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聰富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雅琳
被 告 楊宗凱
選任辯護人 胡高誠律師
被 告 林宬胤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881、882、1042、1328、1567、159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聰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楊宗凱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林宬胤共同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壹、楊宗凱及林宬胤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洪聰富部分(指下列一至三部分),及洪聰富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部分(指下列一至二部分):
楊宗凱(綽號南部凱)、林宬胤及洪聰富均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販賣,楊宗凱及林宬胤仍共同基於意圖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一、民國111年1月13日17時許,洪聰富與楊宗凱、林宬胤約定在 雲林縣斗六市府中街監理站旁公園處進行交易,洪聰富坐在
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先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05萬元之 購毒款項(其中103萬係購買海洛因,另102萬係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交付予站在車旁外之楊宗凱,再由楊宗凱指示林宬 胤將裝有海洛因一塊(重量約37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一 包(重量約1公斤)之袋子,交付予具有擬販售予不特定人 以牟利犯意之洪聰富持有之,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而完成 交易後,隨即離開現場。
二、111年1月15日18時5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之302號 房處,由洪聰富將購毒款項103萬元交予楊宗凱,其等當場 使用洪聰富屋內之點鈔機清點金額,再由楊宗凱及林宬胤將 海洛因一塊(重量約375公克)交付予具有擬販售予不特定 人以牟利犯意之洪聰富持有之,而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 易。
三、111年1月18日凌晨3時許,洪聰富先以FACETIME聯繫楊宗凱 及林宬胤,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並約好俟晚上送貨至雲林,但尚未約定交貨地點 。嗣洪聰富於當天中午遭警方查緝到案(詳後述),然楊宗 凱及林宬胤尚不知此情,洪聰富主動向員警陳明上開已約定 交易毒品之情事,並在員警監控下,以FACETIME聯繫楊宗凱 約定在雲林縣○○市○○○路00號之三好國際酒店(下稱三好酒 店)進行交易,楊宗凱及林宬胤遂依約於同日23時6分許, 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三好酒店 11樓電梯口處欲交毒品予洪聰富,乃遭當時埋伏之警方所查 獲,並當場扣得其等欲進行交易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一塊(純度78.74%、純質淨重277.17公克、驗餘淨 重351.71公克,含包裝袋1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一包(純度76%、純質淨重759.93公克、驗餘淨重999.80公 克,含包裝袋1個),而販毒未遂,另警方於楊宗凱處扣得 其所有供上開與洪聰富聯絡使用如附表五所示之之蘋果廠牌 iPhone7 手機1支(含門號卡1張)、與林宬胤聯絡之蘋果廠 牌iPhone8 手機1支(含門號卡1張)、與本案販毒無涉之現 金2萬7千元(千元鈔22張、五百元鈔10張;於林宬胤處扣得 其所有供上開與楊宗凱聯絡使用如附表六所示之蘋果廠牌iP hone12手機1 支(含門號卡1張),及與本案販毒無涉之現 金1千元(五百元鈔2張)及不知情之林宬胤母親張家琪所有 而遭用來運送毒品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輛等物。貳、洪聰富持槍拒捕、殺人未遂部分:
一、洪聰富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制式、非制式手
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10年10月初某日,在彰化縣芬園鄉芬 草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土豆」之成年男子 ,以80萬元之代價,購買非制式之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及3把手槍(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含彈匣3個、屬非制式手槍,0000000000、含 彈匣1個、為非制式手槍,0000000000、含彈匣1個、屬制式 手槍)及子彈一批等物,洪聰富並將該批槍彈隨身攜帶持有 之。
二、迄至111年1月18日上午10時50分許,警方循線發現其攜帶毒 品及槍彈藏身於屏東縣○○鎮○○路00號之租屋處,即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該處執行搜索,洪聰富在該處3樓陽台處見 警方欲攻堅,乃持前揭制式手槍(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 逃往上方樓層躲避,直至5樓頂之樓梯間時,因緊張且藥癮 發作,竟突生欲與警方同歸於盡之想法,遂基於殺人及妨害 公務之犯意,準備開槍射殺警察後再自殺,乃先在頂樓電梯 旁之矮牆處,持手槍朝往上追捕至5樓樓梯間之警方霹靂小 組員警吳玠霖開一槍,另員警陳東明在吳玠霖身旁掩護時, 洪聰富又朝2人開一槍,幸該二槍均因射擊偏差,自2人身旁 劃過並著彈於該處樓梯間之牆壁上,再反彈他處,員警聽聞 槍聲後,隨即反轉往樓下尋求掩蔽物,而洪聰富在開槍後, 念及員警與其素無仇怨,何必濫殺無辜,乃自行將手槍丟下 樓,再向員警投降,員警隨即向前將之逮捕而殺人未遂。員 警隨即在當場即屏東縣○○鎮○○路00號302室及206室等處及其 所使用之自小客車(BNB-5871號)處,扣得與洪聰富所有與本 案犯行有關之如附表七編號㈠所示之海洛因7包(其中5包純 度73.19%、純質淨重85.92公克,另2包純度81.30%、純質淨 重4.71公克,驗餘淨重共122.169公克,含包裝袋7個)、如 附表七編號㈡所示之安非他命8包(驗餘淨重共81.0326,含 包裝袋8個)、供聯絡購毒使用如附表八所示之蘋果廠牌iPh one7手機1支(含門號卡2張),及如附表九所示之上開衝鋒 槍1枝(含彈匣1個)、手槍3枝(含彈匣5個)、子彈共267 顆,及彈殼2顆、彈頭2顆等物。
