安非 他命2包、愷他命1包(所涉持有毒品犯行,業經檢察官另案 偵辦);另經員警於111年1月12日持本院搜索票對蔡承謀執 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供本案販毒使用之iPhone11手機1 支 (含0000000000門號卡1張),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 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 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 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 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 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 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判 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潘奎宏、蔡 承謀2人及其等辯護人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 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當作證據使用(見 本院卷第107、141頁),又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本院卷第100、134、235、247頁)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顏智強、蔡承謀、蔡裕國於警詢、偵查 中,及證人黃亭壹、許凱凱、簡瑞宏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 致相符,並有被告潘奎宏與顏智強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1 份 (110偵8208號卷第37至53頁)、被告蔡承謀與蔡裕國之對 話紀錄(彰警分偵字第1110008444號卷第45頁至第69頁)、 110 年7 月11日全家超商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張(同上 警卷第71至81頁)、顏智強與附表三之購毒者黃亭壹、簡瑞 宏、許凱凱、蔡裕國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彰警分偵字第11 00052504號卷第135至138 頁、175至177、179至195、197至 217 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彰警分偵字第1110008444號卷第31至35頁;彰警分
偵字第1100052504號卷第59至67頁)及110年11月10日查獲 潘奎宏之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彰警分偵字第1100052504號卷 第83至85頁、87至89頁)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潘奎宏所有之 電子磅秤1個、iPhoneXS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 張),及被告蔡承謀所有之iPhone11手機1支(含000000000 0號門號卡1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均應堪採信。
二、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 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 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 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 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販賣者從各 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 ,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參諸被告潘奎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賣1000元獲利 100至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被告蔡承謀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被告潘奎宏會另外再給我一些吃的量」等 語(見本院卷第248頁),足認被告2人分別就附表一、二所 載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確實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就附表一、二所載之各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2人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2人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各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
二、被告2人上開就附表一、二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被 告潘奎宏14次、被告蔡承謀4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雖就被告潘奎宏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販毒予顏智強之犯行,認係接續犯,然參諸證人顏智強於 警詢、偵查中所述,其均係有人連絡欲向其購毒,其始向被 告潘奎宏購買毒品,先賖債,事後售出毒品後,再回帳給被 告潘奎宏甚明,而此2次犯行,證人顏智強亦係分別在110年 2月20日13時35分許、同日18時37分許分別販毒予黃亭壹、 蔡裕國,時間、販售對象均有所不同,應係證人顏智強基於 各別犯意而連絡購毒事宜,則被告潘奎宏之販毒行為,亦應 論以數罪併罰,尚難認為接續犯,併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潘奎宏、蔡承謀2人就本案附表一、二所示之各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其等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 均有所自白,已如前述,是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有自白,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 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 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 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蔡承謀上開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警查獲後,在111年1月12日警詢時供稱 其毒品上手為被告潘奎宏等語,嗣被告潘奎宏亦於111年1月 24日警詢時坦承有上開販毒予被告蔡承謀等情,有其等之警 詢筆錄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蔡承謀所供其4次販毒犯行之毒 品上手均為被告潘奎宏等語,應堪採信,被告蔡承謀附表二 所示之犯行,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爰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該項設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並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 得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
