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494號
ULDM,111,聲,494,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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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長志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1年度歸緝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長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長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 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 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 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 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 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之拘束。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本院、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高分院及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 經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犯罪時間係在附表 編號1所示各罪判決確定(民國108年3月7日)前所犯,有各 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自得併合處罰而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據此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 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㈡、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高,及參酌上述受刑人犯罪時間、犯罪類型、犯罪行為態樣 、裁判於定刑時已扣減之應執行刑(附表編號1所示3罪前經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0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為1年6 月,即定刑時已扣減11月;附表編號2所示3罪前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即定刑時 已扣減1年4月),並權衡審酌其整體行為責任與刑罰之目的 ,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 之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4年9月以 下),另參考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有受刑 人陳述意見調查表回函1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明
附表:受刑人蘇長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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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