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390號
ULDM,111,聲,390,2022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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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嘉展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1年度執字第5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嘉展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嘉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二、經查,受刑人呂嘉展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均係 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 第2項規定,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 執行刑,有聲請定應執行聲請狀1份在卷可憑,又本院係本 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認檢察官之 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其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係從民國108年3月起,加入 由李俊鋒劉良裕孫展鴻等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的期間內 ,擔任領取人頭帳戶資料之取簿手、確認人頭帳戶提款卡餘 額、聯絡車手提領詐欺款項、收受及層轉詐欺款項等工作, 而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再考量法院先前就附表編 號2至8、9至15所示罪刑,曾經於判決時定應執行刑,末參 以受刑人於陳述意見表勾選對於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並無意見 乙節,兼衡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其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 後復歸社會更生、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為整體 評價後,於各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及原定 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7年4月)以下,定其 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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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