參、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雲 林縣警察局刑事大隊及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連惠真111年1月18日、洪聰富111年1月25日之警詢筆錄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所謂傳聞證據 ,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於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 害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 定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5、第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 連惠真111年1月18日、洪聰富111年1月25日在警局之證述( 881偵卷第11至15、141至161頁),乃被告楊宗凱、林宬胤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楊宗 凱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既爭執證人連惠真、洪 聰富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18頁;本院卷二第1 23至124頁);被告林宬胤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中既爭執證人洪聰富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54 頁;本院卷二第123頁),檢察官又未舉出證人該等警詢筆 錄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 依前揭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其 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被告楊宗凱 、林宬胤爭執上述一之證據能力外,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 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 爭執,且同意當作證據使用,經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 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洪聰富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楊宗凱固承認其在111年1月13日 、111年1月15日有跟林宬胤借車,並由其駕駛,一同在前揭 時、地與洪聰富碰面,111年1月13日並有交付東西予被告洪 聰富,111年1月15日在302號房內有看到點鈔機,及111年1 月18日有前去三好酒店要與洪聰富碰面,要上樓時其已確知 該袋欲交付予洪聰富之物品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 承認111年1月18日有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涉有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㈠1
11年1月13日是要送益生飲禮盒給「魚板」之男子,「魚板 」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伊均不知,禮盒當時是紙盒裝,有 提袋,形狀是長方形的,一開始是放在副駕駛座,林宬胤有 看到。當天到達後,「魚板」沒到,叫伊把禮盒放在公園, 放好後伊要上車回高雄時,「魚板」的老大即洪聰富突然開 車出現在公園,叫伊把禮盒交給他,洪聰富說會幫忙交給「 魚板」,可能是「魚板」叫洪聰富過來拿的,當天並非交付 毒品。㈡111年1月15日是「魚板」要介紹洪聰富給伊認識才 去屏東,當時是在洪聰富處聊天等「魚板」,伊當天所提物 品是益生飲禮盒,是要給另一個朋友的,並不是要給洪聰富 。現場除了洪聰富、林宬胤和伊,還有洪聰富的女友,當天 伊和林宬胤有看到洪聰富在伊等面前吸食毒品。後來伊等有 一起去華僑市場附近吃晚餐,吃完約晚上12時至凌晨1時許 ,伊有再返回302號房去拿取伊所帶要送人而忘記拿走之益 生飲禮盒。㈢111年1月18日是因洪聰富當天凌晨3點多,就有 用FACETIME聯繫伊,說身體不舒服,要伊幫忙去伊家附近高 雄大寮區某農田中間幫洪聰富取東西,伊因知道洪聰富之前 曾對人開槍,及111年1月15日有請伊吃飯喝酒,才幫忙去取 ,後來又送去三好酒店給洪聰富,當時伊到三好酒店樓下時 才看紙袋裡面的東西,伊猜是毒品,因為有用牛皮紙袋包起 來,另外一個是用保鮮膜包起來。當時紙袋放在副駕駛座, 林宬胤應該有看到,林宬胤有幫伊把紙袋提下車,林宬胤或 許也知道是毒品,因為林宬胤之前也有看到洪聰富在施用毒 品,但伊僅知悉有甲基安非他命,不知道裡面有海洛因,也 沒有販賣毒品給洪聰富云云(本院卷第204至210頁);被告 林宬胤固承認111年1月13日、111年1月15日及111年1月18日 均有借車給楊宗凱,並由楊宗凱駕駛,一同在前揭時、地與 洪聰富碰面,111年1月13日是楊宗凱指示其把手提袋交付給 洪聰富,111年1月15日其有幫忙提紅色手提袋上去302號房 ,楊宗凱有將該紅色手提袋交付給洪聰富,洪聰富老婆(應 是女友)有拿一袋物品交給楊宗凱,後來去餐廳用餐後,楊 宗凱有再返回302號房去拿洪聰富老婆所交付那袋物品離開 ,在302號房內其有看到點鈔機;111年1月18日楊宗凱有指 示其提一袋物品打算上樓交付給洪聰富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涉有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㈠111年1月13 日楊宗凱並沒有說要去哪裡或去找誰,伊根本不知道楊宗凱 去找洪聰富做什麼,車上楊宗凱有講電話,伊當時不知楊宗 凱跟誰講電話,現在回想起來應該是跟洪聰富講電話。當時 車內後座有放手提袋,是紙袋,裡面是一顆很像球的東西, 好像用保鮮膜包起來,是圓形的。伊問過楊宗凱是什麼,但
