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港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978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打火機1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吳建璋於民國111年3月20日上午9時30分許,前往其與他人 共有之雲林縣○○鎮○○○段00地號(下稱本案土地)土地,進 行除草整地,而本案土地之北側及西側分別有一蔡賢卿所有 之倉庫(豬舍)及無人居住○○○○○○鎮○○○段00號建物),俟 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吳建璋將修整後之枯枝、樹葉及木 材集中在本案土地之東南方空地上,並持打火機點火燃燒上 開雜木時,本應注意留意風勢、風向變化,且應注意採取必 要之防火措施,以與本案土地北側及西側鄰近之建物隔離, 避免火勢延燒至鄰近建物之危險,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點燃火苗燃燒樹 葉、枯枝,導致風勢瞬間變大後,將火苗吹落至本案土地北 側、蔡賢卿所有而無人居住之倉庫(豬舍),致該倉庫(豬 舍)之南側屋頂燒穿、地面碳化物呈現碎裂狀,南側及北側 之木質屋樑燒失,內部受燒後導致上方屋頂塌落,致主要部 分失去遮風避雨等建築物效用而燒燬之,並致生公共危險。 嗣經警消據報到場處理,吳建璋於有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不 知何人肇事時,當場承認在本案空地整地燒除雜木釀災,接 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建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賢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㈣現場照片8張。
㈤告訴人蔡賢卿提出之受委託書1紙。
㈥地籍資料查詢網頁擷圖1紙。
㈦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各1份。
㈧雲林縣消防局111年4月1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 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消防局談話筆錄、火 災現場位置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1份。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 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
四、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 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 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 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 ,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案發後察覺建築物失火即自行撥打 119報案,表示其因燒草導致建築物失火,並於消防局製作 談話筆錄詢問火災當時所見情形為何時,即主動坦承起火處 為其整地燒除雜木釀災,而自首坦承犯行,此有雲林縣消防 局談話筆錄、雲林縣縣消防局北港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附 卷可參,是可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依法減輕其刑。五、爰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火災之發生原 因,係因被告於本案土地整地除草,本應注意注意於戶外燃 燒樹葉過程中是否延燒周圍物品而致生火災之危險,除對公 共安全造成危害,致被害人蔡賢卿之財產遭受損失,應予非 難,惟考量被告失火情節、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 ,又念其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自行撥打119報案,致 未釀成更嚴重之災禍,且已和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教育 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 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並用以點燃樹 葉,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堪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雲林 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