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541號
ULDM,111,聲,541,2022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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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何宏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宏韋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二樓,另應定期於每週一、三、五晚間十時前,向限制住居地之轄區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何宏韋的養母氣切住院中,情 況很嚴重,希望聲請聲請交保,但我沒有錢,希望以無保方 式讓我回去見養母最後一面,讓我限制住居就好等語。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 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 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 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 之機關報到」,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 的既係在保全被告,其手段係將被告拘禁於特定處所以拘束 其行動自由,此種方式係強制處分中對人身自由最大之限制 ,故於有罪判決確定前,以此方式保全被告用以保障審判之 進行,即應以之為最後之手段,就比例原則下位之必要性原 則而言,若有與羈押同等有效但干預權利較輕微之其他手段 時,應選擇該其他手段,不得率予羈押,亦即必須符合比例 原則以及必要性原則,並審酌如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其他方式均無法保全被告時,始得為之。
三、經查:
 ㈠被告何宏韋因涉嫌本案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業已坦承犯行,並有卷附證據 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偵查中係經通緝到 案,且有其他案件(含竊盜案件)經通緝中,有逃亡之事實 ,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高度可能性,有羈押之原因,且



考量被告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影響社會安寧秩序,有羈押 之必要,裁定被告自民國111年6月29日起羈押3月。 ㈡茲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前 揭羈押原因雖尚存,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 本案業經言詞辯論終結,並已於111年7月13日宣判,而被告 自偵查中即執行羈押至今,已有相當時日,應當知所警惕, 經考量本案案件進行程度、被告違犯本案情節、經濟狀況, 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保障社會治安、受處分 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等羈押之比例原則及必要 性原則,認為若被告取具相當之保證金,並同時附以限制住 居及定期向司法警察機關報到之命令,應得以對被告形成相 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可確保其將來審判、執行,而無繼續 羈押之必要,爰命准予取具新臺幣2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 押,並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住所,且應定期於每週一、 三、五晚間10時前,向限制住居地之轄區派出所報到。又被 告於停止羈押後,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或 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或本案新發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依同法第117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 ,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併此指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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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