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港金簡字,111年度,8號
ULDM,111,港金簡,8,20220726,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港金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緝字第256、257、258、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政展因欲借款,於民國110年11、12月間某日,見網路上有 「代書借款」廣告,乃依該廣告而與自稱「王代書」之成年 人以電話聯繫,「王代書」要求吳政展需提供銀行存摺、金 融卡及網路銀行,以便虛構金流而美化帳戶。惟吳政展依其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提供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 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供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並使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而洗錢,其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10年12月17日前之同月某日,在雲林 縣斗六市斗六火車站前,將其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戶密碼,交付「王代書」指派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嗣「王代書」 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又下述之人受騙 匯款後,旋遭他人提領得手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及所在:
  ⑴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 呂炎輝聯繫,並佯稱現在股市獲利不易,有量化交易模式 ,會有專人幫忙操作獲利云云,使呂炎輝誤信為真而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2月18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 元、1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  
  ⑵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8日前某日起,以LINE與盧嘉



慧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市,保證獲利云云,使盧嘉慧誤 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2月18日匯款2萬元至 華南銀行帳戶。
  ⑶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某日起,以LINE與蔡政泰聯 繫,並佯稱有量化智能交易自動下單買賣,可穩定獲利云 云,使蔡政泰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2月1 7日匯款28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
  ⑷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日起,以LINE與李烽賓(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呂烽賓)聯繫,並佯稱可使用VI PTOR網站投資外匯,會用電腦自動賺取匯差云云,使李烽 賓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2月17日匯款10 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
  ⑸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0日起,以LINE與蕭亞欣聯繫 ,並佯稱美股比較好賺,去一個U-trade網站,把臺幣轉 過去換成美金,操作美股云云,使蕭亞欣誤信為真而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2月17日匯款10萬元至華南銀行帳 戶。
㈡案經呂炎輝盧嘉慧蔡政泰李烽賓、蕭亞欣訴由雲林縣 警察局臺西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苗栗縣警察 局通宵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政展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呂炎輝盧嘉慧蔡政泰李烽賓、蕭亞欣於 警詢筆錄之證述。
 ㈢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 ㈣告訴人呂炎輝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存款往來明細翻拍照片1 3張、告訴人盧嘉慧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存款往來明細翻 拍照片4張、告訴人蔡政泰提供之110年12月17日國內匯款申 請書影本1份、告訴人李烽賓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110年12 月17日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5張、告訴人蕭亞欣提供之LIN E對話紀錄及110年12月17日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4張。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



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參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
㈡核被告吳政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又被告以一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對數告訴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僅將其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密碼提供他人使用,無證 據顯示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正犯人數為3人以上,或被告 就其幫助之正犯人數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疑唯輕及「所知 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 知之範圍僅及於普通詐欺犯行,應論以被告幫助普通詐欺取 財犯行如上,併予敘明。
 ㈢被告就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於偵查中自白,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犯行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素行不佳 ,尤以其前於104年間,即曾提供郵局帳戶供他人用以詐欺 取財,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猶不知警惕,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提款洗錢犯行,但其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 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應予非難。另酌被告學歷 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小康,其一時失慮觸法, 犯後坦承犯行,詳細交待各項情節,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即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 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



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 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又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 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 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 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 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參見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 )。
 ㈡本件查無證據認定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有何獲取 不法利得,故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 人,亦未將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移轉或變更等行為,非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