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佳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21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佳慶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佳慶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凌晨0時許,經過雲林縣○○鄉○○ 村○○0號前庭院時,見登記車主為許芹,由其孫吳祥銘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疏未取 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 發動機車引擎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駛離現場供己代步騎 用。嗣因許芹發現機車(含鑰匙,均已發還吳祥銘)遭竊而 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許佳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經裁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74頁),核與證人吳添、吳祥銘、吳正村於警詢、偵訊時 之證述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龍岩派所受理案件 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
照片及現場照片共8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頁至第33頁、 第3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竟仍隨意竊取他人所有之機車代步,顯然欠缺 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行為尚非可取;惟衡酌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且上開機車業經警合法發還被害人,暨考 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所竊財物價值,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生活暨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 ,固為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揆諸上開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芳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