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394號
ULDM,111,易,394,2022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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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崇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崇瑋與告訴人李日森為父子關係。於 民國110年10月6日某時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在其與告訴人同住之雲林縣○○鄉○○村○○000 號神明廳內,趁告訴人將手機放置於神明廳桌上而進入房間 休息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於手機套內之健保卡得手。 嗣於110年10月8日上午11時11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竊得之告訴人健保卡,至址設雲 林縣○○鄉○○村○○路0號之統一超商崙背門市,出示上開健保 卡,向不知情之店員吳璧秀誆稱要代領告訴人之振興5倍券 ,並在振興5倍券代領券人欄位簽署其姓名,致吳璧秀因而 陷於錯誤,認被告確有取得告訴人之授權,遂將告訴人之振 興5倍券交付予被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而被 告於領取告訴人之振興5倍券後,於隔日始將上開健保卡歸 還至告訴人之手機套內。嗣因告訴人欲委由友人廖昭隆代為 領取振興5倍券,發覺遭人盜領,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竊盜) 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5親等內血親或3親等 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定 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343條規定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規 定,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 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 者,須告訴乃論。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竊盜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因告訴人與被告為父子關係,屬直系血親關係,業據其等供 述在卷,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憑, 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刑法第343條規定準用同法第324條第 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而上開竊盜罪、詐欺取財罪均據告 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 ,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惠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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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