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虎交簡字,111年度,115號
ULDM,111,虎交簡,115,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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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虎交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新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節錄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並就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之「台78縣」更正為「台78線 」;就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1份(見警 卷第65頁)。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新評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公布施行,並自 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 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 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 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 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 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 提高法定刑上限,並非較有利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核被告所 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下稱 本裁定)主文謂:「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 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礎。」本院認為,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 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如檢察官係提出前案紀 錄表作為證明,應先具體明確指出前案紀錄表中,有哪幾筆 資料與本案構成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並釋明執行完畢日期 ,而非如本裁定所言之檢察官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 錄表」,檢察官對此負有舉證責任。至於「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事項」,本裁定指出,檢察官負「說明責任(即爭點形 成責任)」,並應「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即檢察官應於科 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 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 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 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 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惟以較為強化之 自由證明為已足等語。如檢察官僅主張被告成立累犯,卻未 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於累犯加重其刑立法理由之特殊 性,法院裁量原則上應受到職司刑事(前案)執行專業的檢 察官意見拘束而不得加重。又檢察官如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 重,卻「全未說明理由」時,在「修正的舉證責任不要說」 之基礎上,因檢察官對此量刑事項仍有承擔舉證責任之可能 性,可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法院不僅無調查、 認定之義務,也因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非有效 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裁量不予加重(詳細論 證可參閱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7號判決)。本案檢察官並未 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也未表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本院自無 從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也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惟將被告相 關前案紀錄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共同犯私行拘禁 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31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於108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卻又再 犯本案(見本院卷第5至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參以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駕駛自 用小客車於道路且發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對於交通安全造成 相當危險,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是初犯酒醉駕車 ,兼衡其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7頁受詢



問人欄)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 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 ,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 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美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節錄) 111年度偵字第3065號
被   告 黃新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新評於民國110年9月16日19時許起至20時許止,在雲林縣 麥寮鄉某餐廳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22時32分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台78縣24.1公里處時, 不慎追撞由易金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



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而受傷送醫就治(易金 來未受傷)。經警據報到院處理後,以酒精測試器對黃新評 施以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新評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易金來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 定紀錄表(被測人黃新評)、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00 0-0000)、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份、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2份、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6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 於111年1月28日經修正公布,並於111年1月30日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度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姜 智 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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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