楊宗凱不想跟伊講,伊就不敢再問。車子到達斗六公園那邊 ,楊宗凱叫伊把紙袋先丟在草叢,再讓楊宗凱朋友自己去撿 ,後來楊宗凱朋友突然開車出現,楊宗凱有去並對方車邊, 楊宗凱叫伊把紙袋撿起來,用跑的拿去給他朋友,他朋友坐 在車子裡面。楊宗凱從對方車邊回來後,有拿一個紙袋回來 再上車,紙袋包得很好,但伊不敢問楊宗凱裡面是什麼。㈡1 11年1月15日到屏東縣○○鎮○○路00號302號房,楊宗凱把紅色 袋子交給洪聰富後,洪聰富的老婆有拿一個紙袋給楊宗凱, 袋子的樣式伊忘記了,也是包得好好的,楊宗凱就收下,伊 不知道內容物是什麼東西。在302號房總共有伊、楊宗凱、 洪聰富、洪聰富的老婆,洪聰富的老婆有跟楊宗凱、洪聰富 聊天,也有拿一罐飲料給伊喝,伊在旁邊玩手機。在302號 房時沒有說要特別等誰,就是閒聊,後來有去餐廳吃飯喝酒 。後來伊開車載被告楊宗凱回大寮時,洪聰富的老婆給楊宗 凱的那袋東西有在車上,楊宗凱下車時拿走了。一開始楊宗 凱交給洪聰富的是紅色的紙袋,但洪聰富的老婆給楊宗凱的 那袋東西,伊忘記是什麼顏色的,但確定不是紅色的。㈢111 年1月18日,楊宗凱借車說要去雲林找朋友,但沒講要找誰 ,車上後座有一袋手提袋,上面壓著一罐飲料,剛好把手提 袋封口封住,伊看不到裡面的東西。在車上楊宗凱沒有接聽 電話,但楊宗凱請伊幫忙打給手機裡一個叫富哥的人問地址 ,問完就直接開去三好酒店,到地下室以後,楊宗凱請伊幫 忙拿後座那一袋東西跟他走,出電梯就被一大群警察押了。 被警察押時東西都灑出來,灑出來時伊才知道是毒品云云( 本院卷一第240至246頁)。
二、惟查:
㈠被告楊宗凱、林宬胤固以前詞為辯,然參以被告楊宗凱、林 宬胤上開自承、辯稱之事實可知,其等間對於111年1月13日 究係將物品交付何人、物品形狀、放置位置,楊宗凱有無拿 東西上車;111年1月15日楊宗凱有無在302號房交付紅色手 提袋物品給洪聰富、洪聰富女友連惠真在該房間內有無交付 一袋東西給楊宗凱、楊宗凱有無在該房內要等人、嗣餐後楊 宗凱有無再回302號房取走連惠真交付之那一袋東西;111年 1月18日紙袋究係放在車上何處等情,均供述不一,其等2人 既係一起活動,所述為何互有齣齬矛盾,已有可疑。再參諸 證人即同案被告洪聰富業於111年1月28日偵查中已證稱其確 有於111年1月13日、111年1月15日、111年1月18日分別3次 向楊宗凱、林宬胤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等情灼然甚明,核與證人連惠真於111年1月18日偵 查中證述111年1月13日、111年1月15日所看見之購毒情節大
致相符,而證人連惠真於本院111年6月8日審理時到庭具結 證述時,亦再一次證稱:111年1月13日楊宗凱、林宬胤一人 拿錢、一人拿毒品,伊在偵查中所述正確,洪聰富當時有跟 她說金額是205萬元,111年1月15日有看到桌下多一包東西 ,其看形狀像磚塊及顏色,就猜得出是海洛因等語(本院卷 二第209、211、212、231、233頁),參以被告洪聰富、證 人連惠真與被告楊宗凱、林宬胤間僅有數面之緣,其等間並 未有何仇恨過節,此為被告楊宗凱、林宬胤所不爭執,則證 人洪聰富、連惠真實無莫名故意設詞誣陷之動機及可能。再 者,趨吉避兇乃人之天性,檢視證人洪聰富上開購毒證詞可 知,洪聰富因上開證述內容,不僅未能獲利,反將使其本身 受到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罪之追訴處罰,據此可知,此對洪聰富而言乃損人不 利己之情事,益難想像洪聰富有故為虛偽、故為誣陷之必要 。更何況被告楊宗凱上開所辯:111年1月13日要送禮給真實 姓名、年籍住所均不知之「魚板」,而將之先丟在草叢,後 來洪聰富突然出現取貨、111年1月15日是「魚板」要介紹其 認識洪聰富,先在302號房等「魚板」、111年1月18日是其 先去田裡幫洪聰富取物,欲送交給洪聰富云云,其所辯情節 ,明顯與洪聰富、林宬胤所述均有所出入或矛盾,且所辯情 節匪夷所思,明顯與常情、經驗法則均有所違背,實難以採 信。
㈡又被告楊宗凱雖辯稱:111年1月13日、111年1月15日不是拿 毒品,111年1月18日其只知道袋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不知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及被告林宬胤辯稱上開 3次其均不知所拿袋內物品是毒品云云,然參諸被告楊宗凱 於111年1月19日羈押訊問中自承:「(問:那個富哥叫我幫 他找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問:你從高雄出發的時 候,這個裝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的袋子,就在你那邊了 嗎?是」、「(問:你這個時候就知道這個袋子裡面,有裝 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嗎?)知道」等語明確(見聲羈12號 卷第48至49頁),足認被告楊宗凱上開所辯不知有海洛因云 云云,顯非可採。再觀之111年1月13日、111年1月15日、11 1年1月18日這3次交易之毒品數量均非少量,價值均達百萬 元以上,且販毒乃違法且係甚重之罪,販毒者為躲避員警查 緝,衡情均畏懼不相干之人知悉,故會選擇謹慎隱密為之, 實無可能將此價高之毒品,任意交由不知情之第三人攜帶之 理,更無將之任意交由無犯意聯絡之人持之,增加敗露事跡 或遭侵吞風險之可能,準此,被告林宬胤辯稱不知提取物品 為毒品、無犯意聯絡云云,亦均屬卸責之詞,顯屬無稽。
㈢至證人洪聰富雖曾於本院111年6月15日審理時到庭具結改證 稱:上開3次毒品交易,因純度不足,後來均退貨退錢,未 交易完成云云,然觀之證人洪聰富在該次審理中,不斷推說 其因病記憶不清楚了,且就111年1月13日連惠真有無在車上 、其有無下車交易、有無給錢、給多少錢、警詢及偵訊所述 是否正確、有無記憶不情之情形、為何未在警詢及偵訊提及 退貨退錢、扣案之毒品究係向何人購買所剩等情,證人洪聰 富所述明顯前後不符,反反覆覆,虛虛實實,但對於與被告 楊宗凱、林宬胤販毒無涉之販賣予陳沛琪之毒品來源、當時 海洛因之交易價格、市場波動,及不認識「魚板」等情,其 又能詳細清晰地答覆(本院卷二第125至206頁),據此可知 ,證人洪聰富在該次審理中對於上開3次向楊宗凱購毒之情 節有故為迴護、故意避重就輕之情甚明,就此部分之憑信性 委有可疑,自以其偵訊中所述已完成毒品交易較為可採。且 其所稱因純度不足有退貨退錢乙節,參以證人洪聰富於偵查 中完全未提及,被告楊宗凱、林宬胤亦未曾提及,且111年1 月13日、111年1月15日、111年1月18日這3次交易量均非小 ,且係連續短時間內為之,苟有純度不足之情形,實無可能 會有如此密集交易情形,此尚與交易常情有違,職是,證人 洪聰富故為迴護之詞,顯不足採信。再參諸被告洪聰富於本 院111年6月15日就扣案毒品又供稱係楊宗凱幫伊帶來的等語 (本院卷三第161至162頁),亦與被告洪聰富於偵查中所述 向楊宗凱購毒乙節相符,因認被告洪聰富確有向被告楊宗凱 、林宬胤為上開3次購毒行為屬實。