⒉又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 之數減輕之」。因被告蔡承謀所犯上開販賣毒品之罪,因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最多得減輕至三分之二 ,故被告蔡承謀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均應先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最多得減輕至二分之一)減輕後, 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遞減之。
㈢、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潘奎宏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所
犯為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依前述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 低刑度已減至5年有期徒刑以上;而被告蔡承謀就附表二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所犯為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經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已減至1年8 月有期徒刑以上,且被告潘奎宏販毒次數高達14次,考量販 毒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之危害甚鉅,被告2人實均無情輕法 重之情形,客觀上亦難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認 為科以上開最低度刑度以上,猶嫌過重之情事,故被告2人 尚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2人及辯護 人等就此部分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云云,尚難准 許。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圖一己私利,竟無 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之危害至鉅,且 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2人於 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學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51至252頁)、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所得利益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復 基於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斟酌被告 2人本案所為均屬與毒品相關之犯罪,且各次販賣毒品之態 樣雷同,亦係侵害同種類法益,為免其因重複相近類型犯罪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分別就其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2 人就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販毒所得,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各次交易金額,均未扣案,均應分別在其等各次犯行下依法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電子磅秤1個、編號2之iPhoneXS 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均係被告潘奎宏所 有,分別供其本案分裝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及供毒品交易連 絡使用,業據被告潘奎宏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244頁);編號3之iPhone11手機1 支(含0000000000門號 卡1張),係被告蔡承謀所有,供毒品交易連絡使用,業據 被告蔡承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35頁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在其 等各次犯行下宣告沒收。
伍、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 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蘇珈漪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111年度訴字第160號附表
附表一
潘奎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覽表 編號 販毒者 購毒者 交易時間與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及金額 交易方式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通訊方式 通訊方式 1 潘奎宏 顏智強 110年2月20日13時35分前某時,在雲林縣○○鄉○○路00號之顏智強住處或被告位於雲林縣○○鄉○街00○00號之被告住處(下同)。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潘奎宏與顏智強以左列通訊軟體互為聯絡後。潘奎宏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顏智強,並完成交付,供顏智強於附表三編號1之時、地、方式及金額,販賣左列安非他命予證人黃亭壹,顏智強再將販毒所得1萬元於同日或翌日,在左列顏智強或潘奎宏之住處交付予潘奎宏,並完成交易。 潘奎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通訊軟體LINE(暱稱KUN,下同) 通訊軟體LINE、GRINDR(搭配0000000000手機門號,下同) 2 潘奎宏 顏智強 110年2月20日18時37分前某時,在上列潘奎宏或顏智強於雲林縣崙背鄉或二崙鄉之住處。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潘奎宏與顏智強以左列通訊軟體互為聯絡後。潘奎宏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顏智強,並完成交付,供顏智強於附表三編號2之時、地、方式及金額,販賣左列安非他命予證人許凱凱,顏智強再將販毒所得3,500元於同日或翌日,在左列顏智強或潘奎宏之住處交付予潘奎宏,並完成交易。 潘奎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通訊軟體LINE 通訊軟體LINE 3 潘奎宏 顏智強 110年3月16日19時19分前某時,在上列潘奎宏或顏智強於雲林縣崙背鄉或二崙鄉之住處。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潘奎宏與顏智強以左列通訊軟體互為聯絡後。潘奎宏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顏智強,並完成交付,供顏智強於附表三編號3之時、地、方式及金額,販賣左列安非他命予證人蔡裕國,顏智強再將販毒所得1,000元於同日或翌日,在左列顏智強或潘奎宏之住處交付予潘奎宏,並完成交易。 潘奎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通訊軟體LINE 通訊軟體LINE 4 潘奎宏 顏智強 110年3月17日19時43分前某時,在上列潘奎宏或顏智強於雲林縣崙背鄉或二崙鄉之住處。