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港簡字,111年度,85號
ULDM,111,港簡,85,2022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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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港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國祥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國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12月20日14時2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號之雲林縣北 港鎮公所體育館旁,徒手竊取劉金源懸掛在該館路旁之樹上 外套1件(價值新臺幣600元),得手後離去,供己之用。嗣 經劉金源發現失竊,報警循線查獲(所竊物品已發還予劉金 源)。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國祥於警詢中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劉金源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㈤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共24張。
三、核被告楊國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四、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不思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素行非佳,本次再犯竊盜罪,足認被告法治觀念及守法意 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觀念,除造成被害人財產上 損害外,亦危害社會秩序;惟念及被告所用手段尚屬平和, 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而被告竊取之外套1 件已交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而被告亦 有出具雙方和解書到院,可信被告有向被害人表示一定歉意 與彌補,再者,法官請警方協助查訪被告生活情形,被告和 妻子同住,家庭支持功能不差,有回收跟出陣頭賺取零星花 用,以及退休給付,生活上尚非全無著落,此有雲林縣警察 局北港分局111年7月7日雲警港偵字第11100094000號函文附 卷可參,衡以被告年事已高,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職



業為撿資源回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職業欄 】、【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之 外套1件,業已發還,已如前述,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憑,則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雲林 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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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