㈣此外,並有楊宗凱、林宬胤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 縣警察局111年1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三好酒店)、扣押物 品目錄表、斗六市○○街00號公園旁公園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屏東縣○○鎮○○路00號停車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雲林縣警 察局複式指認表、楊宗凱、林宬胤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雲林縣警察局手持式拉曼光譜分析儀毒品初篩檢測報告、 毒品初篩檢測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23日 刑鑑字第1110016745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111年3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4020號鑑定書、110年10 月4日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110年10月6至7日路口監視 器翻拍照片8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27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11年1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人:洪聰富/執行 處所:屏東縣○○鎮○○路00號302、206號房及被告洪聰富使用 車輛)、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洪聰富於屏東縣東港鎮租屋 處監視器翻拍畫面、蒐證及扣案物照片10張、雲林縣警察局
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初檢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11年1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10100141號鑑驗書、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10日刑鑑字第1110010913號鑑定書 、雲林縣警察局111年2月11日雲警鑑字第1112100039號函暨 所附之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 證物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111年3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4000號鑑定書、屏東縣○ ○鎮○○路00號室內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於三好酒店之蒐證照 片7張、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20號、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11年1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雲林縣○○市○○ 街00號4樓)、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洪聰富指認開槍照片 、位置圖、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2月11日草療鑑字第 1110100240號鑑驗書等附卷可稽,復有海洛因磚1塊、安非 他命1包、海洛因7包、甲基安非他命8包、被告洪聰富所有 之iPhone7手機1支(含門號卡2張)、被告楊宗凱持有之iPh one8手機1支(含門號卡1張)、iPhone7手機1支(含門號卡 1張)、被告林宬胤持有之iPhone12手機1支(含門號卡1張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扣案可佐。三、上開111年1月18日在被告楊宗凱、林宬胤處扣案之塊磚檢 品1塊,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78. 74%、純質淨重277.17公克、驗餘淨重351.71公克,含包裝 袋1個),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3月10 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402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扣案之白色 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純度76%、純質淨重759.93公克、驗餘淨重999.80公克, 含包裝袋1個),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2 3日刑鑑字第1110016745號鑑定書可證。又111年1月18日在 被告洪聰富處扣得之白色粉末、白色塊狀物7包,其中送驗 碎塊狀檢品5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 淨重117.39公克,純度73.19%,純質淨重85.92公克);其 中送驗粉末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合計淨重5.79公克、純度81.30%,純質淨重4.71公克),合 計上開海洛因7包(驗餘淨重共122.169公克);而扣案之晶 體8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餘淨重共81.0326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111年3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4000號鑑定書、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10100141號鑑驗 書附卷可稽。
四、扣案之槍、彈送驗結果,認「一送鑑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B