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潘奎宏與顏智強以左列通訊軟體互為聯絡後。潘奎宏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顏智強,並完成交付,供顏智強於附表三編號4之時、地、方式及金額,販賣左列安非他命予證人許凱凱,顏智強再將販毒所得4,000元於同日或翌日,在左列顏智強或潘奎宏之住處交付予潘奎宏,並完成交易。 潘奎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通訊軟體LINE 通訊軟體LINE 5 潘奎宏 顏智強 110年3月24日20時36分前某時,在上列潘奎宏或顏智強於雲林縣崙背鄉或二崙鄉之住處。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潘奎宏與顏智強以左列通訊軟體互為聯絡後。潘奎宏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顏智強,並完成交付,供顏智強於附表三編號5之時、地、方式及金額,販賣左列安非他命予證人蔡裕國,顏智強再將販毒所得2,000元於同日或翌日,在左列顏智強或潘奎宏之住處交付予潘奎宏,並完成交易。 潘奎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通訊軟體LINE 通訊軟體LINE 6 潘奎宏 顏智強 110年4月1日21時37分前某時,在上列潘奎宏或顏智強於雲林縣崙背鄉或二崙鄉之住處。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潘奎宏與顏智強以左列通訊軟體互為聯絡後。潘奎宏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顏智強,並完成交付,供顏智強於附表三編號6之時、地、方式及金額,販賣左列安非他命予證人許凱凱,顏智強再將販毒所得4,000元於同日或翌日,在左列顏智強或潘奎宏之住處交付予潘奎宏,並完成交易。 潘奎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通訊軟體LINE 通訊軟體LINE 7 潘奎宏 顏智強 110年4月24日20時前某時,在上列潘奎宏或顏智強於雲林縣崙背鄉或二崙鄉之住處。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潘奎宏與顏智強以左列通訊軟體互為聯絡後。潘奎宏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顏智強,並完成交付,供顏智強於附表三編號7之時、地、方式及金額,販賣左列安非他命予證人許凱凱,顏智強再將販毒所得4,000元於同日或翌日,在左列顏智強或潘奎宏之住處交付予潘奎宏,並完成交易。 潘奎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通訊軟體LINE 通訊軟體LINE 8 潘奎宏 顏智強 110年4月25日17時前某時,在上列潘奎宏或顏智強於雲林縣崙背鄉或二崙鄉之住處。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潘奎宏與顏智強以左列通訊軟體互為聯絡後。潘奎宏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顏智強,並完成交付,供顏智強於附表三編號8之時、地、方式及金額,販賣左列安非他命予證人簡瑞宏,顏智強再將販毒所得4,000元於同日或翌日,在左列顏智強或潘奎宏之住處交付予潘奎宏,並完成交易。 潘奎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通訊軟體LINE 通訊軟體LINE 9 潘奎宏 顏智強 110年5月8日21時30分前某時,在上列潘奎宏或顏智強於雲林縣崙背鄉或二崙鄉之住處。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潘奎宏與顏智強以左列通訊軟體互為聯絡後。潘奎宏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顏智強,並完成交付,供顏智強於附表三編號9之時、地、方式及金額,販賣左列安非他命予證人許凱凱,顏智強再將販毒所得4,300元於同日或翌日,在左列顏智強或潘奎宏之住處交付予潘奎宏,並完成交易。 潘奎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通訊軟體LINE 通訊軟體LINE 10 潘奎宏 顏智強 110年5月13日20時30分前某,在上列潘奎宏或顏智強於雲林縣崙背鄉或二崙鄉之住處。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潘奎宏與顏智強以左列通訊軟體互為聯絡後。潘奎宏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顏智強,並完成交付,供顏智強於附表三編號10之時、地、方式及金額,販賣左列安非他命予證人蔡裕國,顏智強再將販毒所得4,300元於同日或翌日,在左列顏智強或潘奎宏之住處交付予潘奎宏,並完成交易。 潘奎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通訊軟體LINE 通訊軟體LINE 11 潘奎宏 蔡承謀 110年6月15日18時30分前某時,在潘奎宏於雲林縣○○市○○街00號307號房(斗六菁英會館)之居處。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潘奎宏與以左列通訊軟體互為聯絡後。潘奎宏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蔡承謀,並完成交付,供蔡承謀於附表二編號1之時、地、方式及金額,販賣左列安非他命予證人蔡裕國,蔡承謀再將販毒所得共4,300元於同日或翌日,在左列潘奎宏之居處交付予潘奎宏,並完成交付。 潘奎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通訊軟體LINE 通訊軟體LINE 12 潘奎宏 蔡承謀 110年6月24日16時50分前某時,在潘奎宏於雲林縣○○市○○街00號307號房(斗六菁英會館)之居處。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潘奎宏與蔡承謀以左列通訊軟體互為聯絡後。潘奎宏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蔡承謀,並完成交付,供蔡承謀於附表二編號2之時、地、方式及金額,販賣左列安非他命予證人蔡裕國,蔡承謀再將販毒所得4,500元於同日或翌日,在左列潘奎宏之住處交付予潘奎宏,並完成交付。 潘奎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通訊軟體LINE 通訊軟體LINE 13 潘奎宏 蔡承謀 110年6月30日20時10分前某時,在潘奎宏於雲林縣斗六市某處。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潘奎宏與蔡承謀以左列通訊軟體互為聯絡後。潘奎宏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蔡承謀,並完成交付,供蔡承謀於附表二編號3之時、地、方式及金額,販賣左列安非他命予證人蔡裕國,蔡承謀再將販毒所得2,500元於同日或翌日,在潘奎宏之雲林縣○○市○○街00號307號房(斗六菁英會館)居處交付予潘奎宏,並完成交付。 潘奎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通訊軟體LINE 通訊軟體LINE 14 潘奎宏 蔡承謀 110年7月11日19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附近。 重量不詳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潘奎宏與蔡承謀以左列通訊軟體互為聯絡後。潘奎宏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蔡承謀,並完成交付,供蔡承謀於附表二編號4之時、地、方式及金額,販賣左列安非他命予證人蔡裕國,蔡承謀同日在斗六市○○路000號全家超商附近將販毒所得4,000元交付予潘奎宏,並完成交付。 潘奎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通訊軟體LINE 通訊軟體LINE 附表二
