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港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立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5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立運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所載「徒手 竊取張秋竹放在供桌上之日香珍狀元餅禮盒、春上布丁蛋糕 及日香珍綠豆、芝麻、杏仁糕禮盒各1盒(價值約新臺幣500 元)」補充為「其等見張秋竹進入朝天宮內參拜,認有機可 趁,賈志強撿拾1個塑膠提袋交予徐立運後坐在附近之長椅 上把風,推由徐立運徒手竊取張秋竹放在供桌上之日香珍狀 元餅禮盒、春上布丁蛋糕及日香珍綠豆、芝麻、杏仁糕禮盒 各1盒(價值共約新臺幣500元),得手後2人旋即離開朝天 宮,並分食部分布丁蛋糕」;證據部分補充「職務報告1份 、刑案現場圖2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立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 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 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 參見)。查賈志強事前已知悉被告欲行竊被害人張秋竹之供 品,復於被告下手時在旁把風,更於被告得手後一同離開現 場,被告與賈志強間就上開竊盜犯行,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 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 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附 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上揭方式竊取他 人財物,足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欠缺法治觀念,危 壞社會安寧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佐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物 品價值非高,及被害人對於本案已不追究之意見,兼衡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務、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賈志強共同竊得之日 香珍狀元餅禮盒、春上布丁蛋糕及日香珍綠豆、芝麻、杏仁 糕禮盒各1盒,均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均已 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 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與賈志強分食布丁蛋糕部分 ,因難以區分被告實際分食數量,且實際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則倘就此部分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院認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431號
被 告 徐立運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立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 字第2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28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賈志強(另為職權不起訴處 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111年5月5日13時13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朝天宮內 ,徒手竊取張秋竹放在供桌上之日香珍狀元餅禮盒、春上布 丁蛋糕及日香珍綠豆、芝麻、杏仁糕禮盒各1盒(價值約新 臺幣500元)。嗣因張秋竹發現遭竊通知廟方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立運於警詢時(偵查中經傳喚未 到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賈志強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及被害人張秋竹、證人陳俊郎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 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錄影翻拍、蒐證照片共19張在卷可 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與同案被告賈志強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 ,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 案與前案罪質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 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檢察官 姜 智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孫 南 玉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