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71號
111年度聲字第587號
111年度聲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毅
選任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俊毅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鄉○○村○○路00號,且自民國111年7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經審結,被告吳俊毅不會逃亡,希望 具保,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定有明文。又依本章以 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 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亦有明定。
三、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 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檢察官就其犯 行,業經提出證人劉欉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卷內證據, 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 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 必要,乃於民國110年12月2日執行羈押在案。四、被告因另案經判處罪刑確定,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被告羈押期間函請本院同意執行另案徒刑,經本院同意後 ,裁定被告自入監服刑之日起停止羈押,以執行另案徒刑。 茲因另案徒刑執行期間於111年7月19日屆滿,經法官訊問被 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考量被告所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12年(尚未確定),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 畏罪避罰、逃避刑責是基本人性,被告在對面長期之自由刑 時,因不願受罰而逃亡之可能性不低,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另被告前雖有勾串證人之虞, 但本院業經交互詰問完畢並審結,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被
告應難再有勾串證人之行為。據此,本院認為上開重罪逃亡 之虞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考量被告有固定住所、訴訟持 續進行之程度及本案犯罪情節,兼衡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 社會安全之公共利益,認若將被告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鄉○○ 村○○路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應足以擔保後續審判程 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93條之6、第93條之2第2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