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張許英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
91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0年度易
字第21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宏嘉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圓桌,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定期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精神科就診,按醫囑接受治療及服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宏嘉罹患第一型雙極疾患(俗稱躁鬱症),致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於民國109年8月26日下午 4時許,因情緒狀態不穩,竟基於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犯 意,在其與其母張許英桃居住之雲林縣○○市○○路00號住處3 樓神明廳內,先將非供焚燒金紙用之鐵桶放置在神明廳西北 側靠近樓梯扶手之辦桌用圓桌(下簡稱圓桌)鐵製桌腳旁, 再將其管領使用之圓桌桌板靠牆斜放,並以石頭頂住,繼而 將金紙鋪滿圓桌桌板附近之西北側地面,另將部分金紙放入 鐵桶內,後再以打火機點燃該等助燃用之金紙,以此方式在 神明廳內放火焚燒圓桌桌板。該木材及玻璃纖維材質之圓桌 桌板著火燃燒後,火勢隨即在神明廳內蔓延,圓桌桌板後方 牆上之窗戶玻璃因此受熱爆裂,火舌從該處向外竄出,冒出 大量黑煙,火勢並延及西北側原靠牆放置之涼蓆、樓梯扶手 旁之塑膠拉門,而將該涼蓆、塑膠拉門燒燬,與燒燬之圓桌 桌板均達喪失效用之程度。上開火勢續往神明廳之東側延燒 ,致長型神桌西側受燒開始炭化,張宏嘉放在神桌西側桌腳 下之蜂炮,亦因此被點燃(惟因張宏嘉原放置在神桌下方欲 澆灌用之塑膠水桶亦受燒熔化,致其內清水流出,因而熄滅
被觸燃之蜂炮),致生公共危險。幸鄰居張啟源聞到異味, 出門查看,發現上址住處3樓冒出大量黑煙及火舌,隨即報 警,經雲林縣消防局據報派員到場撲滅火勢,始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輔佐人張許英桃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㈡證人張啟源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廖俊南於偵訊時之證述。
㈣雲林縣消防局109年9月23日雲消調字第1090012441號函暨所 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
㈤刑案現場照片10張。
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10年5月14日健保南 費二字第1105046933號書函暨所附被告張宏嘉之全民健康保 險就醫明細、申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核定資料各1 份。
㈦雲林縣消防局110年8月9日雲消調字第1100009885號函1紙。 ㈧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 )110年8月11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00006624號函暨所附被告 自107年1月1日起迄110年7月31日止在該院精神科就醫之病 歷資料1份。
㈨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所 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 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30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在圓桌桌板附近地面鋪滿金紙,另將 部分金紙放入圓桌鐵製桌腳旁之鐵桶內,再點燃該等金紙引 發火勢,致圓桌桌板受燒嚴重,僅殘存玻璃纖維絲,有卷附 火災現場照片可按(見偵卷第81頁),當已致令該圓桌桌板 喪失效用而達到燒燬之程度。次按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罪, 以「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致生公共危險 」,乃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 所有物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放火燃燒圓桌桌板 之地點為其位於雲林縣○○市○○路00號住處3樓之神明廳內, 是被告在該處貿然點火,倘未能及時撲滅、控制火勢,實有 可能波及附近建物,對附近居民之生命、財產已然構成威脅 與不安之感覺,足認其放火行為已發生公共危險,要無疑義 。是被告所為之放火行為,應認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並已 致生公共危險。又刑法第175條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
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 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 ,而放火燒燬自己所有布質摺疊沙發後,若同時延燒自己所 有宅內其他傢俱、日常生活用品,該延燒部分之物品,自應 包括在同一放火行為內,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 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 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被告因放火行為延燒而失火 燒燬其負責管領之神明廳內諸如涼蓆、塑膠拉門等物部分, 應包括在同一放火行為內,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行為當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事由: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本院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 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結果略以: 「個案約於30歲時發病,當時的症狀以宗教妄想、情緒高昂 為主,合併有明顯話多、睡眠需求減低的狀況,至臺大雲林 分院就醫,診斷為第一型雙極疾患(俗稱躁鬱症),長期治 療至今,但個案藥物依囑性差,多半拒絕用藥,這兩年拒絕 使用情緒穩定劑的狀況更加嚴重,必須由母親以無色無味的 藥水偷予病患使用,但只要母親事務繁忙,就很容易導致當 事人症狀控制不佳。…綜合過去史、行為觀察與測驗分數等 資訊,個案長期於精神科就診,為情感性精神病,有躁鬱情 緒、思考鬆散、誇大妄想等精神症狀。個案目前整體認知功 能表現相當於『邊緣性智能』之水準,相較於病前,個案目前 的認知功能可能也有退化跡象。由於個案為慢性的精神疾病 病患,但目前尚無法確認個案於案發期間有否穩定服用精神 科藥物,若精神症狀控制不穩定,不排除其上述精神症狀有 可能影響其犯案當時之判斷與行為辨識能力,使其表現相較 於正常人要來得差。…依病史記錄及臨床醫理回推,個案於 被起訴犯行時,其精神症狀由於仍處於藥物控制不佳的狀況 ,應與鑑定時的表現相近,意即,個案對於現實的感知應當 尚在正常的範圍內,但由於躁症情緒不穩定及與情緒相關的 誇大妄想,因此對於現實生活的風險判斷,會有較常人低下 的可能,通常這類病患的臨床表現,會出現衝動控制不佳, 對於風險掉以輕心的現象。…於本件案件,鑑定人傾向相信 個案並沒有刻意縱火毀壞特定物品的動機,但由於情緒症狀 的干擾,個案會容易忽略掉一般人可以注意的風險,此部分
