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6
1號、第29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煒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煒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
10月30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雲林縣○○鎮○○路000號虎尾燦坤門市,竊取店員李岳叡所
管領,市價新臺幣(下同)3萬6,900元之iPhone13PROMAX 1
28G(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得手後騎乘上述機
車逃離,嗣經李岳叡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報警乃循線查獲。
㈡林煒強於110年12月29日3時49分許,至雲林縣○○鎮○○路00號
萊爾富超商門市,明知其欠缺資力無法取貨付款,仍意圖為
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向店員報出收件電話
後佯將取貨付款,使店員陷於錯誤,誤認其將付款,而將貨
物取出而待收款,詎林煒強取貨後迅即離去,以此方式詐得
財產上之不法利益1萬5,550元,足生損害於萊爾富超商門市
及蘇峯民對於貨款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蘇峯民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報警乃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煒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岳叡、蘇峯民之指訴。
㈢店內及路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8張。
㈣商品明細查詢資料2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
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就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多起毒品、竊盜、
詐欺、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之紀錄,素
行非佳,為圖一己私利,犯下本件竊盜及詐欺得利犯行,所
為應予非難,且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並考量其
竊取之商品及詐取之不法利益之價值,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並斟酌被
告自陳入監前從事工人乙職,月收入2至3萬元,國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父親於去年9月往生,其搬到外面租房子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竊得之實體商品,及附表編號2所詐得之未 付實體商品貨款之不法利益等財物,均屬其犯罪所得,未實 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得財物或利益 1 一、㈠ iPhone13 PROMAX 128G手機1支 2 一、㈡ 1萬5,550元