蔡承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覽表 編號 販毒者 購毒者 交易時間與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及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通訊方式 通訊方式 1 蔡承謀 蔡裕國 110年6月15日18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大同路之臺灣中小企銀附近。 4,3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蔡承謀與蔡裕國以左列通訊軟體互為聯絡後。蔡承謀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甲基安非他命予蔡裕國,蔡裕國當交付3,300元予蔡承謀,蔡裕國再於翌(16)日匯款1,000元到蔡承謀指定之元大銀行帳戶內。 蔡承謀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通訊軟體LINE(搭配號手機門號,下同) 通訊軟體LINE(搭配手機門號,下同) 2 蔡承謀 蔡裕國 110年6月24日16時5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號之豪億五金大賣場。 4,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蔡承謀與蔡裕國以左列通訊軟體互為聯絡後。蔡承謀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左列毒品予蔡裕國,並完成交付。 蔡承謀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通訊軟體LINE 通訊軟體LINE 3 蔡承謀 蔡裕國 110年6月30日20時1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號之豪億五金大賣場。 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蔡承謀與蔡裕國以左列通訊軟體互為聯絡後。蔡承謀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左列毒品予蔡裕國,並完成交付。 蔡承謀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通訊軟體LINE 通訊軟體LINE 4 蔡承謀 蔡裕國 110年7月11日19時12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前。 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蔡承謀與蔡裕國以左列通訊軟體互為聯絡後。蔡承謀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左列毒品予蔡裕國,並完成交付。 蔡承謀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通訊軟體LINE 通訊軟體LINE 附表三
顏智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覽表 編號 販毒者 購毒者 交易時間與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及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通訊方式 通訊方式 1 顏智強 黃亭壹 110年2月20日13時35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西螺大橋旁河堤某處 1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顏智強與黃亭壹以左列通訊軟體互為聯絡後。顏智強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左列毒品予黃亭壹,並完成交付。 通訊軟體LINE、GRINDR(搭配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下同) 通訊軟體LINE、GRINDR(搭配0000000000手機門號,下同) 2 顏智強 許凱凱 110年2月20日18時37分許,在顏智強之雲林縣○○鄉○○路00號住處前。 3,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顏智強與許凱凱以左列通訊軟體互為聯絡後。顏智強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左列毒品予許凱凱,並完成交付。 通訊軟體LINE 通訊軟體LINE(搭配0000000000手機門號,下同) 3 顏智強 蔡裕國 110年3月16日19時19分許,在顏智強之雲林縣○○鄉○○路00號住處前。 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顏智強與蔡裕國以左列通訊軟體互為聯絡後。顏智強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左列毒品予蔡裕國,並完成交付。 通訊軟體LINE 通訊軟體LINE 4 顏智強 許凱凱 110年3月17日19時43分許,在顏智強之雲林縣○○鄉○○路00號住處前。 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顏智強與許凱凱以左列通訊軟體互為聯絡後。顏智強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左列毒品予許凱凱,並完成交付。 通訊軟體LINE 通訊軟體LINE 5 顏智強 蔡裕國 110年3月24日20時36分後某時,在顏智強之雲林縣○○鄉○○路00號住處前。 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顏智強與蔡裕國以左列通訊軟體互為聯絡後。顏智強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左列毒品予蔡裕國,並完成交付。 通訊軟體LINE 通訊軟體LINE 6 顏智強 許凱凱 110年4月1日21時37分許,在顏智強之雲林縣○○鄉○○路00號住處前。 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顏智強與許凱凱以左列通訊軟體互為聯絡後。顏智強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左列毒品予許凱凱,並完成交付。 通訊軟體LINE 通訊軟體LINE 7 顏智強 許凱凱 110年4月24日20時許,在顏智強之雲林縣○○鄉○○路00號住處前。 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顏智強與許凱凱以左列通訊軟體互為聯絡後。顏智強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左列毒品予許凱凱,並完成交付。 通訊軟體LINE 通訊軟體LINE 8 顏智強 簡瑞宏 110年4月25日17時許,在顏智強之雲林縣○○鄉○○路00號住處前。 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顏智強與簡瑞宏以左列通訊軟體互為聯絡後。顏智強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左列毒品予簡瑞宏,並完成交付。 通訊軟體LINE 通訊軟體LINE(搭配0000000000手機門號) 9 顏智強 許凱凱 110年5月8日21時30分許,在顏智強之雲林縣○○鄉○○路00號住處前。 4,3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顏智強與許凱凱以左列通訊軟體互為聯絡後。顏智強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左列毒品予許凱凱,並完成交付。 通訊軟體LINE 通訊軟體LINE 10 顏智強 蔡裕國 110年5月13日20時30分許,在顏智強之雲林縣○○鄉○○路00號住處前。 4,3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顏智強與蔡裕國以左列通訊軟體互為聯絡後。顏智強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左列毒品予蔡裕國,並完成交付。 通訊軟體LINE 通訊軟體LINE 附表四、
編號1:電子磅秤1個
編號2:iPhoneXS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 編號3:iPhone11手機1 支(含0000000000門號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