&T廠MP9型衝鋒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子彈267顆,鑑定情形如下:㈠91顆,認係研判均係 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3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㈡15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 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0顆試射,均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㈢2顆,認係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彈 底發現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㈣15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 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手 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3個),認係非制 式手槍,由仿GLOCK廠43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 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含彈匣1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 ,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搶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 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含彈匣1個),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手槍,為 義大利BERETTA廠92FS型,槍號為L54763Z,槍管内具6條右 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送鑑彈殼2顆,鑑定情形如下:㈠1顆,認係已 擊發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㈡1顆,認係已擊發 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送鑑彈頭2顆,鑑定情 形如下:㈠1顆,認係直徑約8.9mm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 具刮擦痕。㈡1顆,認係直徑約8.9mm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其 上具刮擦痕。比對結果:送鑑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試射彈殼、頭,經與同案送鑑彈殼2顆及彈頭2顆比對結 果,其中彈殼2顆 ,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該 槍枝所擊發」等情,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 月10日刑鑑字第1110010913號鑑定書在卷足證(881號偵卷 第283至294頁);又本院依職權將上開未試射之子彈送驗結 果,經試射,均可擊發,亦均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上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16日刑鑑字第1110052172號 鑑定書(本院卷二第17頁)在卷可佐。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 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為其要件;與販賣規模、動 機無涉;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究竟是來 自販入、賣出價差、毒品數量折扣,均非所問。又販賣毒品 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 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
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 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 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 之。實務上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 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 ,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 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 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 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 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5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宗凱、林宬胤就 上開犯罪事實壹、一至三部分雖均否認有進行毒品交易,惟 衡情販毒乃屬極重之罪,倘非有利可圖,其等殊無甘冒遭查 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故義務性、服務性提供他人毒品,是 足認被告楊宗凱、林宬胤主觀上均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或販賣 第二級毒品營利之意圖無誤。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洪聰富部分:
㈠按販賣毒品罪之處罰基礎,在於行為人意圖營利,將持有之毒 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蔓延,其惡性表徵在散布之意涵上。 是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 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 賣行為之具體實現。因而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 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 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 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 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就上開犯罪事實壹、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應從一重以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就上開犯罪事實壹、二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㈢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 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 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 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 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