能夠在長期穩定的藥物控制下得到改善,但個案病識感不佳 ,長期拒用抗精神病藥物,必須由母親偷偷在個案的飲食中 下藥,才能將個案的症狀控制在較緩解的狀態。」有該院出 具之彰基精鑑字第1100800006號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93至309頁)。 ⒊本院審酌該鑑定機關既已考量被告之個人生活史、病史及精 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衡鑑結果而作綜合研判,上開鑑定結果應 具有相當之論據,應屬可採。又依卷附由被告提出之證明資 料(見偵卷第12頁),可知被告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 擔證明卡,有效期間自91年11月27日起,永久有效,且被告 長期前往臺大雲林分院精神科就診,其過去就診時曾表示: 「國中時醫師幫我換了2顆眼睛」、「鐵條插進頭顱」、「 藥不見了,被偷走了,經常在找藥」等語,有臺大雲林分院 前揭110年8月11日函暨所附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易字卷第125、141、163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 學歷為私立東海大學廢水處理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40 頁),然實則被告之最高學歷僅高中畢業(見本院易字卷第 293頁),可見被告因長年罹患精神疾病,而有誇大妄想情 形。再參諸臺大雲林分院之急診檢傷評估紀錄、急診來診病 歷、會診單等相關急診資料之記載(見本院易字卷第237至2 67頁),亦可知被告於109年8月26日案發前,因服藥遵囑性 不佳,近幾個月來情緒不穩定,睡眠需求減少,症狀增加, 其於109年8月26日案發後,經警消到場詢問起火原因時,因 情緒激動,曾站在其住處3樓邊作勢要跳樓,因而遭警消強 制送醫等情,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因第一型雙極疾患,而 處於躁症發作狀態。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詢以燒燬 之圓桌係何人所有或主要由何人使用乙節,被告曾數度情緒 激動地答稱:「我可以使用,這是我家裡的桌子,如果我不 能用,我就搬出去永遠不要回家」、「自家人若不能使用就 不是自家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35頁),益見被告因 躁鬱症狀致情緒不穩定之情形。是綜上各情,堪認被告為本 案犯行時,確因患有躁鬱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然尚未達到無法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以前揭手法引燃火勢,危及自己與周遭公眾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幸經及時通報迅速撲滅而未釀成死傷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尚非輕微,所犯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 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5頁),足認其素行良好,且承前所
述,被告因精神疾病影響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一時衝動難抑制而為本案犯行,事後其已坦承知錯, 堪認尚有面對過錯之勇氣;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在家打雜,並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340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患有躁鬱症而情緒不穩,易受 干擾,致罹刑典,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 本院審酌被告固曾誤蹈法網,然其歷經本案偵審程序之教訓 ,當已深切認知未按醫囑服藥控制病情之嚴重後果,是其應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 社會行為之目的,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參考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鑑定意見,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 實記取教訓,坦然面對其因精神疾病致較難穩定情緒或抑制 衝動之事實,並定期接受精神科門診及藥物治療,以穩定病 情,減少再因精神病症影響而違法再犯之可能,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定期至臺大雲林分院精神 科就診,按醫囑接受治療及服藥,以觀後效,併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 護人予以適當督促、輔導,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使 其能重新納入法律秩序下之生活。惟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命 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 告,併予指明。
㈤末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監護處分之 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 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 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 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 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 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
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經查,彰化基督教 醫院前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認為:就個案行為(指再度造 成火災)的風險部分,如果外控支持系統提供足夠的安全環 境,則再出現相關狀況的機會應能控制在一般常人的範圍內 (意即,接近一般室內私設神壇,會造成火災的風險)。惟 ,個案的支持系統薄弱,病識感亦不佳,最佳的治療建議應 為長期、穩定的社區強制治療。…若能依法安排強制社區治 療形式的保安處分或類似的措施,則時限建議宜採取最長的 可能的年限,但若需限制當事人的人身自由,則需建請法庭 衡量治療效益、個人人權與社會安全需求之間的平衡點等語 ,有該鑑定報告存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293至309頁)。 而本案發生過後,被告幾乎每月均有至臺大雲林分院回診追 蹤治療乙情,有臺大雲林分院前揭函覆之被告病歷資料在卷 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121至235頁),且被告之輔佐人即被 告之母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覺得被告目前精神狀況有好一點 ,比較不會罵人,被告一直有到臺大雲林分院回診及拿藥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35頁),再加以案發至今,被告並無 其他攻擊事件乙節,亦有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按,足認 被告因躁鬱症所致情緒不穩之症狀經定期回診,已有所改善 。本院綜合前揭情狀,認被告現能於輔佐人協助下,按期就 診、服藥以控制病情,且其既經本院諭知於緩刑期間應定期 至醫院回診,按醫囑接受治療及服藥,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付保護管束,則其在接受精神治療、保護 管束期間,按其情形,其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應已大幅 降低,並無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不令施以監護,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 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百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