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上開犯 罪事實貳、一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 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罪 論處。
㈣就上開犯罪事實貳、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 害公務罪,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起訴書漏載)之殺 人未遂罪。其先對員警吳玠霖開槍,再對員警吳玠霖、陳東明 開槍,為接續犯;持槍同時對員警吳玠霖、陳東明開槍,為想 像競合犯,及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妨害公務、殺人未遂二罪, 應從一重以殺人未遂罪論處。
㈤ 被告洪聰富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 論併罰。其辯護人主張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部分,有接續 犯之適用云云(本院卷三第276頁)尚非有據。二、被告楊宗凱及林宬胤部分:
㈠就上開犯罪事實壹、一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2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後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續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均 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其等2人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就上開犯罪事實壹、二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四條第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2人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等2人就上開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刑法學理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 ,惟因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員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著 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此項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查,因係 偵查犯罪之人員以引誘、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 意思或傾向之人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 實行時,再予逮捕,因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的及正當法律程序 原則,此種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縱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 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 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自當予以禁止 。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 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供型
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因無故意入人於罪之 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法對 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前開 「釣魚」之偵查作為,既未逸脫正常手段,自不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本案係因被告洪聰富於111年1月18日凌晨3時許,先以FACET IME聯繫楊宗凱,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好俟晚上送貨至雲林,但尚未約定交貨地 點,嗣被告洪聰富於當天中午遭警方查緝到案,即主動向員警 供承上開已約定毒品交易之情事,嗣在員警監控下,以FACETI ME聯繫被告楊宗凱約定在三好酒店進行交易,而被告楊宗凱及 林宬胤亦確實依約於同日23時6分許,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三好酒店11樓電梯口處欲交毒品予 被告洪聰富,因而遭當時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等情,業據被告 楊宗凱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且參諸被告楊宗凱亦不否認其與被 告楊宗凱有於111年1月18日凌晨3時許,先以FACETIME聯繫過 ,及其當日係欲送毒品來給被告洪聰富等情,顯見被告楊宗凱 、林宬胤於為警查獲前,即已先與被告洪聰富有交易毒品之意 欲,並非查緝警員施以不法引誘,被告楊宗凱、林宬胤始萌生 未曾存在之販毒意欲,查緝警員僅係利用機會加以誘捕,對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